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民社函(199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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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7.09.12•【文号】民函[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

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

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

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

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

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7.04.08•【文号】国办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4.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要求分期分批对所有社会团体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

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民政、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提高社会团体整体质量,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1997年4月8日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民政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通知》要求,清理非法社会团体,查处违法违纪社会团体,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加强社会团体管理,确保社会团体在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清理整顿的原则(一)“双重”负责的原则。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1998年11月3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自1997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

现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第一阶段即社会团体自查阶段和第二阶段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阶段已基本结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的部署,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下一阶段工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和换发证书阶段。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进行过程中,国务院颁发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对社团管理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供了新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同时民政部还依据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国务院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安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依据新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审定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对工作时间安排作出调整。

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一)对原规定予以保留的社会团体的条件作以下补充和调整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

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关于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7.04.15•【文号】民社函[1997]73号•【施行日期】1997.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民社函[1997]73号1997年4月15日)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精神,我部拟结合清理整顿工作对所有社会团体进行一次财务审计。

现就社会团体财务审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审计的目的意义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是社会团体自我管理、业务活动和经济实力的直接反映,它的正确、良好的运行,是社会团体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社团管理的重要内容。

这次财务审计的目的是:全面了解和审查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为完善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相关政策做好调研工作。

二、审计内容及重点本次审计工作主要是对社会团体1995年和1996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若有问题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包括社团财务管理基本状况、专项基金设置情况、固定资产和经费收支情况等。

重点是了解、摸清社会团体收、支项目;了解、摸清社会团体的经济状况(包括固定资产状况);了解、摸清接受境外资助、捐赠和向社会集资的情况;对违法违纪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三、审计范围具有独立账户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均为这次审计工作的对象。

中编委直接确定其主要工作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社会团体及实行国家拨款,纳入预算管理范畴的社会团体免予审计。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7.05.14•【文号】民社函[1997]91号•【施行日期】1997.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民社函[1997]91号1997年5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严肃法纪,从严从快地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中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为准绳,将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调整力量,突出重点,把对非法社团组织的查处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民政部门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劝其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对拒不自行解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对仍不执行解散命令,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同时将处理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以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及上述社团的分支组织名义非法成立的社团组织,报民政部备案。

三、各级民政部门对自行解散或责令解散的非法社团组织,要及时收缴其印章、文件和一切凭证,并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2.09.27•【文号】民发[2012]166号•【施行日期】2012.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2〕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2012年9月27日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7.03.13•【文号】民发〔2017〕45号•【施行日期】2017.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2017年3月13日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

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

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各全国性社会组织:当前,一些全国性社会组织违法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沦为非法社会组织的“挡箭牌”;有的评比表彰违规操作成为社会诟病的对象;有的通过各种途径向会员乱收费牟取经济利益;有的举办研讨会、论坛偏离宗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今年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党和国家大事多、喜事多,全国性社会组织都要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强化遵纪守法意识,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努力为党的百年华诞营造良好氛围,为新征程开好局、起好步作出积极贡献,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行为自律,严禁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各全国性社会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和国家机关22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精神,严格对照“六不得一提高”要求,坚决做到不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不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不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账户等便利;不为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

要积极响应上述通知要求,采取有力举措,切实加强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管理,坚决抵制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不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或“代言”;积极发动会员或会员单位踊跃参与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行动,进一步营造好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的浓厚氛围。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0.10.17•【文号】民社函[1990]230号•【施行日期】1990.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民社函(1990)230号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黑龙江省民政厅:你厅九月二十五日《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电文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科协、社联等社团能否作业务主管部门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的规定,考虑到科协的历史作用,经与科委协商一致后,可以委托科协负责自然科学学术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经科协论证并确认的学科性团体,由其进行日常管理。

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管理社会科学方面的职能机构,民政部门可与省委宣传部协商,委托社科联负责社会科学学科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二、关于学术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的设立标准问题关于学术性团体的设立标准,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制定,请你们与省标准局、科协、社科联联系,他们可能有这方面划分的初步意见。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要是由资格审查部门认定。

专业性的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其中行业协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标准掌握。

各部门、各系统的其他专业性团体的设立,可由其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规划,提出标准,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

联合性社团主要指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这种联合应是具有共同利益,并在业务上有内在联系的团体间的联合。

如文艺方面的文联,科技方面的科协,社会科学方面的社科联等。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1998年6月12日)各司、局(厅),中国老龄协会:《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1日部党组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部党组1998年6月11日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12.30•【文号】民社发[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社团的分类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

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

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

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

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4]8号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4]8号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1994年1月5日民社函[1994]8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199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应于1994年2月21日-3月31日到民政部社团管理司领取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接受对上一年度的工作检查。

办公场所设在外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跨省、市、自治区的社会团体,参加民政部委托的省、市、自治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不参加民政部的本次年检,年检后,由委托的地方社团管理机关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民政部备案。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一)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要情况;(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管理状况;(三)社会团体会员数量、组织机构、理事会成员、主要负责人(副秘书长以上)的变化情况;(四)社团负责人中党政部门领导兼职的情况;(五)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六)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七)社会团体的年度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

三、社会团体要根据年检内容的要求填写年检报告书,如有关的内容在报告书中未写明的,应在年度总结中完成。

填写后的年检报告书应于1994年4月30日前迳送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经过年检并取得合格资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社团登记证副本签署意见并加盖年检印章。

四、对不能按时参加年检、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或者上一年度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依法作出处理。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民发[2001]14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民发[2001]14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民发[2001]144号2001年5月30日)各司(局),直属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根据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我部制定了《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民政部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文种类民政部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民政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民政部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民政部公文的主要种类有:(一)民政部令公布行政规章。

(二)民政部公告1.公布全国行政区划变更、命名、更名等事项。

2.公布全国性民间组织登记、注销等事项。

3.以民政部名义公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民政部决定1.对民政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作出安排。

2.表彰全国民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四)民政部报告向党中央、国务院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五)民政部请示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工作。

(六)民政部批复1.答复下级民政部门的请示事项。

2.批复民政部职能范围内的请示事项。

(七)通知1.传达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决议、规划等。

2.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民政工作的指示和部领导在全国性重要会议上的报告。

民政部教您如何辨别非法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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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
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
(民办函[2000]110号2000年7月6日)
天津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7年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有关意见,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

各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稳妥、规范地开展了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关于1997年四部委文件应停止执行问题我部已提出书面意见,国家体改办将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国务院。

在国务院没有明确意见前,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结束——。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2月1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为了认真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部分社团不登记和可以免予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三、上述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四、除了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团之外,其他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都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c29165--010315zjk ——结束——。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127号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127号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127号2000年5月24日)各司局、部管社团,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协会:为了进一步明确部管社团外事工作的原则、程序、纪律和行为规范,坚定地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社团管理的指示和外交部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要求,现就我部直接管理的社团外事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一、社团因公出访应当遵循的原则(一)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团组的确定和人员的组成应坚持业务对口、职级恰当、人员精干、经费许可、勤俭节约的原则。

(二)出访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3至5天;一次访问一般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往访国家和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如确有需要,应补报请示。

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同一社团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一般不同团出访,同一社团同期或短期内不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临近国家。

避免出访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地区)的现象,从严掌握敏感领域的对外交流。

(四)参加国际会议要从严掌握,应限于有关国际组织规定我国有义务必须出席或对我国有重大利害关系,对我国民政事业有重要作用的国际会议。

议题重大的国际会议,应由民政部统筹安排,组团参加。

(五)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而没有相应对策的国际会议,不应参加。

对具有政治背景的组织、团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国际会议,不宜出席。

(六)严格控制社团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出访。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1号2002年2月4日)
北京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请示》(京民社文〔2002〕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

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

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很大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

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这个文件的精神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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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民社函(1997)91号 1997年5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严肃法纪,从严从快地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有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中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为准绳,将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调整力量,突出重点,把对非法社团组织的查处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民政部门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
组织,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劝其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对拒不自行解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对仍不执行解散命令,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同时将处理结果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以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及上述社团的分支组织名义非法成立的社团组织,报民政部备案。

三、各级民政部门对自行解散或责令解散的非法社团组织,要及时收缴其印章、文件和一切凭证,并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同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中,要进行缜密的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谨防草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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