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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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辩诉交易已是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3](P64)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进行的处分。在实际的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

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他们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

协商,以达成协议。法官不能参与这一讨论和协商,而是最终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与认可。被害人虽是当然参与主体,但主要由其辩护律师统一进行交易活动。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

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程度,均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这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

(三)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答辩的种类

被告人对其权力的处分体现在刑事指控的答辩中,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无罪答辩”

若被告人认为自己却是无罪,并且希望通过法庭审理为自己洗脱罪名,它可以拒绝控方的协商建议做出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

2“有罪答辩”

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有罪答辩”(straight guilty 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 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

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

(四)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

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主要有三个:

一是“罪名的交易”,即降格控诉,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

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

三是“量刑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五)辩诉交易制度的有效要件

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做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迈克卡斯诉美利坚合众国”(McCarthy v. United States,394 U.S. 459)和“鲍亚肯诉阿拉巴马州”(Boykin v. Alabama,395 U.S. 238)两案中清楚地表明,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相反,“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同样认为:“国家的代理人不能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对被告人的肉体侵害或者对其意志的强制,来提供一份答辩”;“刑事司法体制执行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那就是被告人的答辩应当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表达。这个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而且是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权利的标志,也就是他同意有罪判决可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做出。对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不仅必须自愿,还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和可能结果之后实施的明知和理智的行为。”

(六)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

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在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向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发出要约,进行交易。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只有程序启动请求权,是否启动由检察官决定。程序启动的时机由双方商定,一般在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亦可进行交易。

双方一旦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合法,便予以接受,但法官不受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约束。若法官不接受,被告人也不能撤回有罪答辩。[4](P98)

二辩诉交易制度理论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中所蕴含的契约理论

美国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从合同原理的角度,辩诉交易是一种待履行的刑事契约。就通常的理解,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的作用仅仅是程序性地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中,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公益的对被告人进行单向追诉的上位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处在一种平等的阶位之上,因此这两种不平等的主体无法达成合意、合法的刑事契约。因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须具有完全平等的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禁锢在20世纪70年代被最终突破。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此后,辩诉交易在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刑事诉讼中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在辩诉交易的契约本质上,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权利交换说,一种是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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