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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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件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官居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利弊

1、利:

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因此对于法官的判断更为客观。

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

强调以平等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平等武装”原则,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控方的权力限制较多。

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因为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会寄于最大的关注,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是十分积极的作用。

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

2、弊

只要控方举证不够充分或是案情中有一点便无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明明有罪的人而脱罪的情形。

前者赋予辩方充分的程序保障,控诉机关受到种种限制的做法,使诉讼进程犹如一场障碍赛跑,司法机关只有越过重重障碍才能达到定罪量刑的终点。此外,由于法官对发现客观真相不起积极作用,证据调查的职责委托给诸当事人,而双方律师在立证、审证方面经常吹毛求疵,使诉讼旷日持久,难以起到迅速审判的要求。

二职权主义

1、利

后者推行司法一体化的做法,控方与法院之间着重配合,这就增大了案件的

处理量。同时强化控方权力、弱化防御权的做法,有利于控制和打击犯罪,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查明真相的职责基本属于侦、控、审机关。国家机关的独立探究被当作是查明真相的最佳途径。因为,官方整体上具有广泛的司法手段,充足的司法经验;另一方面,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弥补当事人偏向性取证的不足。

当然,由此也产生了职权主义的一个优势,那就是罪犯脱罪率会大大降低。

2、弊

由于法官对于案件的直接参与度过高,当事人的地位非常低,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尚未开庭,审判结果已经产生的情况。显然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做法。无论是在气势上还是实质上,当事人的成功率都不容乐观。

由于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主观性教强,设想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已经对于案情、证人证言了如指掌,主观上已经将嫌疑人定罪,审判过程看起来就更像是一场预先设计好的表演了。

因为法官仅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机械的套用法律规范,很容易造成“所答非所问”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便会轻易的被忽略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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