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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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规划设计要求:包括规划设计的原则、要求和方法等,要求设计方案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满足城乡发展需要,保护环境和资源。

2. 土地利用规划:规定了土地利用的分类和标准,包括城镇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

要求统筹安排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3. 建设控制规定: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要求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保障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4. 道路交通规划:规定了道路交通规划的原则、标准和布局,要求合理规划交通网络,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性。

5. 绿化环境规划:规定了绿化环境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要求,要求合理规划绿地空间,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6. 城市建设风貌规划:规定了城市建设和建筑的风貌要求,包括建筑外立面、色彩、材料等方面。

要求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塑造独特的城市形象。

以上是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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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标准,结合济南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文化保护等。

2. 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前期调查研究、规划编制、规划审批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和流程。

3. 城乡规划的内容和要求:明确了城乡规划应包括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公共设施规划等。

4.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要求:规定了开发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具体要求,包括项目选址、用地条件、建筑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要求。

5. 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了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包括城市更新、乡村振兴、规划实施考核等方面的要求。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和农村的协调发展,确保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
理性和可操作性,为济南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一、总则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城市发展,促进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济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1. 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是城乡规划的首要任务。

2. 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兼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3. 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规划相结合,保持城乡统筹,又顾及特殊规划需要。

4. 科学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城市空间结构的优化。

5. 充分发挥市场在城乡规划中的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利用。

三、城乡规划的编制1.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纲要。

2.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自然资源、人口、经济发展、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因素。

3.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4.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保证规划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城乡规划的实施1.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编制的方案和时间表进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工作。

2.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于违反规划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

3.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功能和服务水平。

4.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生态建设和绿色发展。

五、城乡规划的调整1.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和市场的需求进行。

2.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3.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合理利用已有的土地和基础设施资源。

六、城乡规划的评估1.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发展的需求和环境的影响。

3.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城乡规划管理的责任1. 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责任由市政府承担。

2. 城乡规划管理的配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稿)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修改稿10.1.8)第⼀章总则第⼀条【⽬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适⽤围】本规定适⽤于市城市规划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相关⼯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然资源、历史⽂化遗产和泉城特⾊,符合区域⼈⼝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适⽤原则】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章建设⽤地规划管理第⼀节⼀般规定第六条【⽤地性质分类】城市⽤地分类执⾏《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对⽤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类与⼩类为辅的分类⽅式进⾏规划管理。

第七条【⽤地性质确定】建设⽤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

第⼋条【⽤地围确定】建设⽤地的规划围按照项⽬建设⽤地和市政建设⽤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建设⽤地是指直接⽤于项⽬⾃⾝建设的⽤地,市政建设⽤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压⾛廊等的⽤地。

第九条【⽤地强制性指标】建设⽤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经确定,不得擅⾃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式取得建设⽤地国有⼟地使⽤权的建设项⽬,因城乡规划调整、重⼤项⽬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民政府批准。

2023年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乡规划管理成为济南市建设发展的重要环节。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制定本技术规定,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建设和乡村振兴。

二、城乡规划的目标与原则1. 目标: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和乡村的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建立美丽宜居的城市和乡村。

2. 原则:(1)统一规划:城市和乡村规划要统一起来,协调发展,避免片面追求高楼大厦而忽略乡村的发展。

(2)科学规划: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城乡规划,充分考虑自然、社会、经济等因素,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的布局。

(3)可持续发展:通过规划的方式,实现城乡的可持续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保障生态环境。

(4)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城乡居民的意见,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加居民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三、城市规划管理1. 城市总体规划(1)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重点区域。

(2)城市总体规划要包括城市功能分区、道路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等内容,综合考虑城市未来发展需求。

2. 城市详细规划(1)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个领域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

(2)城市详细规划要包括土地利用、建筑风貌、交通出行、生态保护等内容,保障城市的有序发展。

3. 城市建设项目管理(1)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环境影响等方面的问题,在建设过程中要遵守相关标准和规定。

四、乡村规划管理1. 乡村整治(1)制定乡村整治规划,对乡村的空间布局进行优化和调整,推动乡村面貌的改善。

(2)乡村整治要兼顾农业生产、生活条件和环境保护,保障农民的合理利益。

2. 乡村建设项目管理(1)对乡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保障项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乡村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农业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在建设过程中要遵守相关标准和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公开透明,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优先保障群众利益。

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调控和管理作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注重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发展协调,推动城乡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和程序进行,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目标和规划布局。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自然资源、人文历史、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等因素,综合平衡城乡发展需求。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采取多层次、多领域的参与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各规划之间应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城乡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项目管控,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和建设强度,合理规划城乡土地利用。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应注重生态优先,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促进城乡生态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规划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优化规划实施方案。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和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规划管理的法制化,依法履行规划管理职责,加强规划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规划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意识。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密度)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密度)

附录一、计算规则(一)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涉及以下情况的须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1、住宅建筑的阳台设置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要求,阳台投影面积总和占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15%。

为优化立面设计设置装饰性阳台的,须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且仅起装饰作用、不具备使用功能。

装饰性阳台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2、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面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该层建筑中停车、储藏等附属设施全部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其余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3、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如采光部分设计为停车、储藏等附属设施的,则全部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4、建筑中除设备层、管道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5、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半地下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米。

6、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市政等功能的,层高不宜大于6米;受地形、使用需求特殊性限制的,其层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7、有符合道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通行机动车的道路穿过的建筑,视为过街楼,其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

仅有走廊、通道等穿过的建筑,不属于过街楼,应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8、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二)建筑基底面积与建筑密度建筑基底面积按首层建筑的投影面积计算,涉及以下情况的须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基底面积:1、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按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2、底层架空的建筑,如底层架空高度在2.5米以上的,按建筑基底面积的50%计算建筑密度,其他情况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计划、土地、环保、开发拆迁、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园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矿、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第六十二条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

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

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三条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四条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

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包括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六条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

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七条南部山区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适用原则】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七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一般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其范围应根据市政规划条件,结合项目建设需求和用地现状具体确定;市政建设用地是指规划范围内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规划控制用地。

第八条【用地规模控制】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

第九条【用地强制性指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8月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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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容积率与建筑密度第十二条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第十四条8米及以上层高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提供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社会停车场(库)的,社会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确定。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确定。

表四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确定。

第二节日照标准与日照分析第二十三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

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六)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五、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节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第二十八条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米以内。

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商务公寓的层高按照住宅建筑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

第三十三条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

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规划建设用地2公顷以上(含2公顷)或地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可配建商务公寓,但其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地上建筑面积的35%,单套建筑面积不宜大于90平方米。

商务公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住宅建筑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

第三十七条骑楼、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

但建筑空间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或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八条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

第四节建筑退让第四十条一般情况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退地界不足的一方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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