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1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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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2006年7月5日上午,杨立新教授接受了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Tom Kellogg、研究人员彭亚楠的访问。

他们的访问目的,是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邀请他们访问中国,并就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

为了向中国立法机关提供更好的咨询意见,他们要了解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般情况。

杨立新教授向美国同行详细介绍了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制订和修改过程,现行规定的优缺点,以及对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价和意见。

作为这次会谈的背景,下面是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给杨立新教授的信:“我此次给您写信,是要询问您是否能够在侵权法方面给予我们以某些帮助。

就像您所知道的,我们已经接受贵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与他们一道共同研究起草中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我们已经和该委员会在过去的几年里做了些准备工作。

作为合作工作的一个高峰,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将会派一个美国侵权法的高级专家小组去北京,与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为期两天的密集型专家研讨。

考虑到您非凡的侵权行为法造诣,在同人大法工委研讨之前如果能够同您进行会谈,了解您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对起草者仍然面对的重大问题的深刻洞见,对于我们而言将会有巨大的帮助。

就像所有我们的合作一样,我们在研讨会之前竭尽全力组织我们的美方专家,以便他们能够在讨论期间进行最充分的交流。

这就要求我们自己对中国方面有最充分的了解,包括将要在中国进行的有关侵权法的研讨。

”“我们已经获得法工委的极大帮助,我们已经对中国法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但是,在中国除了您没有其他人能够帮助我们更充分、更准确的理解目前侵权法起草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不在北京,所以我想知道您是否愿意和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在北京的两个研究人员——Jeffrey Prescott(我不确定您是否记得他参加上次会议)和Tom Kellogg(非常杰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今年一月开始在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工作)进行一次非正式的会谈。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 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 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 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过错责任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 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 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见义勇为案件
2012年6月1日,广东云浮云市新兴县六祖镇,冯 开雇请工人为其清理荒废多年的腌制凉果废渣池, 没想到废渣池却发出浓烈沼气,工人李卫堂很快晕 倒在池中。冯开的大儿子冯柄辉下池施救,随即晕 倒。正在同一个厂房内焊钢窗的李聪森和李摄森闻 声下池救人,不幸兄弟俩也晕倒在池内。村民苏自 等随后赶到,他们先用电风扇通风,再下池将四人 全部救起。李卫堂、冯柄辉、李聪森三人陆续治愈 出院。李摄森疑因窒息过久,昏迷不醒至今成植物 人。出事后,李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起诉冯开、 冯炳辉和李卫堂,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法院一审、 二审,冯开、李卫堂、冯柄辉需共同承担总计28万 余元的李氏兄弟经济损失。
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 利益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
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
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一 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如:在我国没有正式确认隐私权这一权利型 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自然人的名 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规定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以作为或不 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 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 违法行为

最新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

最新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

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亲爱的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它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

我们看到一部《民法》,首先应该是总则部分,然后要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一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因此,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也是一部对公民权利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我们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我觉得应该是这样?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有12章。

在这12章中,可以分为两部分吗?第一部分是关于总则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其分为总则和分则,但就其具体内容和逻辑结构而言,它分为总则和分则。

那么,从第一部分到第三部分,本章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同。

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杨立新)

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杨立新)

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7-8目前,我们已经有四个版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我们这个版本是第五个版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但我们这个版本有一个后发优势。

这个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主要体现了我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思想和研究成果,可以说这个版本的主要思想资源来源于《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和《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

一、基本指导思想2002年接受侵权责任法草案起草任务的时候,我就想好了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指导思想,即“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司法经验”。

(一)大陆法系为体我们是一个大陆法国家,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一定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法。

坚持大陆法系为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坚持成文法。

第二个方面,就是要坚持一般化的立法方法。

我们一直也在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从立法方法上来看,大陆法系是一个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其侵权责任法都有一个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质量问题。

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是一个类型化的方法,他们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看不到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主要是具体侵权行为。

相比较而言,我们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当然应该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方法。

第三个方面,我们应该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简明、操作性比较强的立法方法,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典型特点就是简明,最简明的就是《法国民法典》只有五个条文,当然现在增加了一些;《德国民法典》只有二十几个条文;《日本民法典》只有十几个条文;最多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有一百三十多个条文。

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大概有一千多个条文,只是具体规则太繁琐了,如果侵权责任法写一千多个条文,那我们的民法典就要写五千多个条文。

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只有六十八个条文。

(二)英美法系为用英美法系为用主要也是体现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的民法部分,不像大陆法系有的国家把侵权责任法放在债法当中,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是两个并列的法律。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三、《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第一,包括权利和利益; 第二,不限于列举的权利;(侵权责任
法的规定有无问题?) 第三,民事利益应为合法利益。
第三节 侵权请求权
一、侵权请求权的概念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的权利。 思考:被侵权人是否等同于赔偿权利人?
侵权人是否等同于赔偿义务人? 二、侵权请求权与举证责任
第6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 条款(第2条)的真实含义
一是强调“侵权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思考:责任方式有哪些?为何不规定“损害”这一要件?
二是确定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思考:规定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这样规定有何弊端?
处理竞合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和限制竞合可编辑ppt14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编辑ppt15二侵权请求权的聚合侵权请求权的聚合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一个行为依照法律产生多项侵权请求权行为人应承担多项侵权责任的情形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侵权特别法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具体内容、 法律效力、适用程序不同于侵权普通法
二、侵权特别法的基本内容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民法总则 181 条对于不行抗力的规定题要民事主体享有权益的前提是,先执行必定的义务,也即权益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若民事主体实行了伤害别人权益的行为,那么,该主体是需要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但假如该主体以不行抗力为由,亦可免去罪责,该法例是由民法总则181条所规定的。

民事主体享有权益的前提是,先执行必定的义务,也即权益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若民事主体实行了伤害别人权益的行为,那么,该主体是需要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但假如该主体以不行抗力为由,亦可免去罪责,该法例是由民法总则 181 条所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181 条对于不行抗力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不行抗力】因不行抗力不可以执行民事义务的,不担当民事责任。

法律还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不行抗力是指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且不可以战胜的客观情况。

▲二、民法总则第181 条内容解读1、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己、别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非法伤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伤害的人采纳的一种防卫举措。

2、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能够针对别人的财富还击的。

正当防卫的种类有:(1)对别人行为的人身防卫。

别人无端寻衅,甚至开始着手伤人时,能够采纳必需的防卫举措。

(2)对据有物件的防卫。

别人要锯掉据有人的枣树,据有人能够采纳清除阻碍的方式保护枣树。

(3)对别人滥用权益的防卫。

民事生活是有序的,当民事行为多变且临时没有拘束性条款时,不规则的伤害是难以料想的,防卫人的自力救援是一种正当的方式。

3、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目的要件。

防卫人一定是为了使自己或许别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非法伤害而实行(2)时间要件。

防卫人一定是针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伤害进行防卫。

假如非法行为还没有开始、实行者自动停止或许已经实行完成,则不可以进行防卫。

(3)对象要件。

防卫人采纳的防卫举措只好针对非法伤害者自己推行,不得对没有实行非法伤害行为的第三者进行防卫。

假如受害人对侵权人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不慎造成第三人的伤害,对于该第三人的伤害,应合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紧迫避险规则,由惹起险情发生的人担当责任。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时间:2000年10月27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主讲人: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嘉宾: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女士、副主任李贵方先生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主持人:今天我们十分荣幸地邀请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庭杨立新庭长。

杨老师也是我们中心的研究人员。

他在民商法尤其是侵权法领域有着深厚的造诣,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良好结合。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的演讲。

杨立新:各位专家、同学们,晚上好!很荣幸回来给大家作讲座。

感谢人大法学院的同事们给我这个机会,也感谢各位同学的光临和德恒所对本次系列论坛的支持!今天我讲的题目是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

这是一个理论性的题目,与以前我在人大法学院讲课或讲座较侧重实务性在风格上有所不同。

我想先对百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作一回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制定的几点启示。

一、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先介绍一下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

20世纪,在中国的历史上是一个大变动、大变革的伟大时期。

在这100年中,中国的历史从封建社会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继而又实现了走向社会主义的重大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

在立法上,中国完成了从古代封建专制的中华法系到近代法时期以及到现代法时期的两次巨大转变,正在向全面现代化发展。

在人类正在告别2世纪即将进入21世纪这样的历史时刻,全面研究20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并对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展望,对于全面发展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及其侵权行为法学,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这一百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本世纪前11年,仍适用中国古代侵权法;从1911年开始进入第二阶段,为中国近代侵权法的发展时期,其间经历两次民法草案的制订,1929年--1930年制订了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本阶段的标志性的法律;第三阶段,从1949年至今,为社会主义民法时期、现代法时期,尤其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实践,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已经有了充分的积累,为新民法典的制订作好了准备。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8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

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

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

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

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性质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先履行一定的义务,也即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若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那么,该主体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但若是该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亦可免除罪责,该法规是由民法总则181条所规定的。

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先履行一定的义务,也即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若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那么,该主体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但若是该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亦可免除罪责,该法规是由民法总则181条所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18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民法总则第181条内容解读1、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2、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可以针对他人的财产反击的。

正当防卫的类型有:(1)对他人行为的人身防卫。

他人无端挑衅,甚至开始动手伤人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2)对占有物品的防卫。

他人要锯掉占有人的枣树,占有人可以采取排除妨碍的方式保护枣树。

(3)对他人滥用权利的防卫。

民事生活是有序的,当民事行为多变且暂时没有约束性条款时,不规则的侵害是难以预料的,防卫人的自力救济是一种正当的方式。

3、正当防卫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目的要件。

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2)时间要件。

防卫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如果不法行为尚未开始、实施者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完毕,则不能进行防卫。

(3)对象要件。

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得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进行防卫。

如果受害人对侵权人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不慎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对于该第三人的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损坏财产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损坏财产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损坏财产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72004年1月7日,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在京广中心举办“2004迎春拍卖会”的预展,当晚约7时45分,观展者房某在古董珍玩展厅观赏拍品,当其往左跨两步,歪着头去看百鹿尊的左侧面,其左额头撞到展示青花六方瓶的外侧玻璃上,玻璃碎了,倒向展柜里面,把“青花六方瓶”推出展柜外面,掉在地上碎了。

该青花六方瓶是第2391号拍品——清乾隆年间制造的“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

该公司最近向法院起诉,提供了房某书写的一份《事情经过》,房某在其中承认:事情由我引起,我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一定的经济赔偿。

拍卖公司要求房某赔偿保险费、拍卖佣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282万元。

这个案件的性质属于侵害物权中的损坏财产,是毫无疑问的。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财产和侵占财产,都属于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某不慎将拍卖公司的拍品古董花瓶摔碎,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自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般的损坏财产的案件中,适用法律大概没有更多的问题需要研究,但是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较为疑难,需要研究:第一,究竟是应当向侵权人起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首先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假如本案的花瓶没有保险,那么,就应当直接由房某承担责任。

至于房某承担得了还是承担不了这个巨额的赔偿,则是另外一回事,那就是侵权责任的风险问题了。

如果房某无法承担全部损失,就自然由财产的所有人即受害人承担风险了。

问题是本案说到了保险费的问题。

那么看来本案就一定是对拍品进行了保险。

既然被损坏的财产已经保险,那就应当适用“保险优先”的原则,受害人应当首先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之后,受害人将其对侵权人房某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房某追偿。

实行“保险优先”原则的原因在于究竟由谁承担赔偿的风险。

如前所述,如果侵权受害人首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那么赔偿风险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如果受害人没有得到的赔偿部分,再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不仅可能在程序上是不合算的,而且也还存在保险公司是不是予以赔偿的问题。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关于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主任、法学教授杨⽴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之⼀。

对《侵权责任法》的⽅⽅⾯⾯,杨⽴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取得了突破?杨⽴新:第⼀,采⽤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法模式,单独制定了⼀部《侵权责任法》,从⼤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陆法系侵权法⽴法的第⼀次,是第⼀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

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

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条全⾯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

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命权和健康权列在⾸位,突出了对⼈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第⼀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权益。

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品安全法规定恶意⾷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外,规定了适⽤更为⼴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第六,第⼀次全⾯规定产品警⽰、召回制度,为全⾯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

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立新日期:2009年03月11日内容提要: 2008年12月12号晚,我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主讲了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首先,杨立新教授简单介绍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结构。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共分12章。

随着草案的逐步改进,法条数目有所减少,章节结构有所调整。

然后,杨立新教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五个特点:侵权责任法草案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借鉴英美法传统,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使之在民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侵权责任法草案实质上是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形式;侵权责任法草案分则中的特殊侵权规定改变了原来特殊侵权归责原则适用单一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坚持自己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各国侵权法的优势,使之不仅具有自己的特色,而且兼具外国的先进制度。

随后,杨立新教授讨论了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四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共同侵权行为、过失相抵、抗辩事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网站侵权、安全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等二十个问题,其中重点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问题。

他指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有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法国式、德国式、《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式、列举式。

其中,我国提倡采取最后一种方式,列举规定侵害公民的不同权利类型。

二是,关于归责原则体系问题。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十分明确。

其中,第8条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第9条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 :2006-10-27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 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究竟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问题, 以及连带责任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的问题。

这些规定都与传统的规则有所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 应当如何抉择?本文的意见是:可以选择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关连共同主张,但是不能采用新的连带责任规则。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关连共同规则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迫在眉睫, 几乎进入读秒阶段, 但是对于如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却仍没有引起学者的重视。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之后,在这个问题上引起的混乱,是必须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予以澄清和解决的, 应当作出一个抉择。

因此,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中, 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作出一个准确、妥善的规定。

一、提出和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问题的缘由我国大陆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 130条。

这个条文的内容是:"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一规定简明、准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话,就是规定得太简单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经过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在 2003年 12月 26日公布、 2004年 5月 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这就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第 3条至第 5条。

正是由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 就在本来简单明了的《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极大的复杂化了。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7张某和李某是夫妻,一起到公园游玩,手持香蕉边走边吃。

后来,丈夫张某要喝水,妻子李某到附近的小卖店买水。

张某吃完一只香蕉,顺手就将香蕉皮扔在路上,并招呼妻子赶紧回来。

李某举着矿泉水瓶子急忙往回跑,突然踩在张某扔的香蕉皮上,跌倒在地,擦破肘部,便出言不逊骂人。

张某赶紧上前搀起李某,说明是自己扔的。

二人无言相对,但起来后,二人却扬长而去,并没有将香蕉皮捡起来。

就在这时,又有一个游客许某踩到香蕉皮,跌倒摔伤,其他人拉住张某质问,许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伤害损失。

这个案件虽然很小,赔偿数额也不会很大,但是却是一种很典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上所讲的公共侵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公共侵扰行为是相对于私人侵扰行为而言。

制裁侵扰,主要讲的是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对相邻关系的保护,保护土地的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适用于对偶发事故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完好性造成损害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单个的特定的主体。

而公共侵扰则是指对公众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当一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权利的时候,尽管造成了个体的损害,也是公共侵扰。

例如,他人踩在一个肉店遗失在店外的一片肥肉上而摔倒造成损害,一个行人被从房顶上掉下来的自然悬挂物即冰溜子砸伤,都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公共侵扰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所侵害的客体的不确定性。

这一特点,类似于刑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那就是侵害私人的权利,是对私的侵扰;一个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不特定的,那就涉及到了公共侵扰。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法学论文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秋婷2022年12月29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全国各地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学者欢聚一堂,畅谈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意义和闪光点,研究了宣传和贯彻这部法律的主要措施。

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理论上的重大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

这部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了支架性作用,地位极为重要。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法,是我们每个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充分体现了人民性与科学性。

法学论文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它赋予中国新时期民事立法的可裁判性,《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早期的立法,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现在,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要有更好的保障。

《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超越了《民法通则》的时代,对于新时期的中国民法赋予了更强烈的可裁判性。

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结束了中国司法实践中没有一部完整侵权法的历史,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将会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

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重要成果与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成果,其中凝结了广大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工作者的智慧和贡献,是民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集体智慧结晶。

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

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解版)(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到第三章可以看做总则,第四条到十一条看做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作用: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规定了以前没有规定的权利,如隐私权。

18种权益不是充分的列举,例如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

“等”字包含了债权,没有明写。

凡是民事权益都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不足:民事利益的保护讲不清楚,如死者人格利益,涉及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胎儿人格利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并存法规竞合私权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错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两个问题:1、知识产权政府认定侵权,对其罚款——负行政责任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对方已没有财产了,可否要求先赔偿受害人再罚款?2、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制裁,处以罚金并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私权是否优先得到赔偿?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行政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行政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行政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专章规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及专家呼吁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专设一条关于行政侵权的条文,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传统的反映。

侵权责任法应当在第四章即“侵权责任主体的专门规定”中的第一条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包括行政赔偿责任,规定差不多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说明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统一的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专门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质疑什么缘故不规定行政侵权责任。

对此,应当分析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确定在侵权责任法的专门侵权责任中是否规定行政侵权责任。

包括行政侵权责任在内的国家赔偿责任差不多上侵权责任。

在专门多学者的眼中,行政侵权责任并不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是公法上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私法责任,因此,公法上的行政侵权责任不能写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要国家赔偿法作出规定就能够了。

这种看法并不正确。

尽管国家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专门立法,其中规定行政赔偿责任和冤狱赔偿责任,然而,这并没有改变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行政赔偿责任仍旧是私法的侵权责任,其性质并没有因为把它规定在类似于国家法的法律中而有所改变。

关于行政侵权责任公法性质抑或私法性质之争,完全是观看方法的不同所致。

依照一些公法学者的观点,行政侵权责任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是公法规定的责任,因此是公法责任,不能成为私法的侵权责任。

而我们认为,行政侵权责任是在公法领域中发生的私法责任,是行政机关基于事实上施的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损害,构成了对私权益的侵害,依照私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行政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公法领域中的私法上的侵权行为。

故依照民法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实是私法上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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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分为总则、过错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共6章181条,详细规定了24大类100多小类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损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第六条【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教唆和帮助】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团伙成员】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

第三节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第十一条【责任聚合】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竞合】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的侵权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侵权行为禁令】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节侵权责任形态第十五条【自己的责任】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替代责任】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按份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第十九条【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第二十条【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

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分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垫付责任】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节抗辩事由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则】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法执行职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正当防卫】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防卫过当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紧急避险】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自助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二十九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第三人过错和原因】因第三人的过错和原因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意外事件】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受害人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引起意外事件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过错的侵权行为第一节侵害生命健康权第三十三条【侵害生命权】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四条【侵害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适当的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第二节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侵害人格尊严】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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