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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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的拖延、案件的积压而发出的警告中得到了证实:“ 州和地方间的刑事审判 体系有崩溃的危险,原因在于两方面:经受大量案件的积压;诉讼程序繁琐重 叠,美化被告的权利,使他高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但一个司法制度的产生, 通常也受到以国家诉讼机制与民众诉讼理念为主的诉讼环境的影响与制约。辩 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和流行,也还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 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中的决定性 原则,它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与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 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在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与辩 诉交易有着极其密切关系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这一程 序中,如果被告做出有罪答辩,则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正式审判和无罪宣告的 权利。检察官尽管作为政府或者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 只是处 r 起诉一方的当事人,相当于原告。同时,他又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真 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吏,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13】。 他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 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只有这样,他才有与被告 方进行辩诉交易的资本。检察官所作出的撤销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 结诉讼的效力,但只是对于被告人处分的回应,实质上也是当事人的处分,不 具有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裁判的性质。对于法官而言,他的审理范围受原 告提出的主张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也就是遵循“不告 不理”的原则。在法官看来,如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则照此认定即 可。既然被告己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不存 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无需再开庭审理。这是辩诉 交易存在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此外,辩诉交易立足子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程序正义 观的基础之上,同时符合人们追求刑事判决的“合意性”和“可预测性”的心 理。因为司法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手段,虽有和平和强制正义的优点,但争端并 不是由双方自己解决,而是提交给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其结果是一种 不可预测的“非黑即白”,不取决于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意愿。即使处理结 果完全公正,也往往给人不正义的感觉。而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不再仅仅是
引言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 《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 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 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1】辩诉交易体 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 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 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 人的有罪答辩【2】。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 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当 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 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辩诉交易在美 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 90%以上的刑 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3】。 辩诉交易!II 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21 世纪之 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然而,2002 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 刑事案件,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该案的基本案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
【内容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 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 大争议。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 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 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 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 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 可资借鉴之处。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
目前,我国北京、河北、江苏、湖南、山东、广东等地都在试行刑事和解 制度,但各地对于刑事和解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从各地的情况来 看,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 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 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 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 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 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 会关系的和谐【7】。 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专门司法解释,尤其是基 层司法机关纷纷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后,由丁•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 处理程序、刑事和解、辩诉交易都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加害人认罪后,都相 应会受到从宽处理,特别是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都体现了协商的精神,个别学 者则主张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确立控辩协商制度。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有无区别? 二者是什么关系?中国应否确立辩诉交易或者控辩协商制度?刑事 和解制度应否从辩诉交易制度中吸取有益成分以及如何从辩诉交易制度中吸取 有益成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如何?这些都要求我们对辩诉交易制度进 行深入研究,全面分析美国采取该制度的背景和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在此基础 上,才能够理性地判断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无区 别、有何区别,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在中国引入,等等。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 被告人的有罪答辩(pleaofguilty)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最早可以追溯 至美国建国之初【8】。而辩诉交易的实践早在 20 世纪 30 年代就已在美国产生, 但一直处子“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 1970 年,在 Bradyv.U.S 案中,联邦最 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该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两项 重要决定:第一,要接受以辩诉协议为依据作出的认罪答辩,其标准和接受与 其他认罪答辩的标准一样,即答辩必须“自愿”和“理智”。第二,在辩诉交
易案中,决定“自愿”的标准无须遵循自白案件的标准。虽然官员(检察官) 的许诺与提起公诉的威胁可能使得一项自白的作出“并非出于 S 愿”,并由此 违背了宪法,但这种做法与认罪答辩所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因为认罪答辩 是在公开的法庭上,以及律师的帮助下作出的,被告人在精神上和其他方面所 受的压力,并没有在警察局所受到的类似压力所具有的不适当性。为了保证这 一程序公正进行,联邦最高法院耍求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时必须确信:被告人 在接受答辩前知晓其选择后果;被告人理解指控的性质和对权利的放弃;被告 人的答辩是自愿的;有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被告人不允许参加交易,他必 须依靠其律师的交易技巧【9】。 1971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 Santobell v. New York 案的判决中指出:“如 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 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 “辩诉交易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能欠缺 的构成要素(essential component),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再 次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0】。 1974 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辩诉交易的一 般原则及程序,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有一个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 事司法制度中运用的广泛性。纽约市 1990 年刑事犯罪和使用辩诉交易的情况如 下: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 118, 000 人次,轻罪达 158,000 人次。在 118,000 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 64,000 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解决了,占 54. 24%;有 54,000 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 45. 76%,即不足一半,而其中又有 45, 000 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 83. 33%,5, 000 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 9.26%,仅 4,000 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 7. 41%.而用辩诉交易解决案件, 在芝加哥占 85%,克里夫兰市占 86%,圣保罗市占 95%,洛杉矶市占 81%【11】。 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便重罪案件,多 数也通过这种程序来解决。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决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 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
情是:被告人孟广虎在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吵后,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 伤。此后除孟广虎外,其余几名犯罪嫌疑人均在逃,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先 行起诉孟广虎。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由于多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 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律师 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Leabharlann Baidu承担民 事责任;控方在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刑。2002 年 4 月 11 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当庭向控辩 双方询问并审查了诉辩交易的过程与内容后当庭宣判: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 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自此,应否引进辩诉交易以及如何引进辩 诉交易一度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孟广虎案之后不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 2003 年 3 月 14 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 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前者完善了 简易程序,后者设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2007 年 1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 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最明显的特征便是对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减轻量刑,或多 或少带有协商的成分。 而从前几年开始,我国很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探索公诉案件的刑事和 解制度【4】。例如,2004 年 4 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主动牵头,组织公 安、司法、街道等相关部门座谈,在国内率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 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根据《纪 要》,满足以下 3 个硬“杠杠”过错方能够免丁•犯罪处理:(1)案件必须是轻 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量刑期在 3 年以内;(2)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态度很 好,被害人则耍完全谅解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和被害人 愿意和解,并愿意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5】。2006 年 6 月,南京市检察 院经过调研,出台了《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按照 该意见,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为: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 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己经查明、证据 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最后,刑事和解应对侵害人做初步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6】。
首先,美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之多在全世界首屈 一指,并且呈不断增长趋势【12】。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日益增多 的案子,必然寻求一种简易、快捷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也就应运而生并被广 泛运用。但数量上的原因不是唯一的。有罪答辩是辩诉交易的前提,不进行有 罪答辩,就不能进行辩诉交易。可见,辩诉交易的产生除了与案件数量太大有 关外,还有着其他的原因。 在美国,被告人的权利受到较多的保护(例如享有沉默权),检察官的刑 事侦查权则限制较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随着科学技术 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这也给检察官的侦查 带来了困难。因此,在美国,案件的质量是很差的。这是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 的第二个原因。在这种质量不高的案件中,无论是就控辩双方掌握的事实和证 据,还是就陪审团最后的认定来说,都存在着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被告不敢 断定自己会被无罪释放,检察官也不敢断定法庭会按指控的内容定罪。为避免 诉讼彻底失败的现象发生,双方都愿意进行辩诉交易,这是符合各自的利益需 要的。就被告人而言,由于检察官对他的指控减少或降格了,可以获得比陪审 团和法官审判后所作的处理较轻的判决;就检察官而言,可以确保所控告的人 有罪,使得他的工作看上去很有成效;对处于第三方的法官来说,由于避免了 开庭审判,也就避免了一次令人费精力聆听的法庭辩论,从而提高了办案速度。 正是由于各自利益的驱使,辩诉交易在美国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后,很 快就在司法实践中蔚然成风。 第三个原因是,美国的诉讼程序过丁•繁琐、冗长,一来使法院积案过多, 无法应付;二来徒增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负担,诉讼成本扩大,造成讼累的事实。 但繁琐的正式审判程序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不经过反复的筛选过滤, 不 允许 对被告 人轻 易定罪 。这 是保障 人权 所必需 的。 同时, 为了 保护那 些不 堪 讼 累之 苦或不 愿受 正式审 判程 序折腾 的被 告人的 合法 权益, 立法 允许被 告人 在 “ 自愿 ”和“ 理智 ”的前 提下 ,作有 罪答 辩,与 检察 官进行 交易 ,这是 对正 式 审 判程 序的简 化和 变通, 符合 诉讼经 济的 原则, 无论 政府还 是被 告人, 尤其 对 于人力、物力、财力处子弱势的被告人来说,是乐丁•接受的。 以上三个现实层面的原因,在美国前司法部副部长鲁道夫 •吉里安尼就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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