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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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住房管理,规范住房市场秩序,保障居民住房需求,促进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征收补偿等活动。

第三条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三)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维护住房市场稳定;(四)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发展规划,明确住房发展目标、规模、布局和政策措施。

第六条住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优先发展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发展高档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二条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超出政府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三章销售与租赁第十三条住房销售应当公开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住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购房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住房销售时,购房人有权要求查阅有关住房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资料。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合肥,作为安徽省省会,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租房需求也逐渐增加。

在这个背景下,合肥市的住房租赁市场也变得更加活跃。

针对这一情况,合肥市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房东和租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住房租赁政策,其中包括了租赁合同备案的相关规定。

在此文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全面评估和探讨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和相关政策。

第一、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1.1 提交备案材料要进行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首先需要准备相关材料。

一般来说,备案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原件、双方当事人的唯一识别信息明、产权证明、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等。

这些材料需要齐全且真实有效,以便顺利进行备案。

1.2 选择备案渠道在合肥,租赁合同备案可以选择线上或线下进行。

线上备案通常是通过合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或公共服务评台进行,而线下备案则需前往相关的物业管理部门或交警大队办理。

1.3 缴费并办理备案在提交材料后,需要缴纳相应的备案费用,然后等待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办理。

一旦备案成功,备案的流程就告一段落了。

第二、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深度探讨2.1 政策背景合肥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出台,旨在加强对租赁市场和租赁行为的监管,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2 政策影响这一政策的实施对房东、租房者和中介等相关方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对房东而言,需要更加严格地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对租房者而言,备案后更有法律依据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中介也需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以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

2.3 政策意义通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防止虚假租赁合同的存在,增强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为房东和租房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为租赁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备案过程相对简单,但对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交易双方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2•【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期限起止时间1.3 提前解约的条件与责任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标准2.2 租金支付周期与时间2.3 租金支付方式2.4 租金调整机制第三条押金及其他费用3.1 押金金额3.2 押金退还条件与时间3.3 房屋损坏赔偿3.4 物业费、水电费等承担方式第四条房屋使用与维护4.1 房屋使用范围4.2 房屋维护责任4.3 房屋装修规定4.4 房屋转租规定第五条房屋维修与保养5.1 维修责任归属5.2 维修申请与处理流程5.3 维修费用承担第六条保险责任6.1 房屋保险6.2 租客保险6.3 保险费用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7.1 租客违约行为7.2 房东违约行为7.3 违约责任认定与赔偿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协商解决8.2 调解组织介入8.3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变更与解除9.1 合同变更条件9.2 合同解除条件9.3 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十条房屋交付与验收10.1 房屋交付时间10.2 房屋验收标准与程序10.3 房屋交付凭证第十一条房屋返还条件11.1 房屋返还时间11.2 房屋返还状态要求11.3 房屋返还押金处理第十二条附属设施与物品12.1 附属设施清单12.2 物品使用与维护12.3 附属设施损坏赔偿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3.1 法律适用13.2 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 双方特殊约定14.2 附件清单14.3 签字盖章页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双方确认,本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

1.3 提前解约的条件与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行为,保障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村(居)集体资产的租赁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含土地、水库、林场等)、房屋及构筑物(含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厂房、体育场等)、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资产租赁,确需非公开出租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市、县(市)公管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六条各级财政、国资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共同共有的资产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二)拟出租的资产具备使用条件,房屋、建筑物需清空;(三)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冻结;(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五)资产委托代管的出租人应取得产权人的授权。

第八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进场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的,应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租赁的,应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按国资监管部门规定报备;(三)村(居)集体资产租赁的,须经“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乡镇(街道)备案。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版B版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租人1.2 承租人1.3 房屋1.4 租赁期限1.5 租金2. 租赁房屋的交付与验收2.1 交付时间2.2 交付条件2.3 验收程序2.4 维修责任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3.4 租金调整4. 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4.1 水费4.2 电费4.3 天然气费4.4 物业管理费4.5 其他费用5. 房屋使用及管理5.1 房屋使用5.2 房屋维修5.3 房屋保险5.4 房屋转租5.5 房屋毁损或灭失6.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1 变更条件6.2 解除条件6.3 合同终止7. 违约责任7.1 出租人违约7.2 承租人违约7.3 违约赔偿8. 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诉讼解决9.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9.1 法律适用9.2 争议解决方式10.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0.1 生效条件10.2 生效时间10.3 变更程序10.4 解除程序11. 其他约定11.1 房屋交接单11.2 房屋维修记录11.3 租金支付凭证11.4 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12. 附件12.1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2.2 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2.3 承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2.4 其他相关文件13. 签字盖章13.1 出租人签字13.2 承租人签字13.3 见证人签字14. 合同签订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租人1.2 承租人1.3 房屋1.4 租赁期限1.5 租金第二条租赁房屋的交付与验收2.1 交付时间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

2.2 交付条件(1)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2)租赁物不存在重大瑕疵和安全隐患;(3)租赁物的设施设备齐全、功能正常。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 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 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
03 第三章租赁合同
04 第四章房屋转租
05 第五章法律责任
06 第六章附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1998.09.13由合肥市人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合政办秘[2017]175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0.31【实施日期】2017.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7〕82号)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通知如下:一、培育市场供应主体1.组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

以市本级及各区、三大开发区国有投资公司为主体,分别组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负责本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新建、改建、盘活、划转、购买、经租)、运营和管理。

鼓励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与社会房屋租赁企业合作经营。

市级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前挂牌运营,年底前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000套;到2020年,累计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万套。

(责任单位:市政府国资委、市建投集团,排名第一的为牵头单位,下同)各区、三大开发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前全部挂牌运营,年底前分别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500套;到2020年,累计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万套。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三大开发区管委会)2.培育发展住房租赁企业。

扶持培育一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住房租赁企业,鼓励开展连锁经营、跨区经营。

引入国内规模较大的住房租赁企业入驻合肥市场,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合并、重组、合作等方式做大做强。

(责任单位: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国土局)3.发展多元化住房租赁主体。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传统的开发销售向“租售并举”模式转变,将自有商品住房项目中的部分房源进行长期持有,并向市场租赁。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9月10日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行为,保障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村(居)集体资产的租赁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含土地、水库、林场等)、房屋及构筑物(含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厂房、体育场等)、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资产租赁,确需非公开出租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市、县(市)公管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六条各级财政、国资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7•【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9.0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四)属于违法建筑的;(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快速全面发展。

以下是《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和赠与。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组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证书监督、评估、契证签署、转让或者使用等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有双方统一签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房屋:(a)交易后不到一年;(二)拟实施的私人储蓄政策;(三)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纳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非法自建、扩建;(七)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让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设、购买和安置优惠购买的产权住房,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进行公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占地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办理,然后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房屋范围内其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房屋租赁管理,保障行政单位及租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单位出租的房屋租赁事务管理。

第三条行政单位负责制定和执行房屋租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明确管理、监督和责任.第四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合法有集租赁权限。

第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租赁服务。

第六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税收义务,保证所有出租行为合法合规。

第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做好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确保租赁市场稳定运行。

第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标准,明确租金计算方法和标准。

第十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及时维护、修缮出租房屋,确保租客的生活安全。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金管理制度,规范租金的收取和退还。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保障措施,保障租客的权益。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违约处理制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人员的管理,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保障租赁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调整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租赁程序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招收租客,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当注明租赁期限、租金金额、押金金额等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出租信息报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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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

第十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虚报情形的,按市场价格收缴税。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条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租赁期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防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非承租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间,公民个人作为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公民个人作为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

租赁期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终止等情形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
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征得承租人同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偷税、漏税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处。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不立即制止或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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