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修订)

合集下载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施行日期】2001.11.09•【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苏州市消防条例(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9日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六)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督促整改;(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最新版】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最新版】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1—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现代社会对电力和电子设备的依赖度越来越高,因此,对于电气设备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注意。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以科学防雷为导向,以制定一系列合理、科学的组织、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为目的,全面加强电气设备的防雷减灾工作,保障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

管理原则防雷减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原则。

电源、电气设备都要考虑采用防雷措施,尤其是对于特殊场所和高负荷电气设备等,要采取严格的防雷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2.适当性原则。

防雷措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来执行。

3.经济合理原则。

防雷措施的设计和实施必须结合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和设备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以达到防雷减灾的目的。

4.持续改进原则。

防雷工作是一个长期的工程,要求持续改进和不断创新,从一个方面加强电气设备的防雷工作。

1.防雷减灾管理体制。

制定防雷减灾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组织架构,明确各级防雷管理人员和防雷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规定各设备管理部门的防雷工作职责等。

2.防雷减灾设计。

对于各类电气设备,要进行适当的防雷减灾设计,确定具体的防雷措施。

例如,通过减少设备接地电阻、使用防雷设备和接地装置、采用统一的接地方案来提高设备的安全性。

3.防雷减灾设施。

要配备必要的防雷设施,如电气设备安装在农村地区和于山区、城市的建筑物上,就需要配备防雷针、避雷带、避雷网、接地装置等防护设施,提高设备的防雷水平。

4.防雷减灾检测。

通过定期检测电气设备的防雷状态,找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设备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常见的检测方法包括耐压测试、接地测试、防雷安全检查等。

5.防雷减灾培训。

加强人员的防雷知识培训,普及防雷方面的知识和技术,提高生产工人和管理人员对电气设备安全操作的意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6.防雷减灾应急措施。

制定好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抵御雷击事件,保护现场人员、设备和资产,及时处理和处置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雷击灾害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预防雷击灾害并减轻其损失,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针对雷击灾害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 预测和监测2.1 雷电监测系统建立一套完善的雷电监测系统是有效减轻雷击灾害损失的重要手段之一。

该系统能够实时监测雷电活动的强度、位置和趋势,并通过数据分析提供预警信息。

雷电监测系统的建设需要采用先进的雷测技术,包括雷电探测仪、接地电位差仪等设备。

2.2 天气预报与雷电预警及时准确的天气预报与雷电预警是防雷减灾管理的关键。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起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应建立起智能化的雷电预警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精准的雷电预警信息。

3. 防护措施3.1 地面工程防护地面工程防护是减轻雷击灾害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设计和建设建筑物、高耸物体等工程项目时,应考虑使用导电材料并合理布置避雷装置。

避雷装置可以通过引导雷电电流进入地下,减轻雷击灾害对建筑物和人员的影响。

3.2 室内防护室内防护措施能够有效保护人员和电器设备免受雷击灾害的影响。

在建筑物内部,应安装接地保护设备,如接地导线、接地电阻等,以确保雷电通过地面流入地下。

同时,在电器设备上应安装防雷装置,如避雷器、避雷网等。

3.3 人员防范人员防范是防雷减灾管理中重要的一环。

公众应增强雷电灾害风险意识,避免在雷电活动频繁的时候进行户外活动。

同时,在野外工作和户外活动时,应选择安全地点避雷,并注意依靠避雷设施保护自身安全。

4. 应急处置4.1 紧急疏散当雷电活动达到一定强度时,需要进行紧急疏散工作。

应建立起完善的疏散预案,明确疏散路线和安全地点,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指导,确保疏散工作的顺利进行。

4.2 紧急救援在雷击灾害发生后,需要及时进行紧急救援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改)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改)

引言概述: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为了有效防止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和措施。

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和人们对安全的重视程度提升,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修订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改)这一主题,依次从雷电监测和预警、建筑物防雷保护、人员防雷知识培训、职业安全规范和灾后救援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雷电监测和预警1.引入先进的雷电监测技术,提升预警能力,包括使用雷达、闪电探测器等设备。

2.加强雷电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雷电监测的覆盖范围和准确性。

3.建立专门的预警系统,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4.配备专业雷电监测人员,提高对雷电监测数据的分析和判断能力。

5.定期对雷电监测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准确性。

二、建筑物防雷保护1.制定统一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确保建筑物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具备防雷能力。

2.加强对建筑物防雷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

3.给予重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特殊关注,进行定期的防雷检查和改进,提高其防雷保护水平。

4.配备专业防雷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确保其具备防雷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5.推动建筑物防雷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创新,不断提高其适应各类建筑物的能力。

三、人员防雷知识培训1.在各类教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加强雷电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公众的雷电安全意识。

2.组织开展针对不同人群的防雷知识培训活动,包括学生、教师、工人等各个群体。

3.向重点行业和职业人员提供专业的雷电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其在工作中的防雷意识和应对能力。

4.制作并广泛宣传防雷宣传资料,如宣传册、官方网站等,提供雷电安全知识的查询和学习渠道。

5.加强对防雷知识培训效果的评估和反馈,及时修订并完善培训内容和方法。

四、职业安全规范1.制定统一的职业安全规范,明确各个行业的防雷管理措施和责任。

2.加强对职业安全规范的宣传普及,确保相关从业人员了解和遵守规范。

《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人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00.06.26•【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号2000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6]29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6]29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6]2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建设工程防雷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中国气象局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的通知》(气发〔2016〕7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51号)精神,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要求:一、调整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职能(一)将全市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工作,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气象部门不再承担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二)气象部门负责下列场所(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工作:1.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2.各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建设项目;3.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4.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相应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气象部门不再承担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04.12.16•【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气象预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秦大河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3 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修正)【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04修正)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04修正)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04修正)【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2【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抗震减灾管理规定(2004)

抗震减灾管理规定(2004)

抗震减灾管理规定(2004)第一条抗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抓不懈”的方针,各项措施应与安全生产相结合,与企业的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二条直属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抗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积极采用先进、可靠、成熟的抗震减灾技术,有效地提高企业抗震减灾能力。

第三条抗震减灾工作应列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第四条直属企业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抗震减灾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抗震减灾工作档案,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震减灾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直属企业应成立抗震减灾委员会(或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日常抗震减灾管理工作。

第七条抗震减灾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抗震减灾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的编制;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审查和监督;日常抗震减灾的宣传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和职工进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地震时,应及时向上级报告抗震减灾工作情况。

第八条对新、改、扩建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应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对已有的设施、装置、石油库应按国家、集团公司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九条直属企业应编制抗震减灾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1.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2.企业抗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灾害预测;4.地震灾害的应急及救援工作体系建设;5.次生灾害的防范和震后救灾措施;6.日常抗震减灾的宣传教育等。

第十条直属企业的抗震减灾管理机构,应重视并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抗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直属企业应编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见附件1),主要内容应按《安全应急管理规定》执行。

直属企业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演练活动。

第十二条在地震灾害后,应做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的严格检查,组织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建(构)筑物和设备进行鉴定,确认其抗震性能良好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5月31日中国气象局发布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年审议通过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发布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本信息编辑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目录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四章防雷检测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
法》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7.22
•【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施行日期】2004.07.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修改)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按其性能分为: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