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
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第一条为实现雨水资源化,节约用水,修复水环境和生态环境,减少径流污染,减轻城市洪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雨水收集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有特殊污染源的医院、化工、制药、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主城四区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组织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昆明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3.26【实施日期】1996.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昆政发[1996]13号1996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滇池污染治理,改善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加强昆明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接纳城市污水的明渠、排水河道等视为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行业的管理和领导,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在市政公用局的领导下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和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产权所有的建筑物连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章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昆明市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规划办统一负责,市政公用局、市水利局、市城市排水公司等部门参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局和市城市排水公司对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配备排水设施管理用房,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内。
第八条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对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壹)统壹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且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且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关联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一、引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现代城市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
为了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质量,昆明市制定了《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二、背景昆明市作为云南省的省会城市,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建设迅速发展。
然而,城市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滞后,导致城市排水不畅、污水处理不彻底,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质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昆明市制定了《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1. 规划与管理《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要求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加强对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规划应包括城市排水系统的布局、管网的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选址等内容。
管理方面,要求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加强对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2. 设施建设条例明确规定,昆明市要加大城市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力度。
要求新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城市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
同时,对于已建成的区域,要逐步改造和完善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3. 污水处理标准为了保护水环境,条例对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污水,制定了相应的处理标准。
例如,对于工业污水,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废水排放标准;对于生活污水,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同时,还要求建立相应的监测机制,对污水处理的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4. 管理与执法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要加强对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还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五、结论《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昆明市在城市环境建设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50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87.07.17【实施日期】1987.07.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
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
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水源管理第五条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
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
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口、水源管道,净水厂、泵站、水池、供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共水站等。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9【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三十四号)《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于2021年10月29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1月24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9日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经营管理第四章水质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设施设备维护第七章二次供水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公共供水水源、应急备用水源开发与建设,逐步推进水源互联互通和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建设、改造。
第五条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对各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2009]60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8.21【实施日期】2009.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9〕60号)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人民政府,呈贡新区管委会(呈贡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第一条为实现雨水资源化,节约用水,修复水环境和生态环境,减少径流污染,减轻城市洪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雨水收集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
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4.24【实施日期】1996.04.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昆政复[1996]12号1996年4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八条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昆明市是云南省的省会城市,也是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昆明市的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质量,昆明市政府制定了《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目的和原则《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行为,促进城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原则包括保护水资源、加强污水收集和处理、提高排水设施的运行效率、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参与。
三、主要内容1. 城镇排水管理(1) 建立城镇排水规划,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合理布局和规划建设。
(2) 加强城市雨水、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建设和维护排水设施。
(3) 定期进行排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4) 加强城市防洪工作,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抗洪能力。
2. 污水处理管理(1) 建立污水处理厂和处理站,对城市污水进行处理和净化。
(2) 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农村污水的管理,推动污水治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3) 加强污水处理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和水质净化能力。
(4) 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排放。
3. 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1) 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和监测,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
(2) 鼓励科技创新,推动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和应用。
(3) 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行业的专业水平。
(4) 鼓励社会参与,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
四、实施和监督《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将由昆明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并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
监督部门将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
同时,还将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五、预期效果通过《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实施,预计可以实现以下效果:1. 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减少城市内涝和水浸现象。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正文:----------------------------------------------------------------------------------------------------------------------------------------------------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4•【字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六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供水状况和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6•【字号】昆政发〔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16〕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6日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城市排水综合管理和保障服务能力,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昆明市主城区是指昆明中心城区建成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五个行政区的城市建成区域,以及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成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闸门、雨污水调蓄池及其附属设施。
按照设施的服务范围和功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本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配合市排水主管部门开展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昆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昆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258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7.07.17
【实施日期】198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昆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258号)为加强我市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各单位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凡在昆明市规划市区内(见附图)直接或间接向市政下水道、河道排放废水的国营、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联户办企业、盈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向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二条各机关,中、小学(不包括盈利的校办工厂和其他经营性质的企业)、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福利性单位及城市居民,暂时免收。
对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微利企业、福利性企业等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城建局报市建委批准,可以减收、缓收或免收。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及设备冷却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它用水。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中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环保、滇池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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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八条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
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城市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排水户及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经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监测数据纳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污染源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排水设施运营、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八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禁止将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排入滇池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物质的污水;(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餐馆、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市排水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向自然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实施排水前,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排水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批准的接驳要求;(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三)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四)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的,有效期不超过施工工期。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申报换证。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检查井、雨水口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爆破、打桩或者在排水管道、沟渠内布设其他管线;(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六)将油烟、油污、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七)将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八)向排水管道、沟渠直接加压排水;(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与养护第二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做好运营、养护的工作记录,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自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养护。
第三十条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疏通,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抢险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抢修、疏通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
需大范围暂停排水,可能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做好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维护,定期进行水质、污泥等的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水质、污泥等符合标准,并建立信息档案。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或者降低排放等级。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污水再生利用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再生水利用规划补建或者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运营分散式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集中式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四)单位、住宅小区适宜使用再生水的;(五)适宜农、林灌溉用水的;(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四)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