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所需注意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解决方法
口王 浩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西宁 8 0 0 ) 107
摘 要: 本文论述 了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以及侦查监督等方面存在 的问题, 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以期对这次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和完善 能够起 到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 事诉讼法再修 改 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 侦 查监督 刑
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存在 的若 干误 区 ( 《 一) 刑事 诉讼法》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对 作为 辩护人 地位规 定上 的缺 陷 首先, 国现 行 《 我 刑事诉 讼法》三 十三 条、 十六条 的规定表 明: 九 ”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不是辨 护人 , 因此不 能行使辨 护人 的权利 ” , 对犯 罪嫌 疑人 ” 能提 供有 限 的法律 帮助 ” 只 [] 亦 即律师 在侦 查阶段, 1。 仅仅是 犯罪嫌 疑 人 的法律 帮 助提 供者 。这 缺 乏法 理依 据, ” 不仅 是律师 的尴尬 , 也是刑事 司法 的尴尬 ” [。 2 ] 其 次, 由于现 行刑诉 法在侦查 阶段还 没 有 设定律 师作为 辩护人, 使律师缺 失 了辩护 职 能, 限制和剥 夺 了律 师应有 的诉讼 权利 。 在没有辩 护职能 设计的 结构中, 师即使 介 律
一
、
据 的, 如果某一 种类 证据只有 一个证据, 该证 据 即主 要证 据 ; 作 为 法 定量 刑 情 节 的 自 ③ 首、 立功 、 累犯 、 中止 、 未遂 、 防卫过 当等证 据 。对 ” ” 主要 证据 ” 的解释 有 待进一 步规 范, 不 能仅依 赖于检 察机 关的一面 之词 。 2证据 开示 的 内容 比较狭 隘 . 最高 人民法 院等六部 委的规 定中第 4 l 条 规定 :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辩 护 人和 被告 ” 人 人 的 申请, 向人 民检 察院调 取在侦 查 、 审查 起诉 中收 集的 有关被 告人 无罪或 者罪 轻 的 证据材 料 。但是 由于控 辩双方 角色 的不 同, ” 对于 检控 方不准 备在 法庭 审判 时采用 却又 对被告 人有利 的证据 , 方 即使通过 人 民法 辩 院 申请 也是很 难收集 到的, 法律对 违背 毕竟 这一义 务缺乏 相应 的制裁 措施 。
侦查阶段的“诉讼化”重构—从新《律师法》中的律师辩护权说起
刑 事诉讼结 构 , 刑事诉 讼 中 由…定的诉 讼 目的所 决定 的, 是
并由主要诉讼 程序和证 据规 则中 的诉 讼基 本方式所 体现 的控诉 、
辩 护和 裁判三 方 的法律 地位 以及相 互之 间 的法律 关 系。 控 诉 、 化 ” 构造 还存 在一 定距 离。 同时 , 国刑诉 法修 订也 已经 是大势 我 辩护 、 裁判三方 主体 的法律地 位 以及他们之 间 的相互关 系是刑事 所趋 , 因此可 以在充分 吸收新 律师法 突破性 规定 的基础 上完善 刑 诉讼 结构 理论 的核心 内容 。 据三 者关 系 , 论界对 刑事 诉讼构 诉法 , 根 理 在完 善刑诉 法 的过程 中进 一步J 强“ 讼化” 构 。 J 诉 u 重
2 0 .0( ) 0 91 下
侦 查 阶段 的 ‘ ‘ 诉讼化” 重构
从新《 师法》 律 中的律 师辩护权说起
— 田, 王 富菊 L t _ J
摘 要 刑事诉 讼 结构 指 刑事 诉讼 中控 诉 、 辩护 和裁判 三方 的法律 地位 以及相 互之 间的 法律 关 系。 前 我 国侦 查 阶段 具有 目
( ) 查取 证 权行使 阶段提 前 二 调
三 、 语 结
我 国刑 诉法 仅赋 予辩护 律师 在 审查起 诉 和审判 阶段 的调 查
联 合 国《 关于律师 作用 的基本 原则》 l 第 条规定 : 有的人 部 所 诉 讼 的各 个阶段 为其 辩护 。而 现行 刑事 诉讼 法对律 师在侦 查 阶
之 间是流水 作业 的线性 格局 。 后者 的基本 理念 是控 审分离 、 控辫 有 权请 求 由其选 择 的一 名律 师协助 保护 和确 立其权 利并 在刑事 是导致 司法实 践中律 师在侦查阶段 的诉讼 目前我 国的侦 查阶 段具有 鲜 明的行政追 诉 的色 彩 , 少辩方 段 的诉讼 地位不 明确 , 缺 的平 等参 与, 更没有 居 中裁判 。但 是 , 诉讼构造 的历 史演 变来 职 能未 能充分 发挥 的重 要原 因之 ~ 。 从 因此 有必要 在刑诉法 修订 看, 辩护权 的确立 是三方 对立 的诉讼 结 构确 立的突 破 口。 国新 中明确 规定律 师在 侦 查阶段 的辩 护人地 位 。 我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和程序合法规范化,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势必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其中既带来了有利条件,又带来了严峻挑战。
文章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发展机遇、严峻挑战以及应对的措施等方面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影响;应对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始终,强化和完善了辩护权,使“权利”博弈于“权力”,以实现“控辩平衡”;规范了侦查行为,明确规定不得自证其罪,明确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这些新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现行的办案模式带来了重大挑战。
(一)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将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较大冲击本次修订吸收了《律师法》中的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不难看出,在不被监听的会见中,辩护人可能会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供述和辩解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甚至会慢慢出现个别律师会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到案后拒不交代问题,或者交代问题后,会见了律师,口供出现反复。
此外,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有可能被透漏出去,这对查处窝案串案极为不利。
换言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既要面对犯罪嫌疑人,又要面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
这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但又不能不说这对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不少的冲击。
因此,很多关键性证据要在辩护律师介入以前就达到证据链完整,对职务犯罪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可能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根据第5 0条和 1 1 8 条之规定,实际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享有回避回答证明自己有罪提问的权利和承担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有一定的冲突。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1)刑事侦查权的概念和职责;2)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内容;3)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4)未来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一、刑事侦查权的概念和职责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检查、搜索、调查、拘留、询问、鉴定等措施的权利。
刑事侦查权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刑事案件依法办理的基础。
刑事侦查权的职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分析和鉴定案件相关证据。
二是查明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有立案的条件。
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确。
四是独立行使职权,对犯罪分子进行依法的惩治。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内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修改与完善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颁布实施,主要内容包括:1. 合并传讯和传唤制度,明确传唤应当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并规定传唤的程序和方式。
2. 确立了网络犯罪案件侦查、审批、起诉和审判的专责机关,并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加强技术手段和技术人才储备。
3. 规定被害人、民事诉讼代理人等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证据,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充侦查措施。
4.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亲自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
5. 修改并完善了对涉及死刑的案件的侦查、审理、判决程序,明确死刑判决必须经立案复核和二审程序,并明确死刑执行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1. 加强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的收集和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例如,规定侦查机关要采取科学、规范、人性的调查方式,提高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问题的讨论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问题的讨论一、和解制度的修改意见(一)关于和解的范围刑诉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和解范围的规定,基本涵盖了现阶段可能实施刑事和解的全部范围,过于宽泛。
而和解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两者间的事,公诉案件则是三方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简单地将公诉案件的三方关系变成和解的两方关系,和解的范围不应当过于宽泛。
在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尚不成熟且配套制度尚未成型时,更应该对和解的范围进行详细和严格的规定,如将范围限定为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而约束操作空间,确保司法公正。
(二)关于和解启动的问题1、启动模式草案中仅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情况,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和解都是在司法机关引导下进行的,因此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
2、启动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作为启动主体。
公安机关最接近人民群众,其作为和解主体的好处是明显的--效率。
但是在和解制度建立初期,更应当考虑公正问题。
在目前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制度不完善时,极易出现滥用和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
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初期,个人不建议将公安机关作为和解启动的主体,和解启动的阶段也应当从起诉而非侦查阶段开始,从而防止因和解而疏于侦查的情况出现。
(三)关于操作过程1、具体操作过程草案并没有对具体的操作过程进行规定,这就使得刑事和解的可操作空间太大。
其中有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如赔偿的标准问题。
实践中许多被害人漫天要价,导致和解制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同时如何避免和解制度成为富人的专属,都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①。
2、和解协议首先,和解协议本身的性质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其次,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具有强制力?和解之后反悔怎么处理?如果依据和解协议被从宽处理后,又没有履行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应当解决。
(四)关于配套措施首先,应当建议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限制不起诉制度,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情况、是否具有和解协议等作为考察条件,并对其设置考察期。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刘海萍【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以下方面加以体现: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就以上几点对新增加条款的含义加以分析,指出立法的进步之所在,提出执行新增法律条文须注意的事项。
%Rational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mend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defense system, and added the exclusionary rule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the mew terms, indicates where the progres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ecautions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egal provisions.【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6【总页数】4页(P69-71,96)【关键词】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作者】刘海萍【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其中总论部分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立法的一大亮点,标志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也需保障人权,重点是如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针对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诉讼中程序运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给律师辩护业务增加了新的挑战机会。
关键词:辩护职能、辩护权、适时介入、证据。
一、应对侦查程序的挑战。
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
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收集相关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后对于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传统的侦查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对外严格封锁,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
律师根本不可能介入侦查程序,直到案件移送审判后律师才可受聘或者被指派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活动。
尽管1979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后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但设限重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辩护职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实现这一权利,该条还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从而使侦查阶段的律师回归“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不仅如此,第36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可以看出,其中既有程序辩护的内容,也有实体辩护的精神。
这就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名正言顺地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于此,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
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一
始至终地在场权 、 嫌疑 人 申请 取保 候审权 等 , 为 警察 负有对
沉默权的告知 义务 , 师 有 免费 得到讯 问的 录音带 的权 利 律
、
侦 查 阶段 律 师 的 诉 讼 地 位 和 权 利
一
官以中立 的第三 者身 份 介入 侦查 阶段 , 制约 侦查 活 动的 进
程。 @
如英国 、 国的辩 护律 师都 可 以在 侦查 阶段介入 , 且 美 并 是侦查阶段的重要 参与者。其地位直接定位在 “ 辩护人” , 上 站在辩方的立场与警察直接对抗 , 国< 美 权利法案 > 中宪法第 六修正案第五款 规 定 : 以强 制手 续取 得对 本 人有 利 的证 应 据, 并享有法庭律 师 为其辩 护的 协助。在侦查 阶段 , 护律 辩
如 律 师在讯 问时的在 场权 和调 查取 证权 。
[ 键 词 ] 律 师 ;侦 查 程 序 ;辩 护 人 ;地 位 ; 权 利 关 [ 图分 类 号 ] I9 6 5 中 )2 . [ 献 标 识 码 ] A 文
[ 章 编 号 ] 10 9 9 (0 6 3— 0 3— 3 文 0 8— 3 X 2 0 )0 0 9 0
据有关 资料 显示 , 19 自 9 7年实行新 的刑事诉 讼法 以来 ,
从全 国范 围看 ,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 量虽有逐年 上升 的趋
其辩护人 均视 为地位平等 的当事人 , 不承认 任何一方 当事 人
( 主要是 国家侦控机关) 有优于他方 当事人的侦查权 , 主张法
势, 但是有的省份 的刑 事案 件辩护率 竟然 比往年 同期 下 降 了 3% , 0 据统计 , 现在 律师参 与辩 护 的案 件只 占全部 刑事 案件 的 3 % 。 刑事 辩护 是刑事 诉讼 中 的一个 重要 环节 , 0 锄 当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摘要:在如今的刑事诉讼中,律师最主要的职能即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我们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定位为”辩护人”的角色,然而,对于侦查阶段这一特殊阶段却无法对律师进行定位,是”辩护人”还是”法律帮助者”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 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解决得好, 对下一步辩护作用的发挥有着着重大的影响,也对维护人权, 提高诉讼质量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辩护人帮助者一、现行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活动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第一、提供法律咨询,是指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办理的经验,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建议。
具体包括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等权利,和如实陈述案情、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有遵守法律规定等义务。
第二、代理申诉、控告,代理申诉, 作为受委托的律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或者不应当定此罪名的情况下,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如侦查机关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等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对申诉作出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确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并因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日起,7 日以内可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7 日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机关拒不纠正, 继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权提出控告。
”代理控告, 主要指受委托的律师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嫌疑人权利和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控告。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相关问题,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以及《律师法》修订后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本文将回顾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包括律师辩护权的性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以及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范围等。
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的分析,为后续的探讨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将重点分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和解决之道。
本文将关注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影响。
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律师地位等方面作出了诸多积极的规定,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落实、如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等挑战。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新《律师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方面的实施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修订后《律师法》实施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分析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了逐步扩大和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仍然有限。
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通信、提供法律帮助等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往往难以充分行使这些权利。
机遇与挑战──刑诉法的修改及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实上 法 律 上 统 一 的关 系
同 时律 师 还 应 当 自觉
。
《 刑事诉讼
接 受 检 察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和途 径
,
《 刑诉 法 》进 一 步 完
法 》 的决定 ( 以 下 简称 新 刑 诉 法 ) 已经 颁 布 并
善 了 检 察 机 关对 刑 事诉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的 手 段 律 师介 入刑 事诉 讼 活动 后
10
重 申 了审 判 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检 察 权 独 立 行 使 的 原 则
、
,
浙 江 光华律 师 事务 所 )
强 化 了法 律 监 督
制 约机制
。
人 民 法 院依 法 独 立行 使审判 权 院 依 法 独 立 行使 脸 察 权 团 体 和 个 人 的干 涉
。 ,
,
人 民检 察
、
位 于人 民法院
。
不 受行 政机 关
大 诉讼 职 能 的 关 系 抗辩 关系
。
尤 其 是 控 辩 双 方 的 平衡 与
”
。
无 罪推 定原 则的 确认
,
对 律 师参与 刑 事诉
、
8
、
诉 讼 主 体的 范 围 扩 大
,
。
讼 的 影 响 是 巨大 的 化
为
,
。
这一基 础性
约 被告 人 的 基 本诉 讼 权 利 得 不 到 有 力 的保 障 新 刑 诉法 决 定 取 消 免 诉 制 度
, , 。
三 权 分立 原 则 不 适 合 我
这是 新 刑 诉法 认
。
确认 了无 罪推 定的原 则
。
真 贯 彻 法 制原 则 的重 要 体 现 之 一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护人 、 近亲 属代 为委托辩 护人 。 ” 这 样就解 决 了犯 罪嫌 疑人在押 不 规 定 的时间 内安排 会见 , 解 决 了以前看 守所推 诿 、 拖 延会 见时间
能亲 自委托 辩护人 的 困境 , 也使得 侦 查机 关不 能再 以犯罪嫌 疑人 的情况 。 同时也为 辩护 律师及 时 、 方 便行 使会 见权提 供 了法 律保
的材 料 。 也就 是说 虽然法 律赋 予 了辩 护律 师 的阅卷权 , 但 是辩护
律 师并不 能完全 了解司法机 关所 掌握 的情 况 , 而且 在获得 使这些
资料 的时间上 有严格 的 限制 。
新《 刑 事诉讼 法》 对辩护 律师 的会见权 、 阅卷权进 行 了完 善和
补充。 新《 刑 事诉 讼法》 第三十 七条规 定“ 辩护律 师持 律师执 业证
生。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1 - 0 4 1 . 0 2
新《 刑 事诉 讼法 》 已正式公 布 , 明年 1 月 1曰起 正式 实施 。 这 成为这 次 《 刑 事诉讼 法》 修改 中的 一大亮 点 。 次《 刑事 诉讼法 》 的修 改在 多处 都有较 大 的突破 , 引发 人们 的热 议。 人们 一直 所关 注 的辩护 制度在 这次 的修 改中也 不负 众望 , 有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作用
1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介 入 诉 讼 不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上 的 辩 护 人 资 格 、
从 侦查 阶段犯 罪嫌 疑人 委托 的律 师所 承担 的各 项任 务 , 在本 质 上 都 是 帮助 犯罪 嫌 疑人 行 使辩 护权 这 一角 度理 解侦查 阶段 的律 师属 于广 Y - 辩 护人 ” .I ̄“ 已是无 疑 。但 我们 不能 无视 新刑 事 诉讼 法 对 律师
T e lwy r Sr l n te p a e o n e t ain o e s i h a e ’ oe i h h s fiv si t ft u t g o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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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 r s n t e p a e o v t ain; r l y wo d :i h s f n e i t h i s g o 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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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卷 第 3期
2O O 2年 9月
湖 南医科 大学 学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 u l fS ca ce c n n Meia iesy o ma o o ilS in eo Hu a dc lUnv ri f t
[ 收稿 日期 】 20 - 一 020 l 57 作者简介 】 吴 桢婧 095)女 , 南长沙人 , 6-, 湖 长沙 大学政法学 讲师 , 主要 从事 学生思 想政治教 育与法学 教育 。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我国在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此次修改距1996年修改16年之久,而且修改幅度较大,涉及到110个条文。
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其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部分又是最引人关注的部分之一。
此次修改中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所规定的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有实质的区别。
本文试从这些变化中解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精神,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内涵,更好的理解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更加合理理性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演变自清末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受日本法文化的影响,在清末尝试制定的法典中,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其中很重要的法典之一。
但由于清王朝的覆灭,这些法典都没能真正实施,但民国时期继承了该法律文化。
而日本自民治维新后法律文化一直深受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到二战之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例。
因此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法律就具有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色彩。
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黄金阶段,谁能在收集证据的环节占据优势,谁就能在诉讼中占据优势。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因其行使难度很大,而无多大实质意义。
由此作为诉讼中重要的一方主体辩护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出于严重的劣势状态。
因此要最大限度去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个时段都有不同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都涉及到辩护律师阅卷权。
论述2018刑事诉讼的修改内容
论述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大对贪污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改革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立、自侦、自诉的基本问题,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作出了贡献。
刑诉法修改决定专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对严厉打击惩处贪腐、恐怖主义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刑诉法修改决定中,删去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
与此同时,为保障案件管辖的转隶,对刑事诉讼法与国家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刑诉法修改决定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1.基本原则的衔接。
《监察法》第4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笔者认为,监察委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处于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刑事基本原则。
2.管辖衔接。
《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
为了与《监察法》的内容相衔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修改为第19条,删去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
这两类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六大类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2)滥用职权犯罪;(3)玩忽职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责任事故犯罪;(6)公职人员的其他犯罪。
3.强制措施的衔接。
强制措施的衔接主要涉及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二项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功能及其法律完善问题
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功能及其法律完善问题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执业中履行职权的范围扩大,这无疑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有完善相应的规则、细则的设计,建立完善的法律执法体系,加大律师的执法力度。
关键词:法律帮助会见权取证权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即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对调查取证等过往难题一一“松绑”,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行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着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作用及其法律完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会见难的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析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
独特的含义 , 非法律帮助可替代。
侦查 阶段 的律 师 缘 何 “ 份 ” 定 ?顾 永 忠 先 身 难
生将 其原 因归 结 为 二 : 先 是 理 论上 的原 因。长 期 首
以来 , 国将辩 护 的具体 内容 即辩 护 的定量 问题 , 我 理 解 为实体 辩护 , 限于 审判 阶段 为被告 人辩 护 , 仅 而不
供 法律 帮 助 的 律 师 ” 但 这 个 定 位 是 否 真 的能 够 解 ,
讲求有效性 , 从本质上看 , 辩护是一种 民主权 , 民 而 主 的含义 之一 便是 参 与 到 决定 程 序 中来 , 且 有 效 并
地发 挥作 用 。任何 无效 的 、 式 的辩 护 , 形 即便赋 予其
律上 赋予 的 以辩 护 人 的地 位 为基 础 而 取 得 的权利 。
会 第 二 十二次 会议 , 次 审 议 了此 次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首 正案 草 案 。这 是 自全 国人 大 19 96年 对 刑 事 诉 讼 法 进行 修 改后 ,5年 以来再 次 启 动对 刑 事 诉讼 法 的大 l 修 。它 所涉 及 的框架 和基 本 内容无 不成 为 当下 热议 的话 题 。 当草 案 中 涉 及 的诸 多 焦 点 问题 已 在 立 法
从 辩 护人 与公 安 司法 机关 的 外部 关 系 看 , 护 人 独 辩 立 于 公安 司法 机关 之外 发生作 用 。西方 学 者一 直将
律 师 视为一 种 独立 的阶 层 或 自治 的社 会 力 量 , 为 认 “ 律师 独立 于 政府 是 自 由社 会 的标 志 ” “ 师 在 为 ,律
[ 关键 词] 侦查阶段 ; 律师 ; 辩护
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功能及其法律完善问题
为进 一步保障辩 护律师会 见权 ,新刑 诉 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辩护律师 会见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被 监 听 。 ”这 一 规 定 也 是联合 国刑事司法准 则 的要求 。联 合 国 《 关 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条 规定:“ 遭逮 捕、拘留或 者监禁 的所有 的人应 有充分机会 、 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 延地、在不被窃 听、 不经检查和 完全保密情 况下接受律 师来访和 与律师联系 协商 。这种 协商可在执 法人员能 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 但是对于 “ 不被监 听”的解读 ,意见不 尽一致 。有论 者认 为:“ 不被监 听”仅指不得 利用技术手段 对辩护律 师与犯罪嫌 疑人、被 告人 的谈话进行监 听。 笔者认 为, “ 不被监听 ” 既包括不得利 用技术手 段进行监听 ,也包括 侦查人员不得 在场 。首 先,新刑诉法 删除 了 原刑诉法地九 十六条 “ 律 师会见在押 的犯罪 嫌疑 人,侦查机 关根据案 件情况和 需要可 以 派员在场 ”的规 定 ,换 言之,取消 了侦查机 关派员在场 的权 利 。其 次,将 “ 不被监 听” 仅 限于不得通过 技术手段 监听谈话 的解读 不 符合这一规定 的立法精神 。因为规定 :“ 不被 监听 ” ,是为 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会见 的单独 性和秘密性 ,有利 于他们 建立 相互信任 的关系,有利 于排除外来 因素 对他们 会见 的干扰 。如果对会 见不允许监 听 却可 以派员在场 ,那么 “ 不被监 听 ”又有何 意义 ? 为 了保 证此项规 定得到切 实执行 ,相 关 司法解释除 了要明确 “ 不被监听”的含义 外, 还要 明确规 定违反 “ 不被监听 ”规定 的消极 性 后 果 , 即 以 监 听方 式 获 得 的证 据 材 料 应 当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 除。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
会见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并 了解 有关案件情 况 。律师会见 犯罪 嫌疑人 、被 告人 ,不被监 听 ” 在这里没 有把律师 区分 为侦查阶段 的“ 律 师” 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 的“ 辩护人” 或 “ 辩护律师” ,而是统称为“ 受委托 的律师” ,贯 穿于刑事诉讼 的全过程 。这 实际上是期待刑 事诉 讼法再修 改时最终 明确侦 查阶段 的律师 也是“ 辩护人” 。
经济与法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辩护业务
刘 熠彬
内蒙古 巨鼎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 通辽 0 2 8 0 0 0
摘要:修 改后的 《 刑事诉讼法 》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 的时间、内容作 了重大修改 ,对于保 障处 于侦查程序 中的犯罪嫌疑人 的人权,增加侦查 活动的
透 明度 , 加 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针对检 察机 关公诉 案件诉讼 中程序运用等具有重要 的意义。同职 能、辩护权 、适时介入、证据。
二、应对 量刑程序 的挑 战
在刑诉法 的修 改当 中对量 刑有 了新 的规 定: “ 法庭 审理过程中 ,对与定罪 、量 刑有 关的事实 、证 据都应 当进 行调查 、辩 论。 ” 看似简短 的条 文,但是在 司法实践 中对 辩护 业务提 出来 的挑战是非 常大的 。一是 公诉机 关在法庭上针 对犯罪嫌 疑人犯罪事 实与定性 提 出量 刑 建 议 , 这 将 直 接 影 响 到 法 庭 对 犯 罪 嫌疑人刑罚 的期限 ,这 就要求律师在 办案当 中要强化量 刑的意识 。这种意识在 具体诉讼 行为 当中是要有所表现 的 。比如说在 受理后 要加强对 细节的查 阅,包括犯罪嫌 疑人的一 贯表现 、身份 、作案动机 方面 。在讯 问当事 人要加 强这 些细节 的讯 问 ,在答辩 词中,要 对公诉人提 出的量刑建 议幅度 的问题。明确 辩护 的意见。二是让检 察机关 的量 刑建议和 法院判 决相 差不是太 多,既站在情 理法的基 础之上,提 出司法 建议 ,得 到法 院裁判支持 。 三是在 司法 改革和新刑 诉法贯彻落 实当中 , 需要律 师在法庭量 刑辩 论 当中提 高各方面 的 能力 。研究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制度 机制 ,从 而提 高量刑辩护 的水平 和质量 。四是要对案 件 当中被告人 的主观恶 性 、从严 从重或从轻 减轻 的情节等进行 综合分析 ,在 科学评判基 础之 上依法提 出律 师的量刑建 议。五是要客 观 全 面看 待量 刑 建议 与 法 院判 决之 间的差 异 ,要充分尊重法 院的判 决,同时又要加强 对法 院判决个案 以及类案 的研 究,充分掌握 法院在量刑方面 的规律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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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者,刑诉法的再修改、完善律师的辩护权利给职务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应当引起我们检察人的思考。
[关键词]再修改;辩护权利;挑战;应对策略一、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再修改(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职责与诉讼权利与现行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解决会见难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内容,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完善律师阅卷权,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
(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基本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
(五)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具体规定。
(六)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二、刑诉法的再修改对自侦案件工作的挑战(一)讯问施谋受到影响、讯问节奏及讯问效果受到影响目前的侦查审讯是一种心理和智力的较量,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往往运用各种讯问策略及施以各种计谋来进行案件的突破和深挖,由于律师介入侦查,这种在讯问中谋略与反计谋的对抗必将更加激烈,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到影响。
(二)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侦查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可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累积因律师的会见而松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凭借这一规定不交待问题,增加讯问破案难度。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
(三)案件的突破、深挖以及线索拓展受到影响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串案现象比较突出。
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
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将被泄露出去。
特别是涉及律师自身的线索或者与律师关系密切的法官等司法人员的线索或者涉及个别高级干部的线索,情况就更加复杂。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趋于不稳定律师介入侦查,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并且律师会见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待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出出供述不断反复的问题。
(五)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将更突出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污点证人调查核实。
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将会出现证言不断反复。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职务侦查工作的应对策略(一)加强信息情报工作,实现案件信息的高效管理在反贪侦查中,关键是建立侦查情报信息库,对辖区内所有的案件线索进行专门的动态管理。
侦查情报信息库的情报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来自社会的举报、控告,即来自检察院罪案举报中心的分流;二是来自行业、系统的提供,主要通过与公安、纪检、行政执法机关等建立互动协作机制,定期将相关信息和重大活动及时抄报检察院;三是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办案前、办案中和办案后的主动搜集发现。
侦查情报信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收集、整理相关行业、系统的信息资料和犯罪线索;对相关信息进行分类、筛选、评估,按照成案的可能性提出侦查处理意见;对侦查获取的信息进行再分析、再评估,不断充实新的情报量,实行动态管理,随时秘密跟踪掌握情报信息的发展动态,建立长效、动态的情报信息机制,切实巩固证据基础。
(二)加强初查工作,重视首次讯问初查是立案的基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正确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关键取决于初查工作是否扎实到位。
实践中要切实把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由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转变。
一是精心筛选案件线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二是加强秘密初查,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的意图和手段,防止因初查失误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三是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证据和其他涉案信息;四是要对有价值但时机不成熟的线索,坚持放长经营,准确把握立案时机,确保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仗。
首次讯问开展得顺利与否直接决定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要高度重视对首次讯问的策划,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措施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
在初查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讯问的目的与要求、步骤与重点、策略与方法、时间与地点的选择、怎样解决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僵局和紧急情况等,都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强化程序意识,筑牢证据链条侦查机关要把刑诉法的修改看作提升反贪部门整体素质的良好机遇,努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要求。
自侦工作由讯问为主向抓证据转变,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意识,避免因侦查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自侦工作的法律有效性和证据的可采性。
更加注重全面收集证据,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四)规范侦查行为,拓展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
第一,落实好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是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有力举措。
①第二,建立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既保障律师会见,又不影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
第三,规范案件线索的发现、管理、利用制度,防止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的问题发生,充分发挥案件线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第四,规范案件初查行为,发挥初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基础性工作的重要作用,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第五,建立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的特派检察员制度,解决检察机关派员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查办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提供保障机制。
(五)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集中优势整合资源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经验总结,是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是排除干扰和阻力的有效方法。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发挥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中枢,以交办、督办、提办、参办等为途径,对重大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统一组织指挥,侦查信息统一管理,侦查力量统一调配,侦查装备统一保障的工作机制。
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组织指挥与协调的作用,可以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上下互动、左右联动、相互配合、统一组织、分工协调的工作机制,从而取得较好的侦查效果。
侦查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只有实行侦查一体化机制,切实强化上下领导,加强横向配合,才能真正实现检察一体化。
在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应当进一步完善,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案件管辖给予必要的确认,明确上级检察机关指定案件管辖的权力,确立审判管辖与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相协调的原则,自侦案件的侦查效率由按部就班推进向快侦快结转变,实现侦查高效性,真正履行好侦查职能。
(六)构建侦诉协作机制,各职能协调配合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
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
③自侦部门可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
促进自侦部门取证水平的提高,完善证据锁链。
(七)建立检察预审制度,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预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已被我国法律得到首次确认为一道工序。
检察预审,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和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专门侦查活动。
检察预审是侦查的最后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
由此可见,检察预审工作,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占有重要地位。
④检察机关可考虑建立专门的检察预审制度,由对法律和程序规则精通谙熟的资深检察官担任预审,对侦查阶段所取证据进行侦查终结前的预审把关。
这不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搞“侦诉一体化”,而是一次对侦查活动的内部监督。
检察机关公诉的职能除了有公诉犯罪的性质外,本身还内含有诉讼监督的性质。
如果建立检察预审制度,实行侦查取证工作与侦查终结的预审把关相分离,是筑牢证据链、应对律师辩护的重要举措。
[注释]①苟红兵:《再现犯罪现场:职务犯罪侦查路径选择》,《检察日报》,2008—1—23。
②关福金:“职务犯罪实行侦查一体化乃现实要求”,http:///xueshu/jcll/20090506—215519,最后访问日期:2012—6—6。
③潘金贵:《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7页。
④丁慕英:“试论检察机关预审的地位和任务”,http:///paper_117812041/,最后的访问日期:20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