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积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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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一、积分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目的:通过积分管理,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减少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2.原则: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科学、合理。

二、积分管理的对象1.适用范围:凡经营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等。

2.积分管理的对象包括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医生、护士等从业人员。

三、积分管理的内容1.不良执业行为的分类:将不良执业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层次,根据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对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2.积分标准:根据不良执业行为的分类,确定相应的积分标准。

轻微不良执业行为1-3积分,一般不良执业行为4-6积分,严重不良执业行为7-10积分。

3.积分管理的方法: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后,医疗机构将记录相应的积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内部警示、扣减绩效考核、限制资金支持等手段进行惩戒。

积分达到一定阈值的医疗机构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四、积分管理的监督和评估1.监督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进行监督和管理。

2.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参考依据。

3.公开透明:将医疗机构的不良行为积分和相应的处理措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积分管理的效果和问题1.效果:通过积分管理,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受到有效的监管和约束,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得到提升。

2.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积分管理的标准和方法需要更加科学和合理,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也需要明确,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积分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六、建议和总结1.加强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机构,加大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监管的效果和公正性。

2.强化惩戒:对于严重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包括撤销执业许可等。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徐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徐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徐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0.30•【字号】徐政办发〔2018〕179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徐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18〕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适当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2018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8〕2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对我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从2019年起,市区(不含铜山区、贾汪区,下同)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县级统筹区)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20元。

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10元。

财政补助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二、提高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水平(一)提高城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适当提高市区和县级统筹区城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予以支付(详见附件1、2)。

(二)提高重症精神病和巩固期精神病门特待遇。

重症精神病按病种收付费月度结算标准从260元提高至300元,巩固期精神病按病种收付费月度结算标准从240元提高至280元。

徐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级诊疗管理

徐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级诊疗管理

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级诊疗管理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国家和省、市深化医改工作部署和卫生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简化服务流程,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就医新秩序,促进我市新农合制度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一)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医改工作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因病施治、分级诊疗的原则,充分发挥县、镇两级医疗卫生体系功能,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捷、有效、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积极推进上下级医疗机构之间建立对口支持、紧密协作的工作机制和双向联动的转诊制度,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

(三)不断巩固完善新农合制度,提高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益,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促进病人合理分流,有效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二、工作目标充分发挥新农合补偿政策的监督和引导作用,在有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同时,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着力构建服务到位、保障有力、分级诊疗的就医新格局,保障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到2015年,住院病人县外就医比例控制在10%左右,县内就医比例达到90%左右(其中县级40%左右,乡镇50%左右)。

三、工作方法(一)确定分级诊疗管理病种根据市、县、镇三级医疗机构疾病谱排序分析数据,市卫生局在广泛征求各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在县、镇两级定点医院各选择100个、50个病种,纳入分级诊疗管理范畴。

(二)确定分级诊疗管理病种的限额收费、定额补偿标准市卫生局从新农合市级平台中调取各个病种近三年的费用情况,取平均值后确定各病种的限额收费、定额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三)实行临床路径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在原卫生部制定的临床路径原则框架内,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性临床路径,大力推进临床路径管理。

在9月底前仍未实施临床路径管理的单病种补偿费用,新农合资金不予支付。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徐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日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章参保登记和基金筹集第四章医保待遇第五章就医管理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七章责任分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推进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促进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9〕79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对等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居民医保必须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坚持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基本政策、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经办管理、定点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居民医保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两个层次组成。

第六条政府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健筹资机制,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适度提高保障水平。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敬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和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参保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报、重报医疗费的;(二)故意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医、购药的;(二)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票据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套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明显超过医学常规治疗需求量,且涉及金额较大的;(五)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后,其家属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通知单位、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认证材料,以该参保人员名义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六)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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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等规定的:记3分。
04
记分记录的运用和管理
记分记录的公示和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 询监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及 时更新公示信息。
记分记录的分析和评估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数据分析制度,定期对 记分数据进行分析评估。
分析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监管执法、考核评价 等的重要依据。
记分记录的奖惩和整改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奖惩制度,对诚信守 法、表现良好的医疗机构进行表彰奖励。
对记分较高的医疗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 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05
记分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记分管理的监督机制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调 查、核实和监督。
记分管理的信息化手段
01
建立记分管理信息系统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实现
记分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和透明化。
02
公示记分结果
记分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在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的官方网
站和有关媒体上,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03
实现信息共享
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其他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信息
评估结果公示
医疗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公示,并接 受社会监督。
记分管理的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理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违规处理
对于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处理并公示,以 起到警示作用。
06
附则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发展趋势分析
规范化
02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将逐渐规范化,确保记分标准的统一和记分程序的公正。
精细化
03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将逐渐精细化,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类型的执业行为进行分类记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
加强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记分管理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记分管理的历史和发展
记分管理的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准确等。其中,公开是指记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平是指对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相同的记分标准,公正是指记分结果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及时是指对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应当及时,准确是指记分结果应当准确反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诚信和合规程度。
执行
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并监督医疗机构履行整改义务。
处罚和执行流程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实施保障
05
01
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02
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医疗机构正确理解和执行记分管理制度,提高管理和操作水平。
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
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力度
加强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确保记分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效果。
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和协作,形成合力推动记分管理制度的实施。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检查机制,明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建立奖惩机制和信用体系
建立奖惩机制,对表现优秀的医疗机构给予奖励和激励,对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进行惩戒和处罚。

新医疗失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扣分违规判定及处理办法

新医疗失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扣分违规判定及处理办法

新医疗失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扣分违规判定及处理办法1、违规处罚1.1 扣分机制1.1.1 办法采用扣分制度,针对医疗机构涉及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处罚,建立三年累加(含当年)的扣分规则(注:如下细则中提及三年的,均包含当年)。

1.1.2 依据医疗机构涉及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处罚严重程度,将违规分为三类,即一般违规(1、2 分)、严重违规(4、6 分)和重大危害(12 分)。

1.1.3 办法的扣分模型依据公式为,单次扣分=处罚扣分项×责任认定系数来,确认客户应扣分值。

1.2 管控机制1.2.1 客户首次与百度合作增设门槛,同时日常运营过程中会参考以往3 年扣分情况对客户进行管控,管控结果包括下线整改6 个月(180 自然日)或2 年(720 自然日)不予合作,具体要求如下:1.2.2 舆情(含失信人)客户,总部会对其进行个案评估,评估参考百度总部对舆情(失信人)评估的严重级别,包括S 级、A 级、B 级,S 级需要被下线整改2 年(永久不合作),A 级需要被下线整改6 个月,B 级需要临时下线(6 个月以内),以上均以百度总部最终评估结论为准,从B 级到S 级代表着对社会、网民及百度造成负面影响越大,对应被管控时长越长。

2、扣分行为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使用一名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护士从事护理活动的;使用一名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人员从事技术诊疗活动的(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处方的;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对等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我市市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包括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政策。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我市的人员,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

我市城镇职工子女的医药费报销,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第五条资金来源(一)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资金来源为:1、一般居民,财政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40元。

2、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属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未成年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父母及其未成年独生子女,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3、持有《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家庭成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员,财政按每人每年1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诚信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直管医疗机构实施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积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年度评价及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办法第五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积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2分:(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七)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一)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的;(二)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相关企业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六)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八)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徐州市药品监督办公室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药品监督办公室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药品监督办公室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3.05.26•【字号】徐药监办[2003]62号•【施行日期】200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徐州市药品监督办公室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徐药监办[2003]62号)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一)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三)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四)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五)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六)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七)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八)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九)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十)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徐人社规[2013]2号【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3.06.08【实施日期】201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徐人社规〔2013〕2号)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8日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能力,构建医疗保险服务诚信体系,推进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苏劳社医管〔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先从二级及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始试行,逐步推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基层医疗机构。

第三条信用等级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信用等级评定的结果,建立信用档案。

医疗机构同时被市、县(市、区)重复定点的,其信用等级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条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评定内容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政策和诚信履行医疗保险协议为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一)自律管理。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医疗服务行为的通告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医疗服务行为的通告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单位医疗服务行为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07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医
疗服务行为的通告
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定点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杜绝各类违规现象。

对定点单位存在的违规问题,一经查实,我局将依据有关管理规定从严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广大参保人员要提高警惕,正确使用本人医保卡,防止被他人借用、骗用、套用,造成医保个人账户损失。

三、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参保人员对定点单位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举报。

举报电话:85809306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徐州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合住院病人转诊管理工作的通知

徐州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合住院病人转诊管理工作的通知

徐州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合住院病人转诊管理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
【发文字号】徐卫农卫[2012]14号
【发布部门】徐州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2.09.26
【实施日期】2012.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徐州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合住院病人转诊管理工作的通知
(徐卫农卫〔2012〕14号)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卫生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市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徐州市2012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9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参合住院病人转诊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县内自由转诊制度
参合人员在县内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县、镇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自由转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

各地要严格执行县内自由转诊的规定,方便参合群
众就医。

二、严格落实逐级转诊制度
各地要认真落实市、县、镇、村四级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的规定,不得越级转诊。

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直接向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病人,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向省级以上医院转诊病人。

铜山区因特殊的地理环境,乡镇卫生院出具转诊证明后,由县合管办根据病人病情提出转诊建议,推荐转诊医院。

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不得将病人直接转送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电话通知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人员),一经发现按“炒卖病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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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
务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增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

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徐州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不良服务行为,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新农合服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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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违反有关新农合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积分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新农合服务、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服务协议》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各地经办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监管。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六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新农合服务工作中,有下列不良服务行为之一的,每次记10分:
(一)给参合病人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给参合病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三)不执行有关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四)发生新农合服务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5次,或造成患方长期上访或信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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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过“转诊提成”、“回扣”、“好处费”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六)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新农合病历及有关资料;
(七)为参合病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协助病人套取新农合资金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新农合服务工作中,有下列不良服务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一)违反抗生素等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二)发生新农合服务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3次。

(三)被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的。

(四)违反诊疗权限和入院标准,将不属于本院收治范围的参合病人收住院的。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新农合服务工作中,有下列不良服务行为情形之一的:
(一)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医德医风等问题,造成新农合投诉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每次记3分。

(二)违反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定,有滥用药(抗生素、维生素、活血化瘀、神经营养等药品)行为者,违规用药5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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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每人次记3分;违规用药超过1000元的每人次记6分;单个品种违规用药超过5000元的,每人次记10分。

(三)违反高值耗材使用管理规定,有滥用高值耗材行为,违规费用500元以下者,每人次记3分;违规用药超过1000元的每人次记6分;违规费用超过5000元的,每人次记10分。

(四)违反合理检查规定,有滥检查、重复检查行为,违规费用500元以下者,每人次记3分;违规用药超过1000元的每人次记6分;违规费用超过5000元的,每人次记10分。

(五)违反出院带药管理规定,每人次记3分,出院带药超过1000元的,每人次记5分。

(六)发生无医嘱收费的,每人次扣5分;存在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乱收费现象,不合理收费超过1000元以上者,每人次记10分。

(七)私自给基层转诊医生好处“炒卖病人”,每人次记10分。

(八)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协助病人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每人次记10分。

第三章记分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良服务行为年度内累积记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12个月为一个周期。

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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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清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服务行为积分公示制度。

市、县经办机构每季度将定点医疗机构不良服务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就医。

市卫生局网站将及时公布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不良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新农合经办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不良服务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告知定点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30分、季度累计达到60分、年度累计达到90分者,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不良服务行为积分月累计达到50分、季度累计达到100分、年度累计达到200分者,经办机构应暂停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服务资格3个月,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不良服务行为月累计达到80分、季度累计达到160分、年度累计达到300分者,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下一年度不得签订新农合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10分、季度累计达到20分、年度累计达到40分者,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医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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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服务行为和积分情况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知识培训,督促其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20分、季度累计达到40分、年度累计达到80分者,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医务人员的不良服务行为和积分情况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其新农合服务资格3个月。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30分、季度累计达到60分、年度累计达到120分者,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医务人员的积分情况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其新农合服务资格,2年内禁止签订《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服务协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和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卫生局负责对《办法》进行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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