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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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修《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重修《兵役工作条例》

三是创新 管理模 式。省军区组织力量研制 了 “ 乡镇 ( 街道 ) 基 层专武干部信息管理 系统” ,既能实现专武
干部基本信息 、年度工作 、遂行任务等情况 的信息管理 与实时查询 ,还可对专武干部调配 、奖惩及 武装工作制 度落实等情况实施有效监控与预警提示 。新型的信息管 理模式进一步强化 了专武干部 队伍建设 ,提高 了武装工


辽 宁 省 重 修 《兵 役 工 作 条 例 》
不久 前 , 《辽宁省 兵 役工 作条 例 ( 修正 案 )》经辽 宁 省第 十二 届
进行 调整 ,在 明确兵 役 工作 处 罚的
情 节及 标准 上 有所 突破 。规 定 :有
避 征 集 的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拒 不 改 正 的 ,不得 录 用为 公务 员 或者 参
况 。省 政 府 、省军 区将 制 度落 实 情 况 纳入 地 方 政 府 、 人
图、二案 、三册 、四表”格式要求 ,即:兵员动员
图;民兵预备役人员应 急动员 、 抢 险救灾预案 ;民兵干 部 、预征对象 、基干 民兵花名册 ;组织实力 、预备役登 记统计表 ,退伍军人服预备役 、地方与军事、专用资料柜等硬件设 施 ,还规范了


道) 每年 至少 召开一次专题议军会议 ,重点部署年度武 装工作 ,研究解决重要问题 ;规定县 ( 市、 区) 人武部每 年要集 中组织乡 、镇 ( 街道 ) 党委书记 围绕 党管武装工 作 述职 ,主要汇报履 职尽责 、完成武 装T作 任务等情
人 民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 会第 五次 会 议审 议 通过 ,并 公布 施行 。为有 效 衔接2 0 1 1 年 国家 修 订 出 台 的 《 中
服兵 役 义务 的 公 民拒绝 、逃避 兵役 登 记和 兵役 机 关组 织 的体 检等 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26•【字号】辽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2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结合全省实际,现就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政策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和县级政府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发给经济补助(含城乡义务兵优待金、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退役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按入伍时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发给;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在按以上标准发放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不低于1000元补助。

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发,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发。

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选择自主就业的,可比照上述政策发给经济补助。

各地在制定发放标准时,按照不低于入伍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原则执行。

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发给。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由征集地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标准发给。

在士兵退役后6个月内由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入退役士兵个人银行账户。

各级政府要把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财力情况,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倾斜。

二、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得到有效安置对士官服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烈士子女,退役后仍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2013中国综合社会调查问卷

2013中国综合社会调查问卷
A5. 您的宗教信仰(多选): 不信仰宗教 .......................................... 01 信仰宗教 佛教 ............................................ 11 道教 ............................................ 12 民间信仰(拜妈祖、关公等) ...................... 13 回教/伊斯兰教 ................................... 14 天主教 .......................................... 15 基督教 .......................................... 16 东正教 .......................................... 17 其他基督教 ...................................... 18 犹太教 .......................................... 19 印度教 .......................................... 20 其他(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1
22 其它非亲属
1 被访者本人
1
3.年龄 4.目前是 5.经济上
(周岁) 否与您同 是否与您
家 庭 成
(高位补零)
吃同住? 独立?
1.吃住都在 1.是
一起
2.否
2.住在一起,

但吃不在一



3.吃在一起,
但不住在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2.25施行日期2013.12.25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06施行日期2014.08.06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自1955年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各地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广大适龄青年踊跃应征,为部队输送了大批优质兵员,为国防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多次受到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的表彰。

为了进一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继续为国防建设作出一个兵员大省的应有贡献,很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社会发展,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近几年,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多次强调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依法征兵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全国的情况看,目前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山东、辽宁、河南、山西、贵州、福建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地方性征兵工作法规,另有5个省正在着手进行这项工作,南京战区的其他省份均制定了征兵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我省1993年下发了《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不少地、市也先后出台了规范征兵工作的文件。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征兵工作的新要求。

特别是全省没有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征兵工作法规,很难统一协调全省的征兵工作,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征兵工作的开展。

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征兵工作法规。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新《兵役法》的需要。

去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六个方面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

修改后的《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是依法征兵的根本性依据。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1月9日铁岭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8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铁岭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铁岭全面振兴。

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铁岭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6年2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0727(颁布时间)20010727(实施时间)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文本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二月目录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依据 (05)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岗位 (17)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样本) (18)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流程图(样本) (19)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主要制度(样本) (21)(一)乡(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21)(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22)(三)乡(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25)(四)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9)(五)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34)(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35)(七)乡(镇)行政执法制公示办法 (37)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一)职权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第5、8、36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17、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40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12月1日)第3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第13、16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3年3月1日)第95、96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第27、48、5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8、14、37、3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14、15、16、61、6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12月1日)第5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第11、13、58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第40、41、65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14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第19、34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第48、49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32、36、52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12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第3、7、8、9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第34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16、1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7月1日)第73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10条。

《中国国防教学课件》第二节国防法规

《中国国防教学课件》第二节国防法规

第二节国防法规今天我们共同学习研究国防法规。

我们学习国防法规的目的,是使同学们掌握基本的国防法规知识,增强国防法制观念,以便能够自觉地履行国防义务。

我准备讲五个问题:一、国防法规的产生和发展;二、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三、国防法规的特性;四、我国现行主要国防法规简介;五、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一、国防法规的产生和发展国防法规是国家为了加强防务,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它是国家国防政策的法律体现,是指导国防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防法规是随着国家和战争的出现而产生的。

我国古代典籍中有“师出于律”、“刑始于兵”的记载,表明国防法规产生于战争实践。

由于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斗争,所以国防法规也可以叫做军事法规。

在奴隶社会,军事法规的主要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发布的誓命文诰,如孔老夫子选编的《尚书》中就有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篇章。

这些既是战争动员令,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

如《甘誓》,就是在甘这个地方作战之前统治者所发布的誓命。

甘是有扈氏的故地,位于现在的河南郑州以北的地方。

甘之战发生在公元前2070年,是夏启讨伐有扈氏的战争。

启是大禹的儿子,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的创建者。

大家知道,在夏以前,部落联盟首领的更替实行禅让制。

禹也是准备实行禅让制的。

他选了皋陶作继承人,皋陶死的早,又选伯益作继承人。

但禹死后,启与伯益之间展开了一场争夺权力的斗争,最后启打败了伯益成为夏王。

从此王位更替就由禅让制改为世袭制。

在新旧制度更替的过程中,有些部落不服气,有扈氏就不服气,于是启征讨有扈氏。

在开战之前,启召集他六支部队的首领开了一次作战会议,他向六军首领郑重宣告:“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

天用剿绝其命。

今予惟恭行天之罚。

”五行指,金、木、水、火、土。

三正指,历法或大臣。

这一段话是说,有扈氏公然违反五行之天理,背叛天、地、人之正道,上天要断绝他的命数,我现在只能遵天命讨伐他。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6.30•【文号】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69号•【施行日期】1999.06.30•【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

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

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害防治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3•【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施行日期】2016.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81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工商、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

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022年】辽宁省锦州市【辅警协警】笔试测试卷(含答案)

【2022年】辽宁省锦州市【辅警协警】笔试测试卷(含答案)

【2022年】辽宁省锦州市【辅警协警】笔试测试卷(含答案)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多选题(10题)1.党员廉洁自律规范包括()。

A.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B.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C.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D.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2.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循的程序有()。

A.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B.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一切提问C.须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D.对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内应当进行讯问3.下列关于中国近代史上的“第一”的说法错误的是()。

A.第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资产阶级革命政党——中国同盟会B.第一个资产阶级革命团体——强学会C.洋务派创办的第一个军事工业企业——上海轮船招商局D.打响武装反抗国民反动派第一枪的起义——武昌起义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A.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B.兵役登记C.婚姻登记、收养登记D.申请办理出境手续5.中国公民,特别是指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中国公民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构成()。

A.背叛国家罪B.分裂国家罪C.间谍罪D.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6.某日20时,周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居住的小区内变压器出现闪烁,伴有火花,随时会引发火灾,危及居民及路人的安全,需要紧急处置。

根据报警情况,110接警员的下列做法正确的有()。

A.让周某安排小区懂电路知识的居民处置B.及时将该情况通报供电部门C.告知周某提醒路过群众注意安全D.通知辖区派出所立即出警处置该警情7.1947年6月起,人民解放军开始全国性反攻,进攻中原地区的有()。

A.聂荣臻率领的晋察冀解放军B.刘伯承、邓小平率领的晋冀鲁豫解放军C.陈赓等率领的晋冀鲁豫太岳兵团D.陈毅、粟裕率领的华东解放军8.根据《行政许可法》,未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
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04.06.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档案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2.01
【实施日期】2006.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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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
条例》的决定(2013)
【法规类别】兵役制度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3.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

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接兵部队对应征公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


“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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