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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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在法律规则层面,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目前已逐渐形成由刑事速裁程序、“轻刑快办”以及一般简易程序组成的多元化、层次化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

但在实践层面却存在着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简易程序案件未决羁押不当适用等程序失灵、异化现象。

对此我们应回归理性思维,尊重司法规律,才能使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回到正轨。

标签:刑事简易程序;困境;出路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我国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在适用法院、程序及审判组织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在控诉职能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3)开庭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

在简易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法庭的结论一般与指控和认罪一致,全案移送不会影响公正裁判。

(4)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 2 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记录在卷即可。

(5)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宣判形式应当当庭宣判。

(7)在审理期限上,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 日以内审结。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摘要】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同时也使得公诉工作面临诸多挑战。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公正与效率一、简易程序出庭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公检法”三部门对接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上,往往在法制科审核后,按照派出所、办案大队为单位各自移送本院审查,也难做到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移送审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受理案件上的不集中,对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时间安排和工作效率上造成较大影响。

(二)对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的观念和办案水平能力的要求更高第一,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

第二,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

第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带给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真正的挑战。

(三)如何实现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公正和效率价值有时很难兼顾,适用简易程序的代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

检察机关贯彻简易程序要在司法操作的微观问题上正确把握。

在执行简易程序时需要梳理程序简化的具体内容,特别要关注哪些程序是不能被简化的。

二、应对简易程序全面出庭的若干建议(一)调整人员结构,增加人员配备,提高人员素质通过内部调剂人员力量,增加编制,缓解公诉部门案件数量增多与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优胜劣汰,打造业务精湛的公诉队伍,从自身素质上适应新刑诉法的修改。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的,随后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2003年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深入,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己暴露其出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尝试对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一)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及特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刑事简易程序(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dure)相对而言,是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①具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普通程序更窄,通常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证据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的案件。

第二,简易程序在审判环节及步骤上较普通程序均有所简化。

一般由执行官独任审判,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内容等较简化,审理期限也有所缩短。

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虽然在量刑结果上一般可以获得一些优惠,但同时也面临着某些诉讼权利保护的限制和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丧失。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建立于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0条和《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第9条。

随后,北洋政府于1920年又公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第15条,这是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类似德国处罚令程序的诉讼程序。

②刑事简易程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于1928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简易程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新 《 刑事诉 讼法》关 于刑事简 易程序 的创新性规 定



( 一 )增设 了被告人简 易程序选择权 旧刑事诉讼 法没有规 定被告人 具有程序 启动 的参与权 与程序适用 的选择权 ,只是笼 统 地 规定 了检 察院 和 法 院可 以启 动 简 易程 序 ,导致程序 启动 的混 乱以及被告 人的权益 得不 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 法本着保 障人权 的 理念 ,规定启动 简易程序 的前提是被 告人没 有异 议,赋予 了被告人 的消极否定权 ,充分 地保 障 了被 告人的诉讼 权利 ,注重 诉讼效率 的同时,保证 了程 序的公正。 ( 二)程 序适 用的条件 方面 新 刑事诉讼 法增设 了 “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犯 罪行 ,对指控 的犯 罪事实没有 异议 ”的 相关 规定 ,即将被 告人 认罪作 为适 用简易程 序 的条件之 一 。此种条 件限制 ,一 方面可 以 顺利 地开展 庭审活动 ,大大地节 省法官 的时 间与精力 ,法官只 需就量刑 问题做 出裁判 , 提 高 了诉讼 活动 的效率 ;另一方面 ,在被 告 人不认罪 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普通 程序 ,保 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查清。 (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只规 定 了三类 案件可 以适 用简易程 序,种类 少 ,范 围小,又有很 多的限制性 规
为被告人指定律师 ,不可拒 绝。 3 . 不应 当赋予 被告人 程序启 动 的积极选 择权 。有 的学者认 为不 仅应当赋 予被告人程 序启动 的消极否决权 ,还应 当进 一步赋予其 积极选 择权 ,即被 告人也可 以通 过 自己的选 择而启动简易程序 。 笔者认 为,此 时不宜过 早地赋 予被告人程序 启动 的积极 选择权 ,因 为如 果赋予被告人 积极的程序选 择权 ,是对 国家 专门机关职 能的侵犯 ,在 一定程度上 等 于分割 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 三 )构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 《 刑事诉讼法 》对 简易程 序的修 改仅 仅 是简化 了审判程序 ,并没有简 略其诉讼阶 段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指控权 ( 宣读检察院的起诉书 、证据等) ,有悖于法官在庭 审中居 中裁 判 的职能。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 公诉 人也应 出庭支持公诉 , 监督庭审的进行 ,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 简易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 求还需提高 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 ,办案人是独 任审判 ,这就要求法官对 案件独立承担责 任、能够 准确认 定案件事实 和适用法律 ,因此 ,独任 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 质上要求都很 高。 目前 ,虽然基层人民 法 院的法官 的素质 已有了一定 的提高 ,但是 还有少数的审判人员尚不 能完全适应独任制法 官的要求 ,业务素质有 待于进 一步提高。有些 审 判人 员对被告人 当庭是 否认罪 、辩 护人是 否作无罪辩护 等没有把握 , 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 程序时 比较 保守 。还有 的审判 人员是担心手头案 件较多 , 2 天 内结不 了案 ,加之很多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 在 O 件 ,审判人员担心超 审限就倾 向于适 用普通程序 。只有审判人员 的政 治素质 和业 务素质 达到一 定的水平 ,才能 准确适用简易 程序 ,大胆 、
所谓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是 指基层人 民法 院利用简化 的第一 审刑 事诉讼程序审理犯罪事实清楚 ,证 据充分 ,案情 简单 ,处刑较轻 的案 件 的程序。 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 ,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 的趋势 , 世界各 国都很重视简化诉讼 程序 、提 高诉讼效 益 、减少 当事人诉 累 、 实现 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加之案件 情况各异 ,既 有犯 罪事实清楚 、情 节简单 、犯罪轻微的案件 ,也有新类 型的经济犯罪 、流窜作案 、境外 犯罪和外来人 口犯罪等调查取证难 度大的案件 。对 轻重 、难易等不 同 的刑事案件 ,如不加区分地都适用一个 程序 ,势必造成 人力 、物力 的 不合理投人 ,加重审判负担 ,同时也 不利于法院集 中精 力对重大 、疑 难 、复杂案件的审判 ,不利于审判力量 的合理配 置。因此 ,各国纷纷 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 ,有的就 发展 到一切不通过 正式审判程序处 理模式 ,对于不同的案件适用不 同的程 序 。因此 ,实 行繁简分流 ,科 学地分配和使用审判力 量 ,提高审判效率 势在必行 ,简易程序的设立 十分必要。为适用新形势的要求 ,修 订后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 》在第一审程序中单独设立 了简易程 序一节 ,这 既是刑事诉讼立 法的重大发展 ,也是 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首先 ,它符 合诉 讼经济原则 。刑事案 件实行繁简 分流 ,对于事实 清楚、情节简单 、犯罪 情节轻微的刑事 案件 ,简化程 序,有 利于节省 人力 、物力 、财力 ,有利 于迅速 、正确 地审结 案件 ,及 时惩罚犯 罪。 可以缓解人 民法 院办案力量 不足的压力 ,便 于人 民法 院科学 地分配和 使用审判力量 ,集 中主要力 量 、主要精力 审理 重大 、疑难 、复杂的刑 事案件 。 其 次,司法的公 正与效 率是二十一世 纪人 民法院 的工作主题 ,其 基本内涵是人 民法 院的全部司法活动 ,做 到审判公开 、程序 合法、审 限严格 、裁判公 正、依法执行 。对于繁简 、难易等不 同刑事 案件加以 区分 ,适用不 同程 序进行审理 ,正是实 现这一 主题 的重要 保证之 一 , 也就是说 没有个案 的司法效率 ,就很难保 障整 体的司法公正 ,而简易 程序的设立就是要体现立法者追求 , 而实 现宏观 的司法公正 。 进 再次 ,设置 简易程序已成 为当今世 界各 国刑事诉 讼法发展的趋 势。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引发的思考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引发的思考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引发的思考摘要:新刑诉法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该如何适应新法的要求,通过派员出席法庭,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背景、原因及检察机关的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检察机关适用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办理提供有效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法律监督一、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修改的背景1、基本情况分析以往简易案件的庭审,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不出庭”往往变成了“实际不出庭”。

这样做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加快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速度。

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普遍存在着简易程序检察院出庭案件少、无提出抗诉、对简易程序监督乏力、且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监督更是“盲区”等。

这些都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职能不相适应,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2、简易程序修改完善的原因分析公诉人不出庭往往会带来以下弊瑞:(1)审诉合一,检察监督缺位。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由法官代为宣读起诉书和代为举证有审诉合一的弊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不利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且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的很少,绝大部分都是服判的。

正因为如此,从而忽略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无从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受理数量、庭审过程、判决结果一无所知,又何谈依法实行监督呢?显然,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这也进一步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实行简易程序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影响1、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内容一是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简易程序逐渐出现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保障,庭审监督缺位等一系列问题,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等等,此次修改给公诉部门带来了挑战,公诉部门亟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关键词]简易程序;挑战;应对措施一、简易程序概述简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审判程序。

各国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范围的确定各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被告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的辩诉交易程序;①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处罚令程序;②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在初步侦查之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不进行普通庭审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通过初步庭审程序就直接对案件迅速做出裁决的简易审判程序。

③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主要以减轻处罚或降格处理为目的,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指的是通过对普通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所依据的相对简单的特别审判程序。

④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修改简易程序的背景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简易程序。

1996年以前,所有的案件不分轻重简繁都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简单明了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复杂疑难案件在庭审程序上等量齐观,诉讼资源的平均分配必然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大量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上升,原有的单一的审判程序已难以适应法院处理各类刑事案件的需要。

为了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p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对部分被告人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在2003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认可,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认为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刑事审判工作变得越来越繁重。

为了减轻审判工作负担和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在1996年实行了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旨在解决犯罪轻微的问题,减轻刑事诉讼的负担,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刑事简易程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程序性保障不足、审查不严格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反思和完善,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和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和调查研究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首先,通过文献分析,研究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其次,采用问卷调查法,了解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当事人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看法和建议;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四、研究内容和思路本研究将从程序性保障、审查严格性、案件适用性和司法效率四个方面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反思和完善。

具体思路如下:1. 程序性保障(1)完善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加强对被告人的告知义务;(2)建立合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加强对证据的审查;(3)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

2. 审查严格性(1)加强对刑事犯罪的认定和量刑的关注,防止简易程序的执行超出法律规定;(2)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案件适用性(1)清晰划分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2)对于犯罪事实复杂、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的案件,应该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 司法效率(1)合理设置庭审程序,加快审判进度;(2)探索合理的调解机制,减少刑事诉讼时间和成本;(3)数字化建设,提高司法效率。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将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进行系统性反思和完善,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和建议,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

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

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摘要: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这一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程序适用的范围、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出庭公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立足于现有框架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以实现简易程序的应有功能。

关键字:简易程序;受案范围;选择权;出庭公诉一、简易程序的价值理念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两者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诉讼程序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①,但随着公正价值理念提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诉讼过程中更加重视公正的形势下,简易程序的设置满足了在有限的时间里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使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公正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二,审理程序灵活掌握,较之普通程序更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第三,快速审结。

刑事简易程序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的明显特征是诉讼期限大幅度缩短,在单位时间内提高办案效益;第二,简易程序在保证了轻微罪案件的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缩短了诉讼期限,并减少了因诉讼拖延而引起的诉讼成本;第三,刑事简易程序便利了公民诉讼,而实行诉讼程序的简化在某些种程度上将是便利公民诉讼的一个最有效的体现。

②这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简易程序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时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低,案件适用范围狭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使得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

关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 一
征得被告 人的同意是 人民法 院适 用简易程序 审理案 件的必要 条 件, 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 。 院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 法 为 ,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对犯罪事实或适用法律提出异 议 ,则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将无法简化 ,公诉人也 不能不出庭支持 公 诉, 简易程序反 而“ 不简” 这就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 。 更不 符合司法 改 革“ 正与效率” 公 的主 题 。 理 由 如下 : 第一,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修正刑诉 法的主旨相悖 如果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就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 , 实 际上是把与程序后果利害关 系最大 的被告人的意志排除在外 ,采取这 种方式是对被告人一方的要求拒绝考虑 ,这与刑诉法修正后增强刑事 诉讼 当事人色彩 的主旨相悖 , 以做到诉讼双方地位平等。 难 第二 。不征得被告人 的同意就审理案件不利于实现增设简易程 序 的目的和初衷 。 增设简易程序 的目的 旨 在做到使案件合理分流 , 司 缓解 法实践中案件 多、 任务重 、 压力大 、 力量不足的矛盾 , 约诉 讼成本 , 节 提 高诉讼效率。然而 , 要使效 益这 一诉讼价值 目 标得到真正的提高 , 在程 序的选择上 , 就不能不顾及控 、 裁三方 。 辩、 尤其是被告人一方 的主观 意 必然。 志。可 以设想 , 被告 人一 方不 同意适用而强制进人简易程序 的案件 , 法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 因有以下两点。 庭审判是难以顺利进行的 ,即使做 出了简易判决 ,也难以保证办案 质 第 一 、 来 , 关 提 高诉 讼 效率 的 问题 已成 为 刑 事诉 讼 立 法 和 刑 量 , 近年 有 且会增加案件的“ 回炉” 现象 , 引发大量的上诉 、 申诉 案件 , 使一 审变 事诉讼实务以及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国都在寻找各种各 为多审, 费时费事 , 而增加 了工作量 , 反 最终降低诉讼的效率 , 达不到适 样 的途径来提 高本 国的诉讼效率。而适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 用简易程序的根本 目的。 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由之路 。 三、 关于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第 二、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的立法规定与西方一些 国家 我 1 辩诉 交易模式 辩诉 交易虽然是扎根 于 国土地的一种 司法制 . 美 的规定相 比还很狭窄。加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 用范围还受到种种 度, 但也有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参考 、 借鉴的地方 。我国最高 院在 司法解 限制 : 释中规定了 , 简易程序中 , 在 辩护人可以不出庭 , 只须在开庭前将书 面 其一 、 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 民法院适用。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显然 ,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际审判中的许 多问 二十至=十二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 中级 、 高级乃至最高人 民法院均 题。当然 , 据笔者 了解 , 这种方 式巳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可缺少 的一部分 可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 ,但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都 内容 。 不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 , 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应重点前移到起诉阶段 , 并借鉴美 其二 、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在诉讼 阶段上仅限于刑事第一审程序。第 国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为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配套 , 可考虑允许进行一 审程序 以外 的其他程序 , 诸如第二审程序 、 死刑复核程 序、 审判监督 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 护活动 , 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 , 在 程 序等 也 不适 用 简 易程 序 。 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 , 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 一方 面 其 三、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还只 限于《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 审视度势 , 建议和规劝被告 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 , 作彻底 的 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况。 认罪供述 , 自愿接受简易程 序的审判和处罚 , 以求得从宽处理 。另一方 还有 ,我 国不少法 院还存在着制约简易程序适用 的客观原因 , 因 面在起诉阶段提出全面 、 详尽的辩护意见的同时, 可与检察官就具体适 此, 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简易程序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案件 日益 用的程序及量刑范围进行协商和讨论 , 包括进行台法的求情 , 以求得 配 增多 ,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 任务重 、 压力大的情况下 , 为提 合与协作 , 减少摩擦 , 提高效率 。 如果辩诉双方协商谈判不成 , 当采 则应 高诉讼效率, 可行的办法就是适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 的范围。 取公诉人 出庭的方式进行审判 ,以便让诉辩和途径 。 展示和交锋 , 由法官再作公断。实行这一方法, 不仅具有其程序改革上 1 立庭 前 证 据 开示 制 度 建立 庭 前 证 据 开示 制 度有 利 于 扩 大 简 的意义 , .建 并且这 种合法的 、 公开的协商和求情 , 也有助于消除或取代 私 易程序适用范 围, 从而提高诉讼效 率。原因有 以下两点 : 下说情 和权钱交易。 是司法领域反腐败的又一有效措施。 第一 、 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过于集 中、 范围过窄的重要原 因是 2 处刑命令模式 处刑命令模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 用处刑命 . 证据是否充分 。 另外, 许多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是由于证据 令的申请开始。申请 书中必须 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 以及对其 案卷材料 的认定不准确或者有新 的证据所致 其 实, 更大量的案件 、 更多类型 的 进行 审查 , 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 案件是 由于案件的证据不充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 命令 , 只能按照检察官 申请书中所要求的实用刑罚。 如果拒绝发布处刑 第二 、 如果有了庭前证据开示 , 一方面审判员担心的一旦适用简易 命令 , 必须将 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 。 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 程序,由于证据不充分而延误了法定 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 限的问题就 布处刑命令后 , 被告人既可接受 , 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 。 如果拒绝 , 就应 不 复存 在 , 判员 就 会 自信 地 适 用 简 易程 序 。另 ~ 方 面 , 告人 根 据 既 将 案件 移 交 法 庭 正式 审 判 。 审 被 定的证据已经对 自已是否犯罪有了预先 的判断 。那种被告人对起诉指 目前 , 这种简易程序被德 、 、 法 日意等传统 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控 的主 要 作 案 事实 予 以否 认 , 不认 罪 的可 能 性 大 大 减少 , 拒 因此 简 易 程 在我 国尚无发展。但笔者认为, 这一模式也不失为达到“ 公正与效率” 目 序的适用范围就会增加 。 标的叉一 良策。在我国基层 人民法院 的实际审判工作 中大有借鉴之必 2 庭前解决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 的损害赔偿 故意伤害是适用简易 . 程序的一大类案件 ,但是 ,由于故意伤害案件一般 附带 民事赔偿的要 求, 在适用简易程序 中, 民事赔偿的调解 , 就 损害程度 的认定 、 证 , 举 都 是费时费力的工作 。因此 , 如果能在庭前对 民事赔偿进行 调解 、 就可以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摘要: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其有效发挥程序分流功能的立法意图没有真正达到预期效果,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也致使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了严谨的构想来解决简化审合法性、合理性和配套措施等问题,从而同步推进简化审的公正性、规范化和简易化措施。

关键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前监督程序;被告人合法权利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9-02目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众多的,但就根本原因而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过于“简单”——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配套措施不健全,造成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践中的局限性。

由此可见,审前监督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成为普通程序简化而公正审理的关键所在。

因此,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配套的措施。

一、规范并细化简化审启动阶段的法律文书从实践上看,目前启动“简化审”程序需要制作并下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和《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

但现行的法律文书都较为简便,缺少必要的信息,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对具体情况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是不理想的,一方面起不到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决定。

因此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从这几方面规范和细化法律文书:第一,细化起诉书。

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使用的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证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

第二,在制作《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时,首先,要做到《建议书》须写明被告人有自愿选择认罪的诉讼权利,法律不需要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他有权要求按普通程序审判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

化 , 至省 略案件 的审理 程 序 , 接 进行 判 决 ; 甚 直 对

简便 的方法处 理刑事 案件 的诉讼 程序 。
中 国 自改 革 开 放 以 来 , 事 诉 讼 程 序 日益 完 刑
些 轻 微 案 件 的被 告 人 , 官 还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法 些 社 区 服 务 , 参 加 矫 正 项 目 , 被 告 人 完 成 或 在

要 : 我 国 的刑 事 诉 讼 中 , 经存 在 简 易 程 序 和 普通 程 序 简 化 审 , 在 已 这两 种 方 式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发 挥 了重 要 作 用 , 存 在 一 些 也
问题 , 审 前 程 序 简化 不 足 、 易 程 序种 类 单 一 、 易 程 序 中 律 师 帮 助不 足 等 。 我 国刑 事 诉讼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简 化 诉 讼 程 如 简 简
和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成 本 。 为 了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 2 自 0
人 民法 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和 司法 部 颁 布 的《 最 关
于适用 普通 程 序 审 理 “ 告 人认 罪 案 件 ” 被 的若 干
意见 ( 行 ) 补 充 规 定 了普通 程 序 简 化 审程 序 。 试 》 实际上 , 这也 是一种刑 事诉讼 简 易程序 。
《 刑事诉 讼 法》 14—19条 所 规定 的 “ 易 程 第 7 7 简 序” 。在 司法 实践 中还 出现 了其 他种 类 的用 简 便
方式处 理刑事 案件 的程序 , 如 2 0 例 0 3年 3月 最 高
注重对 当事人 权利 的保 障 , 这使 得 正式 的刑 事诉 讼 程序 更为 复杂 , 而且 因此 耗 费更 多 的 司法 资 源

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几个证据问题思考

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几个证据问题思考

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实践中探索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这对于贯彻落实 “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但是如何从基础理论层面对以上几种程序进行分析和探讨,应当成为当下的一项重要课题。

结合刑事程序分流实施的背景与取得的成果,笔者择其重点,对以下几个基本证据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程序分流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都应当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繁简分流中的简易、和解、速裁程序虽在办案程序与步骤上进行了不同程序的简化与变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可动摇。

对于该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二款还专门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于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几年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是主张证明标准不应当统一,而是应当分阶段规定,并且逐级提高,即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坚持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二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探索中,是否要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放开证明标准的问题上面,有着不同的声音。

众所周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控辩双方的协商,对被告人做出降格处理,以获取双方的利益,这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明显的不同之处。

以上两种不同的声音看似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证明标准阶段化主张者认为,通过设置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对案件进行过滤,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是逐渐查明,而不是在侦查阶段就一定要查明;其次,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过程中,之所以主张放开证明标准,进行“协商后降格”的处理,是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控方最起码可以获得“半个面包”,辩诉交易使检察官在证据不充足或者对胜诉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去赢得一次“胜诉”机会,不至于满盘皆输,这是检察官可以从中获得的利益。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所谓刑事简易程序 . 法律规定对一些符合一定 是指 要件 的案件可以适用的较简便的审理程序 。[ 1 ] 根据我 国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 民法 院审理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 案情简单 、 争议
不大 、 处刑较轻 的刑事案件 。 刑事 简易程 序是相对于刑
中 图分 类 号 : 9 41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6 9 (0 2 0 - 0 9-3 10 — 30 2 1 )4 0 2 - - 0


刑事 简易程 序概述
杂 。 分流渠道” 其“ 的效果并不理想 。 [ 3
据统计 。 简易程序实施 以来 。 刑事 其适用 比例并 没
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 三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二、 目前我 国刑事 简易程序存在的 问题
( ) 一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 围过窄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 民法院在审理案 人 件过程 中. 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 以转为普通 程序重新审理。 此项制度设计 的初衷是赋予法院对简易 程序适 用的审查权 。 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 由于 但 缺少对程序转换 的严格限定 . 变相为法院拖延办案创造 了条件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公诉案件 。 审限只有二十
在我国 目前 的司法体制下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的刑 事案件有 : 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和少 量 自诉案件。 在刑事诉讼 中 , 自诉案件所 占比例较小 。 不 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考察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否恰 当.
主要看公诉案件。 虽然“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上限不算
低 。 因为需要被告人 的“ 但 有罪答辩 ”加 上操作程序复 。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篇一一、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被视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简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如何在这类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

本文将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展开论述,分析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概述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简易程序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包括辩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施仍需加强。

五、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无能力自行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4. 强化审判公开制度,使公众对简易程序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论总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刑事速裁程序检察实践研究》范文

《刑事速裁程序检察实践研究》范文

《刑事速裁程序检察实践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程序日益呈现出高效、快速的特点。

其中,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检察实践的研究,分析其应用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参考。

二、刑事速裁程序概述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的程序。

该程序的核心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速裁程序具有审理时间短、诉讼效率高、减轻司法负担等优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速裁程序检察实践现状(一)实践应用目前,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速裁程序,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速裁程序的实施。

同时,检察机关还对速裁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存在问题然而,在刑事速裁程序的检察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检察机关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把握不够准确,导致案件质量参差不齐。

其次,检察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部分案件存在程序不公、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

此外,检察机关与法院在速裁程序中的协调配合还不够紧密,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四、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措施:(一)准确把握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速裁程序的学习和培训,准确把握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仔细核实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确保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同时,要加强对案件质量的把关,确保案件质量得到保障。

(二)强化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在速裁程序中的监督作用,确保程序公正、权利保障到位。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同时,要加强对法院审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范文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范文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已经无法满足快速、高效处理案件的需求。

因此,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其目的是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本文将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特点、优势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刑事速裁程序概述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简化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快速、简便地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该程序的主要特点包括:一是审理周期短,一般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二是简化审判程序,省略了一些不必要的环节;三是重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1. 提高审判效率: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审判环节,缩短了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

这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减轻司法资源负担。

2. 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虽然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审判程序,但并未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例如,在程序中规定了律师的参与,保障了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

3. 促进社会和谐:刑事速裁程序能够快速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1.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一些涉及重大犯罪或复杂案情的案件,该程序无法满足审判需求。

2. 审判质量参差不齐:由于审理周期短、环节简化,部分法官可能存在审理不细致、证据审查不严格等问题,导致审判质量参差不齐。

3. 律师参与度不高:虽然法律规定了律师的参与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被告人由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请到合适的律师,导致律师参与度不高。

五、改进建议1. 扩大适用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多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

2. 加强审判监督:建立健全审判监督机制,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审判质量。

3. 提高律师参与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律师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参与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速裁经验交流材料范文

刑事速裁经验交流材料范文

刑事速裁经验交流材料范文刑事速裁,也称简易程序,是指对于一些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通过简便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以减轻法庭负担,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下面是一个关于刑事速裁经验交流的材料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很荣幸能够站在这里,与大家一同交流刑事速裁的经验和心得。

我是某地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法官,有幸参与了多起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并深刻体会到了刑事速裁的重要性和优势。

刑事速裁是一项高效、简便的刑事司法程序,通过戒备、审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能够及时审理和裁决一些简单清晰的刑事案件,有效减轻了法院负担,提高了司法效率。

在实际工作中,我发现刑事速裁与常规审判有着明显的区别和特点。

首先,刑事速裁注重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

因为刑事速裁案件一般为简单明了的事实,所以对于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

作为审判法官,我们要认真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确保法庭能够获得充足、可信的证据材料,形成正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决。

其次,刑事速裁注重当事人的有效参与。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积极引导被告人、辩护人等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和主张,确保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得到平等和充分的表达权利。

同时,我们也积极倡导和推行庭前和解,鼓励相关方达成和解协议,减轻法院负担,实现案件的“快速称理”。

再次,刑事速裁注重法庭的精简和高效。

为了提高效率和减轻负担,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力求简化流程,优化组织结构。

例如,可以减少开庭次数,简化庭审程序,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应变能力,确保庭审质量和效果。

最后,刑事速裁注重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虽然刑事速裁的程序相对简单,但我们仍然坚持依法审判,保障当事人各种合法权益的实现。

我们要严格依法判断,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确保司法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刑事速裁的实践中,我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是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由于刑事速裁案件的快速审理,时间紧迫,所以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工作要求更加严格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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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益,并使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

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和国外相比,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如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没有赋予被告人以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纠问式色彩浓重,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等。

本人认为,适当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赋进行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实行“辩诉协商”,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将会更趋完善。

一、简易程序设立的依据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定程序。

简易程序只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

若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简易侦查程序、简易起诉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简易救济程序等。

而人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一般主要是指简易审判程序。

设立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降低经济成本而采取的必要步骤。

但诉讼效益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基础,简易程序还具有一些特有功能。

建立简易程序,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诉讼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获得成功。

为了使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的情况得到减少,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分离,刑事案件在进入法庭正式审判之前就进行必要的分流: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益。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还出现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

这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所做出的刑事程序的繁简分离设计,实际是为解决公正与效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这恰恰是简易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依据。

二、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

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量刑范围也各不相同。

国外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较窄,从其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

日本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5000日元以下以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

德国“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

法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仅限于违警罪。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得多。

就条文字面而言,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换言之,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是从正面规定了条件,而没有排除性的条款。

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排除性情形作了列举: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的;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

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持的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实际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因素;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

简易程序对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

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

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

对可能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在被告人是否有权选择刑事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立法规定上很不相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

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4届、15届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证被告人拥有“受审的权利”,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

我们要积极利用简易程序,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能满足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

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

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它是被告人在刑事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

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

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不管属于哪种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合理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而在美国,根据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享有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选择权。

作为简易速决程序的辩诉交易程序是被告人自主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

因此,把对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才是更为合理的程序。

但是,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与选择法庭审判相比有利有弊。

被告人选择前者,则可以避免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减轻诉讼费用,避开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并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

辩诉交易的弊端是:(1)由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被降低、诉讼程序简化,则加大了被告人无辜被定罪的风险;(2)由于不以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增加了对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平等;被告律师在辩护技巧上的差异也影响检察官在认定方面的差异。

(3)辩护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被告人在交易中既无发言的机会,也无知悉检察官所掌握证据的机会,他对定罪和处刑的辩护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被告人只是辩护的对象,而非辩护的主人。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简易程序的设立,显示出立法者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便化必须与普通程序的公正化相配套的思路。

我国的简易程序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要进行“协商”和“交易”,在我国即使观念最前沿的法学家也难以接受。

但立法者在设计这种简易程序时,为了防范法律之外的“协商”和“交易”,似乎已经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因为控辩双方在简易程序中还谈不上什么平等的控辩权问题。

简易程序所带有的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也会阻碍任何有关将简易程序衍变为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程序的企图。

加上我国的简易程序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法官仍会控制着这一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结果,案件是否采取简易程序甚至并不需要被告人同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仍然保留了开庭审判的形式。

再者,这一程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因为它可以在罚金刑以上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适用,适用范围要大于处罚令程序。

但是,如果我们对这种简易程序从设计到实施效果进行仔细分析,尤其是按照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衡量的话,那么它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就暴露无遗了。

(一)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纠问式色彩浓重。

我国在运作刑事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

而不论是英美的有罪答辩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新建的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启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建议权,甚至可以与辩护方进行一定的协商和交易,而且在简易程序动作过程中,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

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所有的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

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

但是,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

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

结果,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

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与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对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

另一方面,在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看来,即使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检察官不参与简易审判也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

不仅如此,检察官不出席法庭审判,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二)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

这是简易程序设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理想,加上辩护活动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因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参与简易审判的比例就更低了。

对于简易审判中辩护人的出庭率,笔者目前尚无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要比在普通程序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低得多。

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单独面对作为裁判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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