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郑金兵等人诉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纠纷案

合集下载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出口企业贸易合同履行瑕疵案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出口企业贸易合同履行瑕疵案

出口企业贸易合同履行瑕疵案2004年11至12月间,被保险人H向国外买方C出口价值28万美元的宽屏电视,C 收货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2005年4月,H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向我公司通报相关损失。

经了解,C为华人企业,经营电器进口及销售业务,拥有自主品牌,产品在当地中低档电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C的采购基本来自中国,以OEM方式与国内多家大型电器生产企业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

案件处理根据我公司的承保记录,C与国内多家出口企业均有大金额的贸易往来,收汇情况一直比较正常。

但在被保险人H承保项下,H曾于2004年8月对其4月出口的约40万美元的逾期未收汇情况向我公司进行过通报,不过10天后即表示问题已解决。

接到本案通知后,我公司立即与买家C核实情况。

C表示,本案项下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后,短期内即发生高比例的消费者投诉及退货现象,部分零售商将产品下架,C品牌在消费者和零售商中的声誉严重受损。

C同时提出,H违反了OEM协议中《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要求H运回退货和库存产品,承担因退货、维修而产生的运输费用;此外,由于质量问题尚未完全显现,所以要求H承诺收回今后发生的退货并分担超出正常保修范围以外的其他修理费用。

本案是我公司第二次接到H对C的逾期未付款通报,因此要求C同时对前次情况进行详细解释。

据C介绍,两次事件直接相关。

2004年4月出口的电视机与本案货物同属一个型号,由于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H将货物退回国内修理后重新出口,H签署协议保证返修产品质量合格,并约定OEM协议的质量保证条款适用于返修后复出口的电视机。

而本案项下发生质量问题的部分电视机正是上述返修产品。

经审查OEM协议附件中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条款》,双方对“开箱不合格率或早期失效率”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货到当地港口后半年内不超过4%的情况下,由C负责维修服务;在4-6%的范围内,由H负责免费提供所需的维修件,C负责维修;在6-8%的范围内,如C低价处理坏机,而不是采用维修的方式,H同意赔偿坏机零售价与FOB价的差价;如超过8%,H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双方协商寻求最好的解决方案。

“工抵房”交易遭设连环骗局

“工抵房”交易遭设连环骗局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40法治在线“工抵房”交易遭设连环骗局文/薛丽娟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未能及时回笼而无力支付工程款时,往往会将手中已建或在建的未出售房屋折抵给建筑商作为工程款项。

房市火爆的时候,建筑商大多乐于接受这种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

然而正所谓夜长梦多,由于建筑行业工程款抵房(简称“工抵房”)手续十分烦琐,导致不少违约风险隐藏其中,甚至可能遭遇恶意欺诈。

房产易主:用空头支票购房因地缘关系,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常年为绿地集团常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承揽建筑工程。

2016年,双方结算时,绿地集团尚欠荣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郑翔工程款1514万余元。

由于绿地集团房地产建设周期长、资金回笼慢,在双方结算时,绿地集团负责人周浩对郑翔坦言,该工程款正常情况下需要好几年才能付清,于是双方便商量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方式结算。

周浩称绿地集团有一套位于常熟老街承德坊3幢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可以2097万元的房价抵付给郑翔。

周浩同时向郑翔透露,这套房产已经有人上门联系购买。

原来,常熟市中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老总朱洁丹有意购买该房产,朱洁丹想将房产抵押给江苏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以扩大融资贸易信用额度,由外贸公司支付货款并代理出口回笼资金。

周浩向郑翔表示,郑翔一年后就可以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收回。

“我们公司之前也有一个工程队就是通过这个方式一年回收了全部工程款。

”周浩补充道。

通过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方式结算既可以避免工程款被绿地集团常年拖欠,又可以及时将房产变现,郑翔表示完全接受周浩的方案。

见郑翔点头同意,周浩最后特意强调说:“前提是要先把房产过户给朱洁丹。

”周浩这句话中的“先”字讲出了重点,然而,就是“先过户”成了郑翔最终被骗的致命风险点。

郑翔本来对这套房子并不感兴趣,对他而言,只要能及时拿到工程款,房产手续怎么办他并不关心。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大题(共10题)一、5月1日,甲与乙签订购买手机的合同。

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5000元,首期款3000元.余款应于12月31日前付清。

在余款付清之前,乙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

另外,甲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

6月1日,甲发短信给好友丙,欲将其宠物狗毛毛出卖。

短信中称:丙应于收到短信后一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毛毛的所有权。

甲应于12月31日放假回家时.将毛毛送至丙家中,送达前毛毛仍由甲负责照顾。

7月1日,丙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甲的银行卡账户。

其后,甲回复短信已收到500元转账。

8月1日,毛毛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豆豆。

甲的同学陈某误以为其品种为日本柴犬,看见后十分喜爱,愿以1000元购买毛毛、小白、小黄。

甲同意,并将狗狗交给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

陈某对甲和丙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8月2日,陈某带毛毛、小白和小黄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狗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1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

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代办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

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给快捷货运公司运输。

9月5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关某。

9月6日,因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

9月8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

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

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

11月5日,宠物狗毛毛突患重病,濒临死亡。

陈某打电话告知甲,因错将狗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要求甲返还1000元价款并取回3只狗,甲拒绝。

11月15日,甲将1500元转至乙的银行卡账户。

12月1日,甲发现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系因使用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手机的1/4。

甲要求乙免费维修,乙拒绝,并以甲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问题:?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免费维修手机?为什么??2.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谁享有4只小狗的所有权?为什么?【答案】二、案情:王某与郑某系夫妻。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86号。

代表人丁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录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郴州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南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录荣、张忠义,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假按揭合同无效案例

假按揭合同无效案例

为“假按揭”目的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发表于:2004-6-8 来源:熊强[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5日,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长海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把自己的×××商厦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02年11月~2003年5月,合同价款1 350万元;物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因物业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按期付款。

为如期保质保量竣工,经与物业公司协商后建筑公司决定通过隐名形式,委托众多职工的亲朋好友(以下称作第三人)作为购买方,与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又作为购买人的担保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建设银行贷得资金共计350万元。

被告未与第三人协商,即把事先准备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等手续交由建筑公司经办人员出面找第三人签字。

建筑公司经办人员在委托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时,一一讲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真贷款而不是真购房,承诺贷款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在这种条件下,第三人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手续上签字盖章。

但由于市场变化,×××商厦虽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闲置,物业公司也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把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事实上也根本就没有要交付给第三人的计划)。

建设银行在对按揭贷款等手续进行审查后,同意了以第三人名义所作的商品房担保贷款申请,并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万元作为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汇入物业公司账户。

建筑公司在《担保贷款合同》生效后,以自有资金并以第三人名义陆续归还建设银行贷款23万元。

竣工验收后的结算阶段,建筑公司和物业公司在工程造价、银行贷款、房屋交付时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经双方多次谈判协商,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2003年9月23日,物业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副总经理共同署名并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书》,承诺由己方归还建设银行350万元贷款之责任,工程款尾款550万元须于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建筑公司须于2003年10月10日前交付该×××商厦房屋。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69套房产的代持风波文/王伟伟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裁判结果,披露了该案案发的来龙去脉……蓄谋代持,69套房产金蝉脱壳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总经理为杨立新,财务经理为张玲。

2014年年底,万嘉置业因涉债务纠纷,被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受理后,根据常州二建司的申请,将万嘉置业开发的“上书房车库”进行了查封。

由于当时万嘉置业对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务人随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尽可能保全公司现有的财产不再被法院查封,杨立新遂召集公司营销部和财务部人员开会讨论如何应对。

最后,决定由财务部以还款走账的形式,将万嘉置业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再由这些人以个人名义用这笔钱“出资”购房,由销售部与这些“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剩余房产转移到个人名下。

由于涉及“购房人”多,且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易,客观担心房产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濒临破产的房产公司老总授意财务经理编造虚假债务和房产交易事实,将公司所有的69套房产转移,由他人代持,结果双双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刑并处罚金。

上存在对方“假戏真做”,从而损害万嘉置业利益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一潜在风险发生,万嘉置业还特意制作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购房人”只是代持有而已,这些交易过的房产并不归这些个人所有。

拟定方案后,杨立新就与张玲商量代持人选,最后确定代持人选主要是各自亲戚以及与万嘉置业股东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立新个人有债务关系的人。

代持人选确定后,张玲就出面与这些人商量“虚拟”购房事宜。

2015年1月至6月,万嘉置业陆续由财务部、营销部按上述方法经手操作了万嘉置业开发的桂花园4期和上书房5期的房产。

张玲自己当时也签了一些房子,后来有一部分已经交给当地的永红街道,至案发,其名下还有两套房子。

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艳袁利萍李中付【审理法官】周艳袁利萍李中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丹【当事人-公司】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周旭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熊肸、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周旭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熊肸、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雪薇周旭熊肸、陈胜华【代理律所】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预约性质还是本约性质的合同,如为本约性质的合同,双方诉求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不动产所在地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02:49杜丹、贵州金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杜丹,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晨雅、李冰洋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晨雅、李冰洋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晨雅、李冰洋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娟单琬甜周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晨雅;李冰洋;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冯晨雅李冰洋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冯晨雅李冰洋【当事人-公司】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博白浩东【代理律所】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冯晨雅【被告】李冰洋;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冰洋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权,可否优先于冯晨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消除危险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9 01:19:32冯晨雅、李冰洋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4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晨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安铭路。

法定代表人:孙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晨雅因与被上诉人李冰洋、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陈顽宝、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顽宝、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顽宝、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19)浙05民终1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晶周辰晨赵哨兵【审理法官】徐晶周辰晨赵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顽宝;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园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顽宝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园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顽宝【当事人-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园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骏【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顽宝【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园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顽宝明确其主张是延期交房违约金,上述证据均不是用以证明房屋延期交付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德清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行为,进而绿城公司、中青旅公司、新华园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根据陈顽宝的陈述,其是在未接到交房通知的情况下在2010年8月左右主动前去验房的,且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因发现房屋渗水,其拒绝办理收房手续。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主体结构问题,陈顽宝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为房屋渗水。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4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智勇马增军曹逢春【审理法官】黄智勇马增军曹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宋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宋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宋家晨【代理律所】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汪俊玲作为丁方,四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或本案执行终结后,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案涉网签在甲方名下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1156095、12001156165、12001156210、12001156208、12001156214)的协议书,配合乙方出具上述房屋回到乙方名下所需相关资料和手续,最终实现上述房屋回到乙方名下的目的,甲方同时申请解除丁方持有郑州银行股权的查封。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和解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汪俊玲作为丁方,四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或本案执行终结后,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案涉网签在甲方名下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12xxx165、12xxx210、12xxx208、12xxx214)的协议书,配合乙方出具上述房屋回到乙方名下所需相关资料和手续,最终实现上述房屋回到乙方名下的目的,甲方同时申请解除丁方持有郑州银行股权的查封。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何玲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玲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玲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玲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何玲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玲法【当事人-公司】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玲法【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通告》,明确清表范围为坐落在屿新、泾岸村铸造园区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并在附图中用红色虚线作了标示。

何玲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范围内有房屋或者承包土地,一审中何玲法也明确表示其房屋和土地不在《通告》涉及的土地清表范围内,因此何玲法与《通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复议程序方面,黄岩区政府2020年5月6日收到何玲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依法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何玲法,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陈传钗、陈岩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传钗、陈岩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传钗、陈岩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传钗;陈岩金【当事人】陈传钗陈岩金【当事人-个人】陈传钗陈岩金【代理律师/律所】曾露翔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露翔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露翔【代理律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传钗【被告】陈岩金【本院观点】陈传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否包括瑞房权字第0××7括瑞房权字第0×某某本院均不予确认。

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

首先,本案一、二审中陈传钗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瑞房权字第0××7号房屋在瑞房权字第0×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陈传钗对于瑞房权字第0××7号房屋所于瑞房权字第0×某某陈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其主张仅转让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做法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即使陈传钗的主张成立,双方也理应在合同中作出仅转让该房屋的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不动产所在地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二审中,陈传钗陈述,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仍在瑞安市××镇××村××今。

黄岩岩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岩岩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岩岩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岩岩;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岩岩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岩岩【当事人-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梅占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占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占威高立永李爽【代理律所】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岩岩【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汇川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之内,汇川公司按全部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2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黄岩岩有权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书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汇川公司逾期交房一事,已有两户业主起诉,并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汇川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之内,汇川公司按全部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2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黄岩岩有权解除合同。

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汇川公司按全部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汇川公司按全部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零点二向黄岩岩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金洪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洪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洪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5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个人】法定代表人【代理律师/律所】李博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左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博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左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博林左超文道军冯明超【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贺祖发与金洪实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贺祖发主张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0元,其提交了2019年4月1日“链家网"四套房屋的出租信息,但该四套房屋的平均租金标准与其主张并不一致,且贺祖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四套房屋的出租信息在涉案小区实际成交的租赁房屋中具有普遍性,故原审并未以贺祖发的上述主张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

限购岂能成开发商爽约挡箭牌

限购岂能成开发商爽约挡箭牌

法治在线·权益纷争近年来,许多地方政府为了配合中央政府调控房价非理性上涨,先后出台了适应本地区经济条件的限制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统称政府限购令。

限购令对于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的购房合同有无影响,开发商能否以限购令为由爽约?这也许是许多购房者关心的话题。

限购岂能成开发商爽约挡箭牌文·图/昊宇开发意向协议遭遇限购令,开发商欲爽约2014年3月18日,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与湖北监利人陈某签订《普提金街定向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基于陈某对于“普提金街”项目购买意愿,普提金公司同意陈某协议开发普提金街K7地块1号楼10层08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6.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88元。

合同还约定,陈某应向普提金公司支付326528元定向开发意向金,尾款须在项目开盘前付清,开盘之后陈某携带相关文件至招商中心办理购房手续。

开盘时间以普提金公司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为准,陈某须在开盘之日起七天内至项目招商中心与普提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缴款及银行相关按揭手续。

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普提金公司和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公司)支付326528元。

2017年5月4日,普提金公司和香华林公司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然而2016年以来,我国二三线城市房价再次迎来一波迅猛上涨,武汉的房价也一路飙升。

2017年5月,“普提金街”项目开盘,这时距离普提金公司与陈某签订开发协议已经过去三年,这期间开发地块的房价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既然开盘了,按照约定开发商应当于开盘前通知陈某,以便其付清购房款并办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手续。

2017年4月11日,陈某委托律师向普提金公司和香华林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普提金街K7地块开盘时间,但对方未予答复。

5月4日,香华林公司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但仍未通知陈某前来签约。

承包人如何应对发包人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承包人如何应对发包人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承包人如何应对发包人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来源:工程法评作者:骆伟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声明:本公号专业分享转载来自:最高院、各院校教授、各地方法院、大咖律师等实务文章及指导性裁判案例,帮助各建设施工单位、房地产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疑难问题提供相互学习交流平台。

欢迎大家转发!版权归原作者,本号保持中立,严禁本号所发的文章作为其他商业用途。

若来源标注有误及侵权请后台留言则删。

谢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所享有的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定优先权,立法宗旨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

依据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认可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效力,但以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前提。

通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人不仅是发包人,也包括银行等抵押权人以及发包人的债权人等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放弃既可以事先放弃也可以嗣后放弃,既可以绝对放弃也可以相对放弃,也可以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包括承包人只放弃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包括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条件、或者所针对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等方面作出特别约定。

司法实务中,基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未实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通常认可该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同理,如承包人就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定的条件最终未满足,承包人则仍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郑金兵等人诉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
合同履行义务纠纷案
原告:郑金兵、陈普建、黄秀珍、周天贵、蔡菊莲、蔡宝珍、包忠方、叶小平、陈无畏、於云霞、戴素素等11人。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建筑材料。

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4号、第5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

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该4、5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11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

1991年9月25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

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11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1992年 6 月24日,原告郑金兵等11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 年4月7日,路桥区的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此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

同年4月16日,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以黄计经字(1992) 第113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11户厂长、经理。

1992年9月10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
路桥镇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决定:(1) 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11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11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

会后由路桥镇城建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4、5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位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

工程停建后,原告郑金兵等11 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I 1994年 3 月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

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

「审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

被告开发座落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

原告郑金兵等 1 1人经有关单位审核同意,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

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

至于该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预,该工程又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建,应由被告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不属本案争议范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决: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号商品房工程,经多方努力,已于
1995年7月4日恢复施工。

「评析」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牵连到原黄岩市和路桥区、镇6个行政部门,争讼房屋停建二年多,在当地影响较大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

法院受理后,坚持严肃执法,正确适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必须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

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审查作为预售方的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持有合法证件;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事实,商品房预售方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商品房用地业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已列入商品房开发计划,持有合法证件;商品房预购方是当地城镇居民,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购房条件;双方以《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的书面形式签订了预购预售合同,预售方还实际收取了预购方交纳的预付款,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1992年4月7日,路桥区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但此表没有交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既未承诺预售此商品房,也未收取分文预售款,这只能认为是部分厂长、经理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排除不当行政干预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复杂。

但是由于受到原黄岩市(区、镇)某些主管部门不当行政干预,特别是1992年9月10日召开的“协调会议”,指定将“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置本案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采取行政手段,违法解除郑金兵等11人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通
知施工队停止施工”,导致依法兴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达二年多,严重侵犯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排除不当行政干预,这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有人认为,可以追加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为本案被告,因为郑金兵等人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纷争,造成纠纷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门的错误行为所致,如不追加他们为被告,纠纷不能彻底解决。

也有人主张追加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利害关系。

受诉法院经过慎重研究,认为:(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诉讼主体,一方应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即预售方;另一方则是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即预购方。

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条件,所谓的“113号文件”和“协调会议”,擅自将本案己预售的商品房指定售给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以及通知停止施工等,纯属凭借行政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按理,
被侵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受到了直接损害,作为行政行
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

但他们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他们对行使诉权的选择。

原告郑金兵等11人最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是因为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民事法律关系,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排除行政干扰,这种民事诉讼依法是成立的。

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当然不应将有关行政机关追加为被告。

(2)基于同样的理由,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商品房预购预售合同关系,他们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受诉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向市委写了《关于要求协调郑金兵等11人
与市房屋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案的请示》,得到了市委的支持,排除了不
当行政干预,使被迫停工的商品房得以恢复施工,从而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的法律准绳。

但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方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合情合理地处理。

本案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1991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即预购、预售、收取预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

但是,合同中却没有约定购房价格、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稳定,潜在的隐患也容易引发纠纷。

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这种新类型案件,受诉法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条:一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房地产案件的三个原则,即(1) 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2)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是恰当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

例如,关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关于商品房交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债权人(预购方)有权要求债务人(预售方)及时交付房屋,“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合理合法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