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及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2012年)30号。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燃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天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保护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是我国专门针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法于1997年12月发布,旨在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确保能源供应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该法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了该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
该法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
2. 管道建设与运营:规定了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编制管道运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3. 管道安全与事故处理:明确了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运行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理。
4. 管道保护与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进行破坏、盗窃、擅自占用等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导致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法律管理进一步完善,旨在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和国家经济的发展需求。
对于石油天然气行业的从业人员和相关单位来说,了解和遵守该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保障管道安全以及推动能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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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 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 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 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 不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 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解读
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主要内容
1 一、总则 2 二、管道规划与建议 3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4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 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 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 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 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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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法律责任 6 六、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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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
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
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解读:如需要检查的内容包括石油在运输的过程中,原油各种
成分之间、原油与管道及设备的摩擦将会产生静电负荷。如果 储运管道未接地,管道容易聚集静电荷而产生静电电位导致火 花放电,引起火灾。今年,陕西省天然气公司为应对强降雨确保 管道安全,用石笼加固穿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以确保管道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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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 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
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 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 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 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 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 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 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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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
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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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 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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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 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 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 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 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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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被视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它们的正常运营和保护对国家能源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全国范围内的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部法律的实施旨在规范和管理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建设、运营和保护,确保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安全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解读这部法律,以便更深入地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法律框架1. 法律的背景和意义:解释该法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包括国家能源安全战略和石油、天然气管道领域存在的问题。
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介绍法律适用的范围、管道的类型和建设者、运营者的责任,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管道建设1. 管道建设审批:解释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建设的程序、审批要求和条件,并分析管道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2. 管道设计和施工:介绍管道设计和施工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强调设计和施工的安全性和环保性。
三、管道运营1. 管道运行管理:分析管道运营的要求和标准,包括运行安全、标志标识、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并提出完善管道运行管理的建议。
2. 管道巡检和维护:论述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巡检和维护的重要性,介绍巡检和维护的原则、方法和技术,并强调巡检和维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管道保护1. 管道安全保护:解读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措施和要求,包括管道周边环境保护、管道保护设施建设和管道安全监测等方面,并提出改进管道安全保护的建议。
2. 管道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强调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管理的重要性,分析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并探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实施。
五、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1. 违法行为的定义:明确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的违法行为,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于2006年颁布,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运营管理,保障管道的安全运行和保护国家的能源安全而制定的。
该法共有七章、六十三条。
该法规定了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要求设立相应的管道安全保护区,明确了管道建设、使用、维护和更新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同时也规定了对违反管道保护法规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加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
总之,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为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和国家的能源安全提供了针对性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安全保护第八条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一、填空题2、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5、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
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二、判断题三、单项选择题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对石油天然气的保护适用是限于________( C)A. 城镇燃气的管道B.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的管道C.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管道D. 城镇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的管道2 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的保护工作的部门是( B )A.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B.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C.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D.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_______安全隐患。
( D )A. 各项B. 管线C. 内部D. 外部4 以下查扣盗油车辆的做法正确的是?( D )A. 自己查堵B. 自己扣押C. 自己罚款D. 按法定程序处置5关于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及管道建设选线的规定中,不符合本法的是( D )A.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发展规划B.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C.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D. 管道建设选线方案,不可纳入当地城乡规划6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___________________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0.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的说明——2009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作说明。
管道运输作为现代五大运输方式之一,承担着我国大部分原油和天然气的运输,对经济发展、促进民生、社会安定和国防建设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对油气资源需求的快速增长,我国干线管道的总长度迅速增加,国际原油管道陆续建成后,我国干线管道总长度将进一步增加,形成规模较大、跨国境和跨区域的输油气干线管网。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管道保护工作。
国务院于1989年发布实施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并于200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现行条例对保护管道设施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和城乡建设不断加快,管道保护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管道保护出现一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专门法律。
一、立法的必要性一是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加快,许多当年远离城乡居住区的管道已经被居民楼、学校、医院、商店等建筑物包围,甚至大量被非法占压,经济建设、城市发展与管道保护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复杂,亟须建立管道建设与土地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的制度。
二是管道安全运行的外部环境非常严峻,打孔盗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仍然猖獗,管道特别是天然气管道甚至成为国内外恐怖分子攻击的重点目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强化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建立更加有效的管道保护制度。
三是管道与铁路、公路、河道等工程存在大量交叉,形成的相遇关系非常复杂,同时,管道在建设、巡护、检测、抢修过程中,与管道沿线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立法法的要求,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切实予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目录一总则二管道规划与建设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span],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法条学习与理解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 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 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 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 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 偿。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 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豫皖管理处中牟分输清管站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九条 )
一、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
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 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 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 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石油天然气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
石油天然气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国标、行标、企业标准目录国家法规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1年6月29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主席令第4号(19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令[1991]第73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8)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其修改单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颁布日期1996年04月23日,实施日期1996年07月1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1996)3号令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30号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1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16)《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5号);18)《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1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耕土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本工程设计执行的国标、行标、企标1)《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03;2)《油气集输设计规范》GB50350-2005;3)《天然气脱水设计规范》SY/T0076-2008;4)《天然气净化厂设计规范》SY/T0011-2007;5)《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第505号铁基(1987)780号];6)《关于处理石油管道和天然气管道与公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石油部(78)油化管道字452号;交通部(78)交公路第698号];7)《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2007;8)《油气输送管道线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470-2008;9)《石油天然气钢质管道无损检测》SY/T4109-2005;10)《钢质管道焊接及验收》SY/T4103-2006;11)《高压化肥设备用无缝钢管》GB6479-2000;12)《石油天然气工业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第2部分:B级钢管》;13)《石油、化学和天然气工业用往复式压缩机》SY/T6650-2006;14)《钢制压力容器》GB150-1998及其第1,2号修改单;15)《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2005年确认版)JB4732-1995;16)《管壳式换热器》GB151-1999及其第1号修改单;17)《石油天然气工业管道输送系统管道阀门》GB/T20173-2006;18)《钢制卧式容器》JB/T4731-2005;19)《钢制塔式容器》JB/T4710-2005;20)《钢制焊接常压设备》JB/T4735-1997;21)《承压设备无损检测》~6-2005;22)《优质钢制对焊管件规范》SY/T0609-2006;23)《优质锻造对焊管件技术规范》MSS SP75-2004;24)《ASME 锅炉及压力容器规范Ⅷ第1册压力容器建造规则》附录7;25)《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1993;26)《石油天然气总图设计规范》SY/T0048-2009;27)《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28)《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29)《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2008;30)《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31)《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要求》GB;32)《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2部分:隔爆型“d”》;33)《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4部分:本质安全型“i”》;3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5)《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36)《石油化工压缩机基础设计规范》SH3091-1998;37)《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3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08年版)GB50011-2001;39)《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40)《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41)《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2008;4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43)《石油化工企业燃料气系统和可燃气体排放系统设计规范》SH3009-2001;44)《埋地钢质管道阴极保护参数测量方法》GB/T21246-2007;45)《钢质管道单层熔结环氧粉末外涂层技术标准》SY/T 0315-2005;46)《钢质管道聚乙烯胶粘带防腐层技术标准》SY/T0414-2007;47)《埋地钢质管道聚乙烯防腐层》GB/T23257-2009;48)《钢质管道外防腐控制规范》GB/T21447-2008;49)《埋地钢质管道阴极保护设计规范》GB/T21448-2008;50)《埋地钢质管道交流排流保护技术标准》SY/T0032-2000;51)《油气田及管道计算机控制系统设计规范》SY/T0091-2006;52)《油气田及管道仪表控制系统设计规范》SY/T0090-2006;53)《信号报警、安全联锁系统设计规定》HG/T20511-2000;54)《控制室设计规定》HG/T20508-2000;55)《石油天然气工程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安全技术规范》SY 6503-2008;5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1998;57)《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SH/T3018-2003;58)《用气体超声流量计测量天然气流量》GB/T18604-2001;59)《用标准孔板流量计测量天然气流量》GB/T21446-2008;60)《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 5102-2005;61)《SDH长途光缆传输系统工程设计规范》YD/T 5095-2005;62)《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YD/T5148-2007;63)《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T50311-2007;64)《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65)《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66)《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6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6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69)《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70)《石油天然气工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SY/T6276-1997;71)《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2589-2008;72)《天然气长输管道和地下储气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638-2005;73)《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331-2007;74)《管道运营企业基层站队岗位设置和定员》Q/SY 105-2009;75)《石油天然气工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SY/T6276-1997;76)《中国石油油气田地面设施标识设计规定》;77)《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天然气集输站场总图建筑设计标准(修订版)》;78)《西南油气田公司单井采(油)气井站场工程标准化设计》;79)《输气管道阀室设计规定》CDP-G-GP-OP-006-2009/B;80)《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导则》CDP-G-GP-OP-001-2009/A;81)《管道并行敷设设计规定》CDP-G-PC-PL-001-2009/A;82)《输气管道计量导则》CDP-G-GP-IS-001-2009/A;83)《输气管道计量系统标准设计规定》CDP-G-GP-IS-003-2009/B;84)《油气管道控制功能划分统一规定》CDP-G-PC-IS-004-2009/B;85)《站场建筑及总图标准图集(管道篇)》CDP-M-PC-OP-001-2009;86)《天然气管道能耗预测方法》Q/SY BD00X-2007;87);88)《气藏型储气库地面工程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2010年10月12日;《气藏型储气库地面工程标准化有关技术规定(试行)》2010年10月12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涉及的主要主体及职责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涉及的主要主体及职责政府部分一、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1、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2、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3、统筹协调管道发展规划中衔接,4、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1、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2、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3、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4、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5、接到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6、审批管道企业提出的防护方案。
7、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8、接到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9、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泄洪方案通知后,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10、接到涉及管道保护相关的施工作业单位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做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11、接到管道企业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12、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组织拆除。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1、接到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管道企业审核管道建设规划及选线方案。
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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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