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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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第1篇摘要:劳荣枝案件是一起震惊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罪名。

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汲取深刻的法律启示,包括对法律教育、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预防犯罪等方面的思考。

一、引言2019年,劳荣枝案件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复杂的案情引发了广泛关注。

劳荣枝与丈夫张明杰共同实施了多起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该案件暴露出我国在法律教育、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进行探讨。

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1. 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劳荣枝案件反映出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他们无法正确判断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

2. 培养法治思维法治思维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

通过法律教育,使公民养成依法办事、尊重法律的意识,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司法公正的必要性1. 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劳荣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案件审理公正。

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障。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通过对劳荣枝案件的审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四、人权保障的紧迫性1. 尊重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2. 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在审理案件时,要关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预防犯罪的策略1.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预防犯罪,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犯罪现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惩治力度。

3. 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案件审理公正。

六、结论劳荣枝案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我们可以共同营造一个法治、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位负责人印章、伪造银行存款对账单、“大头小尾”填开银行现金支票等手段,15次从市经委散装水泥办账户提取现金33.1万元;采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4次从单位账户提取现金6.9万元,用于个人办企业及家庭生活开支。

虽经司法机关全力追缴,尚有24.2万元公款未能追回。

2007年10月17日,唐小莉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符海燕,女,1974年6月出生,原市经促会出纳。

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符海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转账和提现的手段,先后挪用市经促会资金1509653.68元,案发后归还20万元,尚有1309653.68元未能追回。

2007年9月28日,符海燕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周辉,女,1966年6月出生,原张管处计财科内部银行负责人;李冬梅,女,1969年11月出生,原张管处计财科内部银行财务人员。

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周辉伙同李冬梅挪用公款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造成单位银行短款4032139.05元。

2007年4月29日,周辉留下一封遗书潜逃导致案发,周辉、李冬梅二人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周辉未抓获归案,整个案件仍在侦查之中。

二、案因分析这4起经济违纪违法案涉及的5名女性财务人员,她们原本都有体面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美满的家庭。

以她们的既有条件,本可以自在潇洒地享受生活,然而利令智昏,违纪违法,在朋友同事们的不经意间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最终迷失在金钱的漩涡里。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追求享受,铤而走险。

陈晓兰、唐小莉、符海燕、周辉等4人,追求时尚、时髦、现代、名牌等高档消费,但仅靠自身的工资收入根本满足不了。

于是她们就想方设法捞钱。

刚开始,还是想通过办企业等经营活动赚钱。

但是,这样投入大,操心多,收效慢,于是就参与买“码”等赌博活动,想一本万利、一夜暴富。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案件背景: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赵季康和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

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

1983年,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生产销售至今。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自己和王公浦两位作者的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知名度进行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将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02年3月18日以(2001)昆民初字第82号做出民事判决,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季康和王公浦二人共有,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驳回两原告季康、王公浦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这种作品与民法上的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体现了人的综合理念,是人把主观的情感、观点客观化。

而目前的著作权法对这种体现人的综合理念的作品往往是以整体的形式予以保护的。

所以现在对作品的名称能不能给以单独的保护在立法上尚为空白,是一个法律漏洞。

首先我们从作品名称的本质来分析一下作品名称是不是应当受到保护。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仅是作品思想的高度概括,也是区别与别的作品的重要标志。

作品名称按字义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整部作品的思想内容;另一方面,作品名称还可以在熟悉其所指作品的公众中形成一种被熟知的印象,这种印象除了作品名称按字义理解可概括的作品的思想内容外,还有名称在字义上所概括不了的东西。

因此,作品名称能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它可避免同其他作品混淆。

“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案例背景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被告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焦点对于“五朵金花”案所引出的“作品名称能否受法律单独保护”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持如下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主要理由是: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

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2、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

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3、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4、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于作品名称的侵犯,尤其是知名作品,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5、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主要理由是:1、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从法律分析于欢案件(3篇)

从法律分析于欢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于欢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家庭暴力案件。

2016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对于法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和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质疑。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于欢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法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与完善。

二、于欢案件的基本案情2015年6月,被害人苏某因琐事与于欢的母亲发生争执,进而对于欢的母亲进行辱骂和殴打。

于欢在母亲受到伤害后,持刀将苏某刺伤,致其死亡。

于欢的母亲在事后报警,于欢被警方抓获。

三、于欢案件的法律分析(一)于欢行为的定性1.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于欢在母亲受到伤害后,持刀将苏某刺伤,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自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于欢在母亲受到伤害后,持刀将苏某刺伤,虽然属于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于欢案件的争议焦点1. 防卫过当的认定本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部分观点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虽然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属于正当防卫;而部分观点则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2. 法律适用问题部分观点认为,于欢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而部分观点则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我国法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与完善(一)我国法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伤害家庭成员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果、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志、信誉享有的独占使
用权。表现为其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未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的话,都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2、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受到保护,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其权利就自行 消灭,该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智力成果、经营管理活
动中的标志、信誉就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人
知识产权的保护

案例1
某企业董事长吴先生申请发明专利“帽形伞”,次年3 月取得专利权。5月,某工业公司未经吴先生许可,擅自按 该“帽形伞”的设计组织生产和销售,获取经济利益。吴先 生发现后,将某工业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查证,确定情况 属实,专利权合法有效。最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负担诉讼费用 7000元。



案例2 《五朵金花》是一部电影,公映于1959年,描 写了一个发生在云南大理的动人爱情故事。放映后 引起轰动,至今已是家喻户晓的影片。 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开始生产“五朵金 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对“五朵金花”商标进行 了注册,一直使用至今。 2001年2月, 《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两位 作者赵继康、王公浦提起诉讼,状告曲靖卷烟厂侵 犯其著作权。
第 一 节 品 牌 与 商 标
品牌的价值

21世纪进入品牌经营时代。 即使我的企业一夜之间烧光,只要我的牌子 还在,我就马上能恢复生产。 ——可口可乐公司创办人 阿萨 ·G · 坎德勒 在国际交往中,索尼是我的左脸,丰田 是我的右脸。 ——日本前首相中曾根康弘

2009年《商业周刊》与全球品牌咨询公司协作 推出的关于全球100个大品牌排行榜的第九次年 度评鉴结果:

于欢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3篇)

于欢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2016年2月,山东“于欢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源于于欢因不堪忍受母亲遭受母亲男友苏某的长期虐待,持刀将其杀害。

最终,于欢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在公众舆论的压力下,于欢最终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这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法律与人情、正义与宽容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刻思考。

一、法律与人情的冲突在“于欢案”中,法律与人情的冲突尤为明显。

于欢杀害苏某的行为,虽然源于母亲遭受虐待的痛苦,但在法律上,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于欢的行为表示理解和支持,认为其是出于无奈之下采取的极端行为。

这种情况下,法律与人情产生了冲突。

首先,从道德伦理角度来看,于欢的行为是出于对母亲的爱和保护的动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人情。

其次,从社会舆论来看,人们普遍认为于欢的行为可以理解,甚至有人认为其行为值得同情。

然而,法律是公正的,不能因为于欢的行为符合人情就免于惩罚。

这种冲突使得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二、正义与宽容的边界“于欢案”引发了人们对正义与宽容边界的思考。

一方面,于欢的行为确实令人同情,其杀害苏某是出于无奈之下采取的极端行为。

另一方面,苏某长期虐待于欢母亲,其行为也令人愤慨。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正义与宽容的边界,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正义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

于欢的行为虽然令人同情,但其故意杀人的行为仍然触犯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宽容并不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一定的人文关怀。

对于于欢而言,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容。

三、法律制度的完善“于欢案”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法律适用不灵活、司法不公等。

针对这些问题,以下是一些建议:1. 优化法律适用,提高法律灵活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做到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兼顾人情。

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心得(3篇)

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心得(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荣枝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劳荣枝,女,1970年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曾是苏州市某医院护士。

1996年,劳荣枝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苏州市公安局逮捕。

此后,案件历经波折,最终于2019年11月28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劳荣枝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件焦点1. 劳荣枝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2. 劳荣枝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共犯关系?3. 劳荣枝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三、法律心得1. 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劳荣枝案件中,关于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案件事实来看,劳荣枝与男友法子英以绑架、抢劫为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获取财物。

因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在刑法理论上,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存在一定区别。

故意杀人罪侧重于剥夺他人生命,抢劫罪侧重于非法占有财物。

在本案中,劳荣枝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生命和财产权益,但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竞合问题。

2. 共犯关系的认定关于劳荣枝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共犯关系,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绑架、抢劫等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等因素进行划分。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法子英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劳荣枝起次要作用。

因此,在量刑时,应对劳荣枝依法减轻处罚。

3. 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关于劳荣枝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思考(3篇)

对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思考(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其作用愈发凸显。

近年来,我国社会热点法律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这些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思考和建议。

一、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概述1.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2019年,李锦莲因故意杀人案被判无期徒刑。

然而,在服刑过程中,李锦莲坚称自己无罪。

经过反复调查,最终证实李锦莲确实被冤枉。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

2. 刘洪伟“嫖娼”案2018年,刘洪伟因嫖娼被警方抓获。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刘洪伟的行为构成嫖娼罪。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嫖娼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

3. 张志超强奸案2015年,张志超因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

在服刑过程中,张志超坚称自己无罪。

经过调查,最终证实张志超被冤枉。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和冤假错案的反思。

4. 张扣扣故意杀人案2018年,张扣扣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扣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死刑适用问题的讨论。

二、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1. 司法公正问题上述案件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公正问题。

在李锦莲和张志超案件中,冤假错案的发生暴露出司法系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漏洞。

在刘洪伟案件中,嫖娼罪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质疑。

2. 法律适用问题在刘洪伟案件中,嫖娼罪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质疑。

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还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死刑适用问题张扣扣故意杀人案引发了社会对死刑适用问题的讨论。

一方面,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对犯罪行为具有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死刑的适用也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司法公正。

4. 公众参与问题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然而,公众参与法律案件的程度和方式仍需探讨,以避免过度干预司法公正。

三、思考与建议1.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公正水平针对司法公正问题,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法律工作者谈劳荣枝案件(3篇)

法律工作者谈劳荣枝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劳荣枝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的主要人物劳荣枝,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死刑。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对这一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以下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司法公正等多个角度进行阐述。

二、案件背景1. 犯罪事实劳荣枝,女,1970年出生于江西省,曾是一名歌舞厅服务员。

1999年,她与男友法子英一起实施了一系列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犯罪。

据统计,两人共作案11起,致7人死亡,5人重伤。

2. 社会反响劳荣枝案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人们纷纷对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表示愤慨,对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寄予厚望。

同时,案件也引发了关于法律、道德、人性的深刻思考。

三、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劳荣枝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多项罪名。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劳荣枝因犯多项罪名,被判处死刑,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司法公正1. 依法审判在劳荣枝案件中,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了审判。

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犯罪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因素,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

2. 保障当事人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的诉求,法院进行了认真审查,确保了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3. 社会影响劳荣枝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同时,也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案件启示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劳荣枝案件再次提醒我们,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每个人都应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违法犯罪。

2. 家庭教育的作用家庭教育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劳荣枝案件法律分析(3篇)

劳荣枝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荣枝案件是一起震惊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被告人劳荣枝及其前夫法子英。

该案发生于1996年至1999年间,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了一系列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

据调查,他们共杀害了7人,其中女性6人,男性1人。

此案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被告人劳荣枝的残忍手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劳荣枝及其前夫法子英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

以下是针对每个罪名的法律分析:1. 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 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为了获取更多财物,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相要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3.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灭口、逃避侦查等原因,故意杀害了7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适用1.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恶劣的。

在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多次实施抢劫行为,且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二)绑架他人,并要求支付赎金的;(三)绑架多人,情节恶劣的。

劳荣枝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劳荣枝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引言劳荣枝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抢劫等罪名。

本案不仅因其涉及的生命财产损失巨大,更因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社会影响深远而备受关注。

本报告将对劳荣枝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劳荣枝,女,1974年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

1998年至2002年间,劳荣枝与男友法子英共同实施多起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犯罪,作案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2019年12月,劳荣枝被抓获归案。

三、案件法律分析(一)故意杀人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多起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犯罪,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形态(1)故意杀人罪的形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

(2)故意杀人罪的形态还包括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中止和既遂。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实施的杀人行为均达到既遂状态。

(二)抢劫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多起抢劫犯罪,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形态(1)抢劫罪的形态分为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实施的抢劫行为均达到既遂状态。

(2)抢劫罪的形态还包括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过程中,还实施了绑架、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三)绑架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案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过程中,还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形态绑架罪的形态分为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

劳荣枝案中关于法的认识

劳荣枝案中关于法的认识

劳荣枝案中关于法的认识劳荣枝案是当今社会广受关注的案件之一,它不仅考验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完善性,更引发了人们对法治文化的深入思考。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如何认识法呢?1.法律是保护人权的利器法律本身就是保护人权的利器,而劳荣枝案中,受害者唐某某悲惨的遭遇,实质上就是因为她的人权遭到了侵犯。

而作为执法者,法律应该为弱势群体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坚决打压暴力犯罪,快速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2.法律不能因人而异在此案件中,曾有部分人认为女性的心理判断力较弱,因此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予以宽容。

但事实上,这种观点根本不符合法律的实际情况。

法律是客观公正的,不应受到人的性别、年龄、地区等因素的影响,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都应该给予同样的惩罚和裁决。

3.法律的实施需要公正和透明无论从犯罪的定性还是量刑的裁定,都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和透明。

在劳荣枝案中,法院应该站在无私立场,客观审理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

同时还要保证有关信息的公开和透明,让群众对审判过程始终保持高度关注和舆论监督,确保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

4.法律对于司法人员的严谨执法要求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改变定性或者量刑,更不应该以个人喜好或者利益为导向,否则将造成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只有司法人员始终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信仰度。

总之,在劳荣枝案中,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法律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和信仰,它体现着人类最基本的尊重和平等,是保障民主和自由的基石,是我们赖以生存的保障。

因此,我们在应对此案件时,必须高度重视,用严格的法治文化来规范案件的审判程序和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和谐。

令人心碎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令人心碎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繁华的都市,一个看似幸福的家庭正上演着一场令人心碎的悲剧。

林峰(化名)和陈晓梅(化名)是一对恩爱的夫妻,两人携手共度了十余年的风风雨雨。

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背叛,将这个家庭推向了深渊。

陈晓梅在一家知名企业担任财务总监,林峰则是一家小型公司的老板。

他们的婚姻生活看似美满,实则暗流涌动。

陈晓梅在工作中结识了年轻有为的部门经理李强(化名),两人逐渐产生了感情。

李强对陈晓梅体贴入微,两人的关系日益亲密,最终走向了背叛。

某日,陈晓梅与李强约好在一家咖啡馆见面。

在谈话中,陈晓梅透露了林峰的财务状况,并表示对林峰的财产有觊觎之心。

李强闻言,心生邪念,决定利用陈晓梅的背叛来报复林峰。

二、案件经过李强首先找到陈晓梅,向她透露了一个计划:利用陈晓梅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部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账户,然后利用这笔钱进行投资,待投资成功后再将收益分给陈晓梅。

陈晓梅听后心动不已,答应与李强合作。

不久后,陈晓梅在李强的指导下,开始实施计划。

她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部分资金转移到李强的账户。

然而,李强并未按照约定将收益分给陈晓梅,反而独自占有这笔钱。

林峰很快发现了陈晓梅的异常行为,经过一番调查,他得知了陈晓梅与李强的背叛。

愤怒的林峰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和侵权责任。

1. 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本案中,陈晓梅和李强共同转移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陈晓梅在未征得林峰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转移给李强,侵犯了林峰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有重大过错,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二)有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陈晓梅的背叛行为属于重大过错,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因作品标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作品标题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如何去保护作品标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定尚存在颇多争议。

五朵金花案凸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

本文以法律的经济分析为视角去分析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作品标题保护法律经济我在前不久观看了一个视频——《<五朵金花>引发作品名称权纠纷》,并对此案例做了相关的分析。

2001年3月,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

原告(赵季康)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被告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来推广其香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偷盗了电影的潜在的市场价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曲靖卷烟厂)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①所谓标题,根据《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有两种含义:第一,“标识于器物或字画上的题记文字”;第二,“标明著作及其篇章的题目”。

②本文中所称的“作品标题”扩大了标题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它应包括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切作品的名称,一般说来作品标题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作品的名称。

其实,对其确切的表述应当是“作品名称”,但学术界大多将其表述为“作品标题”,鉴于使用一种通用的表述,本文亦称“作品标题”。

法不容情案例

法不容情案例

法不容情案例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一些法不容情的案例,这些案例让人们深感震惊和愤慨。

法不容情的案例通常指的是犯罪分子犯下的严重罪行,这些罪行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因此法律对其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真实的案例来展示法不容情的现实意义。

第一起案例是关于一名杀人犯的。

该犯罪分子因为一时的冲动,使用刀具将一名无辜路人刺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人身伤害。

在经过法庭审理后,法官判决该犯罪分子死刑,因为这样的罪行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法律不容忍这样的恶行,因此采取了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第二起案例是一起严重的贪污腐败案件。

一名政府官员利用职权之便,大肆侵吞公款,导致了数以百万计的国家财产损失,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在受到法律制裁后,该官员被判处了长期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样的严厉判决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即法律对贪污腐败行为零容忍,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应有的惩罚。

第三起案例是一起严重的毒品走私案件。

一伙毒贩为了获利,利用各种手段将大量毒品走私进入国内,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在警方的缜密侦查下,毒贩们最终被抓获归案,法庭依法判处他们数十年的有期徒刑。

这样的判决不仅是对毒贩们的严厉制裁,更是对整个社会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法律对毒品犯罪绝不手软,任何涉毒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以上这些案例都充分展示了法不容情的现实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而法不容情的案例则是对那些触犯法律、危害社会的人们进行严厉制裁的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不仅是对罪犯们的惩罚,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警示,提醒人们要遵纪守法,远离犯罪行为。

在法不容情的案例面前,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犯罪的行为。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总之,法不容情的案例告诉我们,法律是公正的,对违法犯罪行为绝不手软。

聚众淫乱罪之刑法干涉正当性分析

聚众淫乱罪之刑法干涉正当性分析

聚众淫乱罪之刑法干涉正当性分析
高晓玲
【期刊名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公众对聚众淫乱罪存在之合理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历来探讨的焦点往往都集中于自由与秩序间之平衡、道德与法律间之界限此等"顽疾"。

或许,从刑法干涉的正当性角度思考该问题,会有异样的收获。

而对于刑法干涉正当性的判断,宜以功利主义为原则;在无他人被害的场合,例外地适用家长主义。

以此为模式,通过对聚众淫乱罪的刑法干涉之正当性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侵害了他人对性的情感,刑法应予以规制;第二,对于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刑法不具有干涉的正当性。

对比上述两点结论,我国现行规定确有完善之必要。

【总页数】5页(P142-146)
【作者】高晓玲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论刑法谦抑性思想指导下聚众淫乱行为的部分去罪化改革 [J], 段宏磊
2.聚众淫乱去罪路径之刑法教义学分析 [J], 李志恒;张霞
3.论刑法谦抑性思想指导下聚众淫乱行为的部分去罪化改革 [J], 段宏磊
4.对我国刑法中聚众淫乱罪的思考 [J], 王锐园
5.刑法规范与道德边界视角下的聚众淫乱罪法益研究 [J], 赵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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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五朵金花案凸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

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在我国的研究刚起步,我国现存的几种权利保护模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憾,商品化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我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商品化权商誉模式缺憾独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季康和公仆合作创造的剧本,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

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从此家喻户晓。

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

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了“五朵金花”的行为侵犯了起著作权,遂于公仆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由反驳。

认为曲靖卷烟厂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属于季康和公仆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曲靖卷烟厂是否侵犯了季康的著作权?商标注册使用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五朵金花”是影视作品中的虚构人物,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生产,销售的是使用了该虚构形象的卷烟产品,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肯定侵犯了“五朵金花”著作权人的某种权利,至于这种被侵犯的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上述肯定态度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曲靖卷烟厂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商品化权,而不是著作权,下面笔者就商品化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商品化权的定义和特征
(一)商品化权的定义。

如郑成思教授所指出的“在一般民法的人身权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和版权之间,存在一个边缘领域,”“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在人身权(或商标权等)领域还是单放在版权领域解决,也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在这一领域引进了一个新的概念,这就是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指的是将真实的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的财产物的形象,名称等用与商业活动的独占性权利。

商品化权并非中国知识产权学者的杜撰,而是从日文转引来的。

日文的商品化权则是日本于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从英美法的merchandisingright直译过来的。

因此,商品化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的迪斯尼公司制造了家喻户晓的,尤受儿童欢迎的米老鼠,唐老鸭形象,该公司发现了它的商业价值,授权那些小件商品如儿童服装,背包,玩具等制造商可把这些卡通形象印在其商品上。

这一再利用相当成功,给公司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效益,这也是商品化权的真正起源。

这种将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以许可证的方式授予他人商品化的权利,被许多的学者称为商品化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商品化权这一权利概念。

相关的研究也起步较晚。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形象权说,
郑成思教授将着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如在世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来的人和动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郑成思把它统称为形象权(2)虚构角色说。

该说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是著作权人使用起作品只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

(3)综合说,认为商品化权不仅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虚构的角色,还包括作品的著名的标题,语言的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

笔者认为第三种说法对商品化权保护较为全面,应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二)商品化权的特征。

(1)商品化权的客体。

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记是“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商品化权的客体。

商品化权的客体是商品化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

只有那些知名人士的姓名或形象,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作品的名称,片段及角色,才可能产生商品化权。

如奥地利最高法院1982年将运动员阿道夫诉商家侵权使用其肖像并要求赔偿一案发回重审可资借鉴。

法院认为:关键是要看商店是否确实因使用其肖像获得了本不能或得的利润,如果商店以多个运动员的照片招徕顾客,顾客对照片上的某位运动员并不在意,则该运动员无权单独索赔。

也就是说必须是顾客的购买行为是因该运动员的形象而起的,该运动员才有权索赔,主张权利。

商品上,服务上或宣传上使用角色形象,名称,片段或标志,总能使消费者不由自主的联系到它们背后的那个概念,也正是这个概念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商品化权的客体正是这个抽象的概念――信誉。

(2)商品化权是知识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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