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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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6月6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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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一篇。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
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
泡妞就像挂,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xx]20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
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
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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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1 / 2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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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本办法所表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代销银行基金代销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银行严禁选聘或者调任高级管理人员,严禁违反规定同意全权履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展开监督管理,制订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内容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供职条件和审查程序第六条提出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供职资格,应具有以下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许可机构非政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科学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严禁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时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时任人)供职资格展开审查的提出申请及供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人员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时任人的实地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时任人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供职条件、供职程序合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0b053c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6c28b5e.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3•【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工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四)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运营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期限执行。
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应通知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任职的有关人员,确认以上人员是否继续担任该职务,并在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调整。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高管的四大看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高管的四大看点](https://img.taocdn.com/s3/m/12f32530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10.png)
条例事关⾼管的看点:扩⼤了独董适⽤范围、拓展了⾼管范围、设⽴合规负责⼈、规定任职资格 2008年4⽉23⽇,国务院公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6⽉1⽇起施⾏,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等进⾏了详细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条例》关于⾼管⼈员有四⼤看点,这主要体现在其中的第三章。
扩⼤独董适⽤,强化监督职能 独⽴董事制度在我国本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项制度,最早见于1997年12⽉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董事”。
2001年8⽉,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独⽴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独⽴董事制度。
此次出台的《条例》将独⽴董事制度引⼊证券公司中来,《条例》第19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独⽴董事,证券公司的独⽴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客观判断的关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可见,《条例》将独⽴董事制度的适⽤范围扩展到了所有形式的证券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证券公司被要求“应当”设⽴独⽴董事,并且独⽴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此要求与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致。
⽽在正式公布的《条例》中,“应当”被“可以”所替代,且独⽴董事的⽐例也未规定。
似乎,《条例》的规定较“征求意见稿”更为宽松。
但《条例》第20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由独⽴董事担任。
”⽽且,《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经纪、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以及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的,董事会必须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
期货公司各高层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各高层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ff72d90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7c.png)
期货公司各高层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公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公布日期】2007-07-04【生效日期】2007-07-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七月四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下列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与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列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与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奋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与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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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则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资信,并在任职期间维护良好的声誉和行为操守。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公司合规运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诚义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导向,务实、诚信经营,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集体决策原则为基础,遵循合法程序,在关键决策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评估。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妥善管理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确保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透明度,防止资金挪用和重大经济失误。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员工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升公司整体业绩。
8.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建立和维护公司内外部利益相关方的良好关系,与股东、投资者、监管机构等进行积极沟通与合作。
9.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10.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股东、监管机构等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以上管理规则是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内部的良好管理和经营,并保护公司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自觉遵守,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704da42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0c6d922.png)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https://img.taocdn.com/s3/m/19116351eefdc8d376ee329d.png)
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核工作指引一、审核授权《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3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5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二、审核依据《证券法》第131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证券法》第132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0843d49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24.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正文:----------------------------------------------------------------------------------------------------------------------------------------------------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金融、证券或者期货工作3年以上;(三)身体状况良好;(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五)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doc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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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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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一)《公司法》的规定1、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2、禁止行为《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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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发布实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7.0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为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日前,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实施《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期货公司的核心人员,对于期货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重大责任,期货从业人员直接服务投资者,这些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和法制诚信水平,对于期货市场的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两个管理办法对原《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修改,通过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和日常监管,进一步完善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监管方式,引导高素质人才进入期货行业,以提高期货经营机构管理队伍和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任职资格管理的适用范围。
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等经理层人员,以及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等其他人员。
二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的人员适用不同的任职资格条件以及相应的申请与核准程序。
三是适当提高了任职资格条件,包括学历、从业经历、通过资质测试等。
四是强化对任职资格的管理,实行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与实际任职的分离。
经理层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即使未实际任职,只要其按规定参加培训和通过年检,任职资格仍可保留5年,在此期间,实际任职时只须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是增加了“行为规则”一章,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总体界定,从职业道德和尽责角度提出明确要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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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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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3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9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指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7eaabc39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42518f1.png)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核准办事指南一、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不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核准。
二、审核依据1、《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三、条件1、申请条件:(1)正直诚实,品行良好;(2)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3)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1)《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3)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4)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要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四、申请材料及要求1、证券公司应向我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附件1);(2)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当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推荐时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
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①拟任人是否存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②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③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④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⑤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3)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4)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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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1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也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2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 3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 4 —第三节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四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 5 —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 6 —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
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7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
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8 —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
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9 —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在15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二)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10 —第二节审查与核准第三十一条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报申请人注册地或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派出机构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