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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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四年十一月三日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

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湘潭是湖南省的一个城市,注重安全生产是城市发展的重要方面。

下面是为了保障湘潭市的安全生产而采取的36条措施。

1. 加强领导: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政策,协调各方面力量,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完善法规制度: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权限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

3. 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市民对安全生产的意识和素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4. 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各类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要求企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5. 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确保隐患及时解决,防止事故的发生。

6. 加强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重点检查各类企业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督促企业整改。

7. 加强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通过组织培训班、现场指导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8. 安全生产责任:明确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惩。

9.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向广大市民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10. 健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类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和责任人,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1.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数据的统一管理和监测,及时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状况。

12. 推行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对各类企业进行评价,评估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13. 完善事故报告制度:建立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各类企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14. 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加强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增加安全监管人员数量,提高安全监管能力。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正文:----------------------------------------------------------------------------------------------------------------------------------------------------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工作制度,明确省安委会、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结构设置第三条省安委会由主任、第一副主任、副主任、成员组成。

省安委会主任由省委副书记、省长担任。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担任第一副主任,负责省安委会日常工作;其他副省长担任副主任。

第四条省安委会成员由省人民政府联系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副秘书长,以及省应急厅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为省级领导的,则由分管负责人担任,下同)。

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应急厅,承担省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省应急厅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省应急厅有关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省安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在省安委会的框架下,按专业(行业和领域)分别设立能源、交通运输、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消防、建筑施工、学生、旅游、农林水利等9个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关联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担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实施,依据《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任务、工作内容、方式和方法。

公司对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各部门内部实行上级对下级的安全生产监督。

各部门的安全生产除接受公司内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对其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公司内各部门在发包工作中,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安全监督的范围、内容及责任,并将安全生产协议书报送本单位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级单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公司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由安全生产技术机构行使公司经营管理和生产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由各部门行使基建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

公司内各部门不再设独立的安全监督机构,但必须设兼职安全员,行使本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

各生产班组设兼职安全员,行使班组的安全监督职能。

公司的安全监督机构、部门的安全员、班组的安全员形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见。

进第十二条公司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公司安全生产技术机构是公司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各部门是公司在基建工作中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分别对公司生产、经营、基建等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在公司范围内,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开展各项安全活动,并接受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安全监督部门等的业务领导,主要职责如下:(一)监督公司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政府安全监督、上级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编写与修订工作。

(二)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的安全防护状况;监督安全工器具、起重机具、高处作业用具及厂内运输车辆(设备)的管理和定期试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解决,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 管的部 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强化安全 生产基础 , 做到安全管理标 准化 、 设施设备标
准化 、 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 , 并持续改进 , 不断提高企业 本质安全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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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条 食 品生产企业新 建 、 改建和扩建建设 项 目( 以下统称建 设项 目) 的安全设施 , 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
安 全 生 产 中介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服 务 。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 当支持安全生产 管理机 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履行管理职责 , 并保证其开展 工
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 品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任免 , 应 当同时 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食 品
计、 施 工和 监 理 。
工程设计单位 、 施 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
施 工 和 监理 , 并 对 其 工 作 成果 负责 。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加强工程建设、 消防、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 对 于需要有关部 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 , 应当依法 向有关部门提出 申请 ; 未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 , 不得
业 现 场 的 安 全生 产 负责 。 第 十 四条 食 品 生产 企 业 应 当对 新 录 用 、 季 节性 复 工 、 调 整 工作 岗位 和 离 岗半 年 以上 重 新 上 岗 的从 业 人 员 ,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生 产 教 育 培 训 。 未 经安 全 生 产 教 育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不得上岗作业。 第 十 五 条 食 品 生 产企 业应 当 定期 组 织 开 展 危 险源 辨 识 , 并将 其 工 作场 所 存在 和 作业 过 程 中 可能 产 生 的危 险 因素 、 防 范 措 施和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等如 实书 面 告 知从 业 人 员 , 不 得 隐 瞒或 者 欺 骗 。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1]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湘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湘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湘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湘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一、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要求1. 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和标准;2. 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3. 安全预防措施:制定并执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设备设施完好;4. 安全培训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5. 安全检查整改:建立定期、专业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存在的隐患;6.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事故;7. 安全奖惩机制:建立健全安全奖惩机制,激励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二、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责任1. 安全管理规划:制定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计划;2.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员工遵守规章制度;3.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明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安全责任人;4. 安全投入:合理配置安全技术措施和设备设施,提高安全防护水平;5. 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监管;6. 安全风险评估:组织安全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7. 重大危险源排查治理:组织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定治理方案,确保安全生产;8.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按时报送安全生产信息,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三、员工的安全责任1. 安全生产守则:遵守安全生产守则,执行安全操作规程;2. 安全操作权益:有权要求提供安全操作保护设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3. 安全隐患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主动报告,并协助处理;4. 安全事故报告:发生安全事故后,及时报告,协助救援和调查工作;5. 安全培训教育:主动参加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6. 安全自我保护:遵守个人防护规定,自觉维护自身安全;7. 安全监督检查:参与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8. 安全责任约束:履行安全责任,提高安全防范和应急能力。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是企业的重要基础,也是国家的重要责任。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并发布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为推动安全生产事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适用范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等。

对于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等高危行业,更是应该进行重点监管和管理,以确保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关键要求。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企业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检查等。

企业应该制定科学、可行的安全生产标准,并通过技术培训、考核等方式将其落实到位。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企业应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生产环境责任、产权责任等,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全面贯彻。

四、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检查是监督和管理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按照周期性、无期限不定期、专项和突发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检查应该从岗位实际情况出发,细化检查类别、要点和内容,确保检查全面、深入、有效。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严格督促整改,确保隐患及时消除。

五、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培训是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的重要途径。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培养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培训内容应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预案等为主题,培训形式应多元化、灵活化。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国家安全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隐患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立案查处和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安全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第九条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国家支持并推动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适用性和操作性。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安全生产领域技术研发和科技创新,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责任、安全人员责任、职工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生产安全管控工作,对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进行专项管理。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人。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16年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16年新版)

内部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16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 (2)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2)1-02.适用范围 (2)1-03.基本要求 (2)1-04.违反手册规定的责任 (4)1-05.修订 (4)1-06.施行时间 (4)第一编执法信息来源 (6)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计划 (7)2-01.基本要求 (7)2-02. 编制原则及考量因素 (8)2-03. 执法计划的内容 (9)2-04. 编制程序 (11)2-05. 其他 (13)第三章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14)3-01. 基本要求 (14)3-02. 举报投诉方式 (14)3-03.举报投诉处理程序 (15)3-04. 举报投诉奖励 (18)3-05.其他 (19)第四章交办报请移送 (21)4-01.上级机关交办 (21)4-02.下级机关报请 (21)4-03. 相关部门移送 (21)4-04.其他 (21)第二编现场检查 (23)第五章检查前准备 (24)5-01. 了解相关情况 (24)5-02. 文书及证件准备 (24)5-03. 装备准备 (24)5-04. 其他规定 (24)第六章现场检查 (26)6-01. 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26)6-02. 现场检查一般程序 (26)6-03. 检查方式 (28)6-04. 现场检查内容 (29)6-05. 现场检查记录 (53)6-06. 现场处理措施 (54)6-07.其他处理措施: (56)第三编行政处罚 (58)第七章行政处罚一般规定 (59)7-01. 行政处罚的种类 (59)7-02. 行政处罚的管辖 (59)第八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62)8-01. 适用范围 (62)8-02. 处罚程序 (62)第九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65)9-01. 立案 (65)9-02. 调查取证 (66)9-03. 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 (67)9-0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8)9-05. 文书及送达 (69)9-06. 特殊情况应对 (71)第十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73)10-01. 听证告知 (73)10-02. 听证的组织 (74)10-03. 听证基本程序 (75)第十一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77)11-01.行政处罚的裁量 (77)11-02.行政处罚的执行 (80)11-03.结案 (81)11-04. 备案 (81)第四编行政强制 (84)第十二章行政强制 (85)12-01. 行政强制概念 (85)12-02.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85)第十三章行政强制措施 (87)13-01.一般规定 (87)13-02. 查封、扣押 (88)13-03. 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90)13-04.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92)第十四章行政强制执行 (93)14-01.一般程序 (93)14-02.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95)14-03.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95)14-0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7)第五编行政许可 (100)第十五章行政许可一般规定 (101)15-01. 一般概念 (101)15-02. 行政许可事项 (101)15-03. 其他规定 (102)第十六章行政许可程序 (103)16-01. 一般程序 (103)16-02.听证 (108)16-03. 变更及延期 (111)16-04. 吊销、撤销及注销 (112)16-05.特别规定 (114)第六编案件移送 (116)第十七章一般案件移送 (117)17-01.一般概念 (117)17-02.移送的情形 (117)17-03.移送的提出 (118)17-04.移送的批准实施 (118)第十八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120)18-01. 移送情形 (120)18-02. 移送标准. (121)18-03. 移送程序 (129)18-04. 移送处理 (130)第七编行政复议、诉讼和国家赔偿 (133)第十九章行政复议 (134)19-01. 行政复议一般规定 (134)19-02.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135)19-03.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136)19-04. 行政复议的证据及材料要求 (138)19-04.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139)第二十章行政诉讼 (144)20-01. 应诉机关 (144)20-02. 应诉准备 (145)20-03. 出庭应诉 (148)20-04. 上诉和执行 (150)第二十一章国家赔偿 (152)21-01.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 (152)21-02. 申请受理 (153)21-03. 审查决定 (155)21-04. 赔偿 (157)第八编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161)第二十二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162)22-01立案审批表 (162)22-02 现场检查方案 (169)22-03 现场检查记录 (172)22-04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176)22-05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181)22-06整改复查意见书 (185)22-07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189)22-0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93)22-09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96)22-1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198)22-11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 (201)22-12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破物品)通知书 (204)22-13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破物品)通知书 (206)22-14 询问通知书 (210)22-15 询问笔录 (213)22-16 勘验笔录 (219)22-17 抽样取证凭证 (225)22-18 现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228)22-19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32)22-20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237)22-21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240)22-22 鉴定委托书 (243)22-23行政处罚告知书 (246)22-24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250)22-2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54)22-26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259)22-27听证笔录 (262)22-28听证会报告书 (268)22-29案件处理呈批表 (272)22-3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275)22-31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 (279)22-32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 (283)22-33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286)22-34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289)22-35 罚款催缴通知书 (291)22-36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295)22-37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298)22-38 文书送达回执 (301)22-39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304)22-40 强制执行申请书 (307)22-41 案件移送审批表 (310)22-42 案件延期审批表 (313)22-43 案件移送书 (316)22-44 结案审批表 (320)22-45案卷(首页) (324)22-46 卷内目录 (327)第二十三章案卷归档 (331)24-01. 立卷归档 (331)24-02.移交登记 (334)24-03.保密借阅 (335)24-04.保管销毁 (336)第一章一般规定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安全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统一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手册。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1.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工作。

2.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隐患,追踪督办整改情况,加强对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采取处罚措施。

3.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指导并检查企业的安全技术改造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工作。

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1. 对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责任追究档案,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要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监管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3. 对于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公正、严肃和权威性。

以上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带来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在此基础上,对于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实施规范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才能使监管职能发挥最大效应,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包括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检查评估,全面推进各类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束和激励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财产安全;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的顺利进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冠本校校名或在本校从事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三条校长是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学校各机关部(处)、院(系)、直附属单位及各种承包形式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是各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副职领导要抓好分管业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并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监督与严格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监督检查、培训教育、考核奖惩,以及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六条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校的安全。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第八条学校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细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以下统称安全生产)义务,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六)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七)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的监督;(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以下统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湘国资[2008]241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资〔2008〕241号)各监管企业:《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监管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管理规定》等国家、省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监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省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检查督促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二)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制定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业绩一票否决制;(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四)根据省政府及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参与监管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五)督促监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切实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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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驻潭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未改制的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驻市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立项、审批的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或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贯彻落实本规定第八条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一)行政许可责任1.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包括批准、核准、确定资格资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定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2.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回原许可。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划分:(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年生产能力在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级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负责上述规定之外的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甲类)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初步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有关尾矿库的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九)依法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行为。

(十一)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停供火工品措施。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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