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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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长府办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01【实施日期】1998.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4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6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7•【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4.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长府发[2005]56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府发[2005]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要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精神,在《长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05〕16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及市委十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用科学发展观全面谋划棚户区改造工作,以提高贫困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创建和谐长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目的,抓住国家和省扶持棚户区改造的良好机遇,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精心组织,配套建设,高标准地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工作目标从2006年起至2008年,利用3年时间集中改造108块棚户区,改造房屋面积713万平方米,涉及居民99196户、涉及工企单位988家。

2006年改造240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3130户、涉及工企单位380家。

2007年改造241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8648户、涉及工企单位329家。

2008年改造232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7418户、涉及工企单位279家。

二、棚户区界定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及“城中村”。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与拆迁户的民主协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征地拆迁、合理补偿、安置周转、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拆迁范围与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范围包括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更新需要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下的房屋拆迁。

第六条房屋拆迁人员应提前向拆迁户告知拆迁范围、程序、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邀请拆迁户参与相关协商会议。

第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编制拆迁方案并报经批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等,并于拆迁前十五日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条拆迁户应当依法获得合理、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居住费、生活补助金等,并应根据拆迁户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拆迁户搬迁后,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加强与安置区域的协调,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拆迁户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侵犯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暴力拆迁或者向拆迁户追加收费等,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续)第十九条拆迁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拆迁户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长府办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以下简称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尊重历史、依法合理、区别对待、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联合工作组,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联合工作组由主管副区长担任组长,区房屋征收、住建、规划、国土、市容、行政执法、民政、公安、法制、信访、监察、审计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6.30【实施日期】1998.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实施日期】1994.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5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

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第七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长府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长府发〔20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依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公布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适用范围是指长春市市区的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经济开发区和汽车产业开发区。

二、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

三、本次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一类区160元/平方米;二类区120元/平方米;三类区100元/平方米;四类区80元/平方米;五类区70元/平方米;六类区65元/平方米;七类区50元/平方米。

四、征收土地时,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70%计算,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30%计算。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给予补偿。

六、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菜地上的青苗按照3.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其它耕地上的青苗按照2.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七、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八、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国有土地拆迁法规给予补偿。

九、建设项目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建设基金按照3.5元/平方米乘以相应的倍数收取;占用其它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2.0元/平方米乘以相应的倍数收取。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安置房屋的设计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审图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九、 回迁安置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拆迁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安置,或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另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3【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20年12月1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0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3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征收评估第四章征收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拟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及相关制度;(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员培训;(四)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8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与实施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8年修正)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8年修正)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6•【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6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7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2022年7月1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

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1•【字号】长府办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核查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知书》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拟征地通知书》确定的征地范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核查。

房屋等附着物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及畜禽养殖设施,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规模化养殖场、规模化种植场内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苗木、经济作物等。

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有合法有效证照,审批、备案、建档时间,建设、养殖、种植时间,位置、用途、面积、结构、种类和数量,所有权人以及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的关系和证明等。

二、补偿安置办法按照《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府办发〔2012〕6号)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工作,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1.有合法有效证照和审批手续的房屋等。

2.有合法有效审批和备案手续的规模化养殖场、规模化种植场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证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该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改建工程的范围为:四平市范家屯镇与朝阳区富锋镇交界处至汽贸开发区东岗村102线国道沿线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40米范围内。

三、在改建工程范围内征用土地及实施拆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在改建工程范围内属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的,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改建工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栽种农作物、树木等。

六、在改建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如有出租、转让、抵押等事宜的,均由各方自行解决。

七、在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工程建设。

对拒绝、阻碍工程建设,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本通告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公安局和朝阳区政府、绿园区政府、汽贸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四月七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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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

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
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

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投。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拔20%。

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投20%,工程竣工回拔20%。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人。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

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经营种类土地
级别营业生产办公公益仓储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4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

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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