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2010-12-7) / 已阅560次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
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
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历程与现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的意义越来越重要。
但与之相对应的,是负债与债务的增加,一旦债务到达一定数量,个人破产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的现实。
为了保护个人财产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引入了个人破产制度。
本文将从历程和现状两方面进行介绍。
历程早在清朝,破产已经形成了一套法规。
《清代律例》中就明确规定,“债人若身无产业则强服代役;如无抵押财产禀诉,则一切债务免除,脱然得清”。
但由于各地区法规不一致,存在很多弊病。
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才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以确立个人破产法的体系。
首先,1999年《破产法》的颁布就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也适用于个人,完成了就在法律上承认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
之后,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也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的法律地位和程序标准,建立起更完善的法律体系。
现如今,我国已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现状当前,随着债务经济的兴起,个人破产也成为了一种常见的事件。
一方面,当许多中小企业或者民营企业在商业运作过程中陷入资金周转困难、担保无力的境地,个人债务不可避免地累积。
另一方面,在购房等大额消费时,很多人选择贷款,却缺乏充分的风险认识与防范措施,导致在后期偿还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破产。
这种情形下,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呼之欲出。
但与此相对应的,个人破产涉及到了许多法律规章,实践中也有着非常复杂的程序性问题。
比如,有些破产案件可能需要各种证据,有些特定的破产情形也需要进行相关的调查与鉴定。
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人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意识与常识等方面的欠缺,导致了各类破产案件的拖延与无法得到解决。
总之,个人破产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财产的价值不断提升,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对于保障个人利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让破产程序更加公正、公平,更好地保障个人的权益。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摘要:破产抵消权是企业破产时债务人对于有关债权的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其可借助某些法定规定进行权利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也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包括权利主张的主体、权利主张的范围、权利主张的方式,以及权利主张的效力等诸多方面。
近年来在我国的破产抵消权行使中,呈现出多方博弈与利益冲突及大量的司法争议等情形,存在着各种缺陷与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旨在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导。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主张对象、主张范围、主张方式、效力问题一、前言商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破产抵消权作为保护债务人在破产中权益的制度至关重要。
尤其是在中国,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破产抵消权已被广泛运用和重视。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抵消权实际运用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式,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二、主张对象的界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抵消问题。
在此基础上,还涉及到多个具体的问题,如债权对象的界定、债权价格的确定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履行义务等问题。
在具体操作中,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往往会因其各自的利益而角逐争议,导致破产抵销权纠纷的产生。
为此,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对象的确立上,应该结合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抵消权进行审慎判断。
三、主张范围的界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实际上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力范围。
具体而言,就是指债务人必须提交其可抵扣债权的详细清单,同时还要证明这些债权符合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行业中介机构可能会根据自身利益主张执行,并在行使破产抵消权中作出决定,进而影响到破产抵消权的判定。
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判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法定程序,并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权衡。
四、主张方式的探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独立主张和共同主张。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
纵观各国(地区)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 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
(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 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
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
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 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
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 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
(一)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进行管理、清点的专门机构或个人。英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官方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 接管人,美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临时破产信托人。英美法系国家
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 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虽然企业尚未宣告破产,但是为防
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 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
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 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 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
辨析我国破产抵销权制度的局限性
辨析我国破产抵销权制度的 局限性
■于维同
L1 2DF X0 34
颜程程
沈阳工业大学
辽 宁省 社会 科学 基金 计划 课题 ,课题 编号 :项 目编号 :
、
升企业的经济效益速度 , 有效 的提高企业 的经营管理水平 。 前者 是前 提和基础 , 后者是价值和意义。企业 中的预算体系不但需要
科学合理 的建立 , 并且也 要全面的实施 , 也 即有了制度就要 严格
的按照制度办事 , 并对预算的结果进 行可行性 的考核 。 总之 , 企业的会 计内部控制制度发挥着越来 越重要 的作用 ,
销 权 的 基 本 内涵 入 手 ,深 入 分 析 了理 论 意 义上 的破 产 抵 销 权 之
资产 的完整 、 安全 , 确保 内部控 制制度 的实施 , 是保持企 业可持 续 发展战略的重要企业 的内部控制离不开企业 经营管理 的结构 模 式 ,企业 经营管理的结构模式能够有效 的保证企 业 内部控制
它不仅是对会计 职能的重要 补充 ,也对企业 的发展具 有重要 的
销” 。 破产法上 的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 人负有债 务 的 , 不论债 的种类 和到期 时间 , 得于清算 分配前 以 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 的权 利。抵销 权原是 民法上 的权 利 , 将其运用于破产程序 中对 于当事人具有更深层次 的意 义 , 可 在 债务人 丧失清偿 能力 的情 况下使其 债权在抵 销 的范 围 内得 到 全额 、 优先清偿 , 在抵 销的范围 内能起到担保 的作 用 , 对维护 债 权人 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并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进行深入的检讨。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紧密和破产案件的频发,破产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其完善与革新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即是通过量化指标来衡量和评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为破产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本文首先将对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进行概述,包括其产生背景、发展历程以及当前的实践情况。
接着,将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具体案例,详细解析该指标的构成、数据来源以及评估方法,并探讨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情况。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该指标在评估破产法实施效果方面的优点和不足,以及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和挑战。
通过对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的深入检讨,本文旨在为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推动破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同时,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破产法指标化进路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破产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指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具体的量化指标,以评估和优化破产法的实施效果。
这一进路的主要目标在于提高破产法的透明度和可衡量性,为政策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清晰的指导和参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逐渐成为了国际破产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以世界银行的“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该指标旨在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质量和效率。
该指标包括了多个子指标,如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破产程序的耗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回收率等。
通过对这些子指标的量化评估,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实施状况。
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中,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是关键。
这些指标不仅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还需要能够真实反映破产法的实际情况。
同时,指标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济和文化差异,以确保指标的公正性和普适性。
破产对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
破产对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摘要:1.破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2.破产对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3.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4.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正文: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升级和维护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破产案件逐渐增多,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破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破产对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破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
破产是指企业因债务无法清偿,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或重整的过程。
破产制度具有以下作用:一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让优势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淘汰劣势企业;二是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其次,破产对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
破产制度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效率。
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及时纠正经营失误,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
此外,破产制度还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定不足。
一方面,破产立法相对滞后,部分规定过于原则性,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不足。
此外,破产重整机制不完善,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的效果不理想,导致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发挥受限。
为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破产立法,对现行破产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提高破产法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二是提高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三是完善破产重整机制,强化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与沟通,提高重整成功率;四是加大对破产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降低破产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总之,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它对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统一。
其中,抵销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也在最新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抵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凭借其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主张相互抵消的权利。
下面,我们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抵销的条件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抵销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相互债务一致:抵销权的实现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债务的事实。
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时对前者拥有债务。
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达到相互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抵销权。
2. 债权和债务具有同等限度:抵销权的行使要求债权和债务具有同等限度的情况。
债权和债务的数量和性质必须相互对等,且具有相同的履行期限。
只有债权和债务存在平等的关系,才能实现抵销权的有效行使。
3. 债务具备履行条件:抵销权的实现需要债务具备履行条件。
即债务能够履行且未到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还没有涉及到违约等情况。
只有在债务具备履行条件的基础上,抵销权的行使才有效。
二、抵销的效力在最新民法典中,规定了抵销的效力和效果。
一旦满足了抵销的条件,抵销权的行使将产生以下效力:1. 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抵销权的主要效力是使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
一方当事人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将被抵销,从而实现债权和债务的双重取消。
债权和债务的抵销将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得到平衡和调整。
2. 债务转移方式的变更:抵销权的行使也会导致债务转移方式的变更。
原本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通过抵销权的行使,变成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销将使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发生变化。
3. 债务主张的追溯效力:抵销权的行使具有追溯效力。
即当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后,其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主张将追溯到债务形成之日起,并与原有的债权主张同时生效。
我国的破产制度
我国的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是指当一家企业无法偿还债务,并且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资产清算,以偿还债务并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制度安排。
破产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断完善和创新的过程。
一、我国破产制度的演变1. 早期的破产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经济制度的原因,我国没有完善的破产制度。
企业经营失败时,一般由国家出面协商解决,或者由债权人通过逼债手段直接追讨债务。
这种方式导致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常常发生纠纷,治理效果不佳。
2. 建国初期的破产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渐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框架。
根据《公司法》和《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清算程序得到了明确,并设立国家破产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3. 改革开放时期的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破产的情况。
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我国不断调整和完善破产制度。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程序、债权人保护和资产清算等相关规定。
二、我国破产制度的主要特点1. 程序规范化我国的破产制度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包括破产申请、法院立案、财产清算、债权人会议、债务核查和资产分配等环节。
这种规范化的程序有利于确保破产案件的公正、公平和高效处理。
2. 债权人保护我国的破产制度强调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
同时,国家还建立了债权人保护基金,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 管理机构专业化为了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由专业人员组成,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债务核查和资产分配等工作。
他们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可以提高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4. 企业重整优先我国的破产制度鼓励企业在破产前尽可能进行重整,以保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作者:吴兆祥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6期摘要:抵销是重要的债权债务消灭制度,具有消灭债之关系和担保功能。
民法典对抵销制度作了多处修改完善,但仍有解释补充的较大空间。
从民法典修改内容、抵销适用要件的把握、抵销行使的方式和效力、诉讼抵销和执行抵销等方面,结合司法经验,进行系统的理论和实务考察,提出仍应坚持抵销的溯及力规则,进一步完善执行抵销规则落实抵销功能,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准确适用和司法运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抵销溯及力执行抵销抵销,是指两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同时消灭。
[1]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民法典规定抵销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
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2]和合意抵销[3]两类抵销制度。
民法典对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债务承受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债务抵销规则体系。
这次修改不仅在实体上对抵销制度有重大改变,同时在程序上也提出了新的需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抵销制度,是民法典修改后司法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拟从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作些解读。
一、民法典对抵销的修改内容及其适用(一)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内容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主要作了如下修改完善:一是民法典第568条将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修改为“对方的到期债务”,也即只要求抵销债权到期,对于被动债权是否到期不作要求。
因为被动债权未到期,抵销人享有期间利益,其主张抵销的,即视为其放弃了该利益,自无不可。
这一修改,扩大了可以抵销的债务的范围,更符合抵销的功能。
二是民法典第568条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作为根据债务的性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外的第三种不得抵销的事由,系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一、破产财产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因此,所谓破产财产就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因此,就破产清算而言,它的实质就是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问题。
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主要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就确定了在我国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即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劳动债权;(二)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三)普通债权。
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姜建初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利,就是别除权。
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产法所创设的,而是由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效力沿袭而来。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受影响,仍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影响债务人的财产上担保的效力,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享有优先权。
所谓别除权,是针对这种民事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特点而起的名称。
别除权与破产诉讼中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 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这一点区别于破产债权是对破产财产行使。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这一点又区别于取回权是针对虽处于破产人占有管理之下,但不属其所有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
别除权的行使仅以担保物的价款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别除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担保债权的范围,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归还清算组,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
别除权行使的对象是被设立担保的特定物,如果在别除权行使之前,担保物灭失,别除权也就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首先,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之一是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特别是在一些大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难以获得应有的债权保障。
因此,建议完善我国破产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提高债权人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其次,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
当前的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对个人破产的规定较为单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个人破产问题也逐渐增多。
因此,建议在现有破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明确个人破产程序、有关权益的保护办法,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我国破产法在涉及跨国企业破产问题方面的规定较为不足。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跨国经营。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法对于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较为简单,对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不够完善。
因此,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作,建立跨国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体系。
第四,我国破产法在破产预防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实。
破产是一种极端情况,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因此,应该注重破产预防,通过实施财务重组、债务重组等手段,提前解决企业破产的危机。
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破产预防的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第五,我国破产法的司法实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我国破产审判中存在司法资源不足、审判效率低下、法官专业素养不高等问题。
因此,建议加大对于破产审判的资源投入,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对法官在破产领域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确保破产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总之,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不足、对个人破产的规定不全、对跨国企业破产的管理不够完善、对破产预防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司法实施存在问题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加强对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重视破产预防并加强司法实施。
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其改进措施
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其改进措施作者:吕学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破产清算的问题都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有的措施并不完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本文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破产清算现状进行研究,指出了现存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希望未来对经营企业的管理,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破产清算;经营企业一、我国《公司法》对破产界定公司宣布破产是为了使多数的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在此同时还能兼顾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当企业经营不善,债务人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务偿还时,就可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法院经调查审理过后,认为符合破产条件,可依法宣告该公司破产,公司破产是为了保障多数债权人的权益,并在此基础上兼顾债务人的权益。
同时,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破产后,债务人无法对债务进行清偿时,法院将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偿还债权人,即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对经济上的债务进行清偿,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不足(一)对清算组成立的时间规定不合理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在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这就导致在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清算执行过程中,都是在第15日才开始清算。
而公司宣布破产后,财产无人监管,在清算组成立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十五日往往成为公司相关责任人财产转移的过渡期,这对债权人权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十五日的规定在现实执行中看来,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清算组成员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只能由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清算组的成员,而绝大多数股东缺乏清算方面的专业知识,而熟悉清算的会计类和法律类专业人才又不能直接进入清算组,这样难以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债权人也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知情权的欠缺导致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破产程序是指一个企业或个人因为无法还清债务而被法院宣判破产,因此需要进行债务清偿的过程。
而抵销权则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互相抵消债权债务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要求将自己所欠债务和债权人所欠他的债务相互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一、何为抵销权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相互抵消债权债务的一种法律权利。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都有权要求抵销,但是如果债权是以权利行使人身份行使的,那么就不能行使抵销权,如公共债务。
抵销的条件,一是债权和债务必须对等,二是不能有抵押权和质权的债务不得抵销,三是不能涉及默认利息、滞纳金等超过债务本金的部分。
二、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当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之间的抵销可以减少破产清算的工作量,同时也可以减少清偿债务的金额。
如果所有债权都可以进行抵销,那么破产程序将更加简单和顺利。
三、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如何操作当债务人破产后,如果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希望进行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和债务应当是相互之间存在的。
2、债权债务应当是同一破产清算组。
3、债务人必须在债务到期前已经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获得书面确认。
4、应当提供充分的文件证明债务和债权的情况。
5、抵销的债务必须是未到期的债务,或者是债务到期前已经权利已经行使的债务。
四、抵销权对于不同类型的债务的影响抵销权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债务有着不同的影响。
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普通抵销权对于一般债务的抵销,如货款、货物买卖债务等,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都认可,都愿意进行抵销,那么这一过程将十分顺利,可以节约时间和人力投入。
2、有抵押质权的债务对于有抵押质权的债务,如房地产抵押贷款、汽车质押债务等,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抵销需要满足更多的条件。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抵销权,那么债权人需要取消抵押质权,这个过程也非常繁琐。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阈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阈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周陈;薛智胜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18(034)004
【摘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将核心价值观嵌入我国各项重要法律制度和规则之中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保证.破产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存在内在统一,因此,有必要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出的具体要求,审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其具有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触底反弹,民间借贷秩序的不规范,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主导性的典型现象进行剖析与解构.从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构,破产服务局的构建着手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从而更好地培育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在市场退出与重生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总页数】7页(P38-44)
【作者】周陈;薛智胜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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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详解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摘要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读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的概念、特点及适用条件。
1. 别除权取回权1.1 定义别除权取回权是指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权请求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法院返还因破产而支付或执行的款项、财产,或者为破产债务提供财产的人返还相应财产等。
1.2 特点•别除权取回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债务人的破产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权益完全丧失,别除权取回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
1.3 适用条件别除权取回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债权的合法性:债权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债权。
2.债权的属地性: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按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
3.债权的优先级: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顺序清偿。
2. 抵销权2.1 定义抵销权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根据法定条件,可以相互抵销债务。
2.2 特点•抵销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机制,有助于促进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
•抵销权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还债负担,并以实际清债方式解决争议。
2.3 适用条件抵销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债权债务的相互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
3.债权债务的等值性:抵销的债权债务必须具有相等的价值。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别除权取回权是债权人请求返还支付或执行的款项或财产,或者返还为破产债务提供的财产的权利;而抵销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抵销权益的权利。
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适用条件合法行使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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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完善
栾超舟
一、破产抵消权概述
(一)什么是破产抵消权
说到破产抵消权就不得不说抵消权,因为破产抵消权并不应被看作是破产法中的一个独特存在,它是民法中的抵消权在破产法中的一个延伸,其证据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互相享负有债权债务的这种事实关系状态在其中一方破产之前就已经存在,而这种事实关系状态,即互相享有抵消权在一方破产之前也当然的具有债的担保之功能,在法院受理了一方的破产申请之后,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被破坏。
破产抵消权是民法中抵消权在破产法中的一个延伸,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二者都具有担保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应该受到破产法有关偏袒性清偿法律制度的保护。
举个简单的例子,B欠A五十万元债务未还,这时A对B表示,希望借B的宝马车用一段时间,B在心理上并不太担心A可能会不还车,因为B手上还有欠A的五十万没还给A,A和B互相享有债权的同时又互相负有债务,实在不行双方可以相互抵消对方的债,这就抵消的担保功能了。
这样,B把自己的车借给A,结果过了一阵子A破产了,而B这时可能会有的两种处境是:1.根据自己享有的抵消权之担保,可以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应得的偏袒性清偿的权利。
2.得不到偏袒性清偿,只能跟其他普通债权人平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很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
若在上述例子中法院受理了A的破产申请,那么B在第一种处境中行使的权利就叫做破产抵消权,即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互相享负有合法的债权债务时,双方可依法优先于无担保之债,行使破产抵消权,相互抵消各自的债权债务。
如果例子中的第二种情况被法律所认可,那么法律也必须给出一个在破产之后抵消权之担保功能丧失的理由。
我认为,如果法律承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有担保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剥夺在破产之前就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后,继续享有抵消权之担保功能所带来的对该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外国法律中的破产抵消权
承认抵消之担保功能使破产抵消权获得了正当性,对破产抵消权的承认也是利益衡量与公平追求的结果。
但同样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是需要被保护的,对破产抵消权的承认不能是无条件的。
在允许破产抵消的国家,对于可用于抵消的债的限制是不同的。
德国破产法限制非常严,比起民法上的抵消权,只是改变了破产程序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这一原则,允许破产程序结束前根据情况进行抵消,而且破产程序的开始使所有债权债务均到期、转化为货币之债的规定在抵消的适用中被明确排除。
但德国破产法承认了意定抵消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为破产抵消权的适用提供了空间。
而英美的破产制度对抵消之债的限制相对较少,甚至突破了民法上抵消的同类性和到期性的要件,强调了对抵消期待权的承认和保护,是这种期待不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受损,英国等国家出于保护抵消权人的期待权的目的,允许抵消权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美国则采用比较折衷的冻结破产抵消权的做法。
二、破产抵消权的制度功能
(一)债的消灭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消作为债的消灭原因,其首要功能是消灭双方之债。
一旦破产抵消权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抵消相对人,受抵消的双债权即绝对的消灭,债务人在抵消之后再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债权人受领清偿构成不当得利。
(二)节约成本
破产抵消中,虽然没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获得的是如同债务人实际履行一样的效果,破产抵消使债的履行得到简化,为当事人节约了为支付所要付出的成本,甚至节约了为准备支付而需付出的成本,因为虽然抵消从抽象意义上分析,是债权人通过本该支付给债务人的财产支付自己的债权,而实际操作时,只要抵消之要件满足,双方当事人无需真正占有拟用于交付的物即可实现抵消。
(三)公平
除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破产抵消制度另一个作用在于保证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公平受偿。
如果债权人M为履行债务进行了全部的给付,而由于债务人依破产程序以自己的破产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导致债权人M只得到了部分给付,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允许债权人M行使破产抵消权或以抵消为由进行抗辩,以防止这种不公平。
(四)担保
破产抵消制度为防止债权人清偿后的不利地位而特许符合抵消情形时消灭债务,并不是以否定对方债权的有效性为前提,而是在法律上要求双方当事人以本应向对方给付的财产向自己给付,因此德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抵消是一种自助行为。
通过这种自助行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免除了向破产的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同时实现了自己的债权。
破产抵消使债权的实现不依赖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债权人不免了债务人履行不能而无法清偿的风险。
因此,破产抵消权与民法中的抵消权一样,在客观上达到了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三、我国法上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四十条直接对破产抵消权作了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务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
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
因此,破产法要想贯彻其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理念,一方面是要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偏颇性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破产法的规制不得不跨出破产程序的界限,而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偏颇性清偿进行调整。
当然,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并不妨碍担保债权和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在破产法分配中优先受偿。
美国著名破产法的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偏颇性清偿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债权人从竞争性的收债努力(race of diligence)中得益的激励,促进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
偏颇性清偿规则的设计,必须在追求绝对的债权人平等和维护正当的商业预期两个目标之间进行权衡。
如果我们不管客观情况或债务人、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撤销所有的有偏颇性清偿效果的转让,以追求债权人间绝对的平等,无疑会破坏交易的正常预期,给交易秩序带来极大的不稳定。
出于维护交易的确定性,或鼓励向处于困境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提供信用等政策性的考虑,我们需要接受其对共同受偿程序的一定程度的破坏。
各国破产立法中,都有规制偏颇性清偿的法律规则。
偏颇性清偿规则是破产法上的重要实体规范,也是破产法上独有的制度,被西方一些学者认为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然而,在我国学界对偏颇性清偿进行的讨论,相对于破产法上的其它论题而言,却显得不够充分。
这也相应地造成了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则的设计仍显粗疏。
第四十条规定了三种管理人不得同意这些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情形,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
到期债务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务,并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根据民法上抵消权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同样会发生偏袒性的效果。
然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和第四十条破产抵消权的规定对此却无能为力。
在民法上抵消是独立的债的消灭的原因,无论是法定抵消还是意定抵消,都有别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不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进行撤销。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但书的规定,在法律解释上是针对破产撤销权的,也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抵消权。
我国立法长久以来对抵消这一债的消灭原因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法律制度更多的是对大陆法系法学理论和立法模式继受的结果,而不是一种对抵消的有意识的规制,我国的抵消制度甚至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轮廓。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甚至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债法典,类似于债法总则的规定出现在《民法通则》中,但民法通则对债权消灭只规定了清偿一种,没有涉及抵消。
合同虽然是债的主要类型,但毕竟是债的下位概念,将抵消的原则性规定设置在《合同法》里,显然与抵消作为债的一般消灭原因的地位不符。
抵消制度尚不完善,更不用说破产抵消制度了,这些特别领域中关于抵消制度的立法,往往就事论事,对抵消的规范还不成体系。
要使我国的抵消制度符合社会经济需要,达到与国际接轨的目的,就要从整体上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
抵消作为债的消灭方式,可以应用于任何债的场合,在不同的场合下有不同的应用方式。
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抵消制度的立法改革应当与各个部门的修订同时进行,使抵消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
抵消的一般规定应该在债法总则中出现,应当规定抵消的适用范围、一般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特殊情况下的抵消,在具体的部门法中,比如破产法,凡是涉及抵消的部分,都应当针对具体的债的特点对抵消的适用与否和具体限制做出规定。
因为只有根本稳固,我们才敢去追求细枝末节,只有当抵消的大原则定下来了,像破产抵消这样的小制度才能够被完善。
来源:德衡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