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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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5.8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
5.9主办券商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投
5.10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
5.1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章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6.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本业务规则1.4条规
(九)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日常
6.2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6.3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主办券商所披露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报
5.4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建立
5.5主办券商应当实现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
5.6主办券商开展推荐业务,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
5.7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前,应当报告全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3]2号
各市场参与人: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我公司制订的《全国中小企业
(试行)》(以下简称“平台将由证券公司
,市场自律管理主体将由中国证券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2.2申请挂牌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是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业务操作,保证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工作的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挂牌以及相关业务操作,公司股票及相关业务操作的具体规定应遵循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则所指的各种主体,以及特定术语的定义,请参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业务规则》。

第二章股票挂牌第四条挂牌条件公司股票可以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条件如下:1. 具备合法的公司法人资格;2. 公司的股权结构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3. 公司股份要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股份转让管理要求;4.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5. 公司拥有合格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6. 公司股票的发行数量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

第五条挂牌申请及审批公司申请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转让,应向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提交申请文件,并按照申请所需的资料,经过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审查和审批程序,最终取得挂牌许可。

第六条挂牌后的披露义务公司股票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后,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按照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规定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股票转让第七条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如下:1.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2. 转让方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3. 买方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4. 买方在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申请和支付;5. 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确认和结算。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促进中小企业股权融资和产权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在股转系统进行的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不合用于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

第三条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股转系统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章股票转让方案第五条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明确股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根据转让数量确定转让方式,可采用一次性转让或者分期转让等方式。

第七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制定,并由双方签署确认。

第八条股分转让方案在公告前应当经过股转系统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和股转系统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股票转让方案应当公告转让价格、转让时间、转让方式、是否有限售等信息。

第十条公告应当在股转系统指定媒介上刊登,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交易及结算第十一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通过股转系统进行,双方应当签署股分转让协议并向股转系统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按照转让价格进行结算,结算资金由股转系统托管并在交易完成后进行划转。

第十三条股票转让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当向股转系统报告交易结果,并完成交易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股票转让涉及到的税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五条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未经审核、未公告或者擅自转让限售股分等违规行为,股转系统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股转系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调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20〕724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9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规定。

第三条主办券商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设立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交易。

交易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做市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和业务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业务权限:(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三)参与特定证券的做市申报;(四)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交易参与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技术系统、内部控制、业务资格变化及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或业务权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以下简称《股票转让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并依法对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监管。

第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股票价格异常波动、股票转让行为异常或做市商报价与转让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可以采取公告转让双方基本情况和转让相关信息、电话问询、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暂停转让、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等措施。

第四条股票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一)协议转让方式下,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或连续三个转让日换手率累计超过20%;(二)做市转让方式下,股票连续三个转让日涨跌幅累计超过50%;(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投资者买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次一转让日进行公告:(一)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50%;(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证券账户名称、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第六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做市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一)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20%;(二)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30%;(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 (试行)一、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 主办券商的管理行为,提升市场运行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二、主办券商的资质要求及审核1. 主办券商资质要求(1)证券公司原则上应具备A类券商的资质,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证券公司应具备较为完善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及专业团队;(3)证券公司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2. 审核程序(1)证券公司申请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资格需要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需进一步调查;(3)经审核合格的证券公司可以获得主办券商资格。

三、主办券商的义务和责任1. 业务承接(1)主办券商应积极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审核、股份转让等;(2)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挂牌制度,并向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辅导和服务;(3)主办券商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公布挂牌企业的信息、风险提示等。

2. 风险管理(1)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2)主办券商应严格审核挂牌企业的资格,确保挂牌企业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实绩;(3)主办券商应密切关注挂牌企业的经营情况和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对风险。

3. 协调配合(1)主办券商应与全国股转系统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保持密切的沟通与合作;(2)主办券商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配合进行监管检查,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主办券商的监管和处罚1. 监管措施(1)交易所有权对主办券商进行监管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抽查、信息核查等;(2)交易所可以要求主办券商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管分析;(3)交易所可以要求主办券商配合进行风险应对和处置工作。

2. 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主办券商,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资格等;(2)对于严重违规的主办券商,交易所可以采取暂停或撤销其主办券商资格的措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一、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促进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从事做市业务的做市商,以及相关参与机构。

二、做市商的资格要求1. 做市商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和市场声誉,且合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2. 做市商应具备持续为中小企业股份转让提供做市服务的能力和意愿。

3. 做市商应具备相应的运营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和交易特点灵活调整做市策略。

4. 做市商应具备独立决策和风控能力,以确保做市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三、做市商的申请和备案程序1. 对于具备做市商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 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做市方案等。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对做市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察。

4. 审查通过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将做市商列入做市商备案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5. 若审查不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将向做市商发出通知,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四、做市商的义务与权责1. 做市商应按照做市商备案名录中列明的股票范围和交易时间,为投资者提供做市交易服务。

2. 做市商应按照规定的界面和标准,及时报送做市交易相关信息。

3. 做市商应及时更新做市策略,并根据市场状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4. 做市商应确保做市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不得干预市场价格。

5. 做市商应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做市交易的风险可控。

6. 做市商应配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五、做市业务的风险提示与保障措施1. 做市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做市交易的风险,并提供相关保障措施的解释和说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票转让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和交易效率,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股票转让的基本规则第一节转让方式1. 股票转让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2. 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由股转系统制定并公布,投资者需按照规则进行交易。

3. 协议转让需经过股转系统审核并登记备案,转让双方可通过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

第二节交易准备1. 股票转让前,买卖双方需进行交易准备工作,包括申请开户、资金划转及相关证件材料准备等。

2. 股转系统将提供开户指南和相关资料清单,投资者应按照指南和清单执行。

第三节转让价格1. 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转让价格以市场供需关系为基础,由股转系统确定。

2. 协议转让的股票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最低转让价格。

第四节转让费用1. 股票转让交易涉及的费用包括交易手续费、过户费等。

具体标准由股转系统制定并公布。

2. 股转系统将提供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说明,投资者应按照说明缴纳相应费用。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流程第一节集中竞价交易1. 集中竞价交易由股转系统组织,按照交易日程和规则进行。

2. 投资者可通过证券交易商参与集中竞价交易,需符合股转系统的开户和交易条件。

第二节协议转让1. 协议转让需经过股转系统审核并登记备案,双方可通过委托代理机构或自行办理。

2. 转让双方应签订协议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权证明等。

第四章股票转让风险提醒第一节投资风险1. 股票投资涉及市场波动风险,投资者应对投资风险有清晰的认识。

2. 股票转让价格可能波动,投资者应谨慎决策,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第二节交易风险1. 股票转让可能受市场供需关系、投资者情绪等因素影响,投资者需注意市场变动。

2. 股票转让涉及的交易费用和手续费等应提前了解,并合理安排资金。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细则旨在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的管理和运作,推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细则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

1.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的编制、发布、变更和使用等环节。

1.3 释义1.3.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简称“股转指数”。

1.3.2 审核委员会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数编制审核委员会。

1.3.3 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股转指数的编制2.1 编制原则股转指数的编制应遵循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确保指数能够准确反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市场的整体表现。

2.2 编制方法股转指数的编制方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2.2.1 选股标准:选取具备一定市值和流动性的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作为指数样本股,符合挂牌公司数量、流通市值、交易量等条件的公司符合选股标准。

2.2.2 权重确定:根据挂牌公司市值、净资产收益率等因素,采用综合评价方法确定每个样本股的权重。

2.2.3 调整机制:每半年对股转指数进行调整,剔除市值较小、流动性较差的公司,并根据最新市值和净资产收益率信息进行权重调整。

2.2.4 指数的基期:股转指数的基期为指数编制委员会设立之日。

2.3 指数系列股转指数应当设立不同类型、不同风格、不同规模的指数系列,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2.4 编制程序2.4.1 股转指数的编制由指数编制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

2.4.2 指数编制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及时公布股转指数的编制程序和审核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三、股转指数的发布和维护3.1 指数发布股转指数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发布,并制定相应的发布标准和程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概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是中国证监会设立的股权交易市场,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和股权转让机制。

作为新三板的重要参与者,主办券商在其管理细则中扮演着关键角色。

本文将介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的相关内容。

一、主办券商的资质要求主办券商是新三板的核心机构,承担着企业上市审核、信息披露、交易辅导等重要职责。

为了保证其专业素质和风险控制能力,主办券商需要满足一系列的资质要求。

包括拥有相关业务经验和专业团队、持有证券商业务资格、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控水平等。

二、主办券商的责任与义务1.审核与监管:主办券商要对企业上市审核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2.信息披露:主办券商应协助企业编制和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3.交易辅导:主办券商要对企业提供上市前期的交易辅导服务,协助企业完善股权结构、业务模式等,并就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4.风险控制:主办券商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对企业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5.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主办券商要严格落实信息披露违规的监察和处罚机制,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三、主办券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为了进一步提高主办券商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新三板设立了评价与激励机制。

包括定期对主办券商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激励或处罚,以及建立主办券商协会等。

这些措施旨在促使主办券商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整体市场的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四、未来发展方向和挑战当前,新三板市场正面临着发展方向和挑战。

一方面,随着新三板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主办券商将面临更多的业务需求和责任。

另一方面,市场竞争加剧和监管力度加大,也给主办券商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因此,主办券商需要不断提升自身服务水平和运营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并与监管部门和企业紧密合作,共同推动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促进中小企业股权流通,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股票转让,适用于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的参与者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股票转让,是指股份持有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其持有的股票向其他股份持有人或投资者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股票转让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规定,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则和监督股票转让的进行。

第六条全国中小企业股权交易服务机构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服务机构,负责股票转让的撮合交易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会员机构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参与机构,负责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八条参与股票转让的股份持有人应具备合法的股权归属和完整的股东权益,未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及判决、裁定的限制。

第九条股票转让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第十条股票转让应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一条股票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合同及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股份持有人在进行股票转让前,应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按规定要求将信息披露进行公示并向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监管措施第十四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有权对股票转让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转让的合法性和交易的公平性。

第十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系统规定的股票转让行为采取相应的纪律处理措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一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因此,符合条件的境内外资企业可以申请新三板挂牌。

所谓外资企业全称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法律对外资企业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

本文依据外资企业法律的特殊规定来分析新三板企业中外资问题,包括以外资企业身份新三板挂牌和曾经具有外资企业身份的内资企业的新三板挂牌。

新三板挂牌中的外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公司设立和变更需要审批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目前,大多数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无需审批,但是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方能设立。

需要审批的事项,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各方间的合资合同、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外商独资企业的章程。

如果合同或章程未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即使该外资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仍应当判定该外资企业属于违法设立。

外资企业设立后,凡是涉及合同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均需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变更属于无效行为。

主要包括:1、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2、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3、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就外资企业的历次股权转让包括内资变更为外资企业,或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审查其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当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并发表意见。

二、投资领域应合规在审查外资企业是否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时,要依据国家对于外资企业投资领域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对该企业的主营业务进行审查,该目录中列出了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股票转让细则第一章:总则1.1 目的本细则旨在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股票转让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股票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1.2 适合范围本细则适合于在交易系统内进行的股票转让活动。

1.3 定义1) 股票:指企业发行的股分证券。

2) 股票转让:指股东以一定价格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3) 交易系统:指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

4) 股东:指持有股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股票转让的准备工作2.1 申请条件股东需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进行股票转让:- 股东拥有股票的合法所有权;- 股东无股票转让限制;- 股东已满足相关监管机构的持股比例要求。

2.2 股东的申请流程股东申请股票转让的流程如下:- 提交股票转让申请书;- 出具股票转让合同;- 缴纳相关费用;- 审核并登记股票转让。

2.3 交易规则2.3.1 交易方式股票转让可通过交易系统的委托交易、竞价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2.3.2 交易价格确定交易价格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交易系统内由买方和卖方通过商议确定。

2.3.3 交易时间交易时间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市场开放时间进行。

第三章:股票转让的流程3.1 委托交易3.1.1 委托申报买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委托申报,卖方根据申报信息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3.1.2 委托成交买卖双方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交易系统自动完成交易匹配,并交易确认书。

3.2 竞价交易3.2.1 提交申报买方和卖方在交易系统规定的竞价时间内分别提交竞价申报。

3.2.2 竞价撮合交易系统根据竞价申报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撮合,撮合结果。

3.2.3 竞价成交以成交价最高的申报价格进行成交,并交易确认书。

3.3 协议转让买方和卖方通过商议一致,签署股票转让协议,提交给交易系统审核备案。

第四章:股票转让的权利和义务4.1 买方的权利与义务买方享有购买股票的权利,须按时支付股票转让款项,并承担因转让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

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公告-国家规范

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公告-国家规范

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公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做市商在取得做市库存股时,可与挂牌公司股东就一定条件下回售或转售做市库存股作出约定。

“做市库存股回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协议受让挂牌公司股东股份时,与该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受让数量的股份回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做市库存股转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认购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时,与挂牌公司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认购数量的股份转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作出回售或转售约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做市商单次约定的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受让或认购的股份数量;“(二)做市商申请为股票做市前获取的库存股,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申请为股票做市时的初始库存股数量,因挂牌公司权益分派导致的超出初始库存股数量的部分除外;“(三)做市商不得存在对做市后的申报或成交价格、数量、金额进行承诺等可能影响做市报价的情形。

“做市商应当自回售或转售协议签署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协议,并于回售或转售安排变更或终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情况。

”三、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回售、转售约定除外;”修改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内容作相应修改,全文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全国股转公司2019年1月25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业务管理制度汇编修订版(可编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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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业务管理制度汇编修订版(可编辑)精选资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管理制度汇编(修订版)目录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管理办法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报价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库存股票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资金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结算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隔离墙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应急处理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内部报告与留痕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会计核算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档案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交易系统管理细则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做市业务”)的运作防范业务风险促进公司做市业务健康、高效发展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做市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做市业务是指公司作为做市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的业务活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运营管理相关事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证券指数的运营管理,便利投资者参与市场,进一步完善市场功能,提高市场运行质量,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编制或委托编制并发布的证券指数(以下简称三板系列指数),以及利用全国股转系统证券转让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

第三条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全国股转系统证券转让信息编制证券指数。

第四条三板系列指数的归属、发布、使用和授权管理等相关权益,归全国股转公司所有。

利用全国股转系统证券转让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权益归属由相关指数许可协议另行约定。

第五条全国股转公司负责三板系列指数的研发编制、信息发布、宣传服务和经营授权等指数管理运营工作。

全国股转公司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机构承担前款所述工作,并与相关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三板系列指数体系规划、指数编制方法和指数运作规则等提供咨询、进行评议。

第七条三板系列指数的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全国股转系统市场特点制定,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八条全国股转公司应及时对外公布三板系列指数的基本资料及指数行情。

基本资料包括指数代码、指数名称、基日和基点等信息。

指数行情包括开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最新指数等信息。

第九条三板系列指数通过全国股转公司指定的通信传播系统及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系统或方式对外发布。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是指挂牌公司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

实施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票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司提供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利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谋取不正当1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转让或者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五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发行股票导致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导致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发行要求与认购规定第七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应当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发行对象的要求。

第八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

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

股转系统定增必备法规

股转系统定增必备法规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变更部分业务规则名称的公告为进一步提高业务规则体系的科学性,全国股转公司对现行业务规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其中23件业务规则进行了更名,具体情况如下: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6、《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现更名为《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实施细则》;7、《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办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8、《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情况处理办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细则(试行)》;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指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1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1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细则》;1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试行)》;1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细则》;1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细则(试行)》;1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1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指引》;17、《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意向平台管理规定(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意向平台业务指引(试行)》;18、《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编制指引》;1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评价办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评价指引(试行)》;2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任职及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1号——董事会秘书》;2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和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2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现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挂牌推荐业务,是指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业务。

第二条主办券商从事挂牌推荐业务,主办券商内部控制应当符合《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投行业务内控指引》)的规定。

主办券商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立项、尽职调查、质量控制、内核。

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下简称推荐文件)。

第三条全国股转公司对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审查推荐文件,履行审查程序。

第四条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地开展挂牌推荐业务,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在挂牌推荐业务中获取的尚未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申请挂牌公司设立项目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推荐文件,建立工作底稿等。

第六条项目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两名,其成员须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具备从事挂牌推荐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与履职能力,且具有财务专业背景(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和法律专业背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成员至少各一名。

第七条主办券商应在项目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且负责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或相关行业事项的尽职调查工作;(二)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在承销与保荐项目中担任过保荐代表人或项目协办人。

第八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组成员:(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四)未按要求参加全国股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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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
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其他机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
(三)建立做市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备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申请备案,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申报表;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包括做市业务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的合规审查意见等;
(五)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受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同意从事做市业务的备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审慎原则,可对做市商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业务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做市商做市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证券投资、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研究或类似从业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做市业务规则;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处分;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业务人员应当签署《做市业务人员自律承诺书》,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十条做市商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
(二)具备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委托、报价、成交、行情揭示、数据汇总、统计和查询等必要功能;
(三)系统操作全程留痕;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并设置必要的数据接口,便利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检查做市业务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做市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一)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报价的决策与
执行程序、报价调整和报价监控机制等;
(二)做市库存股票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论证、获取、处置的决策程序和库存股票动态调节机制等;
(三)做市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资金审批、调拨和使用流程等;
(四)业务隔离制度,确保做市业务与推荐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
(五)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做市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做市业务的合规检查与评估机制等;
(六)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包括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异常情况处理机制等;
(七)内部报告与留痕制度,包括业务运作、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及反馈机制、强制留痕制度等;
(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做市商应当对做市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做市业务相关决策、授权与执行体系。

明确做市业务决策机构与决策机制,合理确定做市业务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

第十三条做市商应设立做市业务部门,专职负责做市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

做市业务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明确部门内部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依法、合规开展做市业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
(三)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制造异常价格波动;
(四)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五)与其他做市商通过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做市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其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
(七)做市业务人员通过做市向自身或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输送;
(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做市商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上月做市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规情况、履行做市义务情况、做市股票库存、做市业务盈亏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十六条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持续记录,建立做市业务评价体系,并可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做市商主动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其终止从
事做市业务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转让日内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做市商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被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第十九条做市商终止从事做市业务,应当制定业务处置方案,做好业务终止后续处置工作,包括做市库存股票处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注销等,并将处置方案、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二十条做市商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改正;
(五)通报批评;
(六)公开谴责;
(七)暂停、限制直至终止其从事做市业务;
(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做市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一)约见谈话;
(二)责令参加培训;
(三)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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