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摘要】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同时也使得公诉工作面临诸多挑战。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公正与效率一、简易程序出庭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公检法”三部门对接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上,往往在法制科审核后,按照派出所、办案大队为单位各自移送本院审查,也难做到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移送审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受理案件上的不集中,对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时间安排和工作效率上造成较大影响。
(二)对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的观念和办案水平能力的要求更高第一,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
第二,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
第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带给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真正的挑战。
(三)如何实现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公正和效率价值有时很难兼顾,适用简易程序的代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
检察机关贯彻简易程序要在司法操作的微观问题上正确把握。
在执行简易程序时需要梳理程序简化的具体内容,特别要关注哪些程序是不能被简化的。
二、应对简易程序全面出庭的若干建议(一)调整人员结构,增加人员配备,提高人员素质通过内部调剂人员力量,增加编制,缓解公诉部门案件数量增多与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优胜劣汰,打造业务精湛的公诉队伍,从自身素质上适应新刑诉法的修改。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的,随后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2003年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深入,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己暴露其出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尝试对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一)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及特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刑事简易程序(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dure)相对而言,是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①具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普通程序更窄,通常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证据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的案件。
第二,简易程序在审判环节及步骤上较普通程序均有所简化。
一般由执行官独任审判,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内容等较简化,审理期限也有所缩短。
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虽然在量刑结果上一般可以获得一些优惠,但同时也面临着某些诉讼权利保护的限制和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丧失。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建立于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0条和《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第9条。
随后,北洋政府于1920年又公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第15条,这是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类似德国处罚令程序的诉讼程序。
②刑事简易程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于1928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简易程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新 《 刑事诉 讼法》关 于刑事简 易程序 的创新性规 定
一
、
( 一 )增设 了被告人简 易程序选择权 旧刑事诉讼 法没有规 定被告人 具有程序 启动 的参与权 与程序适用 的选择权 ,只是笼 统 地 规定 了检 察院 和 法 院可 以启 动 简 易程 序 ,导致程序 启动 的混 乱以及被告 人的权益 得不 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 法本着保 障人权 的 理念 ,规定启动 简易程序 的前提是被 告人没 有异 议,赋予 了被告人 的消极否定权 ,充分 地保 障 了被 告人的诉讼 权利 ,注重 诉讼效率 的同时,保证 了程 序的公正。 ( 二)程 序适 用的条件 方面 新 刑事诉讼 法增设 了 “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犯 罪行 ,对指控 的犯 罪事实没有 异议 ”的 相关 规定 ,即将被 告人 认罪作 为适 用简易程 序 的条件之 一 。此种条 件限制 ,一 方面可 以 顺利 地开展 庭审活动 ,大大地节 省法官 的时 间与精力 ,法官只 需就量刑 问题做 出裁判 , 提 高 了诉讼 活动 的效率 ;另一方面 ,在被 告 人不认罪 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普通 程序 ,保 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查清。 (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只规 定 了三类 案件可 以适 用简易程 序,种类 少 ,范 围小,又有很 多的限制性 规
为被告人指定律师 ,不可拒 绝。 3 . 不应 当赋予 被告人 程序启 动 的积极选 择权 。有 的学者认 为不 仅应当赋 予被告人程 序启动 的消极否决权 ,还应 当进 一步赋予其 积极选 择权 ,即被 告人也可 以通 过 自己的选 择而启动简易程序 。 笔者认 为,此 时不宜过 早地赋 予被告人程序 启动 的积极 选择权 ,因 为如 果赋予被告人 积极的程序选 择权 ,是对 国家 专门机关职 能的侵犯 ,在 一定程度上 等 于分割 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 三 )构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 《 刑事诉讼法 》对 简易程 序的修 改仅 仅 是简化 了审判程序 ,并没有简 略其诉讼阶 段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指控权 ( 宣读检察院的起诉书 、证据等) ,有悖于法官在庭 审中居 中裁 判 的职能。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 公诉 人也应 出庭支持公诉 , 监督庭审的进行 ,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 简易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 求还需提高 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 ,办案人是独 任审判 ,这就要求法官对 案件独立承担责 任、能够 准确认 定案件事实 和适用法律 ,因此 ,独任 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 质上要求都很 高。 目前 ,虽然基层人民 法 院的法官 的素质 已有了一定 的提高 ,但是 还有少数的审判人员尚不 能完全适应独任制法 官的要求 ,业务素质有 待于进 一步提高。有些 审 判人 员对被告人 当庭是 否认罪 、辩 护人是 否作无罪辩护 等没有把握 , 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 程序时 比较 保守 。还有 的审判 人员是担心手头案 件较多 , 2 天 内结不 了案 ,加之很多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 在 O 件 ,审判人员担心超 审限就倾 向于适 用普通程序 。只有审判人员 的政 治素质 和业 务素质 达到一 定的水平 ,才能 准确适用简易 程序 ,大胆 、
所谓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是 指基层人 民法 院利用简化 的第一 审刑 事诉讼程序审理犯罪事实清楚 ,证 据充分 ,案情 简单 ,处刑较轻 的案 件 的程序。 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 ,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 的趋势 , 世界各 国都很重视简化诉讼 程序 、提 高诉讼效 益 、减少 当事人诉 累 、 实现 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加之案件 情况各异 ,既 有犯 罪事实清楚 、情 节简单 、犯罪轻微的案件 ,也有新类 型的经济犯罪 、流窜作案 、境外 犯罪和外来人 口犯罪等调查取证难 度大的案件 。对 轻重 、难易等不 同 的刑事案件 ,如不加区分地都适用一个 程序 ,势必造成 人力 、物力 的 不合理投人 ,加重审判负担 ,同时也 不利于法院集 中精 力对重大 、疑 难 、复杂案件的审判 ,不利于审判力量 的合理配 置。因此 ,各国纷纷 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 ,有的就 发展 到一切不通过 正式审判程序处 理模式 ,对于不同的案件适用不 同的程 序 。因此 ,实 行繁简分流 ,科 学地分配和使用审判力 量 ,提高审判效率 势在必行 ,简易程序的设立 十分必要。为适用新形势的要求 ,修 订后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 》在第一审程序中单独设立 了简易程 序一节 ,这 既是刑事诉讼立 法的重大发展 ,也是 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首先 ,它符 合诉 讼经济原则 。刑事案 件实行繁简 分流 ,对于事实 清楚、情节简单 、犯罪 情节轻微的刑事 案件 ,简化程 序,有 利于节省 人力 、物力 、财力 ,有利 于迅速 、正确 地审结 案件 ,及 时惩罚犯 罪。 可以缓解人 民法 院办案力量 不足的压力 ,便 于人 民法 院科学 地分配和 使用审判力量 ,集 中主要力 量 、主要精力 审理 重大 、疑难 、复杂的刑 事案件 。 其 次,司法的公 正与效 率是二十一世 纪人 民法院 的工作主题 ,其 基本内涵是人 民法 院的全部司法活动 ,做 到审判公开 、程序 合法、审 限严格 、裁判公 正、依法执行 。对于繁简 、难易等不 同刑事 案件加以 区分 ,适用不 同程 序进行审理 ,正是实 现这一 主题 的重要 保证之 一 , 也就是说 没有个案 的司法效率 ,就很难保 障整 体的司法公正 ,而简易 程序的设立就是要体现立法者追求 , 而实 现宏观 的司法公正 。 进 再次 ,设置 简易程序已成 为当今世 界各 国刑事诉 讼法发展的趋 势。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与对策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与对策作者:钭继来王宏燕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2期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证司法公正,同时也为强化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调整。
但实践中还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原意。
基于此,我们对2013年1月-7月湖北省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基本情况首先,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罪名。
多数地区这四类罪名案件超过50%,武汉铁检、孝感、十堰、荆州、襄阳超过70%,武汉铁检仅盗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就达到85.48%,荆州的盗窃案件也达到45.6%。
其次,从启动方式看,检察院建议占主导。
2013年1月至7月,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起诉案件15398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为8315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54%。
由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7908件,占全部简易程序开庭案件的95.11%。
其中,黄石、鄂州、荆门、咸宁、汉江分院、铁检、林区院的简易程序案件均由检察机关建议而启动,法院发动率为零。
再次,从采用情况看,法院不采用检察院的建议,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院并非完全采用。
虽此种情况在我省总体不算普遍,但各地区均不同程度出现我们提出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后,法院却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
其中,个别地方的情况还较为严重,如潜江市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高达46.5%。
第四,从庭审变化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比略有下降。
2013年1到7月份,全省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256件,占比3.08%。
而2012年全年的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637件,占比4.49%,从适用率上看,相比2012年,2013年1月到7月份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总体略有下降趋势。
刑诉法简易程序是怎么规定的
There are many times when people are confused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every time they are confused, theygrow up.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刑诉法简易程序是怎么规定的导读:1、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1、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在进行庭审的时候,针对普通的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理的时候一般走的是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事效率,很好的维护了我国的法律的公平公正。
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刑诉法简易程序是怎么规定的?一、刑诉法简易程序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1、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1)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适用,不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也不适用于第二审案件。
对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弥补先前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出现的不足。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如果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必为其指定辩护人。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和环节省略。
刑事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在当代 , 刑事诉讼程序是紧紧围绕——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这对价值 目 标展开的。所谓诉讼公正就是对 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一种高水平的平衡 ,尤其要加强对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在日 益重视 自由和民主的今天 , 对其的追求 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诉讼如果不能公正 , 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巨大
升的情况下 . 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做到最大程度上利用司法资源 , 这对于解决司法资源不足与 日 益众多的犯罪 之 间 的矛 盾 ,无疑 具有 积极 的意义 。从 本 质上说诉 讼公 正 和诉讼 效率 本身 即是 一对 矛盾 ,正是 因为存 在该 矛
盾 , 更好地体 现 出诉讼 价值 。而刑事 简易 程 序的 出现 , 才 将二 者较好 地结 合起来 , 实现 了公正 , 既 又提高 了诉 讼 一 Nhomakorabea、
和辩论 , 就可径直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 这种程序与正式的审判程序相比明显带有简便性和省略性 据统计 资料表明, 在英国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占其全部刑事案件的 9 %, 7 美国则 占到 8 O% 一9%。 0 在大陆 法系国家 , 也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成了多种类型和多种模式的简易程序 。 在德 国, 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具 有重要的地位, 整个刑事案件有一半是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的。 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案情简单 , 量刑可能较轻 的案件.包括处罚令程序和加快程序 。前者针对某些轻微犯罪检察官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要求发布执行刑罚 的命令 。 后者是无起诉书和开庭决定直接进人法庭审理的诉讼程序 。 在 日 , 本 简易程序被称为“ 略式手续” 即 , 简易法院只对检察官提出的资料进行调查而不经 口头辩论便处 以罚金的程序。同时 ,日 本为了迅速公正处理
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
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摘要: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这一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程序适用的范围、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出庭公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立足于现有框架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以实现简易程序的应有功能。
关键字:简易程序;受案范围;选择权;出庭公诉一、简易程序的价值理念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两者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诉讼程序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①,但随着公正价值理念提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诉讼过程中更加重视公正的形势下,简易程序的设置满足了在有限的时间里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使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公正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二,审理程序灵活掌握,较之普通程序更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第三,快速审结。
刑事简易程序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的明显特征是诉讼期限大幅度缩短,在单位时间内提高办案效益;第二,简易程序在保证了轻微罪案件的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缩短了诉讼期限,并减少了因诉讼拖延而引起的诉讼成本;第三,刑事简易程序便利了公民诉讼,而实行诉讼程序的简化在某些种程度上将是便利公民诉讼的一个最有效的体现。
②这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简易程序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时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低,案件适用范围狭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使得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一、管辖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摘要: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其有效发挥程序分流功能的立法意图没有真正达到预期效果,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也致使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了严谨的构想来解决简化审合法性、合理性和配套措施等问题,从而同步推进简化审的公正性、规范化和简易化措施。
关键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前监督程序;被告人合法权利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9-02目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众多的,但就根本原因而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过于“简单”——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配套措施不健全,造成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践中的局限性。
由此可见,审前监督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成为普通程序简化而公正审理的关键所在。
因此,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配套的措施。
一、规范并细化简化审启动阶段的法律文书从实践上看,目前启动“简化审”程序需要制作并下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和《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
但现行的法律文书都较为简便,缺少必要的信息,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对具体情况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是不理想的,一方面起不到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决定。
因此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从这几方面规范和细化法律文书:第一,细化起诉书。
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使用的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证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
第二,在制作《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时,首先,要做到《建议书》须写明被告人有自愿选择认罪的诉讼权利,法律不需要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他有权要求按普通程序审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很大改善,但它仍存在着对当事人地位不足以尊重、形式单一等问题。
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外国司法经验,创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或许是解决此等问题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存在问题;多样化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即公平和效率,具有整体上的统一性:不仅公平的实现要有效率来保障,真正的效率也必须是公正的效率 [1]。
近些年,随着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人们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性。
如果我们不顾及效率一味的追求个案公正,势必造成案件的积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现象。
简易程序的功能就是使公平和效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实现最大程度的整合。
因此,创建一种既不影响实现公正又能有效提高效率的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已成为人们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要的努力方向。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指相对于普通程序在诉讼的阶段或环节上有所简化的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对其审判组织形式、适用案件、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和变更程序等做出了明文规定。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求提高司法效率,减轻被告人的诉累。
这一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所以认定它属于广义上的简易刑事程序。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简易刑事程序已经开始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态势。
虽然其相关具体规定尚需要进一步探讨,但这种依据案情情况类型进行多样化的刑事程序设计,其思路无疑是与日益个性化、分层化的中国社会发展趋势合拍的,也正是中国未来刑事程序设计发展的正确方向所在 [2] 。
2003年以后,各地法院开始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核的案件之和达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70% [3] 。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所谓刑事简易程序 . 法律规定对一些符合一定 是指 要件 的案件可以适用的较简便的审理程序 。[ 1 ] 根据我 国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 民法 院审理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 案情简单 、 争议
不大 、 处刑较轻 的刑事案件 。 刑事 简易程 序是相对于刑
中 图分 类 号 : 9 41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6 9 (0 2 0 - 0 9-3 10 — 30 2 1 )4 0 2 - - 0
一
、
刑事 简易程 序概述
杂 。 分流渠道” 其“ 的效果并不理想 。 [ 3
据统计 。 简易程序实施 以来 。 刑事 其适用 比例并 没
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 三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二、 目前我 国刑事 简易程序存在的 问题
( ) 一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 围过窄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 民法院在审理案 人 件过程 中. 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 以转为普通 程序重新审理。 此项制度设计 的初衷是赋予法院对简易 程序适 用的审查权 。 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 由于 但 缺少对程序转换 的严格限定 . 变相为法院拖延办案创造 了条件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公诉案件 。 审限只有二十
在我国 目前 的司法体制下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的刑 事案件有 : 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和少 量 自诉案件。 在刑事诉讼 中 , 自诉案件所 占比例较小 。 不 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考察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否恰 当.
主要看公诉案件。 虽然“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上限不算
低 。 因为需要被告人 的“ 但 有罪答辩 ”加 上操作程序复 。
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
据提出不同意见 ,并不妨碍简化审理的适用。再次 ,“ 自愿认 罪” 是指被告人 自 愿承认其行 为
收 稿 日期 :2 0 0 06— 3—1 1
作者简介 :陈斌 ( 9 1一) 17 ,女 ,湖北 鄂州人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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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 ,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 中,往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分流了一些案件,但其适用范围较小。因此,对于部分适用普
通程序 的刑事案件 ,在被告人对被指控 的基本犯罪 事实并无异议 ,且 自愿认 罪的前提下 ,实行简化 审理 ,从 而进 一步合理 配置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 率。但 在适用 普通程序简化 审时 ,需要严格把握
流 ,必将 导致 案 件大 量积 压或 草率 处理 。原 有 的刑事 诉讼 简 易程 序虽 分 流 了一 些 案件 ,但 由于
其适用范 围较为窄小 ,难 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效果 。从审判实践中看 ,有相当多的被告 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 ,只是关注量刑或早 日 结束 审判等 因素 , 对此类案件就不能 机械套用普通程序的所有程序 。因此 ,需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迅速审理 ,将更多的司法资 源配置到重大、疑难的案件之 中; 而在具体案件 的审理 中,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人对
关指控 的基本犯罪事实 ,自愿承认由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犯罪。其次 ,“ 对基本犯罪 事实无异议”是指被告人对实施 的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为并符 合我国刑法规 定的某一犯罪构 成要件 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 ,也包括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 罪的,被告人对数
罪 中的部 分犯 罪事 实无 异议 的情 形 。如果 被 告人对 一 些不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个 别 事实 、情节 、证
刑事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是较为全面的改革和完善,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过程以及我国正当程序理论研究与刑事诉讼程序设计、配套制度司法改革等方面的巨大成就。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出庭一、简易程序概述世界两大法系立法都有简易程序,尽管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等存在较大差异,但公正与效率基本价值的追求是一致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类似简易程序进行程序分流的机制有很多,如: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美国谋杀以外案件采用的辩诉交易程序。
尽管对辩诉交易制度仍存较多争议,但一直是英美法系广泛适用的程序,是维护程序公正与效率平衡、节省司法资源的法宝。
在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刑事诉讼以追求实质真实为目的,其典型程序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一年以下监禁适用的简易程序、法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
对比两大法系简易程序设计发现,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并非仅为传统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其深层的原因为:以案件裁判公正为前提,控辩双方的在资源消耗与量刑结果之间的“交易”。
由此,简易程序中“适用范围”、“被告人权利”、“控辩平等”等炙手可热的关键词,在理论与实务讨论中突显出来。
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是较为全面的改革和完善,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过程以及我国正当程序理论研究与刑事诉讼程序设计、配套制度司法改革等方面的巨大成就。
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在被告人认罪条件的规定和对、案件刑罚界限的取消两个方面。
根据条文的变动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体现出积极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合理因素和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几乎涵盖了所有基层法院“被告人认罪”的一审刑事案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落到实处,但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关系问题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
害了当事人尤其 是被告 的诉 讼权利 , 凶此 , 为 了使简易程序能 够更好地运行 ,发挥刑事诉讼 的作用 ,充分保障 、 j , 事人的权 利, 应对简易程序设置严格的监督程序 , 不至 因程序 的简略而 损害了诉讼的最终 目的。而我 国在对简 易程序 的监督 方面有
所 欠缺 。
( 三) 缺 乏为 被 告 人指 定辩 护 人 的 保 障性 规 定
案 卷查 阅权 。
重 的单一角 度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分类 ,除了法律规定之外 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 , 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必要的
( 二) 提 高辩护人的参与程度 , 保 障被告人的权利 我 国现行立法 和 司法 解释 已规定 了被告人 的程序选 择 权, 《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3 1 2条规定 , 被告人要求适 用普通程序的 ,人 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 或不 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 。这是对被告人否决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的规定 。《 若干意 见》 第 3条规定 , 人 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 易程序的 , 应 当制作
理 论 t r r探
文艺 生活 L I T E R A T U R E L I F E
2 0 1 3 旬 9
我 国刑事诉讼简 易程序 的改革 完善
周 志
( 建始县人 民检察院 , 湖北 恩施 4 4 5 3 0 0 )
摘 要: 1 9 9 6 年我 国刑 事诉讼 法修 正时 , 本 着有 利于提 高诉讼 效益 的指 导 思想 , 增设 了简易审判 程序 。 其后 , 两 高陆续发 布 司法 解释进 一步 明确刑 事 简易程序 的案件 范 围, 而将 共 同犯 罪等一 些案情 复杂 的情形排 除在适 用 范围之 外。简 易审判程序 的设 立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相关问题和策略研究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相关问题和策略研究2012年3月修改并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简易审全部出庭的新形势,必然带给公诉工作理念和内容的重大变革。
笔者结合本院办案实际,在诉讼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指引下,对简易程序出庭公诉工作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简易程序出庭的必要性公正和效率一直都是诉讼程序追求的内在价值,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背景下,二者常常呈现冲突的状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从而在效率优先的考虑下,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然而,现行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达不到繁简分流目的。
只对自诉案件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满足法院审判量逐年上升的需要;同时,仅以刑罚轻重为划分标准不尽合理。
2.被告人缺乏程序选择权,被动接受法院或检察院确定的简易审。
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基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尊重其选择何种审判程序的意愿。
3.控诉方不出庭,法官控审合一,有失中立地位。
法官与被告人单独接触,身兼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有违对抗式庭审模式设计的初衷,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
简易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简易,部门的职能不能减。
检察机关出庭,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是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需要,也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纵观世界各国简易程序,如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检察官均出庭的模式,此次修改刑诉法也是顺应了司法国际化的趋势。
二、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刑诉法修改,规定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毫无疑问是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提高自身地位和权威性的大好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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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摘要】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受到各国的青睐。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积极探索既能简化办案流程、又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工作模式。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出庭支持公诉;庭审方式简化;被告人权利保障【正文】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形势下,简易程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
今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求公诉人必须出庭等等,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一、其他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况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是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都是简易程序,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非常广,不能简单地以我国简易程序的标准来衡量。
(一)简易程序的种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等特别程序,这五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都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均属于简易程序范围。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了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这两种简易程序。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都属于简易程序范围。
日本的快速处理程序包括: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
我国澳门地区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法诉讼程序。
(二)适用的案件范围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
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
[1]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
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三)审判组织在美国,简易程序由州司法官、地方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独任审判。
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地方刑事法官或陪审庭。
刑事法官,又称“刑事独任法官”,是实行独任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
陪审法庭,由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是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
意大利法院系统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简易审判程序不适用上诉审,故而审判组织的审级只能是一审法院,简易审判程序的具体审判组织只有一种形式:独任法官。
[2](四)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及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程序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官一般都要出席法庭,如法国对于违警罪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3条规定:“违警罪法庭由初审法院法官、检察院中的第45条以下各条所规定的一名官员和一名书记官组成”。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第二章a“简易程序”第418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不必须提交起诉书。
未提交起诉书时,在审判开始时用口头起诉,将起诉的主要内容记录庭审笔录。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0、438条规定,作为简易审判的初步庭审在合议室中进行,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第六编“特别程序”第三章“快速审判”第451条“快速审判的进行”第3款规定:“公诉人、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中直接提出自己的证人”。
我国澳门地区的三种简易程序,法院若举行简易的开庭程序,检察官无一例外必须到庭。
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除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可不开庭作出判决外,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控方也均须出庭,如控方不出庭,法院则将作出推迟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
[3]虽然对于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出庭,但是,很多国家的简易程序中有不少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而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规定:“选定简易审判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将追诉案卷和起诉书移送违警罪法庭。
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
如果法官认为需要进行对辩,或者认为最终可能需要处以罚金以外的其他刑罚,应当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追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61条规定:“简易法院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前,以简易命令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
在此场合,可以作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
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
[4]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简易判决,省去了开庭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须到场,故不存在检察官是否出庭的问题。
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也可以不开庭作出判决。
[5]而我国则没有规定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直接作出处理的简易程序。
从这一点来看,很多国家的诉讼分流程度更高,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能把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在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上。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内容第一,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就是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
第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也即赋予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
第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包括:(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本次刑诉法修改取消了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的程序,即只要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须人民检察院同意。
当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仍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五,审判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既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则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要派员出庭,而没有例外情形,这是此次修改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允许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导致实践中多数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都未派员出席法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将大为增加。
第七,其他方面的内容包括:一是增加了法庭审理中的确认程序,即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
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了不受一审公诉案件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也不受一审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个程序不能省略。
三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在原来的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修改。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通过对近几年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的调研,我们发现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数及其占全部公诉案件的比例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多数地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数占公诉案件总数的比率一般都在30%、40%以上,有的地方还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第二,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比率较大,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建议适用与法院决定适用的比例约为10:1,有的地方还超过这个比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此可见,在简易程序启动过程中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同意的程序,即只要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须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一状况可能会有所改变。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罪名相对集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轻微刑事犯罪。
各地历年总数居前十的罪名也较集中,除某些带有地域特点的案件外(如辽宁、黑龙江的盗伐林木罪),其余均为常见、高发的刑事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诈骗、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等。
第四,各地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差异较大,相对而言,华东沿海省份适用率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
相对而言,案件数量大的地区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高。
第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比例低。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绝大部分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部分地区即便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也并非基于案件需要,而是为配合法院评审活动需要等。
第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多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以及与法院沟通的方式进行。
总体而言,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较少的特点相对应,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多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而较少采取抗诉手段监督纠错。
四、立法修改后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年正式实施后,全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都要派员出席法庭,全国检察机关公诉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人力物力面临严峻挑战,对公诉人员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