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我国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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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我国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
[日期:2008-03-24] 来源:第23卷第3期2007年9月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作
者:霍凤娥,韩秀敏,刘秀宏
[字体:大中小]
在我们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的时代也进入了品牌时代,“认牌购物”已经成为老百姓的寻常消费模式,“牌”就是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如何对这个“牌”、驰名商标进行法律保护,挖掘它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也就应该成为我们今天讨论的热门话题。基于此,本文试就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问题,做一点浅陋的分析。
一、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在英文中被称为“weu—own Trademark”,是指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和该商标的良好知名度、该商标所联系产品的优良质量、以及它们在消费者心目中所树立的美好形象和消费者对他们的信任感分不开的,这一切都是驰名商标权人长时间的大量物力财力投入、致力于提高产品质量、宣传品牌形象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时代,消费者的“认牌购物”给驰名商标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不可估量的,也正是在这种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法经营商便盯准了驰名商标开始蠢蠢欲动,基于此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回顾
在国际领域,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国际公约上,一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是《知i只产权协定》第l6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第l6条在《保护_TAb~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主要包括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被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明确了取消侵权商标的期限)的基础上做了更进一步的安排即: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规定了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把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实行“跨类保护”,从而使得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充分。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起步较晚。
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从198.5年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后,我国曾经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些外国的驰名商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我国的缺失已严重影响到我国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在海外的发展。“同仁堂”商标争议案就是明证。
在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并与同年7月颁布的新商标法实施细则上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即在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泽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视为不当注册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该规定还极为简陋。
我国真正建立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应该是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法规,也使得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逐步走上规范化、秩序化的道路。但《暂行规定》中将驰名商标限定为注册商标,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完全—致。
我国于2001年l1月10日正式加^世界贸易组织,为迎接入世的需要,在2001年10月对商标法做的第二次修正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法律”的层面上填补了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也大大提高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另外,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施行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俸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不同方面涉及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臻完善。
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俸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整理为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包括认定的实质要件和认定的形式要件两部分。
1.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要件
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中,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知晓的主体界定为“相关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更为科学合理,而且《知识产权协定》中也有类似规定:“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缔约方不应要求其声誉超出与该相关商品或服务正常接触的公众范围”;(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个商标使用时间越长久,就越能说明该商标的生命力和该产品的竞争力。就越容
易为广大消费者^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个商标宣传范围越广,越能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印象;(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比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驰名商标认定的形式要件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主动申请,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认定的主体为商标所有人;由于我国采取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模式,所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有权机关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并且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规定了认定的期限,即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为实现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与国际接轨,我国同样对驰名商标给予了不同于一般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的对象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从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注册商标扩展至未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泽他^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由于我们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原则(除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外),—个商标是否驰名不以注册为前提,而以是否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为前提。该规定不但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取得了一致,而且也更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商标利益,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
2.保护的地域范围为中国。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种观点是站在少数发达国家的立场之上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巨大经济实力差距使得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更容易获得“国际驰名”。所以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来讲,将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限定为本国,更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我们民族的驰名商标。
3.以反淡化理论为基础对驰名商标实行强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