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资支付条例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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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15施行日期2005.12.15文号浙人薪[2005]289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积极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若干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基本保障部分和激励搞活部分两部分构成。
基本保障部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激励搞活部分由单位在可分配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和发放标准。
(三)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单位在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由单位在档案中记载,并按国家和省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浙江地方税务局关于2024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24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税务稽查局:为便于各地统一驾驭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归集,提出了处理看法,并在2024年12月的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特地进行了探讨,统一了看法,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你们。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一)企业资产损失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须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其损失的税前扣除额是否须要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看法: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状况下,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须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不再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方法》(国税发〔2024〕88号)文件对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未涉及,2024年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如何把握?看法:企业无形资产正常转让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税法规定扣除。
因其他缘由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对企业供应的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应从严审核。
(二)总分机构相关问题1、省内跨县市经营建筑安装企业以总机构名义外出经营,未在当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已按当地的规定(如按营业收入的肯定比例)就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在省局[2024]52号文件下发前),如何处理?看法:为妥当处理遗留问题,对省内跨县市经营(在省局[2024]52号文件下发前)的项目经理部(包括指挥部等)已按当地的规定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应作为预缴税款处理,但当总机构出现亏损或总机构盈利但汇缴后应纳税额小于各项目经理部就地预缴税款时,可由总机构出具证明,经总机构所地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向项目经理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缴的所得税。
(三)探讨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问题1、与探讨开发相关的差旅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看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24〕116号第四条已经列举了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未列举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杭州最低工资标准2016

杭州最低工资标准2016杭州市是中国东部沿海城市,是浙江省省会,也是全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作为浙江省的经济、文化和政治中心,杭州的经济发展一直位于全国前列。
而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保障,也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就杭州市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2016年,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1850 元,每小时 18.5 元。
这一标准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用人单位的全体在岗职工、尚未退休的离退休人员、实习实训人员以及用人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
此外,还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
根据《杭州市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对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给职工造成损失的,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此外,杭州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职工工资的基准,建立和完善工资支付制度,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职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
对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杭州市充分考虑了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力求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同时,杭州市还建立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每年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以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总的来说,杭州市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1850 元,每小时 18.5 元,适用范围广泛,并且对用人单位的执行和违规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处罚。
这一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有利于城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够共同遵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共同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7.30
•【字号】浙人社发〔2021〕38号
•【施行日期】2021.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加快落实数字化改革要求,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省厅对2020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宣布废止失效1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7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
注:序号标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此次清理新增文件。
宁波市《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意见(讨论稿)

宁波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讨论稿)第一条为维护我市社会稳定和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内企业执行本实施意见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并依职责范围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其中,对海曙、江东、江北区内承揽施工业务的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由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第四条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建立、完善包括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管理、纠纷应急处理等一系列制度,并认真履行检查、监督的管理职责,防止并及时处理企业(包括分包企业、项目部以及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企业应高度重视务工人员工资管理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落实分工和责任.企业、项目部应确定工资管理责任人,并形成企业与项目部、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的工资管理网络.总包企业的工资管理责任人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备案,也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有关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农民工)专用劳动合同的规定,另行印发。
浙江最低工资标准2013

浙江最低工资标准2013浙江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备受人们关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2013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有所调整。
接下来,我们将对浙江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2013年,浙江省将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
城镇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六级,分别是920元、1040元、1170元、1300元、1430元和1560元。
而农村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四级,分别是820元、930元、1040元和1170元。
这些标准的制定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还对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
对于未纳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范围的企业和单位,要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此外,浙江省还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提出了具体的执行办法。
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用人单位,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布违法用人单位名单。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要合理设置工资标准,确保员工的基本生活水平。
总的来说,2013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是与时俱进的,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有利于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希望未来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政府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通过以上对2013年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介绍,相信大家对这一政策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希望各界能够共同努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不懈努力。
2019年浙江基本工资,浙江基本工资标准

2019年浙江基本工资,浙江基本工资标准篇一:20XX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XX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据:1、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37851元/年122元2、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23257元/年3、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6106元/年44元4、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11760元/年5、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4513元/年6、上一年度全省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7000/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043/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5895/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9379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3251/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490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64156/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5829/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06946/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24711/年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6607/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2596/年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2352/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19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4727/年教育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700/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6220/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3090/年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0118/年(注:用于20XX年3月至20XX年2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浙江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20XX年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1、医疗费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需结合患者病例及诊断证明。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3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部分行业领域、部分企业拖欠工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和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和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切实保护农民工劳有所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订实施“浙江无欠薪”行动计划,以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国有企业无欠薪为重点,深入开展无欠薪县(市、区)、无欠薪企业创建活动,确保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更规范、保障机制更完善、处置措施更有力,治理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取得明显进展。
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覆盖城乡、责任落实、监管高效的治理格局,实现工资基本无拖欠。
二、健全工资支付预防和保障制度(一)完善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对连续3年信誉良好的企业,可以减少或免缴工资保证金;对严重失信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应适当提高工资保证金金额或缴存比例。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12.30
•【字号】浙人社发〔2020〕66号
•【施行日期】2020.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依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动态调整。
原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15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
2019年浙江基本工资,浙江基本工资标准.doc

2019年浙江基本工资,浙江基本工资标准篇一:20XX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XX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据:1、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37851元/年122元2、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23257元/年3、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6106元/年44元4、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11760元/年5、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4513元/年6、上一年度全省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7000/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043/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5895/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9379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3251/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490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64156/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5829/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06946/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24711/年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6607/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2596/年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2352/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19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4727/年教育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700/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6220/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3090/年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0118/年(注:用于20XX年3月至20XX年2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浙江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20XX年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1、医疗费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需结合患者病例及诊断证明。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非员工原因停工停产,怎么发工资?

贵阳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非员工原因停工停产,怎么发工资?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要不要付工资给劳动者?怎么付?汇总全国各地关于停工、停产工资支付的规定,供实务中参考!
地区
法律依据
条文
劳
动
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42025年浙江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202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浙江)为便于各地理解和驾驭企业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归集探讨,并在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进行了探讨,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驾驭。
1、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全部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酬劳”,请问如何理解?企业应供应哪些证明材料?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全部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酬劳,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了解,我省目前存在固定工、临时工、退休返聘人员、内退人员、劳务用工等多种劳动用工形式。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全部的用工单位都必需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领取职工薪酬。
依据劳动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征管,特明确如下:一、合同工(包括临时工、季节工),与企业签定长期或短期劳动合同或协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4】3号)文件规定,其工资薪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供应工资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协议)文本、个人所得全员全额申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股份制公司应供应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国有企业应供应国资委核定的工资薪酬文件。
企业支付给无底薪职工的劳务酬劳,如能供应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或申报的证明,允许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二、退休返聘人员,如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允许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未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酬劳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最新年休假、产假、婚假、病假规定

浙江省最新年休假、产假、婚假、病假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是浙江省⼈民政府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部法规。
下⽂是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欢迎阅读。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浙江省⼈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18⽇浙江省⼈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本办法。
第三条建⽴劳动关系应当订⽴劳动合同。
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愿、协商⼀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必须履⾏依法订⽴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商、税务、经贸、卫⽣、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作。
第五条⼯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单位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监督。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法建⽴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章劳动合同的订⽴和履⾏ 第七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单位应当以书⾯形式如实说明。
⽤⼈单位在招⽤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浙江劳动者各类节假日明细和法律依据简表

?员工各类假期参考法规简明列表1)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带薪年休假。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3)婚丧假。
1、婚假、护理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丧假《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注:目前全国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丧假作出具体规定,具体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
但婚假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享有的。
5)探亲假。
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注:目前全国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具体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
4)女职工的特殊假期。
具体包括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7)病假。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4、《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8)工伤停工留薪期(工伤假)《工伤保险条例》9)事假《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注:事假、工伤假、护理假等,在参考法规中仅是文件的一个条款或若干个条款,为便于查看,已用黄色底纹标出。
浙江省劳动法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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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直)各单位: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2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
1、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确立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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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
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