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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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吴天胜 浙江省天台人民检察院
摘 要 辩诉交易(p l ea b argai n i ng)起初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罪状否认程序的特殊产物,是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并于1974年通过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加以明确。

据统计,美国刑事案件的90%以上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

本文从该项制度的优越性出发,阐述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并对我国辩诉交易立法进行思考。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可行性 监督机制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一项制度产生并且经久不衰,在强大的时间和空间作用下依旧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无疑是该制度合理性的最有力事实证明。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简化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解决了司法机关案件积压问题,通过快速、大量处理案件,也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其他案件提供了可能。

另外,辩诉交易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对于被害人而言,也正是出于辩诉交易的高效简便,能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早日得到补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形式的逐步确立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对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为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又为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和良性运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充分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内容,特别是对刑事诉讼的庭审方式作出重大变革,通过分离控审职能,强调控辩对抗,扩大被告人辩护权,从而实现法庭审判的中立和公正,基本实现了从职权主义纠问式庭审方式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庭审方式的转变。

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的推行必然导致诉讼各方需要为诉讼投入更多的资源,诉讼成本明显加大,同时使诉讼结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所面临的败诉风险加大。

这两种现象的存在都迫切需要一种控辩双方诉前协商机制的存在,通过这一制度既可以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动用正规的审判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投入到更为棘手的案件中,又可以使控辩双方对诉讼结果有着相对确定的心理把握,即同时解决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高投入和高风险双重难题。

而辩诉交易恰好能满足这种需要。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由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向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庭审方式转变,为我们建立辩诉交易奠定了制度基础。

2.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框架体系的初步形成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

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建立辩诉交易的首要前提。

我国1996年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扩大和完善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己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初步条件。

3.传统文化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基础。

中国人从古至今推崇 以和为贵 的精神,普遍存在着一种厌讼、怕讼的法文化心态,而辩诉交易这种满足控辩双方追求未来判决结果的确定性、避免两败俱伤、实现 双赢 的愿望正迎合了中国人的这种传统心态。

因此,我国传统的中庸之道的处世哲学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文化和思想基础。

4.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做法主要是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一旦被告选择了 坦白从宽 ,检察官往往会在公诉意见中提出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等建议,而法官也会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坦白从宽 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已具有辩诉交易的色彩,只是没有法律化、正规化和系统化罢了。

这种做法为我们借鉴和建立辩诉交易提供了实践基础。

另外,辩诉交易的实施效果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实践证明。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行采用 辩诉交易 ,仅用25分钟就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适时借鉴和建立辩诉交易是切实可行的。

三、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应当限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为此,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加以严格限定,应规定为轻罪案件。

为了和简易程序相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事案件。

同时以下两类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惯犯、累犯案件以及谋杀、抢劫或放火等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度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2.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适用辩诉交易,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

即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而且证据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

即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但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

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其次,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适用辩诉交易应处理好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利益。

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

为此,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2.1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

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地位,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常有欠缺,因而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建立检察控制制度。

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首先由承办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同意,特别是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首先要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的身心得到安抚。

如果被害人正当的补偿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建立制约机制,如建立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制度,这在无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其重要,目的在于获得建立在既有证据基础上最有利于指控的结果。

3.设立辫诉交易的监督机制。

辩诉交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其生命力的前提。

为此,应加强对辩诉交易的监督。

应由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方式是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被告人是否确知其法律后果,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案件,则应裁定撤销辩诉交易结果。

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 自认 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辩诉交易在中国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汪建成: 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 ,载于 政法论坛 ,2002年第6期.
[3]范跃如: 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载于 法律适用 月刊,2002年12月第201期.
[4]刘士国、郭继: 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载于 巢湖雪原学报 ,2005年第7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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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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