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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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3.06•【文号】法发[1997]2号•【施行日期】1997.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

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

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于 2003-12-30 22:31:34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

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第八条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管理人收取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报酬确定主体)管理人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报酬范围)管理人报酬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是指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确定报酬原则和方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报酬计算标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可供清偿的全部债务人财产价值为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一)不满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不超过15%计算;(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2%计算;(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以上述比例为基准,在50%的浮动范围内规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报酬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采取分期预收或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方式。

采取分期预收方式收取报酬的,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情况多退少补。

第六条(报酬方案的形成和调整)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方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清算工作,保证破产清算公开、公正、公平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导、监督全省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基层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条法院从事破产审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破产财产的清理、追收、评估拍卖、处置变现和分配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以任何形式对破产清算工作施加不当影响,禁止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参加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活动。

破产清算工作应当接受派驻法院纪检部门的监督。

破产清算工作如有违规违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派驻法院纪检部门的调查,并由纪检部门根据性质、情节、后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依法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并指导、监督破产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

破产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批准聘请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工作。

第五条破产清算组聘请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破产清算组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批准聘请中介机构,应当说明聘请中介机构的类别、承担的工作量、所需费用及其计算依据等事项。

对于破产企业财产或破产债权特别巨大的疑难复杂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组可以聘请同一类别的2—3家中介机构共同参加破产清算工作。

第七条破产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一律在法院公布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随机选定。

第八条破产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职业道德操守,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履行破产清算职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穗中法〔2024〕13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穗中法〔2024〕135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为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及工作要求1.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协调推进的原则,尽量整合破产事项、缩短程序时间,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2.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调查、接管、评估、处置、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手段,优化破产审判流程,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二、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3.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在广州中院公告栏张贴、广州中院法律文书公布网络平台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法律文书。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指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穗中法〔2020〕98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穗中法〔2020〕98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平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现将《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平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包括本院办案经费中列支办理破产案件费用的预算资金、企业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案件办理费用和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的破产(清算)公益资金。

第二条企业破产案件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平透明、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的原则,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条企业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案件办理费用,用于支付该案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清算)公益资金的使用,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按照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相关规定申请和办理。

第五条无法通过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费用和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清算)公益资金解决的管理人报酬,可作为破产案件审理所需支出在本院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六条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报酬一般在3至8万元的幅度内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

但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特别是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一、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破产法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不同,它首先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两者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

企业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情况是:(一)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

多年来,企业破产案件均为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为国有企业破产。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企业法人将受同一劣汰机制约束。

同时,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随着现行破产法贯彻实施,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类型有所增加,即除了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之外,诸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

(二)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

这与有些国家设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有所不同。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各地人民法院一般都配备法学理论扎实、民商事审判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相对稳定的破产合议庭,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保障破产审判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产案件 的地域管辖 作调整的 ,须经共 同上 级人民法院批准 。
二、 关于破产 申请 与受理 第 四条 申请 ( 申请 )破 产 的债 务人应 当具 备法人 资 被 格 。不 具备法 人资格 的企业 、个体工 商户体资格 。 第五 条 国有 企业 向人民法 院 申请 破产 时 ,应 当提交 其 上级 主管部 门同意其 破产 的文 件 ;其他企业 应当提 供其 开办 人或者股东会议 决定企业破产 的文件 。 第 六条 债 务人 申请 破产 ,应 当向人 民法院提 交下列 材 料 : ( )书面破产 申请 ; ( )企业 主体资格证 明 ; ( ) 一 二 三 企业法定 代 表人与 主要负责人 名单 ; ( )企业 职工情况 和 四 安置预案 ; ( )企业亏损情况 的书面说 明 ,并 附审计报告 ; 五 ( ) 六 企业 至破 产 申请 E的资产状 况 明细表 ,包 括有形 资产 、 l 无形 资产 和企 业投资 情况等 ; ( )企业在 金融机 构开设 账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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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债权情况表 ,列明企业的债 务人名 称 、住 所 、债务数 额 、 发 生时 间和催讨 偿还情 况 ; ( )企 业债 务情况 表 ,列 明企 九 业 的债权 人名称 、住 所 、债权 数额 、发生时 间 ; ( )企业 十 涉及的担保情况 ; ( 十一 )企业 已发生的诉讼情 况 ; ( 十二 ) 人民法院认为应 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七 条 债权人 申请债 务人 破产 ,应 当向人 民法 院提 交 下列材料 : ( )债权发生 的事 实与证 据 ; ( )债权性 质 、 一 二 数额 、有 无担保 ,并 附证据 ; (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债 三 务的证据 。 第八 条 债权 人 申请 债务人 破产 ,人 民法 院可 以通 知债 务人核 对 以下情 况 : ( )债 权 的真实性 ; ( )债权 在债 一 二 务人不能 偿还 的到期 债务 中所 占的 比例 ; ( )债务人 是否 三 存在不能清偿 到期 债务的情况 。 第九 条 债权 人 申请 债务人 破产 ,债 务人对 债权 人的债 权提 出异议 ,人 民法 院认为 异议成 立的 ,应 当 告知债 权人先 行提起 民事诉讼 。破产 申请不予受理 。 第十 条 人 民法 院收到破产 申请 后 ,应 当在 七 日内决定 是否立 案 ;破 产 申请 人提交 的材料需 要更 正 、补 充 的 ,人 民 法 院可 以责令 申请人 限期更 正 、补 充 。按期 更正 、补充 材料 的 ,人 民法 院 自收到 更正补 充材料 之 日起七 日内决定是 否立 案 ;未按期 更正 、补充 的,视 为撤 回 申请 。 人 民法院决 定受理 企业破产 案件 的 ,应 当制 作案件 受理 通知 书 ,并送 达 申请 人和债 务人 。通知 书作 出 时间为 破产案 件受理时 间。 第十 一条 在人 民法院决定 受理 企业破 产案 件前 ,破产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

为方便各地人民法院理解和准确适用该司法解……一、《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一)我国企业的破产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

在该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极少,企业破产在那个时候还是一件新闻,对人们的认识观念有很强的冲击作用。

比如当时全国首例破产案件沈阳爆破器材厂的破产几乎就是全国尽人皆知,被媒体广泛报道。

一直到90年代,在引入企业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后,企业破产才正式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

从1989年到199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1153件。

到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

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会有一些国有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一些企业因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

这些企业中绝大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从而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

从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8578件。

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其中也包括纳入国家计划调整部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2002年7月1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的文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27•【字号】穗中法〔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2.2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穗中法〔2020〕39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市中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7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信息化,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优质高效办好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省法院规范管理人工作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两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遵照公平公正、高效求实的原则,通过流程节点管理、工作报告制度、案件限量管理、质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方式,依法对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条管理人应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院智慧破产审理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开展工作,注重提高工作质效。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及时将案件的各类材料分类整理、编制目录和归档保管,并依需要制作电子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工作档案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管理人进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管理人工作的监督、考核由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负责。

管理人发生机构总负责人变更、暂停指定、降级、除名等事项的,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及时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

第二章流程节点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第五条机构管理人应当确定一名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入册考试的机构成员作为本机构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总负责人,并报本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备案;确定一至三名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入册考试的机构成员作为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案件负责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粤高法[2012]255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5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考适用。

适用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为更好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受理、审理破产案件,更加充分地发挥《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8日在东莞市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

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破产审判工作所涉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申请和受理问题1.各级法院要紧密配合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思路,积极、能动为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充分认识并发挥《企业破产法》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及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以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各级法院在受理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规定应逐级审批的破产案件时,应按照要求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省法院党组研究,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为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有效控制破产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和债权人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破产成本1.本指引所称破产成本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

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等。

二、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依据债务人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4.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三、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5.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防止因拖延增加管理费用。

6.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首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

债务人经营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专门
审判机构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11.30
•【字号】粵高法〔2019〕151号
•【施行日期】2019.11.30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破产 ,审判机关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专门审判机
构的批复
粵高法〔2019〕151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立广州破产法庭的请示》(穗中法党〔2019〕102号)收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67号文,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撤销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设立广州破产法庭。

二、广州破产法庭管辖以下破产案件:
(一)广州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三)跨境破产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职责相应调整,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维持不变。

此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30日。

企业破产的流程(简易版)

企业破产的流程(简易版)

K2MG-E《专业技术人员绩效管理与业务能力提升》练习与答案企业破产的流程企业破产需经过以下流程:一、破产法的程序结构现代破产的含义,决定了破产法的基本程序框架,也即破产程序的基本结构。

包括:1.破产重整程序;2.和解程序;3.破产清算程序。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上述三种破产程序。

只要债务人符合程序开始的条件,当事人可直接申请进入某一程序。

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之间进行转换。

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禁止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进行转换。

二、破产原因(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三、破产申请(一)债权人提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四点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债务人提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破产受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务人和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23•【字号】佛中法发〔2021〕58号•【施行日期】2021.11.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佛中法发〔2021〕58号各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重整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0〕4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佛税发〔2020〕4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佛山市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实际,制定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如下。

一、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管理人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重整企业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或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后,应按规定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呈报审批,纳税信用修复工作按照“一案一审”原则,参照“新设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及时向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的审批结果。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收取审查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内涵,进一步明晰费用的性质、收取主体及收费标准,协助佛山市各级管理人增强履职能力,同时有效敦促个案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行使权利,结合佛山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法律依据】本指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

第三条【收费对象】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届满后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人应当承担支付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四条【免除收费对象】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属于本指引应当支付费用的对象。

第五条【免除收费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补充申报人可不支付补充申报费用:(一)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属于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解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已进行申报,但因债权涉及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未结,而在债权申报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超越其所申报金额时,需进行补充申报的;(三)其他非因债权人原因逾期申报的情形。

第六条【费用收取主体】补充申报人所支付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担任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收取,用于支付管理人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收取的补充申报费用,不纳入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第七条【收费具体标准】审核费用根据补充申报债权金额进行收费,具体标准如下:(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1000元/件收取;(二)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100万元的,按2000元/件收取;(三)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000元/件收取;(四)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500万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如存在特殊情况的,可根据上述条款对申报审核的债权收费予以减免,或根据债权审核的难易程度由申报人与管理人进行协商确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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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程(2005年4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佛山市两级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破产申请1.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可以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企业自动关闭或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2.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1)书面破产申请;(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工商最新注册文件(3)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4)债权发生事实与证据;(5)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

有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6)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7)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8)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立案材料。

4.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情况(列明财产名称、规格、放置地和价值等)、无形资产情况(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企业投资情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等);(8)企业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9)企业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10)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11)企业债权情况表,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12)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13)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及相关证据;(14)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及有关材料;(15)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立案材料。

第(5)、(8)、(9)项原则上要求申请人提交,不能提交时,可先接收其他材料审查立案。

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属于国家破产计划内的破产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5.非破产清算组申请清算企业破产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企业清算的决定(包括股东会议决议、开办人决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清算的法律文书;(2)清算组成立的文件(包括普通清算组及特别清算组成立文件);(3)清算公告及债权申报情况;(4)清算报告;(5)资产负债情况说明(或审计报告);(6)资产清单。

6.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无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应一并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机构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

二、破产案件管辖7.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8.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9.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自己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三、立案审查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本规程3、4、5条要求的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形式、种类符合规定的,负责立案人员应确定破产案号,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庭长或院长审批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11.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负责立案的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1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负责立案的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1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立案后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2)债权的真实性;(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1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异议审查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15.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由审判业务庭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听证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16.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

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17.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18.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19.下列破产申请,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规定材料或债务人提出异议成立的;(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5)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

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6)债务人有职工集资或社会集资问题尚未解决的;(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0.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案件受理21.审判业务庭接收破产案件后,应组成合议庭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受理。

发现当事人的申请应更正或补充材料的,立案受理期限重新计算。

22.审判业务庭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将排定合议庭、债权人会议时间和地点情况报立案庭登记。

23.经审查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立即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24.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立案阶段可根据实际情况暂不预收案件受理费。

25.申请人的申请经审判业务庭审查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6.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

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五、案件受理后的初步工作2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向破产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完成以下工作:(1)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2)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3)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4)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28.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9.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的,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

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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