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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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指针对城市中存在的危险房屋,制定的管理规范和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一般来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定义危险房屋:规定了何为危险房屋的标准和定义,例如建筑质量不达标、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等。

2. 危险房屋发现和处置:规定了危险房屋的发现和举报渠道,以及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处置程序和责任。

3. 修缮和拆除:规定了危险房屋的修缮和拆除要求,包括修缮标准、拆除程序和费用承担等。

4. 监督和检查:规定了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监督和检查职责,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5. 赔偿和补偿:规定了危险房屋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6. 预防措施和宣传教育:规定了如何加强危险房屋的预防工作,并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可以参考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房管理,确保市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危房的管理工作,包括危房的鉴定、整治、拆除和修缮等。

第三条全市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分类管理、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危房是指因建筑结构、装修质量、用途变迁、年久失修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

第六条危房管理的目标是将危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保护市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危房整治的原则是依法进行,注重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重视综合治理的效果,合理安排资源的配置。

第八条市政府应加大对危房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建设法》、《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由于建筑、用材、周边环境等原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建筑物。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风险评估、整治和监督,追究责任,确保城市危险房屋得到有效治理。

第二章危险房屋鉴定与风险评估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专业评估小组进行。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建筑结构、材料状况、环境因素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按照事实、公正、科学、权威的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鉴定结果应当明确城市危险房屋的等级,并详细列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向法定权益人、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对房屋使用者采取相应行政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法院对房屋纠纷案件判决、执行的证据之一。

第三章危险房屋整治与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制定详细的整治计划,并履行组织、督促和推进整治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分阶段、有序进行,合理安排整治资源和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确保房屋符合建筑结构、防火、抗震等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房屋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对整治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并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前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危房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得以制定。

下面就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危房的定义及分类1.危房定义:指因建筑物老化、损毁、功能陈旧以及结构不稳定等原因,存在安全风险的房屋。

2.危房分类:(1)临时性危房:指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板房、棚户等。

(2)非法危房:指未经合法程序审批和建设的违法建筑。

(3)老旧危房:指历史久远、建筑物老化严重的房屋。

(4)损毁危房:指因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严重损毁的房屋。

二、危房的管理要求1.危房鉴定和统计:各地应建立完善的危房鉴定机构和管理数据库,对城市危房进行逐户清查和登记。

2.危房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危房鉴定标准,对危房进行评估和分类。

3.危房治理和改造:针对不同类型的危房,制定相应的治理和改造方案,确保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4.危房的拆除和重建:对于无法改造或无法修复的严重危房,应及时拆除,并通过相关政策支持重建工作。

5.危房的维护和监管:对已进行改造和重建的危房,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其长期使用安全。

6.危房的安全警示和防控:为了防止危房发生事故,各地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加强危房周边区域的安全监控。

三、危房管理的主体责任1.政府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计划,并投入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推进危房管理工作。

2.部门协作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市危房管理工作。

3.业主责任:房屋的业主要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配合政府的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4.社会共治责任:社会组织和居民群众应参与到城市危房管理工作中,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提高危房管理的效果。

四、危房管理的奖惩措施1.奖励措施:对于在危房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以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处罚措施:对于违反危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11.21•【文号】建设部令第四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修正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9•【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7.10.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4•【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1.09.29•【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1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六条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四)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利益,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民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包括危房排查、整治和验收等环节。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依法管理、社会参与。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服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危房排查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排查应当定期进行,不得有遗漏。

第八条危房排查应涵盖住宅区、办公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城市各个区域。

第九条危房排查应由专业的排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条危房排查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为重点排查和一般排查。

第十一条重点排查对象包括:老旧房屋、地质灾害区、高楼、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十二条一般排查对象包括:普通房屋、商业用房、工业用房等。

第十三条危房排查应依据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并记录排查结果。

第十四条危房排查结果应及时上报给相关部门,并向居民公示。

第三章危房整治第十五条危房整治应按照排查结果进行,分为立即整治和有计划整治。

第十六条立即整治对象包括:危险程度较高、威胁居民生命安全的房屋。

第十七条有计划整治对象包括:安全隐患较小、可以通过改造提升安全性的房屋。

第十八条危房整治应充分考虑居民利益和安全需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危房整治可以采取改造加固、拆除重建、转让处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危房整治应由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前应进行合理规划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危房整治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居民自筹等。

第二十二条危房整治应及时上报整治结果,并向居民公示。

第四章危房验收第二十三条危房整治完成后,应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四条危房验收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整治质量和安全性。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本政办发〔2015〕65号•【施行日期】2015.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5〕65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31日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房屋和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2015年7月13日市政府召开的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会议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一)居民危险房屋基本情况。

全市危险房屋总建筑面积11.84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152户。

其中楼房17处、83栋,建筑面积10.49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605户;平房17处,建筑面积1.36万平方米,涉及居民547户。

(二)城镇燃气基本情况。

全市现有燃气企业46家(含两县),其中:管道供气企业4家(港华燃气1家、华润燃气3家),瓶装液化气站29家(市区16家、本溪县7家、桓仁县6家)。

全市现有煤气储罐4座(年底前计划全部取消),LNG天然气储供站4座,LNG天然气瓶组供气站3座。

地下燃气管网总长800余公里,城市气化率达93%以上。

全市城镇燃气使用情况主要有2种:一是管道燃气用户近30万户;二是液化石油气罐用户5.9万户(其中市区3.5万户、两县2.4万户)。

1.管道燃气基本情况。

全市城市燃气管道自1974年开始建设,至今供气已达41年,形成各类供气管网800余公里,拥有各类终端用户30万户,其中:焦炉煤气用户19.79万户,截至2015年7月11日已置换天然气10.49万户,焦炉煤气还有9.3万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化学易燃产品管理【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15]65号【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7.31【实施日期】2015.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5〕65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31日本溪市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房屋和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2015年7月13日市政府召开的房屋和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会议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一)居民危险房屋基本情况。

全市危险房屋总建筑面积11.84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152户。

其中楼房17处、83栋,建筑面积10.49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605户;平房17处,建筑面积1.36万平方米,涉及居民547户。

(二)城镇燃气基本情况。

全市现有燃气企业46家(含两县),其中:管道供气企业4家(港华燃气1家、华润燃气3家),瓶装液化气站29家(市区16家、本溪县7家、桓仁县6家)。

全市现有煤气储罐4座(年底前计划全部取消),LNG天然气储供站4座,LNG天然气瓶组供气站3座。

地下燃气管网总长800余公里,城市气化率达93%以上。

全市城镇燃气使用情况主要有2种:一是管道燃气用户近30万户;二是液化石油气罐用户5.9万户(其中市区3.5万户、两县2.4万户)。

1.管道燃气基本情况。

全市城市燃气管道自1974年开始建设,至今供气已达41年,形成各类供气管网800余公里,拥有各类终端用户30万户,其中:焦炉煤气用户19.79万户,截至2015年7月11日已置换天然气10.49万户,焦炉煤气还有9.3万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号)《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7]14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7]14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7〕14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溪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本溪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政府为最低收入家庭建设或购置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资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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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

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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