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惩戒的几点思考-教育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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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惩戒的几点思考

1 惩戒的历史性与时代性

1.1 惩戒的历史性

翻开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教育和惩戒自古以来就密不可分。我国古代教育名篇《学记》中有记载:“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这“夏”、“楚”就是古代用以惩戒学生的的树条。在《易经》中“蒙”卦初六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桎梏,以往吝。”中体现的“小惩大戒”思想,也肯定了教育中惩戒的积极意义。不仅在国内,国外亦有相关思想体现,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提到,“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的”,“犯了过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马卡连柯也指出,“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而且也是必要的”。由此可见,教育本身就包含着惩戒的意味。教育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教育不仅意味着要传授知识,同时还要按照社会行为准则规范学生的行为。显然,“教育”之舞,是戴着“惩戒”的“镣铐”跳的。

1.2 惩戒的时代性随着一次又一次的教育改革,到近些年的“赏识教育”、“情感教育”、“爱心教育”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中国遍地开花,原本的惩戒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质疑。“教育”的“舞姿”越来越丰富,“舞艺”也越来越高,“镣铐”却越来越跟不上改革的“舞步”,显得力不从心。原本的惩戒观已成桎梏,有些教育从事者要么觉得无法把握好新形势下教育惩戒的内涵,消极放弃惩戒,抛弃“镣

铐”,要么错误的理解了教育惩戒的外延,奇舞飞扬,最终找不到北,对社会和自身都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镣铐”坏了,舞还能跳多久呢?由此,我们更应理清教育惩戒的内涵与外延,否则会对我们教育管理实践的创新和发展会产生很大的阻碍。

2 惩戒的概念辨析“惩”即惩处、惩罚,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惩戒体现的是手段和目的统一,是以惩促戒。惩戒不同于惩罚,惩戒强调教育效果与目的的达成,而惩罚往往只注意负性强化的取得本身。惩戒也与体罚不同,体罚是“教师为了让学生服从管理而采取的、用强力征服或强制手段迫使学生服从管理的行为,或者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的惩罚措施,其程度超出了法律所能接受的界限,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1] 体罚是惩戒中最极端的一种,既不能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又严重违背教育人道主义根本原则,因而是违法行为。

“惩戒”的教育性目的更强,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付诸实践,因而也更符合当前教育环境下倡导的教育制裁的实质目的。[2] 我国实行教育惩戒的前提是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劳凯声等认为,教育领域内的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其中的“否定性制裁”是指“通过给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

可以看出,惩戒是一种教育方式,它本质上同期望、激励、表扬等

方式一样,指向学生的进步。

3 惩戒的实施困境

3.1 教育惩戒权与教师惩戒权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教育惩戒权,是指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的权力。[3] 惩戒权属于委托权,是一种公权力。教育中的惩戒权,当执行者为教师时,便是教师惩戒权。劳凯声多次对惩戒权的性质与来源进行论述,“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4] 教师理应拥有惩戒权。

3.2 法律依据与实施困境目前,与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法律条文有《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要履行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法律在陈词中只是给予学校、教师以一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赋予其职业特点应有的“权力”。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予教师惩戒权,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不够坚实。[5]另外,在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 年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指出:“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进行必要的阐释与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教师被迫随意推定、个性化理解那些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至于造成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指导意义的丧失。这样一来,老师面对屡教不改的犯错学生有心却无力,情感和爱心不但不能感化学生,而学生却越来越猖狂。正如行走学校的创办人徐向洋校长说的那样:“因为我们太爱他们,而使他们变得瞧不起我们;因为我们太爱孩子,而使孩子无动于衷。”

惩戒的无力或者缺失,导致许多不良后果。犯错的学生得不到相应的惩戒,会让他们难以树立规则意识,我们培养学生有道德、有纪律的教育也就无从实现,这些没有规则意识的孩子将来会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惩戒缺失让某些违规学生无所畏惧,动不动就冲击学校的正常管理与教学,也让教师失去了教育得而

权威感,难以保障自己正常的上课和活动组织,教师在心理上受挫,久而久之会增强其职业倦怠感。如果犯错学生得不到相应的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其他学生的权利遭到进一步的侵害。[6] 教师惩戒权有理可循,但是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没有法律保障的教育惩戒,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存在隐患。

4 惩戒的中外差异

美国非常主张尊重人权,号称世界上最民主的国家,但是有半数左右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诸如口头训诫、惩罚性转学、长短期停学、退学等。英国从2006年4月开始,在《2006 教育与督学法》中新增了教师惩戒权。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不仅规定教师可以对违纪学生做出体罚,而且规定了实施体罚的程序。在日本,体罚是法令所禁止的,但教育实践中体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德国,教师的惩戒权是被承认的,但是不能体罚学生。在澳大利亚,对于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有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惩戒。新加坡家长和公众对学校惩戒孩子是认可的,其教育部制定的《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指出,新加坡所有中小学可以处罚学生,其中包括鞭笞学生,不过也对学校提出了具体要求。

由此可见,不管体罚的允许与否,惩戒依旧是有所保留的。惩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惩戒方式和方法,且力求法律法规的具体

性。正是由于国外教育中存在对惩戒的具体操作性标准,所以当我们批判甚至抛弃惩戒教育的时候,其他国家依旧可以去强化惩戒教育的积极意义。

5 当前形势下关于惩戒的建议

5.1 教育实践层面―― 镣铐要合适

5.1.1 教育要落实科学性与人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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