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打击和遏制洗钱罪的刑事立法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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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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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洗钱就是指旨在隐匿或掩盖非法收入的来源以使其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行为或任何企图。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问题。

如何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本文从完善立法和机构建设两方面对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设想和建议,以寻求遏制我国洗钱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反洗钱法制建设的反思(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的不足1.立法缺点我国积极响应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活动,已先后参与制定、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作为国际公约和我国承诺接受的国际规范文件,应当成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渊源。

对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反洗钱立法存在以下不足:(1)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洗钱活动清洗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范围宽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

而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几类犯罪, 但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9”建议中,明确要求成员对洗钱罪应定义为“涵盖最大范围特指罪行”,即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所有犯罪或者规定为一定量刑起点以上的所有犯罪,并建议各国立法应涵盖20类“指定犯罪”。

[1]这20类犯罪放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确实是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我国目前只规定7种,由此看来,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既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和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目前,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已初步制定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但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造成实施的困难。

人民银行反洗钱的1号和2号令只规定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并未规定洗钱预防措施。

反洗钱论文(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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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精选(一):试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实践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论文摘要: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实践正在反洗钱领域逐步深化。

文章从理论认识层面、法规制度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分析了当前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立足实际,从提高理论认识、完善法规制度、改善可疑较易识别方法、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等方面提出了推荐和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反洗钱监管研究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

人总行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08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

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

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

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

上述认识存在必须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

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反洗钱工作在金融机构的深入开展,反洗钱合规理念普遍被金融机构理解以后,过多的规定、过细的标准客观上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过度依靠,而且在必须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甚至有的制度反而成了金融机构规避职责的依据。

反洗钱论文-精选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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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摘要:反洗钱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

我国近年来非常注重采用法律手段打击洗钱活动,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初步构建了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专门的《反洗钱法》也正在紧张起草之中。

但相比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还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需要尽快健全完善。

关键词:反洗钱,反洗钱立法,洗钱活动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恐怖融资打击的强化和国内洗钱活动的不断猖獗,我国重视和加快了反洗钱的法制建设。

继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其第4条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91条又明确增设了洗钱罪,并于20xx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0xx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

此外,20xx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主要针对金融系统反洗钱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

20xx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

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①]然而,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严重滞后工作的需要,急需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当前反洗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够完善,只是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刑事立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仍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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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洗钱罪法学理论论文(1)引言:洗钱一词,最早来自美国。

据称20世纪初,美国旧金山市有家饭店叫圣﹒费朗西斯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用于日常流通的一些钱币沾满了油污,因怕弄脏了顾客所带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将收进的脏币用洗涤剂清洗一遍,然后将清洗后像新币一样干净的硬币投入使用,这便是洗钱一词的由来。

随着社会的发展,洗钱一词逐渐与犯罪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最初的洗钱犯罪是与毒品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是贩毒的衍生物。

后来,逐渐发展到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领域,而且日益猖獗。

严峻的现实迫切需要用法律武器同这种犯罪作斗争。

1998年12月9日,联合国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国是首批签署的国家之一。

在这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次以国内法的形式将清洗毒赃的国际性犯罪行为规定为犯罪,成为以后“洗钱罪”的滥觞。

97年新刑法正式规定了洗钱罪及法定刑。

修订后的刑法对洗钱罪⑴的明确规定不仅有利于直接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并加强同国际社会的合作,而且也有利于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

一、洗钱的含义及其危害洗钱,其最初的含义与犯罪活动并无任何关系。

但是,“洗钱”一词的含义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某些与犯罪有关的新现象的出现,“洗钱”一词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本世纪50、60年代以来,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日益猖獗,由于来自犯罪活动的大量非法收益容易引起警方和税务官员的注意,所以需要通过洗钱技术来隐藏这些非法收益,或者将其混入合法收入中,使之呈现出合法的可消费形式,以便割断它与犯罪的联系,逃避追查并享受犯罪成果。

实质上,这种行为是为了把犯罪行为获取的赃款黑钱所具有的非法性这一“污点”清洗掉,使之变成像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干净钱”,从而达到逃避法律惩治的目的,这便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

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一大公害。

反洗钱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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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从理论认识层面、法规制度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分析了当前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立足实际,从提高理论认识、完善法规制度、改善可疑较易识别方法、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等方面提出了推荐和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反洗钱监管研究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

人总行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08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

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1/ 34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

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

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

上述认识存在必须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

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我国银行反洗钱法律制度论文

我国银行反洗钱法律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银行反洗钱法律制度摘要:洗钱犯罪是目前海内外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而现代银行已成为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主要渠道。

本文试图分析在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下,银行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其法律制度方面若干亟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反洗钱法律制度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洗钱活动在中国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严重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作为经营货币流通业务的银行,往往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通过银行的合法流程运作将”黑钱”漂白。

因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银行业责无旁贷地成为反洗钱活动的”前沿阵地”。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银行业界务必从自身出发,认清洗钱犯罪的危害,规范制度,完善监管机制,加强自律,为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制度而不懈努力。

1我国银行反洗钱现状目前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及制度建设已呈现日益完善的趋势。

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指出犯罪客体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

2003年12月27日,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公款不得私存”,即单位账户资金不得转入个人储蓄账户。

我国现有的涉及反洗钱的金融规章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美元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国务院2000年4月1日颁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规定虽非专门为反洗钱制定,但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对控制洗钱活动有一定作用。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班子, 2002年7月,宣布建立两个反洗钱特别组织:一是支付交易监测处,二是反洗钱工作处。

2006年10月31日颁布的《反洗钱法》进一步为反洗钱运动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一)

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一)

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一)【关键字】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方式/犯罪主体/立法完善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已经对洗钱罪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洗钱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在刑法国际化潮流的影响下,我国的洗钱罪刑事立法日益显露出诸多局限与不足。

据悉目前中国反洗钱法草案已基本成型,将很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说明中国反洗钱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一个高速发展、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迅速接轨的时期。

笔者认为,为适应反洗钱犯罪发展的需要,对刑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再作修改和完善已十分必要。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洗钱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或“派生犯罪”,是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或“原生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

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没有上游犯罪就不会有洗钱犯罪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以下四种: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限定为“毒、私、黑、恐”四种,虽然每一类罪名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看,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应该进一步扩大,主要理由如下:1.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符合我国打击日益猖獗的相关犯罪的需要。

从我国《刑法》不规定洗钱罪到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毒品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1997年《刑法》规定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类犯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又增加恐怖活动犯罪,短短十几年间,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呈现出较快的扩容趋势。

这种趋势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大背景相关的,也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交往的增多、洗钱行为的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以及中国加入国际公约后所承担的义务的增加等客观因素使然。

论洗钱罪刑事立法完善

论洗钱罪刑事立法完善

论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摘要:本文在对相关文献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并以贪污贿赂为例,在我国已出台有关刑事立法及反洗钱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何完善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使之更具可操控性,有效的对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同时达到有效打击其上游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洗钱刑事立法完善贪污贿赂一、洗钱罪的概念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二、从贪污贿赂的角度分析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一)部分贪污贿赂洗钱行为未被犯罪化。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三大类,一是“转换、转移犯罪所得”;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三是“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

但我国刑事立法一直未对国际公认的“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这一大类洗钱行为予以规定,大大缩小了打击贪污贿赂洗钱的范围,使得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进行“获取、占有、使用”的洗钱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自然不会受到刑罚的处分,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的打击。

(二)贪污贿赂犯罪本犯是否构成洗钱罪主体对此问题,理论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不构成洗钱罪主体。

因为,第一,据刑法规定,协助、提供等行为只能有他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

第二,按照我国刑法吸收犯的相关理论,只追究其贪污贿赂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构成洗钱罪主体。

笔者也支持这一观点,理由是:其一,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他们是分别独立的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如简单的以吸收犯的理论放弃对贪污贿赂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的刑事追究,不符合平等适用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二,无论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或是第三人实施的洗钱行为侵犯的客体并没有不同,两种主体实施的洗钱行为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其三,将实施上游犯罪的主体也视为可以承担洗钱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这是国际上关于洗钱罪立法的趋势。

浅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浅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益猖獗 的现 实, 国刑法对洗钱罪进行 了相应的立法规定, 我 并随着社
会 的 发展 ,对 现 行 刑 法 关 于 洗 钱 罪 的 规 定 进 行 了两 次 修 正 。 不 可 否 认 , 国关 于 洗 钱 罪 的刑 事 立 法 正 在 逐 步 完 善 , 现 阶 段 对 于 打击 洗 我 在 钱 犯 罪 活 动 起 到 了重 要 的 作 用 。 管 如 此 , 国 有 关 洗 钱 罪 的 刑 事立 尽 我 法 还 存 在 着 很 多 不 足 之 处 , 有 很 多 需 要 完 善 的 地 方 。 文将 对 我 国 还 本
大 至 目前 的七 种 犯 罪 : 品犯 罪 、 社会 性 质 的 组 织犯 罪 、 怖 活动 犯 毒 黑 恐
果 的逻辑的必然延伸。 因此, 对原生罪的本犯在犯罪之后所实施 的处
置 赃 物 的 行 为 , 具 有 独 立 的 否 定 评 价 意 义 , 上 游 犯 罪 之 后 实 施 的 不 在 处 置 赃 物 的 行 为 具 有 阻 却 责任 的 性 质 , 能 独 立成 罪 。 以一 般 认 为 不 所
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可 以看出, 洗钱罪的主体为实施了 洗钱行为的 自然人和单位, 这一规定显然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排
除 在洗 钱 罪 主 体 之 外 。关 于 洗 钱 罪 的犯 罪 主 体 应 否包 括 其 上 游 犯 罪
二十 世 纪八 十 年 代 以来 , 钱 犯 罪 在 全 球 范 围 内开 始 蔓 延 , 为 洗 成 国 际 社会 和 世 界 各 国所 面 临 的一 大 公 害 。 着 洗 钱 犯 罪 的 日益猖 獗 , 随 国 际 社会 要 求严 厉 打 击 洗 钱 犯 罪 的呼 声 越 来 越 高 。 面 对 洗 钱 犯 罪 日

浅谈我国反洗钱刑事法规体系的完善

浅谈我国反洗钱刑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反洗钱刑事法规体系的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的扩大,洗钱行为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的关注焦点。

为了打击和预防这种犯罪行为,我国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反洗钱刑事法规体系。

今天,我们就来谈一下我国反洗钱刑事法规体系的完善。

一、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建立于2006年。

同年通过《反洗钱法》正式在我国实施。

该法是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明确规定了反洗钱的目标、原则、范围和具体措施。

该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的认定、定罪和惩罚标准,以及定义了洗钱罪中的关键概念和专业用语。

除此之外,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还出台了《反洗钱监管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规定》等一系列细化的法律法规。

二、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1. 扩大刑事责任人范围在我们国家的刑法中,首先明确了洗钱犯罪构成的要件,确保了对于洗钱犯罪的有效打击。

但是,现实中,洗钱犯罪往往涉及到较多的非责任人群,例如过去许多没有意识到自己产生的资金涉嫌洗钱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人员。

在新修订的《刑法》中,扩大刑事责任人的范围,确保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具有更加广泛的覆盖面,也更加符合反洗钱领导小组日寻求权益平衡的努力。

2. 完善刑法关于洗钱的明确度洗钱罪已经在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划分了洗钱罪与协助洗钱罪。

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修改完善了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洗钱犯罪的标准,从而使国家的反洗钱工作更加清晰、有力。

3. 完善有关证据的认定有关证据在刑法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反洗钱案件中,案卷中的有关证据,都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洗钱犯罪的重要证明。

从此角度出发,新修订的《刑法》对有关证据的认定,有了更加清晰的规定,从而使我们可以有更加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洗钱的事实。

三、反洗钱法律体系在未来的发展1. 完善防范机制我们在反洗钱的工作中,需要从政策层面一系列措施的规范和落实上,进一步完善防范机制,增强监管部门,高度紧密地结合起现实面临的问题,建立起机制,预防、打击洗钱犯罪的发生。

反洗钱论文资料

反洗钱论文资料

“洗钱”是个舶来词,这个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的美国。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洗钱在我国已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对国人来讲,这个词早已不陌生。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洗钱概念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总结起来,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方式转换、转移、掩饰、隐瞒、获得、占有和使用上游犯罪所得,以掩饰或隐瞒其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地点、去向、所有权或其他权力,使其获得表面的合法性而进行的活动或过程。

简而言之,洗钱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非法收入合法化。

洗钱不仅扰乱经济秩序,还易助长和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甚者还将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打击和预防洗钱行为对于任何一个想要长久发展的国家来说都是一项重要工作,而作为国家资金储存、融通和转移职能承担者的商业银行,亦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其做好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尤其重大。

二、我国商业银行反洗钱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我国反洗钱起步较晚,在立法及监管方面还存在不足,全社会反洗钱意识还较为薄弱。

我国商业银行反洗钱更是缺乏经验,在前进道路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和难点。

1.我国反洗钱监管要求与账户管理及外汇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没有统一。

对于一种业务,现行的大额现金管理、结算账户管理和外汇监管政策的有关要求与反洗钱有关要求不尽一致,容易导致商业银行执行中的混淆,不便于其落实反洗钱有关要求。

例如:为客户开账户和办理结售汇、外币兑换等业务时应留存的客户信息,需核对客户身份证件的现金取款业务的金额起点等在不同管理制度中有不同要求。

2.对洗钱的危害及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要履行好反洗钱义务就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从短期或者从局部来看商业银行的经济利益必然受到影响,因此,部分商业银行高管只顾眼前利益,不愿为反洗钱投入财力和人力,仅将反洗钱作为避免监管处罚而不得以的行为。

但其却不知,商业银行一旦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将会面临声誉风险,甚至会影响其生存。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不足,与商业银行资金规模、业务规模不匹配。

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自20世纪中期以来,迅猛发展,并逐步发展成为一个专门的、复杂的犯罪领域,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危及全球经济发展。

为遏制其进一步泛滥,各国及国际社会纷纷制订相关立法予以惩治。

在我国,洗钱犯罪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10年,洗钱犯罪不断发展并出现严重化趋势。

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

国家的刑事立法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随着洗钱这种犯罪现象的出现,我国相应地进行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改,今后仍要随着洗钱犯罪现象的新变化而不断完善。

编辑。

一、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进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1989年10月4日,我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制裁毒品犯罪的义务。

1990年12月28日,为履行国际公约赋予的义务,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

该决定第四条规定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与洗钱相关的犯罪行为。

但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范围狭窄的局限性(仅限于毒品洗钱)使得该决定越来越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罪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扩大了洗钱犯罪范围。

根据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都将受到严惩。

2001年“9.11”事件后,适应国际反恐斗争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进一步将掩饰、隐瞒恐怖活动犯罪获得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纳入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

反洗钱论文法律实践论文:反洗钱监管探索与法律实践

反洗钱论文法律实践论文:反洗钱监管探索与法律实践

反洗钱论文法律实践论文:反洗钱监管探索与法律实践摘要:本文就河北省反洗钱监管实践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从风险评估、电子化监管手段建设等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

关键词:反洗钱;监管;法律实践自2003年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人民银行行使反洗钱职能以来,反洗钱工作在工作机制建设、资金监测、案件调查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颁布和施行,为人民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反洗钱工作呈现出新的局面。

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值得关注。

一、存在的问题(一)对利用彩票业洗钱问题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使彩票业游离在监管视野之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同样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建立各项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但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否包括彩票业却没有明确规定。

同时也没有其它法规将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列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发布任何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反洗钱细则,确保其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由于没有明确彩票业反洗钱义务,目前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很难从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获得相应信息。

(二)反洗钱合作机制建设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使合作机制建设有名无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也就是说省一级分支机构有调查权,这就涉及到其间相互合作问题。

但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信息共享范围,委托对方调查的权限范围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可以和不能通报的具体范围却没有规定,使与其它部门的合作问题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依法合作工作的正常开展。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1、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

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

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2、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

〈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

进一步完善打击和遏制洗钱罪的刑事立法

进一步完善打击和遏制洗钱罪的刑事立法

进一步完善打击和遏制洗钱罪的刑事立法随着国内外洗钱现象日趋严重,反洗钱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从1990年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1997年正式将洗钱罪写入《刑法》,2001年《刑法》修订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仅限于毒品犯罪逐渐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并增列了单位犯洗钱罪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档次。

近期已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2条)(以下简称《草案》),拟再一次修改《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适当扩大其上游犯罪范围(拟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以打击和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并适应国内、国际反洗钱之需要,进一步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一、洗钱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破坏和威胁催生反洗钱刑事立法洗钱,因其“清洗”行为(掩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非法来源或性质,使之披上“合法”外衣)而掩饰犯罪性质,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和法律的制裁,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情况来看,洗钱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投资办产业、购置商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等方式进行。

其中,为“洗钱”而将巨款存入金融机构,与将其存放在家中相比,从形式上看,好像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资金,有利于社会;可实质上,如此巨款之“存入”,仅仅是为了掩人耳目和下一步的快速转移。

这在客观上破坏了金融市场规律,扰乱了金融秩序,并可引发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等。

洗钱本身一般不引人注目,又没有直接被害人,它可在一定意义上“肆无忌惮”地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秩序。

而且,许多洗钱行为是由具有专业水平的特定人士(如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如专门的洗钱集团)完成或辅助完成。

同时,金融机构虽然身处反洗钱的前沿,但作为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和对洗钱危害性认识的不足,往往使其反洗钱的积极性和效果受到影响。

不仅如此,洗钱还为有组织的犯罪提供资金来源,是有组织的犯罪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杜绝洗钱优质征文

杜绝洗钱优质征文

保护客户档案,杜绝洗钱源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经济活动的种类与数量急剧增加,并且随着互联网与相对应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的风险与危机日益加剧,如洗钱、传销、电子赌博等。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洗钱活动。

作为一名证券行业客户档案管理员,首先,我们要明白是什么是洗钱活动及其危害性。

洗钱的定义,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犯罪分子通过一系列金融帐户转移非法资金,以便掩盖资金的来源、拥有者的身份,或是使用资金的最终目的。

根据我们的定义我可以发现,洗钱是以隐藏蒙骗资产来源为目的,那么作为证券行业档案的管理员,我们是把握客户涉及洗钱陷阱的第一关,洗钱通常以隐藏资产来源为目的。

那么我们档案管理员所管辖的范围便是客户业务资料保管,协助调阅客户档案;如果我们的客户有涉及反洗钱风险、身份重新识别、司法协查等问题的话,我们要及时制止并且对客户进行劝导, 我们的档案管理岗也是公司反洗钱工作小组的成员,这也说明我们的工作是极端重要且必不可少的。

做为一名反洗钱管理档案岗位工作人员,现结合工作实际,浅谈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实践心得,反洗钱工作在当今复杂的金融和社会环境下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做好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客观要求,是维护金融机构诚信及金融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信誉支付稳定,促进金融系统健康发展的保证。

首先,知法守法用法是作为守法从事证券人员的基本要求,基本理解国家相关法律常识以及洗钱严重影响与相对应判刑严重程度是每一位从事证券行业的基本素养。

随着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继颁布实施,无论是我们专业人员以及客户都对反洗钱认识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行业内部初步建立和完善了反洗钱内控制度,明确了内部反洗钱操作流程,基本上能按规定开展反洗钱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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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1)
随着国内外洗钱现象日趋严重,反洗钱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从1990年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1997年正式将洗钱罪写入《刑法》,20XX年《刑法》修订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仅限于毒品犯罪逐渐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并增列了单位犯洗钱罪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档次。

近期已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2条)(以下简称《草案》),拟再一次修改《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适当扩大其上游犯罪范围(拟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以打击和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并适应国内、国际反洗钱之需要,进一步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一、洗钱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破坏和威胁催生反洗钱刑事立法洗钱,因其“清洗”行为(掩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非法来源或性质,使之披上“合法”外衣)而掩饰犯罪性质,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和法律的制裁,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情况来看,洗钱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投资办产业、购置商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等方式进行。

其中,为“洗钱”而将巨款存入金融机构,与将其存放在家中相比,从形式上看,好像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资金,有利于社会;可实质上,如此巨款之“存入”,仅仅是为了掩人耳目和下一步的快速转移。

这在客观上破坏了金融市场规律,扰乱了金融秩序,并可引发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等。

洗钱本身一般不引人注目,又没有直接被害人,它可在一定意义上“肆无忌惮”地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秩序。

而且,许多洗钱行为是由具有专业水平的特定人士(如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如专门的洗钱集团)完成或辅助完成。

同时,金融机构虽然身处反洗钱的前沿,但作为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和对洗钱危害性认识的不足,往往使其反洗钱的积极性和效果受到影响。

不仅如此,洗钱还为有组织的犯罪提供资金来源,是有组织的犯罪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如果没有通过洗钱技术所获得的巨额非法收益帮助,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犯罪组织很可能无法生存,至少其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实施都会受到根本性限制。

另外,在腐败日益成为国际公害的今天,“洗钱”越来越多地受到腐败分子的青睐。

他们通过洗钱的方式隐瞒或掩饰其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利用洗钱的方式将犯罪收益转移到国外,从而逃避法律的追查和制裁。

在一定程度上,洗钱已成为保护甚至滋生腐败的重要手段。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洗钱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威胁也越来越严重,以前的反洗钱刑事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和遏制洗钱及其相关犯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刑法立法。

二、国际反洗钱的发展需要我国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当今,洗钱越来越表现出高度复杂的跨国性。

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和罚没,洗钱者往往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黑钱”在数个国家之间转移。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的宽严上存在差异,特别是有的国家或地区,不仅没把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而且还存在有利于洗钱的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致使大量“黑钱”被转移到这些国家或地区清洗。

洗钱的现金性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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