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5]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上【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
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
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可资借鉴之处。
引言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
”辩诉交易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
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
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
21世纪之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
然而,2002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刑事案件,省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孟广虎在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吵后,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摘要:在各种简易诉讼程序中“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它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但它不能超越诉讼的最高价值—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辫诉交易移植可行性一、“辩诉交易”及其含义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定罪或量刑的协议。
如果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合法且被告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官则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判,而是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起诉判刑。
即使检察官的决定是不起诉,法官也不会干涉。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当时经济蓬勃发展,刑事案件成倍增长,导致案件的严重积累。
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
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罚幅度,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
由于此种方式的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它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ndy V US一案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1)降低指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律师达成降低指控,即检察官在条件成熟时将对被告人的指控人为地降至证据能够支持的控诉,从而使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事处罚相应地减轻。
(2)撤销相关指控检察官通过撤销对被告人的其它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这种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不进行“纵深”指控,即检察官放弃对被告人提起较为严重指控,被气人承认较轻的指控以换取检察官不深挖余罪。
另一种是检察官撤销对被告的相同罪状的指控(平行指控),只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的一项指控。
(3)量刑交易由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检察同意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这是有别于前两种形式的“辩诉交易”。
在这种形式里,检察官在量刑上仅是提出建议,而且法官不必受此建议拘束。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联系;区别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
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这种协议只有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促使被告人自动认罪:[2](1)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2)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只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3)检察官可以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促进刑事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3]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协商,给予加害人道歉的机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可以使加害人免受刑事处罚或受到比较轻的刑事处罚,尽快回归社会。
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轻他们的负担。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系1.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公正与效率是它们共同的价值目标。
辩诉交易通过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正义。
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活动。
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嫌疑人配合,案件将难以证实,责任将难以追究。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南昌大学研究生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试卷课程名称:外国刑事诉讼法专业:经济法学生姓名:廖原学号:405302109072 学院:法学院得分:任课教师签:时间: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是否具有可行性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植根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美国的高适用率是有其自身的司法文化传统基础的,它的适用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是对世界法制发展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我国在借鉴这一制度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一、辩诉交易及其产生的渊源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辩诉协议,指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和被告人(通过律师)进行协商,以控方减少指控罪名,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当时正值美国资本主义蓬勃发展的时期,随着城市化的飞速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呈儿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
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和犯罪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与被告(一般通过律师)进行交易和协商,以某些让步为条件,促使被告做有罪答辩。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法庭正式审判前规定了一个“罪状认否程序”(ar’rai缪~t),要求法官问明被告人个人情况后,向其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的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然后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plea)。
被告人的答辩有三种:有罪,无罪或其他。
如果他选择了有罪答辩(PleaofGuilty),就意味着他承认犯有检察官指控的某一罪行,并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法院可具此直接定罪和处罚。
检察官为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宁可通过交易向被告做一些让步,包括:(l)减少指控,撤消起诉书中记载的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几项;(2)降低指控,将某一较为严重的罪状换成较轻的罪状;(3)向法官建议适用较轻的刑罚或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来说,他可以避开较重的刑罚的风险,获得较轻的刑罚.避免公开审判带来的焦虑不安和名誉上的损失,另外,也可挽救长时间的审判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论辩诉交易制度
论辩诉交易制度一、辩诉交易概述(一)辩诉交易的概念辩诉交易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①按照通常理解的话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美国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原理的角度看,辩诉交易是一种将要履行的刑事契约。
就通常的理解,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的作用是对程序性的交易结果给予确认。
在传统的国家中,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是以检察官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对被告人进行单向追诉的上位主体,两者之间是处在一种不平等地位上的刑事契约。
(二)辩诉交易的原则辩诉交易从产生以来,一直在不断自我完善,其中有一些基本的原则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因素。
主要包括:1)被告人自愿原则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源泉,也是辩诉交易的首要具备条件。
法院在认可被告人做出的有罪答辩之前,首先确认被告人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受外界的因素或由于不了解实情而所做出的不适当的承诺。
这个原则是防辩诉交易中国家滥用权力,也是为公正、平等地进行辩诉交易提供了基础。
关于自愿的标准,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70年就提出:以对身体伤害以及精神胁迫而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不适用辩诉交易;检察官降低指控或者给予这方面的承诺鼓励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不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被告人如果是害怕检察院有证据证明案件或因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而做出有罪答辩的不违背自愿原则;被告人对于死刑判决的恐惧而做出有罪答辩的不违背自愿原则。
①此外,被告人了解自己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来讲,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没能在辩诉交易中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也可以判定被告人没有自愿进行辩诉交易,因此进行的辩诉交易归于无效。
学习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学习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自上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制度以来,美国每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结案的比率逐步递增,时至今日联邦定罪判决的97%、州定罪判决的94%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
用肯尼迪大法官的话说,“辩诉交易已经不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附属物,它本身就是刑事司法制度。
”然而,该制度在最初适用时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由检察官与被告人双方就罪数、罪名或量刑进行协商,法院通过审核赋予辩诉协议以法律效力。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犯罪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逐渐有了一席之地。
诉辩交易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
知情权,即被害人有获取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辩诉协议相关的信息,如检察官拟开展辩诉协商的决定及理由、辩诉协议的内容、法院举行答辩听证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等。
第二类是关于自身权利的信息,即辩诉交易程序中享有哪些特定权利,如有权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有权出席答辩听证,有权在答辩、量刑等任何公开程序中发表意见等。
联邦《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犯罪被害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
有些州在检察官办公室设有被害人协调者,以帮助被害人理解他们的权利。
发表意见权。
被害人的意见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后果,二是针对辩诉协议表达自己的看法。
发表意见的阶段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控辩双方辩诉协商阶段;二是法庭在决定是否接受辩诉协议的答辩听证阶段,被害人出席法庭,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方式发表意见。
根据不同州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在上述一或两个阶段发表意见。
被害人参与路径。
美国辩诉交易的决定者除被告人外,还有检察官和法官,被害人在与后两者的沟通中发表意见,实现参与辩诉交易的目的。
在辩诉协商阶段与检察官协商。
绝大多数州都允许被害人就协商中的答辩协议与检察官进行一定协商。
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9个州已经要求在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篇: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告人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同检察官之间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相应的量刑进行私下的协商,从而达成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
当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用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为高效审理案件,及时完结审判提供了有利的帮助。
但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适合于“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合理地适用。
关键词:辩诉交易;评价;借鉴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同被告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和范围,经由控辩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交易,最终达成定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进而快速审结案件的制度。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被告人认轻罪的前提下,将其中较重的罪名替换成较轻的罪名。
或者就监察官所指控的多项罪名进行协商,就其中指控的某项或者某几项罪名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对于定罪没有协商的空间时,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上的交易,通过由被告人直接认罪以此来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幅度。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1.交易主体的特殊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护律师结合检察官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其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建议。
其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当被告人选择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则会向检察官提出要求进行辩诉交易的请求。
从而使得案件无需进入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下交易来提前协商定罪罪名或者量刑范围,而后向法官提出,并经由法官向被告人说明和确认,最终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
2.交易内容的可选择性检察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结合特定的案情,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浅析“诉辩交易”制度的利与弊
浅析“诉辩交易”制度的利与弊一、诉辩交易的定义及其历史渊源诉辩交易,英文叫做“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战后,为了节约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居高不下的犯罪率问题,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此种方式的灵活快捷深受司法系统的欢迎,因而一直私下在联邦和各州广泛流行。
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认了诉辩的合法性,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至今,美国89%以上的刑讼案件是通过诉讼交易的方式进行的。
著名的“水门案件”、“李文和案”都是其中的代表。
二、诉辩交易在现阶段中国的地位及其可能引起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诉辩交易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反对诉辩交易用于办案,为什么?追根溯源,这与法律的定义,尤其是刑法的定义及刑法中所蕴涵的精神的理解无不相关,在中国现阶段,对法律的理解和定义是从国家的需要的角度出发的,即法律不被认为是“自治”的产物,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强制的结果,这种观念在对待刑法的本质及精神上更为盛行。
西方学者布迪。
莫里斯有过评价:“在法律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高度发展的中国,人们将法律看作是政府用来自上而下的惩罚那些破坏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将其作为维护自身权利,主张个人要求,并排除他人或政府对自身权利的侵犯的工具”。
由于从国家的角度看,刑法被视作国家强制的结果与产物,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自然是自上而下的发挥作用,作为刑法实施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被作为追诉客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模式的运行中自然不能享有“自治权”,无权进行主动的选择,只能被动地接受刑罚对其具体的适用。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doc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
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
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
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
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
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
其二、罪名交易。
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
[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
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
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
浅析美辩诉交易环境美国最早是英属殖民地,深受其影响,辩诉交易却舍英取美,率先在美国诞生。
虽然也遭受众多讨伐,但就90%的案件皆有辩诉交易处理的结果来看,辩诉交易在美国是有强大生命力和活力的。
文章将就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发展环境进行探讨。
标签:辩诉交易;社会契约;人民法商;无罪推定;证据制度一、美国社会、法律传统方面1.辩诉交易萌芽的土壤首先,众所周知,美国是由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国家,在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中,北美大陆迎来了多批的外国移民。
其中除多数来自英国外,也有一部分来自法国、德国、荷兰、爱尔兰和其他国家。
除了残酷的殖民统治外,还给美国带来了多元的经济、文化、思想交流。
这可以说是在美国历史上涂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笔,也为美国其后较高的可塑性和灵活性奠定了基础。
其次,辩诉交易出现在19世纪三四十年代,这时候也正值美国民主共和党面临着重大的政治危机。
在这独特的历史时刻,需要政府对社会的骚动作出可行而又受欢迎的政策回应,而法律是解决纠纷动乱的最后方式,这导致了官方寄重望于具有创新性、时代性的法律实践[1]12。
再次,法律机构与政府的关系也是催生辩诉交易的重要因素之一。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之下各州还拥有各自的政府。
而美国的中央政府是有限政府且相对势弱。
也正是这样的政体,促使真正与地方政府相联系的是各州的地方法院,从而呈现各地裁决各不相同,裁决地方化的现象。
也正因如此,地方法院裁决灵活度大,给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留下了有利空间。
法律理念中,“法律控制”观念萌生。
鉴于法院的作用不容小觑。
外加经济危机导致的暴力犯罪的激增无异于雪上加霜,公众对此普遍具有恐惧心理。
此外,义务与道德冲突的增加,宗教价值以及文化一致性的减弱放大了冲突的冲击波。
宗教传统意义上对平民的束缚作用随着政教分离运动受到了控制,且封闭性文化的一致性以及所包含的互负义务的道德准则也随之衰落了[1]15。
基于种种原因,为了安抚社会民众、缓解纠纷、恢复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法治”观念应运而生。
关于美国辩诉交易的看法
关于美国辩诉交易的看法摘要: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关键词:辩诉交易优点缺点一、起源: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
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
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
“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
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
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二、优点:辩诉交易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方面是可以大减少审判费用,对检察官而言,与其没有把握判被告有罪,还不如让他以较小的罪名受到惩罚;而且辩诉交易也没有像有的学者批评的那样出卖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相反,这样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如果能让罪犯心服口服地服刑,这对罪犯本身和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
其实,辩诉交易就是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点。
三、缺点: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判了下正义的事业。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
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目录一、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4)1.3 文献综述 (5)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5)2.1 辩诉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6)2.2 辩诉交易的历史沿革 (7)2.3 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与类型 (8)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9)3.1 效率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1)3.2 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辩诉交易制度 (13)3.3 法理学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4)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现状 (15)4.1 辩诉交易的实践操作 (17)4.2 辩诉交易的争议与问题 (18)4.3 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改革 (20)五、辩诉交易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21)5.1 国际上辩诉交易制度的普遍实践 (22)5.2 不同法域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差异性比较 (23)5.3 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25)六、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批判与反思 (26)6.1 辩诉交易制度的局限性评析 (28)6.2 辩诉交易制度的风险和冲突 (30)6.3 辩诉交易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31)七、结论与建议 (32)7.1 研究总结 (34)7.2 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启示 (35)7.3 未来研究的方向与议题 (36)一、内容概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其独有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相当大的谈判权力,使得许多案件以前不为人知的被告者在审判之前就已经获释。
此制度的核心在于辩方和控方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涉及被告人同意对某些指控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在许多情况下包括更短的刑期、避免重刑等诱惑。
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迅速性和效率性,它减小了审判的负担,使资源得以集中于案件严重性和复杂性较高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辩诉交易让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法庭的压力,提高了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转效率。
针对受害方,及时地获知处理结果也提供了某种程度的闭合。
辩诉交易制度亦面临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可能导致的不公正和不平等性。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作者:詹月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关键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0-03作者简介:詹月(1993-),女,汉族,武汉大学,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改革。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当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犯罪率的高速攀升,刑事案件积压,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了快速解决案件,一些检察官采用和被告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快捷、有效地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因此在美国各州得以广泛适用,成为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实践,不仅包括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等等。
在中国,辩诉交易也日益成为司法界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类似欧美国家辩诉交易的制度,自首、立功、裁定不起诉等,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大的区别,存在较多法定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限制。
十九世纪中叶,美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S的判决中,首次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性。
虽然一直存在关于诉辩交易的批判声音:一、在未调查核实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决定被告人的罪刑,其有罪与否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二、协商科处的刑期应该与其犯罪当时之行为而定,不应该由被告犯罪后是否愿意接受检察官协商条件而决定其刑期之轻重,更不应该由被告选择审判或协商之程序事宜决定;三、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当不同被告犯同一罪名时,接受协商的被告得到较轻的刑期,而其他被告却因未接受协商而被判处较重的刑期,而且同样接受协商的被告犯同样的罪状,检察官有时会提供不同的协商条件,产生不同的刑期轻重结果,这显然是司法的不公正、不公平。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关键词: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公正/效益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但是,公正与效益在法价值体系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
简易程序的创立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于是有些法学家建议采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改进我国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
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形成的背景、原因和我国的具体法治情况来阐述我国刑诉简易程序不宜全盘采纳辩诉交易制度,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
”[2]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然而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
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长时间的负担诉累之苦,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都采纳了刑事案件审判的简易程序。
美国是一个高度追求效益和效率的国家,因此,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国家之一。
在大部分美国人眼中,美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引以为豪的。
不但美国许多法学家而且我国也有不少专家都对这一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审判案件的先例。
但是,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
在本文中笔者从多个方面来论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并且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指出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ging),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是指控诉方与辩方律师在对抗式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由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所载的罪状(如将其中一项或几项重罪撤销)或者降低被告人用的刑罚来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1]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词,辩诉谈判至少自1804年以来就有某种形式存在于美国,但当时控辩双方都保持审慎而半公开的态度行事。
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虽然持否定态度,但也没有过多干涉个州法院的类似处理。
直到1970年,辩诉交易的合法行才被确立。
[2]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其法典化、制度化。
二、辩诉交易的社会生态环境辩诉交易制度从实际发展到载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被广泛应用并不是偶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契约文化、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司法资源的有限等因素息息相关。
(一)直接原因--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贸度的加剧,犯罪案件也急剧增长。
繁琐的正式诉讼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法院案件堆积如山。
这时,辩诉交易便应运而生,它不仅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3]而且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负担。
司法界人士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时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没坏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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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告人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同检察官之间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相应的量刑进行私下的协商,从而达成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
当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用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为高效审理案件,及时完结审判提供了有利的帮助。
但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适合于“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合理地适用。
关键词:辩诉交易;评价;借鉴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同被告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和范围,经由控辩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交易,最终达成定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进而快速审结案件的制度。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被告人认轻罪的前提下,将其中较重的罪名替换成较轻的罪名。
或者就监察官所指控的多项罪名进行协商,就其中指控的某项或者某几项罪名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对于定罪没有协商的空间时,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上的交易,通过由被告人直接认罪以此来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幅度。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1.交易主体的特殊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护律师结合检察官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其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建议。
其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当被告人选择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则会向检察官提出要求进行辩诉交易的请求。
从而使得案件无需进入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下交易来提前协商定罪罪名或者量刑范围,而后向法官提出,并经由法官向被告人说明和确认,最终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
2.交易内容的可选择性检察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结合特定的案情,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然而当相关案件对于证据的收集存在一定的难度,使得检察官无法获得确证罪名的确凿证据,难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检察官就可以主张同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在其可以处分的自由裁量权内,进行协商交易。
3.交易结果的合法性辩诉交易的过程不同于庭审审判的过程,其不具有严格的审判流程和具体的审判程序,大部分的辩诉交易是双方通过自由约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协商而达成的。
尽管缺乏形式的法律外观,但其实质上体现了契约精神对于美国刑事审判的深刻影响。
并且通过判例而确立的辩诉交易制度使得双方的私下约定具备了合法的法律效力。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原因(一)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兴起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建构下,法院充分注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对于推进案件进程的作用,并且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具有充分的处分权利,被告人可以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承认有罪的供述和放弃审判的权利。
因此法庭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志,注重形式上的法律正义(二)注重保障人权的思想观念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等制度,充分体现了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思想,而辩诉交易制度也正是通过被告人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达到了对于被告人人权的最大尊重。
(三)检察官履行职务上的独立性美国的检察官在各自的辖区内能够独立地履行职务,其不受上下级体制的束缚,各地区的监察官各自独立,没有统一管理的机关。
由此使得检察官能够握有较大的职务权利,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结合特定的案情,作出适当的让步。
(四)节约诉讼成本的需求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面对众多犯罪时,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下,将大大地拖延诉讼进程,造成司法资源分配的严重浪费。
而辩诉交易制度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精简审结案件的诉讼流程,从而使得案件能够迅速地审结完毕,最大程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实用主义思想的引导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检察官通过被告人获取其他案件的线索或者言词证据,并且检察官也避免了因为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责任的风险。
而对于被告人来说,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被告人免受长期繁琐的刑事审判程序所带来的心灵上的煎熬,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原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的较重的刑罚。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评价(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积极评价1.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随着案件数量的日渐攀升,面对案多人少的美国法院,对于诉讼效率有着更高的要求,而辩诉交易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局面,通过辩诉交易制度使得法官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数个案件的审理,避免了由于案件复杂而带来的审结期间的延长,同时也使得一名法官能够应对众多繁杂的案件。
根据2010美国NCSC发布的年度报告统计数据显示,美国法官的年审结案件量多达3000多件。
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在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审结案件,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上有显著的效果。
2.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因为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选择对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可以基于自主的意志而放弃对于接受审判的权利以及被宣告无罪的权利。
并且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被告人免受对于不可预测的审判结果的煎熬,及时进行改造,以便被告人更早地复归社会。
3.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使得刑事审判能够更为及时高效地打击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犯罪预防,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是基于对被告人的意志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因此,对于被告人未曾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有权予以否认并且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而对于案件情况复杂,证据收集困难的案件,当被告人的确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可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使得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保证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4.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教化辩诉交易制度体现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自愿认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认识以及主动改造犯罪的积极性,相比于经过刑事审判而被动接受判决的罪名,将跟有利于被告人的教化和惩戒作用。
5.体现了对契约精神的信守辩诉交易制度通过被告人和检察官的约定,对于定罪或者量刑作出协商,并经由双方认可接受,最终提供给法官进行判决确认。
这一过程,是双方对于交易结果认可的信守,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消极评价1.不利于发挥刑法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所作出的关于定罪或者量刑上的妥协,检察官所作出的指控并不是基于被告人实际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出现定罪与事实相背离的情形。
因此便不能有效地达到对于被告人的惩戒和震慑作用。
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所达成的轻罪判决结果,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的作用,从而有可能引发被告人继续犯罪。
2.交易过程缺乏公开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场合同检察官进行协商和谈判,由于辩诉交易的进行缺乏第三方的有效监督,由此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通常伴随着更多利益的交易。
而法官也不参与到辩诉交易的过程中,仅仅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向被告人进行真实性,自愿性的确认。
然而,实际上当蒙冤的被告人面对诸多不利的证据,即便实际上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但迫于检察官所施加的压力,以及对于经过审判可能判处严重罪刑的恐惧,其也可能接受辩诉交易,从而使得无罪的人遭受刑罚。
3.过分扩张检察官的权利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拥有对被告人提出指控的权力,而为了在辩诉交易上获得更多的优势和谈判的筹码,有可能导致检察官在提出指控时,不当地增加被告人的罪名和提高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导致了其权利的滥用。
4.违背了公平原则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对于那些经常触犯刑法的被告人而言,其本身拥有更多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信息和筹码,然而对于那些初犯和偶犯而言,他们只能被动地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从而获得轻罪的指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便是辩诉交易也不能成为法外之地,更何况辩诉交易涉及到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更需要严格地予以规制,使得其公平地适用于每个被告人。
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在我国特殊的国情和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能充分地运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之中,并且辩诉交易制度明显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得其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没有太多的实际适用价值。
但是基于当前刑事领域的轻刑化趋势以及诉讼结构上对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借鉴,使得我们可以适当地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符合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借鉴。
(一)注重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给予了被告人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充分尊重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而我国曾长期处于“严打”的刑事政策下,仅仅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而忽略了保障人权,仅仅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由此而一度使得被告人的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
(二)注重公平兼顾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辩护交易制度能够及时高效地使得有罪的人得到相应的追诉。
即惩罚了犯罪,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平。
在我国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相应的借鉴,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上,高效地完结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
(三)注重刑罚的谦抑性刑法作为惩罚犯罪分子,维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不加限制地予以适用。
而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轻刑化趋势,更加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不是一味地予以惩戒。
结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使得案件的审理得以高效地进行,在美国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和注重保障人权的思想的指引下,辩诉交易日益发挥着重大作用。
因此,笔者通过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展开系统的分析,提出我国应当注重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注重公平兼顾效率、注重刑法的谦抑性三个方面,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予以相应的借鉴。
参考文献[1] 周伟.解读美国辩诉交易制度[J],政法论坛,2002,20(6):29-33.[2] 刘磊.浅析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及借鉴[J],公安大学学报,2001,93(5):59-63.[3]唐青利.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5):12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