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以为信用不足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金融机构,由资格较高的专业人士与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包括以下机构:1.股东。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是资金充足、信誉良好的单位或个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包括两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

2.经营管理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等构成。

其中,总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资质要求。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为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担保代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提供的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2.参与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参与企业或项目的投资,并提供担保服务。

3.经营证券投资基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投资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还应保持一定的净额资本,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具体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确保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2.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监管中的问题。

3.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建议1.加强风险管理,加强财务审计,确保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安全可靠。

2.拓展融资性担保服务的领域,并积极开拓新的市场。

股东承诺书

股东承诺书

股东承诺书股东承诺书本公司(本人)已认真学习《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清晰知晓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本公司(本人)郑重承诺:一、本公司(本人)自愿出资(增资)_______万元,入股_______融资担保公司,占股份总额的_______%。

本公司(本人)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已按时足额缴纳。

本公司(本人)承诺,不虚假注册,不抽逃注册资金,并愿意根据担保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和自身投资能力,持续增加资金投入。

二、本公司(本人)严格按照《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规范整顿验收申报材料;本公司(本人)提供的申报验收材料真实、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本公司(本人)作为_______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将认真履行股东职责,督促_______融资担保公司加强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行为,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骗贷、非法集资、偏离主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等活动。

四、本公司(本人)对_______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可能出现的损失和风险,愿意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公司(公章)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_日股东承诺书_______拟入股设立_______小额贷款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自愿出资_______万元,入股设立_______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总额××%.作为股东,保证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不抽回资金.2.本人严格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3.本人承诺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明确承诺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对内,对外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4.本人承诺成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后,将严格遵守《公司法》,《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股东义务,完善公司治理.以上承诺若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名):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_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粤府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第149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2.26•【字号】粤财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金〔2020〕8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激励与约束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切实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财金〔2019〕53号)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2020年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评价程序第三章考核评价指标第四章考核评价结果及运用第五章附则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激励与约束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财金〔2019〕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出资机构)出资设立,由国有资本控股,具有政策性功能,不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以服务省内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30•【字号】粤府办〔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0日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广东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各地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前款所称金融业务许可证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统称金融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条按照分级管理、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本级主要金融机构及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选择管理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试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试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试行)一、不服行政行为类诉求(一)不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行为。

1.具体请求:(1)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审批;(2)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审批;(3)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许可。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贷款担保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等。

(二)不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请求:(1)对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4)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5)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终止业务经营许可的;(6)不服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的。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典当管理办法》等。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工贸信委,市联席会议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科工贸信委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变更、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第九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第十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第十四条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第三章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第二十二条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第四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第三十五条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东省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负责在广东省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专业化管理融资租赁活动。

三、司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依据《融资租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融资租赁行业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在支持企业发展及推动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作用。

四、司受让融资租赁标的为机械设备、IT设备、车辆及其他有关设备。

公司受让融资租赁标的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受公司自身的资金实力、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的限制。

五、司应当依据《融资租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公司危机管理。

六、司应当重视融资租赁客户的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对融资租赁客户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对融资租赁客户违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

七、司应当建立严格的投资分析、风险评估及风险控制制度,实施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经营状况的审核、审计、跟踪和监督。

八、司发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简称“资租证”),资租证的贴现、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办理资租证发行手续。

九、司应当建立及完善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及时。

十、司应当开展融资租赁市场的教育和宣传业务,推广融资租赁的知识,使有关方面明白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及优势,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十一、司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及时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尽职尽责监督和管理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十二、实施细则自施行之日起施行,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行业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服务的同时,需要认真遵守本实施细则,以确保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有效推动企业的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减少注册资本申请书(示例样表)

减少注册资本申请书(示例样表)

xx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
(示例样表)
监管部门名称: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向贵局提出减少注册资本申请,请贵局予以审核。

一、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xx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xxxx年x月,注册资本x亿元,股东持股比例及数额情况详见下表…………
二、减少注册资本申请
本次申请减少注册资本xx亿元,减少注册资本后,xx 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将变更为xx亿元,满足广东省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xx亿元)。

减少注册资本前后股权机构变化详见下表…………
本次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是由于…………等原因。

……
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计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司减资事项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我司拟在监管部门审批通过我司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司拟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日以xx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xx上进行公告。

……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联系人:XXX,联系电话:XXXXXXXX)。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篇一: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2011〕149号)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粤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中从事具体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一)本市注册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市直有关部门或市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二)本市注册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三)监管部门认为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地方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在地方金融从业的专业人员是指:(一)机构中除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外的实际参与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机构中从事公司业务拓展、联系的所有业务人员;(三)机构中从事风控、财务、行政等相关部门的从业人员;(四)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委托市担保信用协会、小额贷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并接受市、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第六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被机构聘用。

第七条资格考试由协会定期统一组织。

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八条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

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机构名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机构名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
构法人机构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1.07
•【字号】粤高法[2014]8号
•【施行日期】2014.01.0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
机构名单》的通知
(粤高法[2014]8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联合制定的《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粤高法[2013]377号)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已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提交我院。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诉讼保全过程过只用认真对照核实。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月7日附件: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机构名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考试---------------------------学资学习网---------------------押题------------------------------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

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

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

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

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