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9.08•【文号】财法字[1997]44号•【施行日期】1997.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1997年9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和1993年五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5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339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419件。
现将这两部分共75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目录(一)综合类(二)预算管理类(三)国家债务类(四)税收类(五)工业交通财务类(六)商贸金融财务类(七)行政事业财务类(八)农业财务类(九)农业综合开发类(十)社会保障财务类(十一)外汇外事财务类(十二)世界银行类(十三)基本建设财务类(十四)会计管理类(十五)注册会计师管理类(十六)财政监督类(一)综合类1.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1986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2.请抓紧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3.关于明确工会预算外资金范围的复函(1988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出)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出)5.对关于要求明确财政“专户储存”资金是否计息以及如何计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6.关于批准船检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的复函(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发出)7.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布)8.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2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9.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10.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财政部发布)11.关于中央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解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出)12.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出)13.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二)预算管理类14.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80年11月10日财政部发布)15.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16.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17.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布)18.关于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和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出)1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20.关于重申中央四个部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必须严格执行“三七”比例分成的通知(1989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21.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1990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22.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1990年8月13日财政部发出)23.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发布)24.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25.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1991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出)26.关于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控制指标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27.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28.关于外地驻浦东、海南、深圳地区集团单位购买几种主要专控商品指标单列试点的通知(1993年4月2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29.关于调整社会集团购买力指令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管理范围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30.关于对部分专项控制商品委托审批权的通知(1993年5月2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31.关于取消购买轿车控购审批的通知(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三)国家债务类32.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1993年6月21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细则(试行)(1993年7月22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35.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1993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36.关于提高特种定向债券手续费率的通知(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出)(四)税收类37.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1974年6月21日财政部发布)38.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3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8日财政部发出)40.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2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41.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5月8日财政部发出)42.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出)43.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3年7月5日财政部发出)44.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4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4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4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48.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49.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50.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51.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52.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5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54.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5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55.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1日财政部发出)56.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1985年4月1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出)57.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58.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59.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6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5年7月22日财政部发布)61.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5年9月4日财政部发布)62.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发布)63.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发布)64.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5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出)65.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5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66.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5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67.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6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5年12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69.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1985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70.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71.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72.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7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73.关于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74.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布)75.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76.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1日财政部发布)77.关于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3日财政部发出)78.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布)79.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80.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收入和所得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7月10日财政部发出)81.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82.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等单位关于1986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出)83.关于征收银行、保险系统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日财政部发出)84.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10月11日财政部发出)85.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出)86.关于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企业的亏损结转、资产折旧以及费用摊销年限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7日财政部发出)87.关于石油工业服务性业务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出)88.关于对农垦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89.关于对电力工业企业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财政部、水电部发出)90.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9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9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6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93.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纳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出)94.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9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96.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87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97.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17日财政部发出)98.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99.关于对文物商店征收有关税费的通知(1987年3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100.关于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增加的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布)101.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102.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103.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布)104.关于改进新建、扩建啤酒项目以产品税归还贷款规定的通知(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105.关于卷烟产品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106.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107.关于对工会系统有偿技术服务机构的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108.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商品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财政部发出)109.关于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和个人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出)110.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111.关于对无醇啤酒、啤乐产品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112.关于重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113.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布)114.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11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布)116.关于个人认购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能给予减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照顾的通知(1992年7月13日财政部发出)117.关于临时调整鱼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1992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118.关于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119.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120.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121.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122.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123.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124.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五)工业交通财务类125.关于实行大修理贷款的通知(1962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126.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1972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布)127.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1975年5月14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128.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1978年12月18日财政部发出)129.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1979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出)13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131.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1982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132.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1984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133.关于对部分行业和部门所属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通知(1986年5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出)134.关于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布)135.对黑龙江省《关于罚款收入和罚款支出财务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1987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136.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1987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137.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旧的复函(1987年1月29日财政部发出)138.关于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中若干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7年3月9日财政部发出)139.关于国营企业或企业集团归还技术开发专项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的函(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140.关于(87)财工字第32号文件中“减免税收期限”的起讫时间如何掌握的复函(1987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141.关于核定邮电企业留利中三项基金比例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142.关于大型合成氨设备折旧年限问题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1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1987年6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144.关于同意邮电勘察设计单位部分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复函(1987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145.关于邮电企业应用企业留利归还贷款问题的复函(1987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146.关于国营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147.关于国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148.关于同意调整民航飞机、发动机大修理费用定额标准的复函(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发出)149.关于如何处理赶工速调费的复函(1988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出)150.关于对上海市审计局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等问题的复函(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151.关于企业“绿化费用”和“劳动保险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8年2月5日财政部发出)152.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1988年5月3日财政部发出)153.关于国营企业到国外开展“四技”所得人民币收入财务处理的复函(1988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15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88年5月7日财政部发布)155.关于不同意企业从成本中提取“酬劳金”的复函(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发出)156.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6月3日财政部发布)157.关于中央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158.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9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159.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出)160.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出)161.关于从国外买进旧船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的复函(1988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162.关于对民航运输企业向旅客收取延伸服务劳务手续费处理意见的复函(1988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163.关于同意改变邮电通信企业低值易耗品核算办法的复函(1988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出)164.集体企业因调价引起原有库存价值变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布)165.关于国营企业土地复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166.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167.关于增加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几项工作任务(工业交通部分)的通知(1989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168.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169.关于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出)170.关于民航企业医疗机构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171.关于国营企业购买小汽车缴纳横向配套发展基金等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90年1月19日财政部发出)172.关于平价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0年4月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173.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出)174.关于企业家属委员会经费如何列支问题的复函(1991年2月27日财政部发出)175.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176.关于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1年3月1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177.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9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178.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91年4月19日财政部、建设部发布)179.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解答(1991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180.关于加息不能进成本的复函(1991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181.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182.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1991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183.关于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发出)184.关于修订《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1991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18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1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布)187.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8月3日财政部发布)188.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9月7日财政部发布)(六)商贸金融财务类189.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6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190.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191.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11月6日财政部发布)192.关于地方不得自行减免大中型商业企业调节税的通知(1986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出)193.关于外运公司加快载货汽车折旧期限的复函(1986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194.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1987年4月8日财政部发出)195.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196.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1988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197.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198.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199.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5月3日财政部发布)200.关于对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征收的所得税不再返还企业和主管部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201.关于传真机、电传机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的通知(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202.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203.关于商业部直属国营公司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出)20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205.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出)206.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发布)(七)行政事业财务类207.关于修订机要交通员押运途中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86年1月24日财政部发出)。
范本解析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条款
范本解析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条款合资企业是两个或多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约定共享利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在合资企业的运营中,利润分配条款的制定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分配和合作关系。
本文将以范本的形式解析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条款。
第一条: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1.1 合资方应根据其出资比例按比例共享合资企业的利润。
1.2 合资方的出资比例应根据其出资额占合资总额的比例确定。
第二条:利润分配的基准2.1 合资企业的利润按年度结算。
2.2 利润的计算以税前利润为基准。
第三条:资金支出和赔偿3.1 合资企业的资金支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
3.2 若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合资方带来损失,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损失金额的出资比例分摊。
第四条:利润分配的具体方式4.1 合资企业的利润在扣除固定应付利息后,按比例分配给各方。
4.2 合资方可以约定将一定比例的利润用于合资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再投资。
第五条:税务处理5.1 合资企业的税务处理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执行。
5.2 合资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按时缴纳税款。
第六条:利润分配的决策方式6.1 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决策由合资方共同决定。
6.2 合资方可以约定成立董事会或股东会等组织,对利润分配进行讨论和决策。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2 如协商不能解决,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利润分配条款在合资企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可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同时也可以规范合资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合资方应根据自身情况和目标制定适合的利润分配条款,以维护合资关系的稳定和良性发展。
注:本范本仅为一种示例,具体的合资协议应根据当事各方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制定,合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条款的调整和增删。
建议在起草合资协议前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指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的暂⾏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按注册资本的⽐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商⾏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例,应按本规定执⾏。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参照本规定执⾏。
第七条⾹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适⽤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公布之⽇起执⾏。
备注:最近更新:2019.06.24。
2020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编号:TZ─163162020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This contract applies to both parties to negotiate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and to perform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during the contractperiod.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㈡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㈢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㈣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4•【文号】•【施行日期】1980.09.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四日财政部公布)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一、工业: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二、商业: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税金-销货成本-(销货费用+管理费用)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三、服务业: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方案
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方案合资企业是由两个或多个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和经营的企业。
在这种合作关系中,利润分配方案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它涉及到各方的权益和利益分配。
本文将探讨几种常见的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方案。
一、等比例分配方案等比例分配方案是最简单和公平的利润分配方式之一。
根据这种方案,合资企业的利润将按照合作伙伴们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比如,如果两个合作伙伴的投资比例为50:50,那么每个合作伙伴将获得等额的利润份额。
等比例分配方案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能够满足合作伙伴间的公平性要求。
然而,它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例如,如果一方的贡献不仅仅体现在资金上,还包括技术或市场资源等,那么等比例分配方案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各方的实际贡献。
二、当期利润优先分配方案当期利润优先分配方案是指合资企业在分配利润时,优先向合作伙伴支付当期固定利润份额。
这种方案旨在保证合作伙伴们在每个财务年度内都能收到一定金额的利润,而不受企业经营表现的影响。
当期利润优先分配方案的优点在于能够确保合作伙伴的收入稳定性,减少风险。
然而,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当期利润不足,这可能会导致其他合作伙伴无法获得应有的利润份额。
三、固定利润率分配方案固定利润率分配方案是在当期利润分配基础上,额外分配一定比例的利润给合作伙伴,作为其作出特殊贡献的奖励。
这种方案基于各方在经营中的不同角色和职责,通过给予额外利润来体现特殊贡献的价值。
固定利润率分配方案的优点在于能够激励各方发挥更好的经营表现和贡献。
然而,确定特殊贡献的标准和比例可能存在争议和主观性的问题,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和协商。
四、其他分配方案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利润分配方案外,合资企业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分配方案。
例如,根据市场份额进行分配、按照各方的经营业绩进行分配等。
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各方的经营能力和贡献,并通过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
总结起来,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综合各方的投资比例、经营贡献、市场份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12.21【实施日期】1987.12.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第一次修订根据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五)农业,牧业,养殖业;(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的;(二)违反中国法律的;(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四)造成环境污染的;(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9.04•【文号】外贸部令[1995第6号]•【施行日期】1995.09.0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外汇利润留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
业中方外汇利润留成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87.11.26
•【文号】[87]汇管条字第726号
•【施行日期】1987.1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方
外汇利润留成的规定
([87]汇管条字第726号1987年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各分局:
根据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199号文件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外汇利润留成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五年内,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全部结汇,并给中方投资者100%外汇留成;五年后,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按国营企业有关贸易外汇收入及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留成规定办理外汇留成,留成比例少于30%的按30%计算留成。
合资企业中方的投资股本如系外汇借款,所分得的外汇利润可以先还贷款,后办理留成。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内,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按国营企业有关贸易外汇收入及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留成比例少于30%的按30%计算留成。
请各分按此规定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第一篇: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分配给内资投资方,免交所得税,但需提供:股东会决议,章程、会计报表、税单、汇算清缴表;外资方需补缴10%所得税,但2008年1月1日年以前的不要交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法相比有很多地方都做了改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把税后利润汇出给国外的外国投资者这部分所得是免税的,而新法对此作了改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资企业汇出的税后利润应按照外国投资者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外国投资者作为居民所在的国家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协定税率与国内法税率孰优执行。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有关贸协议的则按关贸协议所定税率预缴所得税第二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定向自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
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1)合营企业主体一方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
建立合资企业协议书投资方权益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的约定
建立合资企业协议书投资方权益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的约定合资企业协议书投资方权益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的约定甲方:(投资方名称)乙方:(合资方名称)鉴于甲方与乙方各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资源,共同投资于建立合资企业,为共同开发经济市场,加强互利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经营管理权益1.1 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参与,甲方和乙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1.2 在经营管理方面,甲方和乙方应共同负责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业务计划和年度预算,并互相协商决策。
1.3 甲方和乙方有权指派各自的代表进入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并享有合理的表决权。
董事会的成员应在经济、管理和市场等领域具备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
1.4 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开发、财务审计等。
第二条利润分配约定2.1 合资企业的年度利润将根据双方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甲方和乙方的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投资比例%)和(乙方投资比例%)。
2.2 合资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按照以下优先顺序进行分配:(1)首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其次,应先支付投资方的回报。
回报的计算方法为投资额乘以约定的回报率;(3)最后,剩余利润按照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2.3 除非双方达成其他书面协议,否则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应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条投资权益保障3.1 在合资企业的运营过程中,若甲方和乙方有其他业务合作或发展机会,应优先考虑合资企业的发展,互相支持和保障合资企业的利益。
3.2 甲方和乙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如双方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保密义务4.1 双方应对合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涉及企业利益的信息保密,并确保该信息不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获知。
4.2 甲方和乙方在本协议终止后,仍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相关信息已经成为公共领域的知识。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和期限5.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与管理权责
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与管理权责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合资合作协议在企业之间的合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合资合作协议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一项业务,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合作方式。
然而,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与管理权责是一个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需要各方的谨慎考虑和明确规定。
首先,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是合作双方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
在合资合作协议中,利润分配的比例是各方之间达成的重要约定。
一般来说,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比例应该根据各方的投资额、风险承担和贡献程度来确定。
例如,如果一方投资额较大,承担了较高的风险,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做出了重要贡献,那么该方应该获得相应比例的利润分配。
而另一方则应该根据其相应的投资额、风险承担和贡献程度来确定其利润分配比例。
然而,在确定利润分配比例时,还需要考虑到合资合作协议中各方的长期利益和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如果一方在利润分配上过于占优势,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不满和合作关系的破裂。
因此,合资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应该是公平、合理的,既能够体现各方的投资和贡献,又能够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除了利润分配外,合资合作协议还需要明确各方的管理权责。
管理权责是指在合资合作协议中各方对于合资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权的分配。
一般来说,合资合作协议中的管理权责应该根据各方的投资额、经营能力和专业知识来确定。
例如,如果一方投资额较大,具有丰富的经营经验和专业知识,那么该方应该享有相应的管理权责。
而另一方则应该根据其相应的投资额、经营能力和专业知识来确定其管理权责。
然而,合资合作协议中的管理权责也需要注意平衡各方的利益和权益。
如果一方在管理权责上过于占优势,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不满和合作关系的破裂。
因此,合资合作协议中的管理权责应该是公平、合理的,既能够体现各方的投资和贡献,又能够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除了利润分配和管理权责外,合资合作协议还需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合资合作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是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应该履行的法律和合同义务。
合资经营合资企业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与监督
合资经营合资企业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与监督合资企业是指由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形式。
在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方面,需要进行详细的约定和监督,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一、经营管理的约定1.经营目标的确定合资企业的经营目标应该明确、具体,并且符合各方的利益诉求。
在制定经营目标时,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需求和资源优势,并通过充分沟通和协商,确立一个共同的经营目标。
2.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为了有效地管理合资企业,需要设立明确的管理机构,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各方可以根据各自的优势和专长,具体分工,以便更好地推动企业的发展。
3.决策机制的建立在合资企业的经营决策方面,应建立科学、公平的决策机制。
可以采取权力平衡的方式,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还可以鼓励各方提出建设性意见和方案,以促进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约定1.投资比例与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应该根据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合理的划分。
各方可以根据约定,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受相应的利润分配权益。
同时,还可以考虑其他因素,如技术、市场份额等,进行适当的调整。
2.投资回报与利润分配方式在确定利润分配方式时,可以考虑将一部分利润用于投资回报。
例如,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将利润再投入到企业的发展和扩大生产规模中,以实现更长期、可持续的利益最大化。
3.分配尺度与时间周期利润分配应该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阶段,以及各方的实际需求。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尺度和时间周期。
在这个基础上,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分配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
三、利润分配的监督1.财务报告的透明度为了保证利润分配的公正和合理,合资企业应向各方提供透明、真实的财务报表。
各方可以根据财务报表,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以便进行合理的监督和决策。
2.独立审计机构的参与为了增强利润分配的监督力度,可以邀请独立审计机构对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比例
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比例合资企业是指由国内和国外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企业形式,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合资企业的数量与规模不断增长。
在合资企业中,一项关键性的决策就是如何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合资企业各方的利益。
本文将探讨合资中的利润分配比例问题,并提出一些合理的解决方案。
1. 利润分配比例的重要性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涉及到合资各方的利益平衡,直接关系到各方在合资中的积极性和效率。
合资企业的目标是实现互利共赢,如果利润分配比例安排失当,可能会导致合资企业运营不畅、发展不稳定,甚至引发合资关系的破裂。
2. 利润分配比例的影响因素(1)投资额比例:合资企业各方的投资额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利润分配比例,投资额越大的一方在利润分配中往往享有更高的权益。
(2)风险分担:合资企业中,各方对风险的承担也会影响利润分配比例。
对风险承担较大的一方可能会获得较高的利润份额。
(3)技术和资源贡献:如合资企业一方在技术、品牌或资源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合资协议可能规定其在利润分配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3. 合理的利润分配比例方案(1)权益投资比例方案:根据各方投资额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例如A公司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50%,则其享有利润的50%。
(2)风险分担比例方案:根据各方在合资企业中承担的风险比例来确定利润分配比例,风险承担越大的一方获得较高的利润份额。
(3)技术和资源贡献比例方案:根据各方在技术、资源等方面的贡献来确定利润分配比例,贡献越大的一方获得相应的回报。
4. 利润分配比例的灵活性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并非一成不变,可以根据合资企业的发展和运营状况进行调整。
在开始阶段,可以按照合资协议确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随着企业运营情况的变化,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调整分配比例,以适应合资企业的发展需求。
5. 利润分配比例协商的注意事项在确定利润分配比例时,各方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的原则进行协商。
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合资企业的整体利益,不仅要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还要注重长远发展。
合资企业章程对利润分配的规定是什么
合资企业章程对利润分配的规定是什么在商业世界中,合资企业作为一种常见的经营形式,其章程对于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利润分配作为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体现,更是章程中的关键内容之一。
那么,合资企业章程对利润分配究竟有哪些规定呢?首先,我们要明白合资企业章程是合资各方共同制定的企业基本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在利润分配方面,章程通常会明确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这可能包括按照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者根据各方在企业经营中的贡献、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分配比例。
出资比例是一种常见的分配依据。
假设合资企业由 A 方出资 60%,B 方出资 40%,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利润分配可能就按照这个比例进行。
但有时候,各方的贡献并不仅仅体现在出资上。
比如,一方可能提供了关键的技术、市场渠道或者管理经验,这些无形的贡献在章程中也可能被考虑进来,从而对利润分配比例产生影响。
除了分配比例,合资企业章程还会规定利润分配的时间和方式。
关于时间,可能是每年固定的某个月份或季度进行分配,也可能是在达到一定的盈利水平后再进行分配。
而分配方式则多种多样,常见的有现金分配、以实物资产分配或者将利润留存企业用于再投资等。
现金分配是最为直接和常见的方式。
企业在扣除各项税费、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将剩余的可分配利润以现金形式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给各方。
实物资产分配则相对较少,一般在企业拥有特定的实物资产且适合分配给股东时才会采用。
利润留存企业用于再投资也是一种常见的选择。
这种方式有助于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进行技术研发或开拓新的市场,从而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
但在章程中,需要明确留存利润的用途和监管机制,以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利润分配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如果企业在某一年度出现亏损,章程可能会规定如何弥补亏损以及在亏损情况下是否仍然进行利润分配。
有些章程规定,在弥补完以前年度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当年的利润分配;而有些则可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有亏损也可以进行少量的分配,以维持股东的信心和积极性。
外商在中外合资企业的出资、分红的最新政策
外商在中外合资企业的出资、分红的最新政策⼀、引⾔改⾰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在对外开放的⼤环境下,⼀批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如⾬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作⾯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30⽇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引发了中外合资企业及相关领域专业机构的普遍关注。
此《通知》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等有关问题⽅⾯进⾏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外商在境内的投资⾏为须严格依据《通知》进⾏。
本⽂基于该《通知》对相关问题的细化和明确,将外商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出资、分红问题进⾏梳理及总结,以期为中外合资企业及相关业者提供参考。
⼀、明确外商投资者的出资⽐例问题《通知》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例⼀般不低于25%。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例低于25%的,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因此,在外商出资⽐例低于25%的情况下设⽴中外合资企业也是可⾏的。
⼆、明确中外合资企业适⽤的税制问题《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针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也曾于2003年发布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明确规定了“外资低于25%企业适⽤税制⼀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部分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部分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标 签】投资部分若干财务,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企字﹝1981﹞408号【发文日期】1981-12-02【实施时间】1981-12-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综合财务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部分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财企字[1981]40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部分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以便改进。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部分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中方投资部分的有关财务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场地使用费的上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国务院国发[1980]201号文件还规定:场地使用费收入,应作为中外合营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投资的专项资金,交当地建设银行专户储存。
场地使用费作为投资的应每年从中外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规定的额度保证划交。
场地使用费收入由所在地方的城建部门会同建委、计委统筹安排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加强对场地使用费收入的收支管理,这部分收入应由合营企业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
其中属于为合营企业新征用土地的场地使用费,列作财政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交当地建设银行专户储存,由城建部门、建委、计委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中外合营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的投资。
其中属于中国合营者原来已占用场地的使用费,按企业合营前的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合资经营协议合资企业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与监督
合资经营协议合资企业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与监督前言:本文旨在对合资经营协议中的合资企业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和监督。
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合作方应明确责任和权益,建立合理的利润分配机制,以确保合资企业的稳定经营和共同发展。
I. 合资企业经营管理约定1. 经营决策合资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商议、协商决策,并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
例如,扩大生产规模、引进新技术、开展市场拓展等重要决策,需经各方一致同意。
2. 经营范围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协议中明确定义,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方应共同遵守经营范围的约定,并不得超越协议规定的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3. 经营资金合资企业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由各方按约定比例出资,并在成立合资企业时确定资本金总额。
资金的注入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确保合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4. 经营监督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受到各方的监督和约束,合资各方有权对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查看财务报告和相关经营数据。
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合资企业的经营合规、透明,促进合资各方的利益最大化。
II. 利润分配的约定与监督1. 利润分配比例合资企业利润的分配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业绩等因素进行分配。
合资各方应共同商定和遵守利润分配比例,确保利益的合理分配。
2. 分配方式利润分配可以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进行,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
各方应共同商议确立分配方案,并及时履行分配义务。
3. 分配比例调整当合资各方的实际业绩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时,可以通过协商和修订协议的方式调整利润分配比例。
调整时应充分照顾各方的权益,确保公平合理。
4. 利润分配监督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受到各方的监督和约束。
各方有权要求查看合资企业的财务情况、核对利润分配情况,并及时解决分配中的争议和问题。
总结:合资经营协议中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约定对合资企业的稳定运营和各方的权益保障至关重要。
各方应在协议签署前充分沟通和协商,并明确约定经营管理的方式、责任和利润分配的原则。
范本合资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与争议解决规定详解
范本合资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与争议解决规定详解合资合作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作形式,涉及到合作方之间的利润分配以及争议的解决。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制定一份范本合资合作协议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解析范本合资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与争议解决规定,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一、利润分配范本合资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是合资合作项目中最核心的规定之一。
通常情况下,利润分配将根据合作方的出资比例来确定。
出资比例高的合作方通常会获得相应比例的利润份额。
然而,这并非绝对,具体的利润分配规定可根据双方的协商而定。
例如,在一些情况下,双方可能会约定按照合作方的贡献程度来分配利润。
此外,范本合资合作协议还会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和方式。
通常情况下,利润会按照每年的财务报表来计算和分配。
合作方可以约定利润分配的周期,比如每年、每季度或每月。
同时,利润的分配方式也可以由合作方自行决定,比如直接分配到各自的银行账户或者再投资到合资项目中。
二、争议解决合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争议,为了避免争议的扩大化和影响到合资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范本合资合作协议中会详细规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
首先,合资合作协议通常会规定争议解决应该以友好协商为原则。
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协议会明确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双方需要采取的协商方式和时间。
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合资合作协议中还会规定引入独立第三方来进行调解或仲裁。
常见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商会、行业协会或者专业调解机构。
协议会明确约定调解或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机构,并规定双方必须遵守其裁决。
此外,范本合资合作协议还会规定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点。
一般来说,双方可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国际合资合作中,双方通常会选择一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并约定仲裁地点。
争议解决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合资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
通过明确定义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双方可以避免长时间的纠纷和对公司形象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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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
法
【法规类别】中外合资企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87.05.20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06.03
【实施日期】198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鼓励国内有关单位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有利于吸引外资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前款利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七条
规定,中方投资者根据投资比例分得的利润。
第三条中方投资者的利润按照兼顾国家、企业利益和区别资金来源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资金(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现金以及其他财产)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