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商业诉讼案例解析:从复兴Vs SOHO案看间接并购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复星国际和SOHO中国优先购买权之争
CPI
9.1%-9.2%
案例背景1
案例背景2
2010年2月1日,上海外 滩8-1地块以92.2亿元的价格 成交,成为上海有史以来最昂 贵的政府出让地皮。然而,拿 下了“地王”的上海证大当时 账上仅有5亿元,投标书显示 ,其银行存款加净资总额也丌 过30亿元,因此被外界质疑 为“蛇吞象”。
1st
商品房价格走势
行业PPT模板:/hangye/ PPT素材下载: PPT图表下载:/tubiao/ PPT教程: Excel教程:/excel/
组长:蓝月 PPT制作和主讲 案例分析材料收集:李晓林 吴雪冰 林思桦 问题分析讨论:郑美云 张倩 杜宇 胡冰倩 石乔亚
我方辅助证据
1.在接叐《国际金融报 》的采访中,郭广昌说 ,欢迎SOHO中国进入 ,复星愿不我们合作, 他希望商认一个合作
的方式
2.根据复星国际的代表范伟 所称,须给复星付5亿元的 补偿和SOHO多给8-1的项
目公司20亿元的超额
股东贷款
母协议
按照复星的说法,证大和复星签订一项“母协议”(《合作投资协议》)中明 确规定,未经一方准许同意,其他任何一方丌得转讥项目的部分戒全部股权 。
三、四线城市商品房价格走势
:仍然和2011年一样,上涨空间依
然较大。
2014
三四级市场 房价走势
• 就该诉案,SOHO中国发布“关于上海外滩8-1项目权益转让的说 明”称,复星国际发起的诉讼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SOHO中 国收购8-1项目的50%权益,并不涉及直接转让项目公司海之门公 司的股权,复星就此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存在SOHO中国侵 犯复星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 SOHO中国还表示,复星先于SOHO中国和上海证大、绿城中国商讨 购买8-1项目50%的权益,但三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之后,SOHO 中国才开始与上海证大、绿城中国洽商购买8-1项目50%权益,且 谈判期间无论是SOHO中国还是上海证大,均一直向复星通报相 关的进展,但复星最终给出的商业条件低于SOHO中国所出的商 业条件。上海证大及绿城中国最终选择和SOHO中国成交,符合 中国的法律、法规。
房企并购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企并购成为行业整合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法律风险往往伴随着各个环节。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房企并购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A公司已成为当地知名的房地产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提升品牌影响力,A公司决定收购一家具有丰富项目经验的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B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业务,拥有多个成熟项目。
但由于近年市场竞争激烈,B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下滑,负债累累。
A公司看中了B公司的优质项目和团队,决定以收购方式进行整合。
案例过程1. 尽职调查阶段在并购过程中,A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B公司的财务状况:A公司发现B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如账目混乱、应收账款过多等。
(2)B公司的法律纠纷:A公司在调查中发现B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部分案件尚未结案。
(3)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A公司发现B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
2. 签订并购协议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并购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1)A公司收购B公司100%的股权。
(2)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0亿元。
(3)A公司负责解决B公司所有债务。
3. 并购实施阶段在签订并购协议后,A公司开始实施并购。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A公司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B公司财务问题:A公司在接管B公司后,发现其财务状况远比尽职调查时更为严重。
A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解决B公司的债务问题。
(2)法律纠纷:A公司在接管B公司后,发现其涉及的多起诉讼案件均未结案。
这些案件不仅给A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还可能影响其品牌形象。
(3)土地使用权纠纷:A公司在接管B公司后,发现其部分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
d)公司长远发展:投资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美锦能源的长远发展。在 取得控制权后,投资公司对公司的战略定位、管理团队和业务发展方向进行了 调整,以实现公司的快速发展。
结论与建议
本次演示通过分析上海外滩地王案,探讨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 衡量问题。在衡量各方利益时,需综合考虑收购方的动机、出让方股东的需求 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 和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出让方公司应在章程和协议中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以 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并降低收购方的收购难度。
谢谢观看
间接收购中的利益衡量
在间接收购中,各方利益存在冲突和平衡。一方面,收购方希望通过控制公司 获得经济利益和战略优势;另一方面,出让方股东希望通过出售股权实现资产 增值,而其他股东则可能担心控制权转移对公司经营和自身权益的影响。
在利益衡量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收购方的动机和实力:收购方的动机对其他股东和出让方股东的利益影响 较大。若收购方出于战略考虑进行收购,则可能更注重公司的长期发展而非短 期利益。此外,收购方的实力也决定了其能否顺利实施收购计划。
a)收购方的动机:投资公司出于战略考虑进行收购,看重的是美锦能源的产业 布局和市场前景。这一动机对其他股东和出让方股东的利益影响较小。
b)出让方股东的利益:姚氏家族希望通过出售股权实现资产增值。在本案中, 投资公司给出了较高的溢价,满足了姚氏家族的经济需求。
c)其他股东的权益:在本案中,投资公司积极争取其他股东的支持,尽可能减 轻对其利益的负面影响。同时,投资公司也给予了其他股东一定程度的参与和 保护机制。
2、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美锦能源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对控股权转让具 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投资公司在收购过程中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或规避 该权利。
典型商业诉讼案例解析:从复兴Vs SOHO案看间接并购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典型商业诉讼案例解析:从复兴Vs SOHO案看间接并购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郭律师评析:间接并购中是否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如果为了避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故意采取间接并购方式,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一、本案基本背景持续一年半的外滩地王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告复兴集团胜诉。
案件宣判后不久,被告方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随即发表联合声明对判决结果表示失望和遗憾,并称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称SOHO中国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称,依法认定被告间的股权交易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复星商业对海之门公司目前享有的50%权益,但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因此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对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此举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此外,双方对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发生争议,各持50%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自治僵局也在所难免。
显然,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后续的正常开发。
最后,上海一中院依法判决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
昨天,在有SOHO中国潘石屹、绿城宋卫平以及上海证大戴志康签名的联合声明中,三家公司除了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并将提起上诉外,还强烈呼吁“8-1案件原告方的实际控股股东复星国际有限公司摒弃‘一股独大’的思维模式,回到真正的法治轨道上来解决围绕8-1案件的商业纠纷,一起为上海的建设出力。
并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集团(以下简称“XX”)是一家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知名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YY公司(以下简称“YY”)成立于90年代,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互联网服务的公司。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XX集团为了拓宽业务范围,提高市场竞争力,决定收购YY公司。
XX集团与YY公司经过多次谈判,最终达成收购协议。
根据协议,XX集团将以10亿元的价格收购YY公司100%的股权。
此次并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反垄断审查、股权交易、员工安置、知识产权转移等。
二、法律问题分析1. 反垄断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XX集团与YY公司的并购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属于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在并购过程中,XX集团和YY公司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提交了申报材料。
经过审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该并购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批准了此次并购。
2. 股权交易(1)股权转让协议XX集团与YY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集团以10亿元的价格收购YY公司100%的股权。
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股权转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XX集团在收购YY公司后,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 员工安置(1)劳动合同XX集团在收购YY公司后,应当与YY公司的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员工安置方案XX集团应当制定合理的员工安置方案,包括员工安置补偿、工作安排、培训等方面。
同时,应当与YY公司协商,确保员工安置方案的顺利实施。
4. 知识产权转移(1)知识产权评估在并购过程中,XX集团需要对YY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2)知识产权转让协议XX集团与YY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XX集团取得YY公司拥有的全部知识产权。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刺透——以上海“外滩地王”案为视角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刺透——以上海“外滩地王”案为视角孙鼎铭【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证其人合性,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外也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和范围扩大。
但是这样的扩张势必会损害市场经济的效益,不利于公司的社会公用和公司股东效益最大化。
因此,要对这样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俗称刺透。
本文从上海地王案件出发,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刺透。
【期刊名称】《中国商论》【年(卷),期】2016(000)017【总页数】3页(P158-160)【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刺透;章程约定【作者】孙鼎铭【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2012年底,中国民营地产巨头复星集团与SOHO中国就“外滩地王”所在项目公司的股东权益展开了争夺。
上海市一中院的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SOHO中国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上侵犯了复星集团的优先权,收购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合同无效,从而判决复星集团胜诉。
SOHO中国等三方随即发布公告表示,他们将会针对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上诉结果至今尚不明朗。
但其中有关股份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引人深思。
一审法院结论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被告之间交易的实质是强行规避法律,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之无效情形。
总而言之,法院的观点是: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刺透”效力。
这样的观点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法院保护了法定优先购买权,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反对者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范围被扩大,牺牲了股权自由、转让自由,动摇了《公司法》的立法基础。
结合本案例,虽然优先购买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针对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我们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问题。
归纳总结即可表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刺透问题,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存续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间接股东)在间接股东转让标的公司股份的情形下,有无优先购买权?2.1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我国1993年的第一部《公司法》中第35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
并购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竞争的加剧,并购已成为企业实现快速扩张和提升竞争力的主要手段之一。
本文以XX公司收购YY公司为例,对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我国企业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案例概述XX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是一家专注于高科技领域的民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研发、生产和销售高科技产品。
YY公司(以下简称“卖方”)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同行业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拥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2018年,买方看中了卖方在行业内的地位和潜力,决定以5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卖方100%的股权。
经过双方的协商,于2019年完成了收购事宜。
三、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一)尽职调查1. 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尽职调查是并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旨在揭示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降低并购风险。
在本文案例中,买方对卖方进行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财务审计、法律审查、业务审查等方面。
2. 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1)财务审计:买方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卖方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确认其财务状况的真实性。
(2)法律审查:买方委托律师对卖方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劳动合同、知识产权等。
(3)业务审查:买方对卖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产品、市场、客户、竞争对手等。
(二)并购协议1. 并购协议的签订在尽职调查完成后,买方与卖方签订了并购协议。
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交割时间、违约责任等。
2. 并购协议的主要内容(1)收购价格:5亿元人民币。
(2)支付方式:现金支付。
(3)交割时间:2019年12月31日。
(4)违约责任:若买方未按时支付收购款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三)反垄断审查1. 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并购案件,需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申报。
2. 反垄断审查的内容买方与卖方在并购过程中,对可能涉及的反垄断问题进行了充分评估,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申报。
美国并购经典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行业迅速崛起,成为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行业之一。
在这个背景下,美国在线(America Online,简称AOL)和时代华纳(Time Warner)这两大媒体巨头决定合并,以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
1999年,双方宣布合并,成为全球最大的媒体和娱乐公司。
二、合并过程1. 合并提议1999年1月10日,美国在线CEO史蒂夫·凯斯(Steve Case)和时代华纳CEO杰瑞·莱文(Jerry Levin)宣布,双方将进行合并。
合并后,新公司名为AOL Time Warner,由凯斯担任CEO,莱文担任董事长。
2. 合并协议1999年1月11日,双方签署了合并协议,合并对价为1.6万亿美元,其中AOL以每股110.5美元的价格收购时代华纳,总对价约为1840亿美元。
此外,AOL还将向时代华纳股东发行约1.5亿股新股。
3. 合并审批合并协议签署后,双方开始进行监管机构的审批。
由于合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审批过程复杂且耗时。
在经历了长达数月的审批后,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于2000年2月批准了该合并。
4. 合并实施2001年1月10日,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正式合并,成为全球最大的媒体和娱乐公司。
合并后,新公司旗下拥有电视、电影、音乐、互联网等多种业务。
三、合并的法律问题1. 反垄断审查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合并引发了巨大的反垄断争议。
由于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成为全球最大的媒体和娱乐公司,其市场影响力巨大,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格局发生变化。
为了确保合并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司法部对合并进行了反垄断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美国司法部要求AOL Time Warner出售部分业务,以确保市场竞争。
最终,AOL Time Warner同意出售其在线广告业务,以缓解反垄断担忧。
2. 合并的法律程序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合并过程中,双方遵循了美国相关法律程序。
合并协议的签署、审批以及实施,均符合美国相关法律规定。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作者:邹禹灏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1期摘要: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结果是在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合同,新成立的合同以先合同内容为同等条件但并不影响先合同的效力,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可借鉴德国与瑞士的规定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实现其取得物权的目的。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登记对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先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影响,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只能够请求违约救济,这与第三人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同。
在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何阻却出卖人向第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并最终取得物权,值得我们商讨。
一、请求法院优先执行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出卖人不承认合同已经成立这一事实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
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则该诉从性质上看应当为确认之诉,诉的内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不能请求确认先合同无效。
对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优先执行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优先购买权人最终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院可以做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这既体现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也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
但是当出卖人有理由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合理的不安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当然,驳回请求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强制执行,而是存在的合理抗辩事由导致的。
二、登记对抗制度在肯定优先购买权人及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若简单的适用双重买卖,让出卖人自由决定标的物的归属显然不合理,因为其无法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对抗先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根据其意愿转让出卖物,不能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有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这样才能够体现设立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并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并购成为企业扩张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进行海外并购。
本案例以某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为例,分析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并购双方基本情况1. 跨国公司: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总部位于美国,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众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涉及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材料等多个领域。
2. 国内企业: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国内企业”)成立于2000年,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主要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国内企业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二)并购原因1. 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希望通过并购国内企业,拓展我国市场,提高其在电子信息领域的市场份额,并获取国内企业的技术、人才和品牌优势。
2. 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希望通过并购,提升自身竞争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并借助跨国公司的全球资源,拓展国际市场。
二、并购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一)反垄断审查风险1. 法律风险:根据我国《反垄断法》,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若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未履行申报义务,可能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
2. 应对措施:在并购前,跨国公司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国内企业的市场份额、业务范围、竞争优势等,确保并购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
同时,在并购过程中,跨国公司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知识产权风险1. 法律风险:并购过程中,若国内企业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技术泄密等问题,可能导致跨国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2. 应对措施:在并购前,跨国公司应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确保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合法合规。
并购完成后,跨国公司应加强对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之优先性探析
1 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11月,第33页。
2 王毓莹史智军:《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相关疑难问题辨析—以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视角》,《法律适用》,2020年第7期,第90页。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导致了原有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中所确定的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也相应失效。
那么,房屋消费者是否还能以物权期待权来对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为此,笔者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检索相关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初步的解答,以飨读者。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物权期待权的概念(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Priority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该项权利规定于我国《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主体除承包人外,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
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33号案。
(二)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最早滥觞于德国,经德国帝国法院确认并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它是指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1。
并购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互联网技术研发与运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知名的互联网企业。
YY集团(以下简称“YY集团”)是一家涉足多个行业的多元化集团,拥有丰富的产业资源和雄厚的资金实力。
2018年,YY集团决定收购XX科技,希望通过此次并购进一步拓展其在互联网领域的业务。
经过多轮谈判,双方于2018年10月达成收购协议,YY集团以10亿元的价格收购XX科技100%的股权。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在一系列法律问题上产生了纠纷,导致并购交易最终未能完成。
二、纠纷焦点1. 尽职调查报告的争议在并购过程中,YY集团委托了国内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对XX科技进行了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报告显示,XX科技存在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
YY集团认为,这些风险可能会对XX科技的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要求XX科技进行整改。
XX科技则认为,尽职调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存在误导,部分风险并非实际存在,且即使存在风险,也已在收购协议中进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应对措施。
因此,XX 科技拒绝进行整改。
2. 收购协议条款的争议收购协议中,YY集团与XX科技就收购价格、交割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在以下条款上产生了争议:(1)收购价格:YY集团认为,根据尽职调查报告显示的潜在风险,收购价格应进行调整。
XX科技则认为,收购价格已充分反映了XX科技的价值,无需调整。
(2)交割条件:YY集团要求在交割前对XX科技进行资产清理,以确保并购后的资产质量。
XX科技则认为,资产清理将影响XX科技的正常经营,且部分资产清理工作超出了收购协议的约定范围。
(3)违约责任:YY集团认为,若XX科技未按约定完成整改,应承担违约责任。
XX科技则认为,违约责任条款过于苛刻,不利于双方合作。
3. 知识产权归属争议在尽职调查过程中,YY集团发现XX科技存在部分知识产权归属不清的情况。
间接收购模式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第37卷第2期2021年4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7,No.2Apr.2021间接收购模式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汤文旦(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文义并不包含间接收购模式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章程和协议扩大其适用范围,股东明知其法定优先购买权在间接收购模式下将落空,而未协议扩大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应认定为特殊交易安排,是意思自治的结果。
法院不能类推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支持此种情形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防范股东欺诈、人格混同,且主要适用于非自愿交易。
在间接收购模式下,其他股东未受欺诈,且明知可能风险,属自愿交易,应自担风险。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间接收购;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1)02-0094-04[收稿日期]2020-11-15[作者简介]汤文旦(1996-),女,浙江嘉兴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而在商事实践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往往会采取间接收购①方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后,法院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该法律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对于间接收购下其他股东是否或应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在间接收购模式下,其他股东对拟转让权益或拟转让权益对应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亦即否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穿透效力”。
其第一项理由: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转让”语义可能包含间接收购,但根据立法目的解释,需衡量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转让何者更值得保护,并认为“刺破”会极大损害公司形态在合同权益概括移转中的作用,同时也会给股权转让带来更大限制,因此不宜扩大解释[1]。
并购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并购已成为企业扩张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往往会产生各种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并购法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企业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一家知名互联网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拟收购一家创新型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
双方经过多次谈判,最终达成协议,甲公司以1亿元收购乙公司100%的股权。
并购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收购款,并取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乙公司部分资产存在权属争议,可能影响甲公司的经营。
2. 乙公司部分员工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可能引发劳动争议。
3. 乙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导致甲公司对乙公司价值评估存在偏差。
针对上述问题,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乙公司拒绝配合。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1. 权属争议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部分资产权属争议,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收购款、赔偿损失等。
2. 员工劳动合同纠纷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是由于乙公司违反劳动法规所致。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财务报表虚假记载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财务报表虚假记载,属于欺诈行为。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收购款、赔偿损失等。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还收购款,并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并购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并购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并购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法律热点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销售业务。
2008年,甲公司决定将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丙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然而,丙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导致股权转让未能顺利完成。
二、案件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款支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构成违约?3.如何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三、案例分析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2.股权转让款支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支付过程中,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3.如何处理股权转让纠纷?针对股权转让纠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协商解决:甲公司与丙公司可以就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调解解决:双方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以解决股权转让纠纷。
(3)仲裁解决:双方可以签订仲裁协议,将股权转让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诉讼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无法解决纠纷,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论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美国商业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安然事件是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商业丑闻之一,也是商业法律领域的经典案例。
安然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全球领先的能源、商品和通信服务公司。
然而,在2001年,安然公司突然宣布破产,震惊了整个金融界。
随后,一系列的调查和诉讼揭示了安然公司涉嫌欺诈、操纵市场、内部交易等违法行为,使得该公司成为商业丑闻的代表。
二、案件经过1. 欺诈行为安然公司通过一系列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将公司的债务隐藏在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ies,简称SPEs)中。
这些SPEs与安然公司有密切关系,但对外却独立运作。
通过这种手段,安然公司夸大了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能力,误导了投资者和债权人。
2. 操纵市场安然公司通过内部交易和操纵市场,人为地提高了公司的股价。
公司高管利用公司内部信息,通过买卖公司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从中获利。
此外,安然公司还通过向分析师提供利益,影响分析师对公司业绩的评估,进一步操纵市场。
3. 内部交易安然公司内部存在大量非法的内部交易行为。
公司高管、员工和股东利用公司内部信息,进行非法交易,从中获利。
这些交易涉及公司股票、债券、期权等多种金融产品。
4. 破产与调查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宣布破产,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例。
随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司法部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安然公司涉嫌欺诈、操纵市场、内部交易等违法行为。
三、案件处理1. 刑事处罚安然公司多名高管被判处有期徒刑。
公司前首席执行官肯·雷(Ken Lay)和前首席财务官杰弗里·斯基林(Jeffrey Skilling)被判处24年和19年监禁。
此外,还有多名员工因涉嫌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
2. 民事赔偿安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向受害者支付了数十亿美元的民事赔偿。
其中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员工等。
3. 修订法律安然事件引发了对美国商业法律和监管体系的反思。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
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
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典型商业诉讼案例解析:从复兴Vs SOHO案看间接并购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郭律师评析:间接并购中是否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如果为了避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故意采取间接并购方式,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一、本案基本背景持续一年半的外滩地王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告复兴集团胜诉。
案件宣判后不久,被告方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随即发表联合声明对判决结果表示失望和遗憾,并称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称SOHO中国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称,依法认定被告间的股权交易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复星商业对海之门公司目前享有的50%权益,但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因此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对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此举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此外,双方对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发生争议,各持50%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自治僵局也在所难免。
显然,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后续的正常开发。
最后,上海一中院依法判决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
昨天,在有SOHO中国潘石屹、绿城宋卫平以及上海证大戴志康签名的联合声明中,三家公司除了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并将提起上诉外,还强烈呼吁“8-1案件原告方的实际控股股东复星国际有限公司摒弃‘一股独大’的思维模式,回到真正的法治轨道上来解决围绕8-1案件的商业纠纷,一起为上海的建设出力。
”SOHO中国董事长潘石屹昨天中午还在其实名认证微博中表示,“我们坚信法律的公正,我们三方(SOHO、证大和绿城)决定提起上诉,直到正义得到伸张。
”潘石屹曾自曝与复星因5亿元翻脸去年11月,潘石屹曾在微博中自曝,SOHO中国与复星之所以闹到要对簿公堂的境地,是因为复星提出,SOHO中国要收购8-1项目证大和绿城的权益,必须付给复星5亿元人民币的补偿,同时SOHO中国要多给8-1的项目公司20亿元的超额股东贷款。
而这些条件都被SOHO中国拒绝了。
潘石屹所说的上海外滩8-1项目,就是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574及578街坊地块,占地面积约为45471.9平方米。
这是上海有史以来最昂贵的政府出让地皮,2010年2月1日,被上海证大以92.2亿元拍走。
此后,为筹集资金缴纳土地款,上海证大邀请了浙江复星、绿城中国等公司入股,在SOHO中国收购之前,浙江复星、上海证大、绿城中国以及磐石投资分别持有外滩地块项目公司海之门50%、35%、10%以及5%的股权。
潘石屹称,2011年11月,证大公司董事长戴志康表示证大和绿城两家都资金紧张,问其愿不愿意收购他们在8-1项目的权益。
但是,最终复星提出的合作条件让SOHO中国觉得“是无理的要求”,于是陷入僵局。
2011年12月29日,SOHO中国宣布以40亿元从上海证大、绿城中国、磐石投资收购项目50%股权。
而就在第二天,复星即发出声明表示反对SOHO中国的收购。
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提交起诉书,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三家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耀达大厦289号1811室。
法定代表人梁信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86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杨公村。
法定代表人赵锦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08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辅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76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0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1号A241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烨公司”)、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置业公司”)、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昇公司”)、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以及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律师、王剑峰律师,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瀚律师、魏国俊律师,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律师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律师、傅轶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设立上海证大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
2010年2月1日,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外滩8-1地块,负责对外滩8-1地块进行开发。
项目公司取得外滩8-1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原告、被告绿城公司、上海磐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投资”)达成了建立合资公司,并通过合资公司控股项目公司开发外滩8-1地块的合意。
2010年4月25日,上海证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集团”)、磐石投资、被告绿城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以上四方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并对四方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和股东贷款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11.2条、第10.2条皆有如下约定:“11.2(10.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但是,任何一方均可指定其位于中国境内的下属公司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合资公司—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门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其中原告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磐石投资合计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
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海之门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磐石投资、证大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证大房地产公司将8-1地块项目推荐给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已同意接受此项推荐;由合资公司通过自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处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受让持有本项目(以合资公司被登记成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为准);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人民币23.9亿元货币资金由原告负责筹措……证大方面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合资公司各股东方一致同意,在合资公司受让成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之前,证大方面均不以任何形式处置其对合资公司或项目公司的任何债权(包括以往债权及对项目公司的新增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部分转让、设定质押担保等权利负担。
2011年10月28日,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海之门公司签署《股权出售和购买协议》,约定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附属于股权的一切权利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就股东借款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对价人民币95.70亿元转让给海之门公司,其中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70亿,股东借款转让对价为人民币25.70亿元。
转让完成后,海之门公司将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享有外滩8-1地块100%权益。
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委托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致函原告,明确表示转让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及全部股东借款,总对价人民币42.50亿元,要求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17点30分之前作出决定。
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再次委托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证大房地产公司联合致函原告,明确表示转让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及全部股东借款,总对价人民币42.50亿元,要求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17点之前决定。
2011年12月29日,SOHO中国有限公司与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发布《须予披露交易》。
SOHO中国有限公司发布的《须予披露交易》声明:“本公司(SOHO 中国)全资附属公司长烨公司与卖方订立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以收购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该等股东贷款的所有权利及拥有权,对价人民币40亿元。
……于完成后,长烨公司将透过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公司间接拥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另于完成项目公司转让协议后,海之门公司将成为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而项目公司拥有外滩8-1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长烨公司将间接拥有项目公司及外滩8-1地块50%权益”。
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发布的《须予披露交易》与SOHO中国有限公司发布的《须予披露交易》对以上事实所述吻合。
2011年12月29日,被告长烨公司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签署了《关于间接收购上海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8-1)地块项目50%权益之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中关于签署《框架协议》的目的具有如下描述:“转让方(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向长烨公司转让其所持目标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100%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