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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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第一章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第一节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1)法律关系主体涉外: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

(2)法律关系客体或标的涉外:物、财产位于国外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3)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3.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律特征:(1)涉外性,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2)广泛性: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关系,还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商事关系。

(3)国际性: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

4.国际私法上讲的涉外因素中的“外国”,多以领域为标准,把本国领域以外的国家称为外国。

但有时也不以一国领域为标准,而是以法域为标准,把不属于本法域范围的法域称为外国。

5.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都使用国际一词,其含义不相同。

6.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在法律效力上的抵触。

7.法律冲突的两种表现形式:(1)静态法律冲突: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2)动态法律冲突:现实的法律关系适用冲突。

8.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的产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2)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不同;(3)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域外效力产生冲突;(4)一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9.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何国法律,然后按被指定国的法律确定权利义务,解决涉外民事纠纷。

间接调整:它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法时才适用。

(2)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如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规范。

国际私法 第8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国际私法 第8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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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一些人在分析本案时,把本案识别为一起票据纠
纷案件,认为应当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确定其准据法。他们认 为本案中,支票的出票地和支付地都在香港,因 此根据我国1995年《票据法》第98-101条的规定, 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对于票据法律问题,要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原 因关系,对于涉外票据法律问题,也应该如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不属于 票据关系。这是因为:被告持有票据的根据是双 方之间的质押合同,被告的权利是基于质押合同 而产生的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即当债务人(本案 是邝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兑现受偿,这 种权利显然不是票据权利。因此本案是一起支票 的质押担保纠纷,应当被识别为担保物权法律关 系。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1
第九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物之所在地法 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信托 国际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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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实 践中的运用
二、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三、物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物之所在地法
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
有的应收账款;(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
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40条提及的质权设立地,根据设
质的权利不同,质权设立地也可能不同,例如,
在不同的情况下,合同订立地、设质的权利证书
交付地、出质登记地等,都可能成为质权设立地
此,如果将本案作为票据关系来看待,被告就不能获得票据上
的合法权利。(刘志新主编:《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 律出版社1997年版)。

关于国际私法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整理

关于国际私法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整理

关于国际私法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整理一:物权的法律适用理论问题:1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围:(1)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2)物权的取得方式、转移、变更、消灭;(3)物权客体的围;(4)物权的容;(5)物权的保护方式;2 动产法律适用的例外:(1)运输途中的物品;(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3)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者被法人国籍所属国解散时的财产;(4)遗产继承所涉及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5)有价证券;(6)无主土地上的物;(7)国家财产;我国的法律规定:1 划分动产和不动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围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86条:见上。

3 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其适用的一般原则,只有特殊动产的规定:书P198(1)船舶物权:《海商法》第270条-272条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第185、186、187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 对涉外无体财产:没有规定。

二合同:理论部分:1 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主观论——当事人意思自治;(2)客观论——前提: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约定;(3)最密切联系原则;书P 294(4)合同自体法;2 具体分析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最密切联系原则”:(1)其注重的是法律关系与地域的联系,是一种弹性的连接点;(与“地域”有关的理论最早提出的是:萨维尼);(2)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3)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最密切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或者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4)在我国适用此原则有三个层次:首先把它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确定下来;其次,根据特征性履行理论把不同种类的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具体化,以克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最后把更密切联系作为例外规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克服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和不合理后果。

国际私法学-第八章

国际私法学-第八章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适用《巴 哈马商船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 与相关费用共700余万美元,原告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处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定 性、管辖权的确定以及法律适用三个基本问题,并在拍卖 船舶、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审核英文书证方面作了一些有 益的尝试。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包含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由于案件审理的重点是确定原告是 否具有船舶抵押权,故应认定为船舶抵押权纠纷。管辖权 的确定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被抵押船舶 的船籍国是巴哈马,但被抵押船舶抵达我国广东水域后, 原告在我国申请扣船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 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 权。
第三节 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破产的管辖权 二、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三、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 四、中国有关涉外破产的规定与实践
一、涉外破产的概念
1. 破产与破产法的定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务人 或债权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一 种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方式 三、中国有关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实践
一、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

正像物权关系在民法中占极为重要的地位一样,涉外物
权关系在国际私法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目前,涉外物权关系适用的最为广泛而且起着主导作用的 冲突原则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虽早已是冲突法中得到普 遍承认的原则,但对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则有一个 发展的过程。

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个全面的视角国际私法,作为一门处理涉外法律关系的学科,其核心在于确定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

本文将全面阐述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包括冲突规范、实体规范以及程序规范。

一、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的规则之一,它确定了个案中应适用的法律。

冲突规范描述了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应当考虑的特定连结点,并指明了应当适用的法律体系。

这些连结点可以是人的国籍、住所、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物之所在地等等。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将案件事实与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最终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实体规范除了冲突规范,国际私法还涉及实体规范的适用。

实体规范确定了涉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制定,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特定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和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结合相关实体规范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实体规范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如何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三、程序规范国际私法的程序规范同样重要,它们为涉外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框架。

程序规范包括管辖权、证据规则、诉讼时效等规定,它们确保了涉外案件的公正和效率。

首先,管辖权规则确定了审理涉外案件的适当法院,这可能因案件的性质和连结点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其次,证据规则确保了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从而影响案件的裁决。

最后,诉讼时效规则确定了权利丧失的时间限制,这对于跨国案件尤为重要,因为不同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可能存在差异。

四、法律选择方法国际私法还涉及法律选择方法的问题。

不同的方法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选择适当的方法对于确保公正裁决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包括客观方法和主观方法。

客观方法侧重于确定与案件事实最相关的法律体系,而主观方法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愿和意图。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基本态度:我国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程序具备;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主张;而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第三部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一、意思自治原则首要原则:民法通则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内容:必须采用明示的形式..默示无效..当事人可以从订立合同开始到法院开庭前随时通过协议选择..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但并未要求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中国法律..使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二、最密切联系原则补充原则: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采用的是特征履行方法..19种涉外合同详细规定..三、我国有关使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惯例不缺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国际惯例..”第四部分国际商事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本国法..票据行为使用行为地法..追索权行使期限依出票地法律..票据丢失的补救程序使用付款地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第五部分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一般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46“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民通意见“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使用..“总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基本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选择适用..采取双重可诉原则..三、特殊侵权行为:海商法“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使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第六部分: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关系收养抚养监护一、结婚:民法通则“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二、离婚: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三、收养:收养法“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即重叠使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四、抚养:民法通则148“抚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五、监护:民通意见“监护的设立、更和终止;使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第七部分:继承一、法定继承:民法通则149“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二、遗嘱继承:类推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三、无人继承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民通意见“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第八部分:国际私法主体部分一、中国关于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二、中国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主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三、中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采特别认许制;即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需要到有关部门履行批准登记程序..四、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坚持绝对豁免;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与国家行为区分开来;赞成以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若外国任意侵犯中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中国可以对该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第九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一、外国人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二、诉讼代理: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普通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特别地域管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纠纷提起的诉讼;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四、司法协助: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挥着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五、司法文书送达:双轨制:我国法院对外国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不受限制..外国法院向我国领域内的受送达人送达的途径包括条约途径和外交途径;反对邮寄送达和个人直接送达..六、取证:领事取证方式和请求书取证方式..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不得向我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查取证..七、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判决做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利益..离婚判决并不要求有条约或互惠关系;该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诉讼程序公正;没有诉讼竞合..八、我国中央机关是司法部;主管机关是各级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以下五个方面:1合同关系辅助原则;2涉外扶养;3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4法人营业所的冲突;国际仲裁部分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仲裁法适用解释:“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2、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法院有最高裁定权..但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人未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申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4、对撤销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5、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6、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乃
物权关系本身性质所决定。首先,物权关 系是一种最基本的体现所有制的法律关系, 各国主权者无疑总希望用自己的法律严格 控制位于其境内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 关系的权利人要圆满地实现其权利,谋取 财产上的利益,也只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最为合适;
再次,物权关系也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提
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亲子关系中产生的
抚养费等动产物权,各国规定,一般只适 用有关的属人法。
3.
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领域上的物的物
权 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4.国家财产 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 所在地法的适用。
(三)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 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一)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
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 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 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 所在地。
债的所在地:债务人所在地; 流通票据与证券所在地:票据所在地; 商誉所在地:与商誉有关的营业所所在地; 专利、商标和版权等工业产权所在地:依法
此外,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条约》
第32条、1928年《布斯达曼特法典》第105 条,也在总的原则上支持对所有的财产适 用物之所在地法。 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是冲 突法中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至于动产物 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则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二、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 理论根据
第八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 度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

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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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 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二)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 适用 1. 运输中的物 2.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 散时的财产 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4.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5.国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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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 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三)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86条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 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土地、附着于土 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 不动产。 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章第36—40 条对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 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 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 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 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 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 法律。 10


(三)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此外,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 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其第271条规定:“船 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 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其第 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律。”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 律。”其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国法律。”其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光船租赁,又称为船壳租船、光船租船,简称光租,是指船舶 出租人提供一艘不包括船员在内的船舶出租给船舶承租人使用 一段时间,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船方式。光船租船的 主要特点之一是:承租人为了方便营运标的船舶,通常可以在 租期内更改船壳油漆颜色、烟囱标志、船名、国籍等。

国际私法第八、十章 合同、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国际私法第八、十章 合同、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2)第一节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the Situs Rule (2)一、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2)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2)三、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3)(一)从动产随人到物之所在地法 (3)(二)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确立 (3)四、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3)1、物之所在地法的原理 (3)2、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3)3、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物在哪? 主要是指动产 (4)4、中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4)第二节国有化问题 (6)一、国有化和国有化法令的效力问题 (6)二、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7)三、中国有关国有化的立法和实践:采取的发展中国家的主张 (7)第三节信托的法律适用 (7)一、信托的法律冲突 (7)第四节国际破产的法律问题 (8)一、单一破产制vs复合破产制 (8)第十章合同的法律适用 (9)一、涉外合同与合同的法律冲突 (9)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理论 (9)三、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 (9)1、当事人意思自治 (9)2、最密切联系法 (9)3、特征履行法 (9)四、我国的有关规定 (10)(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10)五、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 (14)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8-1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the Situs Rule8-2国有化的法律问题Nationalization8-3信托的法律适用Trust8-4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Intermational Bankruptey第一节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the Situs Rule 物之所在地法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提出来的,但是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则是适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原则一、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一)物权的主体(二)物权的客体(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四)物权的取得与变动规则(五)物权的保护方法【案例】中国公民张XX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XX。

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二~三编【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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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财产权第八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8.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物之所在地法1.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1)“物之所在地法”,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提出来的,但当时只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 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物之所在地法 物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物之所在地法的其他表述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国有化及其域外效力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国有化的补偿问题信托的法律适用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信托 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信托的承认其他有关规定 国际破产与国际破产法 国际破产的管辖权国际破产 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国关于国际破产的立法与实践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适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原则,即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亦即原属城邦的法律)来解决。

这主要是由于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动产还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因而可以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

(2)到19世纪,尽管这一古老的原则仍为某些国家的民法典所坚持(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条、15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等),但从那时以后,对动产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渐居主导地位。

如英、美等国是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的,中南美洲国家、亚非国家也普遍接受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

把物之所在地法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也是原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现在独联体、东南欧若干国家的基本主张。

此外,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条约》第32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也在总的原则上支持对所有的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不动产、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主导原则,但对其根据学者们的主张主要可分为:(1)主权说齐特尔曼和弗兰根斯坦等主张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所在地国家主权的需要。

国际私法第8章 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国际私法第8章 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四) 解决识别冲突的方法
识别方法 法院地法说 主要代表人物 康恩、巴丹、努 斯鲍姆 沃尔夫德帕涅 理 论 根 据 ①冲突规范是国内法;②法官熟悉本国法律概念;③在解决 识别冲突之前,外国法还没有得到适用。 如果不依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进行识别,尽管内国冲突规 范指定适用外国法,结果等于没有适用。 冲突规范的概念与实体法的概念并不必然同一,由于冲突规 范总是涉及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必须依在比较研究基础上形 成的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识别。 识别问题实质是冲突规范的解释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则。
不仅不适用外国法,当事 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人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
地位和立法 主要处于学说阶段,大多 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各国 上的表现不 数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 立法均有规定 同
(三)法律规避的效力 有关法律规避的效力,各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存 在较大分歧,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1. 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 2. 仅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 3. 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为无效。 我国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 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对于规避 外国强行法的的行为是否有效,则无规定。 <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 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是

不是
不是

不是

三、 先决问题 (一)先决问题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 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 这时,把当事人争讼的问题叫“本问题”,而应当首先解决的 问题叫做“先决问题”。 构成先决问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则与适用

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则与适用

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则与适用中国国际私法是指处理国际私事案件时适用的法律规则。

由于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深,跨国婚姻、合同纠纷等国际私事案件频繁发生,因此了解和适用中国国际私法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私事案件的适用原则、国际私法的适用方式以及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国际私事案件的适用原则国际私事案件的适用原则主要有法律一体化原则、国际公序原则和当事人自治原则等。

1. 法律一体化原则法律一体化原则是指在国际私事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国际间协定的存在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尽量实现法律的统一和协调。

这一原则旨在避免国际私事案件中因法律差异而造成的不确定性和不便。

2. 国际公序原则国际公序原则是各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事案件时普遍适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国际公认的道德准则来决定法律适用、遵循国际人权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国际公序原则对于维护国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确保每个国家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具有重要作用。

3. 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治原则是指在国际私事案件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确定适用的法律。

但当事人的选择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序,不能违背法律或道德准则。

当事人自治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增加了解决争议的灵活性和效率。

二、国际私法的适用方式国际私法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适用主体的选择、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和法律适用方法的选择。

1. 法律适用主体的选择对于国际私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国家的选择或国际组织的选择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的选择权通常是首选的,但必须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适用特定法律的情况下进行。

2. 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在确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根据指定法律适用规则或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来进行选择。

当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或不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可以参考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或根据国家的国际私法法律规则进行判断。

第八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

第八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


也称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或遗 嘱无效或遗嘱继承人拒绝继承财产时,按法律的 规定进行继承的制度。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继承人的范围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配偶继承权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限制妻子的继承权, 如法国法。

养子女继承权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33条:无人继承财产 的处理,适用死者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法律。
六、与继承有关的海牙公约

(一)《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尽可能承认各种遗嘱方式有效 (二)《遗产国际管理公约》
1、冲突的产生
2、冲突的解决 主要通过国际许可证签发和承认的有关规定,为遗产的 国际惯例提供便利。 管理动产遗产的国际许可证由死者死亡时习惯居所所在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制作签发,该许可证如果符合公约所附格 式,则被许可证持有人(即遗产管理人)请求给予承认 的其他缔约国,应对该许可证给予承认。
包括继承权的剥夺、遗产的归还等
5、准据法的范围 依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论其是否属于缔约国法律, 都应适用。 6、转致的采用
只限于非缔约国的法律之间,有利于缔约国法律范围内的 准据法统一。
7、公共秩序保留 与公共秩序明显不相容时,可不适用 8、区际与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在较长时间都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 或立遗嘱行为所在地法,即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认为遗嘱 形式符合要求,就可确认遗嘱的形式为有效。 泰国、埃及等是将该规定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遗嘱 形式;英国、美国等则仅将该规定适用于动产遗嘱的形 式。

国际私法(第五版)

国际私法(第五版)
需要,为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编写的教材之一。本书采用了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国际私法学体果,共分5编18章深入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本书
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深入透彻、多层面和多角度的、繁简适度的阐述和论析,反映了国内外国际私
法学研究的成果。在理论创新、系建构、文风改进和注释规范等方面,亦有新的进展和突破。本书可作为高等学
第五节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六节在线仲裁
第一节国际商事和解
第二节国际商事调解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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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目录分析
3
第一章涉外民
事关系与国际
私法
第二章国际私
法的历史
第三章冲突规

1
4
2
5
第四章准据法
确定中的几个
一般性问题
第五章外国人
民事法律地位
第六章国际
私法关系的
主体
第七章法律
行为与代理
第一节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而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
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抵触的现象,即适用所涉各法域互有差异的实体民法规范,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的现象,从而必须解决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作出判决的问题,也就是法律选择的问题。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
第二节离婚
第三节婚姻的效力
第四节父母子女关系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一、结婚: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

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

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财产分割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适用

财产分割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适用

财产分割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适用在国际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是一项重要且敏感的议题。

夫妻在离婚时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涉及国际因素时,财产分割涉及到适用的法律体系的问题。

本文将讨论财产分割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适用的问题。

一、国际私法适用国际私法是指管辖离婚案件中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离婚的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

在财产分割中,国际私法适用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

1. 适用法律的选择在国际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不同法域的法律问题。

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法院通常会根据各当事人的国籍、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法律。

因此,在财产分割中,法院可能会选择适用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2. 分割标准的适用不同国家的财产分割标准存在差异。

有些国家采用共同财产制度,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而另一些国家则采用偶然制度,根据夫妻双方的贡献程度来分配财产。

国际私法将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或者双方协议来确定财产分割的标准。

3. 分割权利和程序规定的适用国际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分割财产的权利和程序规定也因国家而异。

一些国家会规定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权利,例如,一方有权获得居住权、抚养权等;而其他国家可能没有明确的规定。

此外,关于分割财产的程序规定也因国家而异,包括起诉时效、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际私法将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案件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分割权利和程序规定。

二、国际公法适用国际公法是指在财产分割中适用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惯例法等。

虽然国际私法决定了国际离婚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体系,但国际公法在财产分割中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1. 国际公约和条约一些国家之间签订了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国际公约和条约,这些公约和条约可以适用于涉及该国的离婚案件。

例如,国际财产分割公约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和程序,各缔约国应予以执行。

2. 国际惯例法国际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国际惯例法也可能适用于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

《国际私法》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国际私法》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一、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该原则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提出来的,但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适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原则,即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19世纪以后,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渐居主导地位。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1.主权说:齐特尔曼、弗兰根斯坦2.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3.利益需要说或实际需要说:巴尔、毕耶4.方便说和控制说:戴西、莫里斯我国:由物权关系本身性质所决定。

理由:综合上述说法。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以及难以确定时的变通处理(考点)1.不动产:物理上的所在地。

2.有体动产:一般情况下为物理上的所在地。

特殊情况下可能为注册地、主营业所所在地等。

3.无体动产:一般以其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变通处理:1.运输中的物:送达地(我国)、发送地、所有人属人法等。

2.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原则上为属人法。

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发,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4.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5.国家财产:财产所属国法。

我国的相关规定: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2.《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国际私法 第八节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国际私法 第八节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 只要该法律选择的协议是有效的,它当然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只能是被选择国家的实体法。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时必须受“善意”“合法”,以及合同或当事人与所选择法律 不得毫无联系、不得有意规避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为目 的等方面的限制。对不动产合同,国内或国际立法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 地以外的法律,或规定只能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时应注意: (1)涉外合同适用中国法作准据法的有三种情况: ①某些种类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如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 ②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中国法。 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认为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而 应适用中国法。 (2)这里所指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均应理解为实体法条约或惯例。 (3)《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在适用“国际惯例”时,不 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经历了以下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1)合同的准据法完全采用客观化标准来确定,即自巴托鲁斯起,主要是指合同 缔结地法。 (2)第二个历史阶段是自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说以后。 (3)第三个历史发展阶段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学者提出“合同自体法”理 论后,逐渐进入了以合同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未 选择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阶段。 这是国际上通行方法。
国际私法
第八节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本节学习指南
重点掌握 涉外合同关系准据法确定的一般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关系的冲突法规则及相关制度。
国际私法上讨论的合同的含义 指营业所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订立的以提供 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服务(包括劳务)为标的,并 且必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的 适用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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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
该原则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提出来的,但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适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原则,即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19世纪以后,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渐居主导地位。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1.主权说:齐特尔曼、弗兰根斯坦
2.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
3.利益需要说或实际需要说:巴尔、毕耶
4.方便说和控制说:戴西、莫里斯
我国:由物权关系本身性质所决定。

理由:综合上述说法。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以及难以确定时的变通处理(考点)
1.不动产:物理上的所在地。

2.有体动产:一般情况下为物理上的所在地。

特殊情况下可能为注册地、主营业所所在地等。

3.无体动产:一般以其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变通处理:
1.运输中的物:送达地(我国)、发送地、所有人属人法等。

2.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原则上为属人法。

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发,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4.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5.国家财产:财产所属国法。

我国的相关规定: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2.《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节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了解)
一、什么是国有化?
国有化通常是指主权国家或政府依据本国法律,将某些原属私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财产和权利收归国有,由国家或它的机构加以控制和使用并予以一定补偿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的财产的效力
否定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的理由:
(1)外国国有化法令或措施是惩罚性的,其效力不及于国外;
(2)违反公共政策;
(3)以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来否定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4)以有关外国未被承认为由,拒绝承认其国有化措施的域外效力
三、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的效力和补偿
关于国有化法令或措施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的财产和效力。

对于补偿问题,各国做法不同,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
(1)不予补偿;
(2)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3)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适当、合理的补偿已被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国际实践所确认,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四、我国关于国有化问题的立场和实践
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一般不征收、征用,更不会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即使在将来非常特殊的情况下,确有必要征收、征用或国有化时,亦会给予外国投资者合理的、不低于原财产价值的补偿。

我国政府的上述立场不但在我国的国内立法,而且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有规定。

第三节信托(了解)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通常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信托起源于英美衡平法。

二、信托的特征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3)有限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尽管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形成后,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但两大法系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不少差异:
(1)信托定义的区别;
(2)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不同;
(3)信托制度内容不同;
(4)信托的生效要件不同。

三、信托的法律适用
1.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
2.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承认的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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