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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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5.06•【文号】残联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5.06•【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残联发[200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工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工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要求,切实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制定了《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二○○九年五月六日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2008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指出:“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

”2008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强化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规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的相关内容。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中要求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1996]9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09.09
【实施日期】1996.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
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199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6〕2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精神,商民政部门及时办理人民法院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司法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工作,并将此《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人民法院全体司法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关于。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18号)作者: 来源: 公安部民政部时间:1996-11-19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固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05.10.26•【文号】公通字[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5]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民政局:现将《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人民警察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残疾人民警察、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

二、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三、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

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人民警察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四、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优待。

五、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教育部,卫生部(已撤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08.02.19•【文号】残联发[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2.19•【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工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工委:为切实推进“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和《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2月19日《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为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一步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和《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全面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关心、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把残疾人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把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了许多重大举措,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大力支持,残疾权益保障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残疾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普遍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明显提高。

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残疾人工作的主题,也是残疾人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05—3一1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8—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残联发[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的通知(残联发[201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财政厅(局、委)、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黑龙江农垦总局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为做好“十二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2011年-2015年)》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2月29日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二五”实施方案一、背景--“十一五”期间,国家积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权威。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共同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56个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采取有效措施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探索了解决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问题的有效途径。

--各地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人为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推进本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职能和作用,为残疾人获得法律服务提供了保障条件。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4.30•【文号】民发[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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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
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安全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
为加强对人民警察牺牲、病故证明书的规范管理,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发〔2014〕101号)规定,民政部设计并印制了新版《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新版《证明书》,式样附后),现已集中发至各省级公安机关,各省级法院、检察院、安全、司法机关可根据需要到同级公安机关领取。

现将新版《证明书》使用说明通知如下:
一、新版《证明书》证芯尺寸为290×210mm ,采用光面铜版纸印刷,整体设计为警徽与长城相结合的粗细线浮雕底纹,正上方为国徽标志;封皮尺寸为295×215mm ,采用PVC 革精装裱糊,正面文字烫金。

二、新版《证明书》由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盖章并发给其遗属。

三、新版《证明书》发放的时间范围为《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发〔2014〕101号)施行后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人民警察,对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施行前确认为因公牺牲、病故的人民警察,仍由其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发放旧版证明书。

附件:新版《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式样(略)
民政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26日
来源: /fg/detail2010729.html。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32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32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3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8•【文号】人社建字〔2020〕210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3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0号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医疗保障局,现答复如下: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自实施以来,对于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仍然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探索和研究。

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应将基层民警在抗击疫情一线认真履行职责时突发疾病,经抢救瘫痪在床、丧失主观意识和劳动能力,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到上述情况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这样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情和水平,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可以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畴,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发挥。

在疫情防控期间,我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文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效保障了疫情防治人员的工伤权益。

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保障条件的职工,我国已经建立了覆盖各类人群、城乡统筹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以及抚恤优待制度。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作⼈员伤亡抚恤⼯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直以来,国家机关⼯作⼈员伤亡抚恤参照军⼈伤亡抚恤的有关法规政策执⾏,民政部1989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作⼈员、⼈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作⼈员、⼈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先后对此进⾏了明确,保证了这部分⼈员有关待遇的落实。

2004年以来,军⼈伤亡抚恤法规政策不断修订完善,部分旧的法规政策被新的法规政策代替,为确保国家机关⼯作⼈员伤亡抚恤⼯作依法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国家机关⼯作⼈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标准等参照《军⼈抚恤优待条例》、《军⼈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作⼈员牺牲,拟评定为烈⼠的,按照《烈⼠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三、国家机关⼯作⼈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参照《军⼈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作⼈员死亡⼀次性抚恤⾦标准、发放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民政部、⼈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和民政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等有关规定执⾏。

五、⼈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作按照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的有关规定执⾏。

民政部2014年11⽉21⽇备注:最近更新:2019.06.24。

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

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发文单位:民政部
颁布日期:1989-08-04
执行日期:1989-08-04。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函[2004]334号
【失效依据】民政部公告第373号――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24日发布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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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6.11.19•【文号】公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民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9.13•【文号】[82]公发[武]120号•【施行日期】1982.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20号1982年9月13日)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中共中央批转的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各级领导机关,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执行解放军的条令、条例和供应标准,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

”现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方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征兵、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离休、伤亡抚恤、立功受奖、节日慰问等方面,均与人民解放军享受同等待遇。

干部、战士的家属,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给的《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军属待遇,家属在农村的享受当地军属的各项优待和照顾。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家属随队及户口、粮食关系转移和工作安置等,按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残废人员,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残废的干部、战士,享受国家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残废等级的评定,由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现役军人有关评残的规定提出意见,填写残废证明表,经总队(师)卫生部门审核,转报总部后勤部卫生部门核定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人员,其家属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干部、战士家属,享受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抚恤金标准,按照现役军人的抚恤金标准执行。

革命烈士的批准权限:因战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一)至(三)项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由总部政治部批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牺牲人员,由民政部批准。

【参考文档】发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操作规范word版本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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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发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操作规范篇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

现作如下通知: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篇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201X年12月24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9.09•【文号】法[1996]91号•【施行日期】1996.09.09•【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1996〕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将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6〕2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精神,商民政部门及时办理人民法院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司法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工作,并将此《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人民法院全体司法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6〕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进一步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发比例标准(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近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凡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民政部•【公布日期】1984.10.09•【文号】•【施行日期】1984.10.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

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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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
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警察警衔警械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发[2014]101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4.04.30
【实施日期】2014.04.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4年4月30日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
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第九条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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