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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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
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文字号】[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
【失效依据】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公安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3.30
【实施日期】1995.03.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1975年3月30日
〔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
(航)监督:
我国外派海员自1979年起步以来,发展迅速,至今已累计派出近14万人次,目前
在外近2万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国家虽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为了规范管理,保证我国外派海员的顺利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派海员(含持海员证的渔工,下同)是我国外派劳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外派海员的经营者,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

各外派单位及其外派海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二、外派海员出境,必须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如因前往国家(地区)入境或过境签证的需要,应同时向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外派海员的出国审查、任务审批和海员证、护照的申办程序和要求,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员证的有效期,依照《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机关可按多于外派海员出境执行外派任务所需时间(以与雇主所签合同为准)半年至一年予以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

四、为了简化外派海员出境手续,进一步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发展,根据《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的规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司,可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外经贸部(合作司)审核后由国家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批准,授予该公司以《海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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