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冲突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本文将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公益组织利益受损等,导致检察机关很难找到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加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公益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提高案件数量。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如环境保护、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而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熟悉并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他行政诉讼主体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权益保障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大型企业或政府机构,而这些被告方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法律团队。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经费和人力资源相对较为有限,这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们建议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关经费和人力资源投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不明确。
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在诉讼结束后,我们往往缺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
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已结案件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开,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摘要】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地位不容忽视。
本文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利、特殊地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协助司法机关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关重要,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通过对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性,为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和法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地位、职责、权利、特殊地位、公共利益、合法权益、重要性、司法体制、法治建设。
1. 引言1.1 概述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地位不可忽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职责和权利,能够协助司法机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监督和保护作用。
检察机关还可以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司法体制的完善和规范发展。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作用不可替代,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益、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监督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案件进行监督,确保司法机关和相关机构依法办案,保障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公共利益的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要积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检察机关还有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参与调解、审查合同等主体法律关系,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模式,有其独特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位不清晰:检察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定位不明确的问题。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诉讼时,既承担了检察职能,又承担了诉讼职能,这容易导致职能定位的模糊。
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可能过多地考虑了个别案件涉及的具体利益,而忽视了整体社会利益的维护。
2. 缺乏独立性:检察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这会造成在行使公益诉讼权力时受到其它利益干扰的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确保其在进行公益诉讼时能够真正做到客观、公正。
3. 效果不明显:一些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由于证据收集不到位、法律适用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最终的案件结果不尽如人意,无法真正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培养,并加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侦查和办理力度,确保案件能够真正取得明显的效果。
为了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加强立法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条件、程序和范围等,进一步规范检察公益诉讼的实施。
2. 提高独立性: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护,确保其在进行公益诉讼时不受到其他利益干扰的影响。
可以通过优化组织体制、完善人员选拔任用机制等措施来实现。
3. 加强协调合作:检察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个部门的协作,因此需要强化与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4. 增加工作力度:加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侦查力度,提高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确保案件能够真正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总之,完善检察公益诉讼需要从法律制度、机构设置、工作力度等多方面进行改进,以确保其能够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论环境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民事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与融合
讼。
定、 统一环境 司法鉴定、 环境 侵权责 任形式 的扩 充、 环境民事诉讼 模式的革新等 问题都 尚待立法 进 一步 明确 和解 决 。 ( 二) 民事公益诉讼是破解我 国环境 民事诉讼 困境 的重要 选择 随着国家环境保护政策 的进一步落实 , 政府 及司法机关 的环保意识将逐步增强 。今后 , 环境 民事诉讼困境将 主要表现 为: 有资格 的主体不愿 意或 没有 能 力 提起 诉讼 , 有 能 力 也 愿 意 提 诉 讼 的 却没有 主体资格。从制 度建设角 度而言 , 着 眼于 后者 将具 有 更 为 现 实 的 意义 , 即构 建 环 境 民事 公 益诉讼 制 度 。 所谓 环境 民事 公益诉 讼 , “ 是 指特 定 的 国家机
一
、
改革开放后 ,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 , 经济总量 已 跃居世界第二位 。但在发展中也付 出了沉重 的环 境代价 , 碳排放量全球第一 , 公共环境污染事件层 出不 穷 , 经济可 持续 发 展受 到 严 重 挑 战 , 甚 至在 某 些污 染极 度严 重 的地 区 当地 居 民 的生 存 都 面 临问
题, 而被迫环境移民。但 与环境破坏现状相 比, 我 国环境救济却长期踯躅不前。司法作为正义的最 后一道屏障 , 在环境 民事诉讼 中却受制颇 多, 与环 境保 护 、 公 民环境 利益诉 求 之 间形成 了 困局 。 ( 一) 我 国环境 民事诉 讼 的 困境及 原 因 1 . 环 境 污染 的受 害 人 往 往 具 有 不 特 定 性 , 且
[ 摘
要] 检察机 关环境 民事公诉是缓解我 国环境破坏严峻形势 的重要途 径。修 改后 的《 民诉法》 一方 面确 认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atthesametime, aeadingtothesimuataneousoccu enceoteneieonmentaacieiapubaicinteeestaitigation and peieateinteeest liPga/on. These too kinds of litigaLon will inevitably contict in prac/cc . In view of this, our counOg currently adopts the mode otintegeation sUstem and hassomeaegaapeoeisionstoeeguaateit, butthesesUstem designsand aegaaeeguaationsaeenotpeetect enough to coordinate the relaLonship betoeen the too.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Bohal Bay oil spiP case, this paper supports the coordination model of the convergenco system in China, and discussed the specific systems and specific procedural ncms such as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P, the scope of /PgaLon claims, the order of prosecution, the expansion of the judicaOR poweeand theoedeeoScompensation, and putoewaed somesuggestionsoeimpeoeement.
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七个基本问题——从“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说开去
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七个基本问题——从“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说开去江国华;张彬【摘要】“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一案揭示了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制度化迈进的取向.但该案在法院角色、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定位、因果关系推定以及赔偿款计算和履行等问题上亦引发诸多拷问.首先,法院在该案中过于积极和能动,是否有错位之嫌?其次,该案原告资格认定依据与适格原告的一般构成要件不相符,是否有牵强之嫌?其三,环保机关的支持配合,是否有渎职之嫌?其四,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缺乏法律根据,是否有越权之虞?其五,因果关系推定欠缺足够法理支撑,是否有擅断之嫌?其六,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缺乏实定法上的依据,是否有违法之嫌?其七,“天价赔偿”如何使用?凡此七大问题,既是对该案之拷问,也是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走向制度化所必须诘难.【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12页(P36-47)【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性;检察机关定位;因果关系推定;判决可接受性【作者】江国华;张彬【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引言2014年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市某化工公司等6家企业法人案,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制度化迈进过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例。
由于该案判决的赔偿金额巨大,被媒体称为环保公益“天价赔偿”案。
(一)案由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某市某化工等6家企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5吨,以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企业处理,导致废酸在没有经过处理的情况下被直接倒入某市两大运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
14名相关企业责任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获刑2至5年。
2013年1月14日,某市环境监测站对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诸多化学元素含量超标。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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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院 怒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可 能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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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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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讨论中, 在结合历史和各地 实践的基础上, 由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程序的地位逐渐 明确, 与
序 中, 民检察 院享有 不 同于普通 民事 诉讼 原告 的诉讼地 位 , 人 人
陕西 省通过 了《 于办理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诉讼 案 件的规 定 ( 关 试 民法 院适用 不 同于普通 民事 诉讼 程序 的特 别审判 程序 。 行) 、 》 宁波市 北仑 区颁 布 了《 于办 理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诉 讼案 关 件的暂 行规 定》 昆明中院等 同共 出台了《 、 关于 建立环 境保 护执法
其次 , 察机关 参与 民事 诉讼 后能够 保证审 公正进 行 。在 检 “ 目前 的司法 体制下 , 由于检察 机关 的多重 身份和 角色介入 到 民事 诉讼 中 ,其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的监 督权 必然 导致法 院 中立地 位难
协调 机制 的实施 意见》 。笔者 认为 , 述省 市 的文件 有的表 达 了 上
诉讼 的两种类 型 , 即环境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和环 境 民事公 讼 , 但不 能当然地 带来 权 力扩张 的结 果 , 非 反而 可能 引发检 察机
益诉讼 。笔 者认 为 , 这种 倾 向是 比较 妥 当的 。一 方面 , 国并非 关角 色的混 乱和 冲突 0 中 ” 三 权分立 的 国家 , 察机 关和行政 机关 均代表 公权 力 , 检 因而暂 缓
人” 参与 民事诉 讼。 笔者 认 为, 。 这样 的做法 避 免 了对现有 法律 的 人 在科学 技术 、 因果关 系 等方面 更为 强势 , 以公 权力机 关为 弱 所 冲击 , 因而 有助 于环境 公益 诉讼 的稳定 开展 。其一 , 如果 认为 检 者参 与诉 讼, 而是 正义 的。 反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某些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的行为,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起诉、不敢起诉、不能起诉、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有关组织或机关作为代表提起的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公诉的提出,近年来,针对这一课题,一些省市参照国外的部分做法,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已经做出了一些尝试,据悉,河南、四川、福建、山西、贵州等省都有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为由提起民事公诉的先例,而且,多数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
这些尝试也更加激发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的讨论。
在我国,普遍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利用无效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检察机关应该具有提起《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确认无效之诉的权力。
二、在非法转让、租赁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时,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管理或者无法行使正常诉讼时,检察机关认为有提起民事公诉保护国家利益必要的案件。
三、对公民生存环境构成威胁的环境污染等公害行为的案件。
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殊主体时,个人诉讼困难重重、缺乏诉讼效益驱动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提起民事公诉的必要。
四、不顾生态平衡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毁灭性、掠夺性开采行为的案件。
五、垄断部门为谋取部门利益,利用垄断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案件。
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会显得异常激烈,对因倾销严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提起民事公诉的必要。
六、对于弱势群体其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因为经济原因或个人原因不能承担诉讼主体的资格,又没有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人选时,检察机关在适当时候也应给与支持。
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
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旨在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
本文旨在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模式与程序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进行概括,包括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标的的公共性等。
分析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模式,包括直接起诉模式、督促起诉模式以及支持起诉模式等,并对比各种模式的优劣。
本文将重点探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和规范,以期提高行政公益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同时为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
二、行政公益诉讼概述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与传统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更广,不仅限于直接利益受损的个人或组织,还包括了检察机关等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机构。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职责。
这种诉讼模式的出现,是对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助于强化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即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提起诉讼;二是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私利;三是受案范围的广泛性,涵盖了环境保护、资源利用、食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等多个领域;四是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如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起诉前的督促程序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研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研究作者:秘明杰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6期摘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了环境公益代表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位,由检察机关出任环境公益的代表提起民事诉讼,是我国现阶段的必然选择。
其外因在于有关主体担此重任的能力缺失,具体表现为个体环保法律意识不足、环保团体发展滞后、环保行政监管部门自身缺陷;其内因在于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地位、角色性质、基本职能决定了它主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当性。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主导模式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12)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往往具有整体性、公有性、非独占性、不可量性等特征。
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人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即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融资源环境与公众利益的公共特性于一体,简而言之,即是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因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常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每个个体都会出于利己的本性而榨取公共资源,所以怠于管理的公共利益最易受到伤害而得不到救济。
”[1]与其他公共资源相似,环境公益的所有主体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而其代表主体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
面对形式各异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法律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集中体现为:究竟由谁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通过何种途径、提出何种主张,以实现对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救济。
近几年来,许多地区环保法庭的设立与环境案件的审理,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发展。
从以往的司法案例来看,以原告身份代表环境公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环保团体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三类。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就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各地有关法院对上述三类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充其量属于司法能动性的有益探索。
至于其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仍有待于实务界和理论界深入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或者被授权的行政机构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旨在强化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在保护公众利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困难。
本文将分析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之一是难以确定主体责任。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常涉及多个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
在确定主体责任时,往往存在争议和难点,尤其是在涉及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时更为复杂。
当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如果无法确定主体责任,将无法进行行政公益诉讼。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明确每个主体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
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之二是证据难以获取。
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起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证据的获取往往面临一定的难度。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获取污染原因、程度和影响范围等证据常常较为困难。
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时的程序和决定往往不透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很难获得相关证据。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加强证据保护和取证程序,明确行政机关的义务和程序,保证公民和组织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和便利性。
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之三是判决强制力不足。
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往往只具有事实认定的效力,而缺乏判决的强制力。
这意味着一旦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公众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一些地方政府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方面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这导致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探索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提高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效性。
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之四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和实施往往需要保持公正、透明和独立,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查实行政违法行为后,未能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行政法院未能独立、公正地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责任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责任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强化环境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它通过法律手段对侵害环境的主体进行惩罚,保护人们的生存环境。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拥有着重要的举证责任。
本文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是指在保护环境利益的过程中,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检察机关或其他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被侵害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侵害环境权利的责任和赔偿。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权益。
它旨在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确保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得到保障。
2.群体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是以公益为本,以群体为单位。
在这种诉讼形式中,诉讼主体多为群体,而非个人。
3.补充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起到补充执法的作用。
它可以弥补政府部门和个人因各种原因而未能采取行动的不足,缩小环境保护法律手段和环境保护现实的“缝隙”。
二、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产生原因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主体之一,具有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可以追溯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参加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由其所主张”。
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有关的事实由谁主张,谁就需要举证以证明其正确性。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张公益性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检察机关予以证明。
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问题通常比较复杂,涉及的事实、证据也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需要更多的、更全面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张原则上需具有公益性和群体性。
对于诉讼提起人提出的公益性问题,其所指公益性的实质与所述诉讼请求的关系密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研究
易 受 到伤 害 而 得 不 到救 济 。l 与 其 他 公 共 资 源 相 ”】 _ 似. 环境 公益 的所 有主 体是作 为整体 的社会 公众 , 而
其 代表 主体 则往往 处 于缺位状 态 。面对形式 各异 的 环 境污 染和 生态 破坏 , 法律 制 度应 当考 虑 的 问题集 中体 现为 : 竟 由谁 作 为环境 公益 的代表 、 究 通过何 种 途 径 、 出何 种 主张 , 提 以实现对 良好 生态 环境 的积极 救济 。 近几 年 来 . 多地 区环 保 法庭 的 设立 与 环境 案 许 件 的审理 . 大大 推动 了环境 公 益诉 讼 司法 实践 与 理 论 研究 的发 展 。从 以往 的司 法案 例 来 看 , 以原 告 身
资格 问题作 出相 应规 定 , 地 有 关 法 院对 上 述 三 类 各
原告 主体资 格 的确认 所 享有 的环境 利益 属 于 公共 资 源 的 范畴 , 即环 境公
益 。环境 公 益融 资源环境 与公众 利益 的公共 特性 于
一
益探索 。至 于其 合理性 、 合法性 问题 , 有待 于实 务 仍
依据 环境 利 益归 属 主 体 的差 异 . 可将 其 分 为环
境公 益 与环境 私益 , 前者 的 主体 是 不 特 定 的社 会 公
基 金 项 目 : O 1 山东 省 人 民检 察 院 检察 理 论 研 究 重 点 课 题 “ 境 公 益 诉 讼 之 检察 机 关 主导 模 式 研 究 ” 2l 年 环 阶段 成 果
法 律 地 位 、 色性 质 、 本 职 能 决 定 了 它 主导 环 境 民事 公 益 诉讼 的 适 当性 。 角 基
关 键 词 : 察机 关 ; 检 环境 公 益诉 讼 ; 事 诉讼 ; 导 模 式 民 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破与立--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
第12卷第6期2019年12月㊀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JournalofSheny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Edition)Vol.12No.6Dec.2019收稿日期:2019-04-22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共建项目(201814596048)ꎮ作者简介:黄亚洲(1998-)ꎬ男ꎬ河南驻马店人ꎬ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研究ꎮ∗本文已于2019-07-0210ʒ26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ꎮ网络出版地址:http:ʊ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90702.0907.006.html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9.06.1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破与立∗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黄亚洲ꎬ孔金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ꎬ北京100089)摘㊀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ꎬ但关于原告资格争议不断ꎮ原告资格与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㊁诉权理论㊁处分原则和两造平等存在冲突ꎮ学界提出担当人说㊁补位说㊁程序当事人说㊁代表人说和代理人说等理论ꎬ试图调和冲突ꎮ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ꎬ法律拟制遵循拟制法定㊁有效环保和便利诉讼的原则ꎬ利益主体只存在于诉讼程序中ꎮ此观点具有理论和实务上的合理性ꎮ基于此观点ꎬ只有检察院和部分环保组织适于作为原告ꎬ同时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ꎮ该研究有助于破除现有原告资格的桎梏ꎬ确立适当的原告资格ꎬ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ꎮ关㊀键㊀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ꎻ原告资格ꎻ诉讼程序ꎻ法律拟制ꎻ利益主体中图分类号:D915 2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4-0823(2019)06-0555-06㊀㊀党的十八大以来ꎬ党中央领导全国人民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1]ꎬ环境保护意识更加深入人心ꎬ环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环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ꎬ近年来得到长足发展ꎮ作为民事诉讼的 进门贴 ꎬ原告资格是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大门如何打开以及打开程度的重要问题ꎬ对能否借助该制度有效保护环境有重要影响ꎮ2005年ꎬ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ꎬ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ꎮ十余年后ꎬ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环境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ꎮ随着«环保法»和«民诉法»的修订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ꎬ可作为原告的主体扩展为环保部门㊁检察院和环保组织ꎮ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ꎬ学界比较域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深入探讨了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问题ꎬ但对原告资格理论基础的讨论尚显不足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定程度上冲破了传统诉讼理论ꎬ笔者认为此原告资格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ꎬ意图由此出发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冲突ꎬ 破 中求 立 ꎬ以进一步完善原告资格制度ꎮ㊀一㊁原告资格与民事诉讼理论的裂痕㊀㊀1 诉的利益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概念ꎬ诉的利益针对的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进行诉讼或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2]ꎮ在我国ꎬ诉的利益不仅存在于理论层面ꎬ亦有判决书以不具有诉的利益作为裁判依据ꎮ私益诉讼中ꎬ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预交诉讼费㊁花费时间精力参加诉讼和承担败诉风险ꎬ制度设计促使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享有诉的利益ꎬ满足权利保护的利益要求[3]ꎮ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ꎬ作为诉权实施主体的原告并不是诉争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ꎬ并不承担败诉风险ꎬ最多仅因败诉而名誉有所受损ꎮ另外ꎬ通常来说诉的利益是起诉得到审理和判决的入门条件ꎬ其设立的 门槛 能够促使适合进入诉讼裁判程序的案件通过判决来定纷止争ꎬ实现司法资源利用和司法救济权益的高度协调ꎮ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争利益实质所有人和诉讼程序当事人完全分离ꎬ几乎毫无利益可言的原告进入诉讼程序ꎬ使得诉的利益在调控起诉入门标准时在一定程度上失灵ꎮ㊀㊀2 诉权理论诉权是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基础作出判决的权利ꎮ [4]诉权要求拥有合法利益和正当当事人[5]ꎮ何谓 正当当事人 ?意为权益受损害之人ꎬ而被损害的利益又是正当当事人拥有的合法利益ꎮ因此ꎬ诉权具有一定的从属性ꎬ附属于实体客观层面权益受损害的法律关系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害的权益或公共利益指向美好环境ꎬ并不归属于原告所有ꎬ实体法层面原告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ꎬ不应是正当当事人ꎮ有学者意图通过建构环境权即每个人都是美好环境的享有者来调和这一冲突[6]ꎬ但环境权过于抽象ꎬ法律属性尚不明确ꎬ且环境权主体为每一个人是否适当尚不明确ꎬ不能解决与诉权的冲突ꎮ有学者将公共利益分成国家㊁政府或集体等公权主体所享有的 公益 ㊁许多私权主体的私益汇聚的 共益 以及不属于实体法上任何主体所有却牵涉众多人利益的 第三种利益 [7]ꎮ相较于环境权理论把整体的环境利益赋予所有单独个体共同享有的空泛ꎬ美好环境不为任何公权主体和私权主体所独自享有ꎬ却涉及整个社会的切身利益ꎬ更加契合 第三种利益 ꎮ因此ꎬ无论是环保部门㊁检察院ꎬ还是环境组织和公民ꎬ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都会与诉权理论产生冲突ꎮ㊀㊀3 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ꎬ是民事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ꎬ与当事人资格紧密相连ꎮ但是自由处分的前提为当事人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所有者ꎮ如上所述ꎬ美好环境并不归属于任何公权主体或私权主体ꎬ原告不能处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争的实体权利ꎻ而且程序权利并不是独立存在的ꎬ其得丧变更都关系着实体权利能否实现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美好环境的正当主体ꎬ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享有处分权ꎮ处分权的丧失导致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基本价值失效ꎮ因此ꎬ构建适当的原告资格制度ꎬ寻求处分原则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非常重要ꎮ㊀㊀4 两造平等两造平等指诉讼双方处于同等地位ꎬ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ꎬ被裁判者平等对待ꎮ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两造平等遭到一定的破坏ꎮ其一ꎬ环保部门和检察院极具公权力色彩ꎬ其参与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私权性ꎬ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促进环境保护和处理污染环境的行政权ꎬ与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ꎮ其二ꎬ法院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天职ꎬ致使其不自觉地偏向保护公共利益角色的原告ꎬ同时对原告资格和原告诉求的事前审查强于私益诉讼ꎬ导致先入为主的司法确定[8]ꎬ难保中立裁判ꎮ其三ꎬ原告出于保护环境目的的公益起诉ꎬ比被告具有天然正当性的地位优势ꎮ其四ꎬ原告与诉争结果无关ꎬ而裁判结果与被告利益息息相关ꎬ在对抗性的庭审中容易出现失衡ꎮ综上所述ꎬ在环境公益诉讼中ꎬ现有的原告资格制度与传统诉讼理论相冲突ꎬ导致原告资格的困局ꎮ如何破局ꎬ进而建立适当的原告资格制度ꎬ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中的重要问题ꎮ㊀二㊁对现有观点的评述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理论进行探讨ꎬ形成了一系列观点ꎬ在促进原告资格制度改进的同时亦存在一定问题ꎮ笔者选取担当人说㊁补位说㊁程序当事人说㊁代表人说和代理人说五个主要观点进行评述ꎬ以期取乎其当ꎮ㊀㊀1 担当人说担当人说认为ꎬ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属于担当人角色[9]ꎬ原告只是在无主利益受损害却无人通过诉讼保护时承担提起诉讼者的角色ꎮ担当人说解决了原告与诉争利益无必然直接联系的根本缺憾ꎬ弥补了前述与传统理论的裂痕ꎬ为我国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解述ꎮ但担当人说是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出发ꎬ不是对应回答原告资格理论基础的应然状态ꎮ㊀㊀2 补位说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是补位说的代表ꎮ美国允许任何人就环境公益提起诉讼ꎬ公民可以在检察总长缺位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ꎬ且在诉讼中享有同检察总长相当的权利[10]ꎮ补位说能够较好地解决公民和社会组织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问题ꎬ但不能解释检察院和政府机构的原告资格问题ꎬ具有一定局限性ꎮ㊀㊀3 程序当事人说检察院㊁环保组织㊁政府机构㊁公民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ꎬ在诉讼程序中获得了原告资格ꎬ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ꎬ进而成为程序当事人ꎬ这就是程序当事人说[11]ꎮ此学说实际上将当事人分为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ꎬ程序当事人只是形式当事人ꎬ具有程序当事人的外部性ꎬ较好地调和了非实体权利享有者参与诉讼同诉的利益和诉权理论的冲突ꎮ但是程序当事人说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实体与程序ꎬ分离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ꎬ655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㊀㊀第12卷不能回答原告资格的处分权问题ꎮ㊀㊀4 代表人说和代理人说代表人说认为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共利益的代表[12]ꎮ该说在公共利益的实体层面和公益诉讼的程序层面架起了桥梁ꎬ通畅了两者的联系ꎬ调和了与处分原则的冲突ꎮ但是代表只有一层法律人格ꎬ且代表人要承担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ꎬ而环境公共利益并不明确归属于何人ꎬ原告不属于其中一分子ꎬ也不为败诉承担不利后果ꎮ代理人说一方面回答了处分权问题ꎬ但此时缺乏被代理人ꎬ无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ꎬ因而有不妥之处ꎮ学界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也提出了法律监督权说的特殊观点ꎮ该说较好地解释了检察机关的处境ꎬ但是一定程度上误解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动性ꎬ忽略了民事诉讼的原告地位ꎮ总之ꎬ以上学说均有其可取之处ꎬ但同时存在一定片面性ꎮ㊀三㊁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明确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是改进原告资格制度的首要问题ꎮ结合以上学说ꎬ特别是担当人说和程序当事人说ꎬ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质上是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ꎬ并分析如下ꎮ㊀㊀1 观点解读法律拟制多见于刑法教义学中ꎬ通俗来说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本不是如此的事实 拟定为 如此的事实 ꎬ从而使前者获得后者的法律后果ꎮ美好环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ꎬ但美好环境是个整体ꎬ将其赋予单个的公权主体或私权主体都是不合适的ꎬ将其作为环境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又较为宽泛ꎬ因而其属于 第三种公益 ꎬ不为任何人所完全享有ꎮ美好环境有可能被现实存在的个体轻易破坏ꎬ保护环境势在必行ꎮ因此ꎬ立法者从最适宜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ꎬ通过法律将部分个体拟制成环境利益的主体ꎬ使此部分个体从非环境利益所有者变为诉讼具体化后的环境利益所有者ꎮ但是这种利益主体仅存在于诉讼程序中ꎬ始于程序启动ꎬ终于程序结束ꎮ法律拟制的利益主体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原告拥有程序中的利益主体地位ꎬ享有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ꎻ同时ꎬ原告负有诚实㊁善意㊁尽职进行诉讼的义务ꎮ笔者称之为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ꎮ其后便是法律拟制的原则ꎮ第一ꎬ法律拟制权归属于立法者ꎬ即拟制法定原则ꎮ立法者拥有最强的民主性ꎬ是法律制定权的拥有者ꎬ而法律拟制是立法技术之一ꎬ自然应当归属于立法者ꎮ同时ꎬ立法者从公平和效率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出发事先拟制ꎬ具有法律的确定性ꎬ防范司法者因案设法阻碍法律拟制的正当原告提起诉讼ꎮ第二ꎬ保护环境的实效原则ꎬ包括效果和效率两个方面ꎮ通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环境污染波及范围大ꎬ恢复环境的需求较为紧迫ꎬ因此拟制主体时应充分考虑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时保护环境的可能性ꎮ第三ꎬ便利诉讼原则ꎮ法律拟制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参加诉讼ꎬ要具有环境保护的专业性ꎬ特别是面对化学污染等专业性较强的环保问题时ꎻ要具有法律专业性ꎬ起诉者或其代理人要了解诉讼流程㊁证据收集和庭审技巧等ꎮ再者ꎬ环境公益主体处于动态程序中ꎬ不同于实体法上的静态环境利益主体ꎮ第一ꎬ拟制的主体只在程序中作为环境利益的享有者ꎮ原告不是环境公益的所有者ꎬ这是绝大多数理论学说的共识ꎮ人们担心因原告自身的道德或能力问题导致环境公益不能得到较好保护ꎬ因此仅仅允许原告享有部分程序权利ꎬ对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则更为 吝啬 ꎮ但是诉讼中每一个程序的开启与放弃都与判决结果密切相关ꎬ只给予原告纯粹的程序权利是不现实的ꎮ同时ꎬ过度束缚原告的权利存在两个问题:一则原告本就不会因诉讼获利反而要承受负担ꎬ如此会打击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ꎻ二来原告被束缚手脚ꎬ与 身体舒展㊁战斗姿势 的被告相比在庭审博弈中难免处于下风ꎮ因此笔者认为ꎬ应当给予原告能够有效保护环境的充分信任ꎮ原告在程序中应当是法律拟制的环境公益主体ꎬ享有环境公益的处分权ꎬ然后通过事前法律拟制最适宜的提起诉讼者㊁诉中流程的全公开和事后诉讼效果的评价监督机制防范公益受损ꎮ第二ꎬ原告程序利益主体的地位始于向法院起诉ꎮ公民为形成社会统一体而将私利救济让渡于公权力主体ꎬ私益诉讼中原告因自身私益受损而享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ꎬ从实体层面的权益受害者到程序层面的请求权益救济者之转化是自然完成的ꎮ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益受损者不是原告ꎬ从实体到程序的地位转变是法律拟制或者法律赋权的过程ꎬ这一赋权来自于诉讼的启动ꎮ诉讼的启动大致有提起诉讼㊁审查起诉和受理起诉三个时间点ꎬ应当把赋权时间点放置在最开始的提起诉讼阶段ꎮ起诉状里载明的原告和诉讼请求已将原告从利益无关者拉入实体权利的755第6期㊀㊀㊀黄亚洲ꎬ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破与立争议ꎬ原告理应开始享有环境公益的主体地位ꎬ同时也能给予原告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救济权利ꎮ总之ꎬ自原告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的那一刻开始ꎬ原告便成为程序中的环境公益主体ꎮ第三ꎬ程序中利益主体享有的是特定化的环境公益ꎮ环境公益是一个笼统的大概念ꎬ日常生活中一草一木㊁一方空气都处于环境公益的范围中ꎮ而程序的启动是将整体环境公益具体化的过程ꎬ原告通过起诉状将环境公益具体到被告破坏的某地某个环境体的利益ꎮ例如ꎬ 腾格里沙漠污染案 中其应当是被排污的沙漠ꎬ原告在程序中享有此部分的具体环境公益ꎬ而不是笼统的整体环境公益和环境权ꎮ第四ꎬ程序中利益主体地位的终结时间点应是判决生效日ꎮ判决生效则诉讼程序结束ꎬ问题在于为何不延长至有效执行结束?笔者认为ꎬ在恢复环境等补偿赔偿的执行程序中原告不应享有利益主体地位ꎬ原因有四:一是判决生效日便意味着诉争环境利益争议的结束ꎬ原告利益主体地位理应截止ꎻ二是法院自身负有保护公益的职责ꎬ不由原告申请执行ꎬ法院理应主动执行判决ꎻ三是判决是否有效执行ꎬ可由社会公众和负有环保责任的政府部门监督ꎻ四是无公益所有权者被拟制为有权的主体ꎬ在权利行使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公益所有权恢复原状ꎮ㊀㊀2 观点的合理性首先ꎬ此观点能够弥补原告资格制度与传统诉讼理论的裂痕ꎮ其一ꎬ原告被法律拟制成为程序中环境利益的主体ꎬ因此享有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ꎻ而且法律事先拟制的应当是与环境公益密切相关的主体而非普通主体ꎬ原告不再是被生拉硬扯进诉讼程序且毫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普通人ꎮ其二ꎬ通过法律拟制在诉讼实施者和实体权利受损者相互分离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架构桥梁ꎬ在私益诉讼的实体和程序地位自然转移之外开辟了法律拟制的地位转移新道路ꎬ使实体和程序在正当当事人之间的裂痕得到填补ꎬ协调了与诉权理论的冲突ꎮ其三ꎬ原告享有程序中利益主体的地位ꎬ从而在诉讼中享有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ꎬ而且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再被人为完全隔离ꎬ足以达到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自由程度ꎬ满足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的要求ꎮ其四ꎬ原告享有利益主体地位之后ꎬ其成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ꎬ不会被束缚着进行诉讼ꎬ亦不会仅仅作为利益旁观者ꎮ而且环境公益被具体化后不再是庞大的整体环境利益ꎬ法院面对两个较为对等的利益不会有所偏向ꎮ具体化的环境利益减少了原告作为公益维护者的天然正当性色彩ꎬ特殊的公权主体也褪去了公权力成为特定利益主体ꎮ这有利于维持两造平等和法官中立裁判ꎮ其次ꎬ此观点能够较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ꎬ实现制度目的 有效保护环境ꎮ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㊁实施和制度化多采用实用主义策略ꎬ就问题构建制度ꎬ就问题构建理论ꎬ而实践却在不断跨越式发展ꎬ域内域外的理论均难以满足实践需要ꎮ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直接置入为私益纠纷量身打造的民事诉讼流程ꎬ自然会产生一定理论冲突ꎮ这种理论冲突也导致实际适用效果的折损ꎬ就原告资格而言主要有三:其一ꎬ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数量不足[13]ꎮ司法实务中此类诉讼主要由检察院提起ꎬ公民不可提起ꎬ而全国符合起诉条件的环保组织仅有700多家ꎮ其二ꎬ诉讼意愿不强ꎮ检察院往往通过检察建议书纠正环境污染行为ꎬ而环保组织受限于实力㊁利益和制度不愿提起诉讼ꎮ其三ꎬ专业性不足ꎮ因环境公益诉讼是新赋予的职能ꎬ检察院设立专门内设机构的时间较短㊁实践较少ꎻ而环保组织实力较弱ꎬ缺乏专业性ꎮ若将原告资格视为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ꎬ则能较好解决以上问题:其一ꎬ目前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较少ꎬ原因在于整个诉讼流程成本很高ꎬ环保组织却没有被很好地给予信任ꎬ自身利益可能遭受一定减损[14]ꎬ仅凭公益心参加诉讼远远不够ꎮ而通过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理论ꎬ环保组织可以因此获得权利义务统一体的主体地位ꎬ有诉讼激励的功效ꎮ其二ꎬ公益诉讼成本高且需要专业性ꎬ通过立法者事先拟制最适合的原告ꎬ将不适合的公私主体均排除在外ꎬ可以提高诉讼效率ꎬ确保诉讼效果ꎬ进而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ꎬ也可以防止因存在众多可起诉主体导致滥诉ꎮ其三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中立性也饱受质疑ꎬ将原告资格视为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能够使其在维护公益的天职面前更好地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ꎬ防止无端侵害被告权利ꎮ㊀四㊁基于此观点的制度改进基于以上理论分析ꎬ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与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并不匹配ꎬ需要作出一些制度改进ꎬ以更好地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ꎮ㊀㊀1 法律拟制的适当原告当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争议主体有四855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㊀㊀第12卷个ꎬ即检察院㊁环保部门㊁环保组织和公民ꎮ其一ꎬ检察院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ꎬ然而往往会被赋予一些与法律监督和检察关联不大的职能ꎬ如此前的反贪和现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能ꎮ究其原因:一是路径依赖ꎬ即检察院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ꎮ二是将部分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难以作为的职能赋予行政系统之外的检察院ꎬ以期更好地发挥该职能ꎬ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兴起的重要原因正在于部分环保部门不作为导致环境逐步恶化ꎮ三是检察院自身在调查事实㊁收集证据和进行诉讼方面相较于其他社会主体具有较大优势[15]ꎮ笔者认为ꎬ检察院负有维护公益的职责ꎬ且没有对可能污染者的直接处罚权ꎬ不会导致两造失衡ꎮ同时ꎬ环境刑事犯罪具有专业性ꎬ在面临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时ꎬ检察院具有及时反馈公安部门和介入侦查的优势ꎮ检察机关拥有适当的环境公益诉权ꎬ能够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16]ꎮ其二ꎬ环保部门隶属行政系统ꎬ存在部分地方政府因 唯GDP论 导致环保部门不作为而放纵污染者ꎬ使得环境污染更加严重的问题ꎮ同时ꎬ环保部门自身本就负有查处环境污染的职责ꎬ且具有直接处理污染者的行政权ꎮ若将其拟制为原告ꎬ使其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反而寄望于民事诉讼ꎬ无异于舍近求远ꎬ而且行政属性会导致两造失衡ꎮ因此ꎬ环保部门极其不适合拟制为原告ꎮ其三ꎬ环保组织致力于环保ꎬ具有专业性ꎬ应当作为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ꎮ但是有关环保调研报告显示: 大约48%的民间组织没有法律业务ꎬ81 5%的全年筹资不足5万元ꎬ60%的则无力负担正常的办公场所费用支出ꎮ [17]因此ꎬ不是所有环保组织都适合提起诉讼ꎮ起诉不是目的ꎬ取得胜诉并且判决得到执行进而有效保护环境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标ꎮ即使对所有环保组织都打开起诉之门ꎬ能否通过诉讼实现环保目标也是未知数ꎮ其间难免出现部分无能力或不专业的环保组织导致诉讼拖延ꎬ或因自身问题而无端败诉ꎬ难以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的现象ꎮ因此ꎬ应当合理设置环保组织的起诉条件ꎬ改变目前以民政登记部门级别来划分的刚性做法ꎮ笔者认为ꎬ其应当满足专业从事环境保护工作㊁拥有环保专业人士㊁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在民政部门登记四大基本条件ꎮ最后ꎬ普通公民自身时间㊁财力和能力有限ꎬ提起诉讼的意愿也不强ꎻ而且环境公益诉讼不是公民救济环境权益的唯一渠道[18]ꎬ公民因环境污染而遭受利益损害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提起私益诉讼ꎮ因此ꎬ公民不适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ꎮ综上所述ꎬ基于法律拟制的三大原则ꎬ检察院和部分环保组织适合拟制为程序中利益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ꎮ另外ꎬ程序中利益主体的诉权是否有先后顺序?目前有 公权主体优位说和 私权主体优位说 之争[19]ꎮ笔者认为ꎬ何者可先起诉的标准难以把握ꎬ环境保护具有紧迫性ꎬ而且为鼓励适合的公私主体都积极提起诉讼ꎬ不宜设立先后顺序ꎮ㊀㊀2 相关配套措施在建构合适的原告资格之后ꎬ应当健全相应的配套措施ꎮ其一ꎬ目前符合起诉条件的环保组织较少ꎬ应在提高对环保组织要求的同时ꎬ提高环保组织的专业化程度ꎮ政府应大力扶持环保组织建设ꎬ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用于支持诉讼ꎮ其二ꎬ建立诉讼激励制度ꎬ对尽心尽责参与环保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ꎮ其三ꎬ建立诉讼协助机制ꎮ环保组织为维护环境公益提起诉讼ꎬ相关组织和个人负有给予必要协助的义务ꎬ特别是政府部门和污染者不能阻碍环保组织进行调查取证等ꎮ其四ꎬ虽未赋予公民原告资格ꎬ但应当鼓励公民参与ꎮ例如ꎬ公民通过建议和举报等方式促使检察机关㊁公益组织起诉ꎬ对有贡献的公民给予奖励等[20]ꎮ㊀五㊁结㊀语自然环境关乎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ꎬ也关乎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未来ꎬ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职责ꎮ将原告资格视为法律拟制的程序中利益主体ꎬ打破了现有原告资格制度的局限性ꎬ明确了检察院适合作原告ꎬ以发挥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和参与诉讼方面的优势ꎮ应大力支持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ꎬ提高环保组织自身实力和专业程度ꎬ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环保建设ꎮ虽然公民和环保部门不适宜作为原告ꎬ但是应当畅通公民参与途径ꎬ督促环保部门切实履行环保行政职能ꎮ如此方能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ꎬ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ꎬ共同建设美丽中国ꎮ参考文献:[1]花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江西的生动实践[J].鄱阳湖学刊ꎬ2018(6):13-20ꎬ124. [2]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㊁功用与制度设计[J].法学评论ꎬ2017ꎬ35(4):1-11.[3]黄忠顺.论诉的利益理论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运955第6期㊀㊀㊀黄亚洲ꎬ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破与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3.01•【文号】法释〔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3.0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8〕6号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衔接
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衔接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衔接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团体、公民等为了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行为。
为了确保公益诉讼的顺利办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同时,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帮助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公正和合法。
首先,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要求公益诉讼案件应由专门的机关或授权的社会团体提起,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同时,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强调对诉讼程序的监督,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两者的衔接点在于,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要求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符合司法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则通过对监督程序的规范,促使公益诉讼得到公正的审判。
其次,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要求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效益和法律依据。
这也是为了保证公益诉讼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要求监督在检察机关、律师等相关法律职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同时强调对法律依据的审查。
因此,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衔接在于,在公益诉讼的办理过程中,需要确保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具备法律上的充分性和合理性。
再次,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要求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充分考虑诉讼费用、法定办案期限等因素。
这是为了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的及时审理。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则通过规定相关程序和时限,保障诉讼活动的快速进行。
因此,二者的衔接点在于,在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根据相关监督规则,合理确定案件的办理期限和费用。
最后,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衔接还体现在对案件结果的监督和执行上。
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要求对案件结果进行监督,以确保法律效力的落实。
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则通过对执行程序的规范,保障判决结果的有效执行。
因此,二者的衔接点在于,在公益诉讼中,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确保案件的执行和效果。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密切的衔接关系。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张素伦
【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
【年(卷),期】2022(30)10
【摘要】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仅应包括检察机关,也应包括消费者组织。
为了发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优势,检察机关或消费者组织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前应向执法机构发出督促执法的检察建议或反垄断调查建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向执法机构通报反垄断案件线索。
关于公益公诉与公益私诉的顺位,检察机关应优先支持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私诉,只有在消费者组织缺位时,才由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公诉。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相互交织,当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均被提起时,应实现两诉既判力的双向扩张,或根据诉的合并规则对两诉合并审理、分别判决。
【总页数】9页(P33-41)
【作者】张素伦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职责的冲突与协调
2.传统行政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冲突与协调兼论--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建议
3.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与现有民事
诉讼规则的冲突与协调4.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与协调5.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赔偿诉讼的管辖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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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冲突作者:翟冠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随着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如火如荼的进行,随之产生的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地位以及角色定位的理论争议,本文试图厘清公共利益代表人、公诉人、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等角色的关系,分析其中存在的冲突和解决办法,尽力铺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理论和实践道路。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人法律监督原告环境公益诉讼作者简介:翟冠惟,吉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9-02一、检察机关角色冲突问题的提出与产生(一)角色冲突成为理论发展的主要障碍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公害事件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毋庸置疑的事实,但是在理论上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成为了主要的障碍,因为只要有了正当的理论基础,其他的程序上以及制度上的构建只是时间与技术上的问题,故解决监察机关的角色冲突成为理论研究的当下之急。
(二)角色冲突的产生原因首先,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应持中立超然的态度监督诉讼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要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不免有既做裁判者又做运动员的嫌疑。
其次,如果承认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也就等于承认了非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这无疑是对传统当事人理论的冲击。
即破坏了传统当事人主义下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可能产生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不当介入以及滥用处分权的问题。
最后,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为什么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没有引发这一争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有具体的受害人即原告,诉讼结构依然为等腰三角形,检察机关的职能只是将案件引入司法程序。
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案件涉及的多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没有具体的原告,因此需要检察机关作为程序上的原告,此时等腰三角形被破坏,不再是原被告的平等对抗,而变成了公诉机关与被告的直接对抗,这正是检察机关角色冲突的症结所在。
基于以上考量,尽管检察机关已经在2013年到2016年的四年间成功提起了近50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依然无法取得一个“名正言顺”的身份。
本文就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冲突原因并提出解决办法,试图还检察机关一个“名正言顺”的身份。
二、检察机关角色冲突问题在理论上的解决办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称谓素有争议,比如一般原告人、特殊原告人、社会公益代表人、民事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等等。
我们认为,这里的冲突不是法律监督者与民事公诉人的冲突,而是法律监督者或民事公诉人与原告的冲突。
(一)民事公诉人、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和实现的手段。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换句话说,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权能包括公诉、侦查与抗诉。
公诉又包括刑事公诉、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
对于影响重大牵涉较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比起检察院的事前的监督和事后的抗诉来行使检察权,检察院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来行使检察权显然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
从部门法的分类来说,民事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只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机关职能的描述。
诉讼法学者称检察机关为公诉机关,而宪法和法理学者则更愿意称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者。
前者是从诉讼结构的角度认为公诉权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后者是从宪政结构角度认为监督权是宪法性权利。
社会利益代表人是法律监督者和公诉人的抽象概括,因为法律监督权的公共性意味着他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就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公诉职能从来就不应当只是狭义的放置在刑法范畴内,而是应该放置在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诉求实现范畴内。
综上,民事公诉人、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者本质上一样的。
那么实质的冲突就落在法律监督者即公诉人与原告的这两个角色上。
(二)公诉人与原告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不同阶段的称谓一方面,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形式主义当事人理论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使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从立法目的来看,传统当事人主义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达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但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原被告实力相差悬殊,如果仍然采用传统当事人的等腰三角形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正义论的角度可以说,形式正义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采用形式当事人理论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享有诉前监督权、诉中监督权和诉后监督权。
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暂时冻结检察机关的诉讼中法律监督权,使其不享有影响诉讼地位的特权,防止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也防止检察机关利用国家公权力向被告施压,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然,还需要设计特殊制度来平衡检察机关的天然优势。
例如,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免收受理费、建立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
这样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律监督者与原告的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未受理时称其为公诉人,在法院受理后称其为原告,以便法院在不同阶段对检察机关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
三、检察机关角色冲突问题在实践中的解决办法上文已经从理论上论述了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相同本质,它们并不冲突。
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也是既充当了法律监督者又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
如此说来就会产生一个疑问:民事公诉权也是公诉权,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民事公诉权呢?(一)我国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历史的偶然原则上,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
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检查制度的产生晚于司法和审判的产生,随着对犯罪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发现犯罪会破坏社会稳定,个人力量难以实现追诉职能,故民国时期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公诉职能。
因为那时民事环境公害案件并不多见,民事纠纷多处于当事人自治的领域,不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故公权力没必要去干涉。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民事案件也能影响公共利益、危害社会和政治稳定,故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失效]》第四条第六项就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然而在该法1979年的修订中就删除了这一规定。
30年前参加《民诉法(试行)》制定的著名民诉法学家江伟教授回忆道:“检查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这不仅是许多国家的通例,在新中国初期监察机关职权的规定里也有这项内容,只是由于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提出了唯刑事论的思想,才在定稿中删除了这部分内容。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世界潮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认为:在西方国家,由检察机关来直接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确实是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但是外国的检察机关不是同是法律监督者,仅是作为公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不存在角色冲突。
因此,不能将中国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与外国盲目类比。
简而然之:外国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为检察机关不是法律监督者,没有角色冲突。
对于王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冲突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角色冲突,检察机关能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不是形式上不存在角色冲突,而是实质上代表的相同的利益。
但必须要承认的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中检察机关的确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这一点上王教授的认识是准确的,究其原因,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相互制约,在检察权隶属于司法权的情况下,法官和法院是绝对独立的,不受任何机关监督。
而中国的宪政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立法权最高,司法权、行政权和检察权处于并列的地位,检察权有必要监督立法者不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利。
然而角色的不同不能改变我国和外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均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作为法律监督者出现,它在履行职责的同时,不仅是国家权力的代表,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即使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下,检察机关不是法律监督者,但是不变的是,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不会产生角色冲突,因此应当进一步通过立法来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让其更好的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1]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2001(5).[2]廖柏明.监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和建议.司法实践与改革.2011(6).[3]彭本利.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吉首大学学报.2015(9).[4]杨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0(6).[5]赵绘宇.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公民与法.2010(2).[6][美]罗尔斯.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3.[7]张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政法论丛.2015(2).[8]何文燕.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9]监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