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机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88-2002)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时间:1988/07/20[标注](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章节]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9•【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杨某、吴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吴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计划生育【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黔26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通烈张秋菊罗安武【审理法官】杨通烈张秋菊罗安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丕勇;吴兴翠;凯里市卫生健康局;凯里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杨丕勇吴兴翠凯里市卫生健康局凯里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丕勇吴兴翠【当事人-公司】凯里市卫生健康局凯里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彪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彪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正彪【代理律所】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丕勇;吴兴翠【被告】凯里市卫生健康局;凯里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凯里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予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行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凯里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亦应一并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基于此规定,判断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本案被诉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96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0月14日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4日失效日期:2002年0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1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公布 2002.09.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公布 2002.09.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1993]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年11月12日法发〔199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
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
为此,通知如下: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24•【字号】•【施行日期】1998.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演讲人:
日期:
目录
CONTENTS
•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概述 • 计划生育核心法律解读 • 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与监管 • 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 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01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概述
CHAPTER
计划生育政策背景
人口快速增长
20世纪70年代,中国人口快速增 长,给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带来
主要内容
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发展状况,制定具 体的生育政策、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实施措施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实施措施包括加强宣传教育、完善服 务网络、加强监督管理等方面,以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 彻落实。
03 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与监管
CHAPTER
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机构及职责
公民可以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咨询相关政策和法律问题,也可对违 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法律援助
对于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法律 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
赔偿与补偿
因计划生育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给 予赔偿或补偿。
谢谢
THANKS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坚持公平、平等原则,不得因性别、民族、地 域等因素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
依法行政原则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02 计划生育核心法律解读
CHAP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立法宗旨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
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第一部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这表明中国将通过法律的形式稳定现行的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中国一项长期、基本的任务。
目前有13亿人口的中国推行计划生育已近30年,但除了宪法中的原则规定外,一直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
新出台的法律将结束中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此举意义非凡。
这部与每个中国人息息相关的法律出台历经23年,前后起草、论证30余稿。
最后通过的文本共7章47条,从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鼓励与保障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
这将是中国人口事业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这标志着中国计划生育已经开始从行政强制为主导向以群众的满意程度为第一标准的新阶段转变。
这部法律无论从制度完善还是从制度关怀的角度,都能明显感觉到一种非同小可的进步。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的背景。
讲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的背景,可以用两句话来概括,一是,它是二三十年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本经验的结晶;二是,它是现实依法行政提出的客观要求。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粗算一下,大致经历了二三十年的时间,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
大体经历了这么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党和国家的动员号召。
第二阶段是党和国家的政策指导。
第三阶段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范。
截止到现在,我国31个省市区大体上都有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中,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了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一个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还是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一个红头文件。
第四阶段是经过几年的努力,在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按道理讲,计划生育既然是基本国策,它从一开始就应该有一部国法来规范。
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共有47条,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这部法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这部法律与公民个体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四个章节,在这四章里对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负有的责任加以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19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20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21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22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4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25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油田公司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到20天;晚育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另加15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第26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讲解]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号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1993年计划生育的政策依据
1993年计划生育的政策依据1993年计划生育的政策依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79年启动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在1993年进一步修订与完善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加强计划生育管理。
下面将详细介绍1993年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及其背景。
1993年计划生育的政策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计划生育政策做出了相关规定。
宪法确立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强调国家保护母婴健康,保障计划生育的基本利益。
2.计划生育法:1993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成为了1993年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法规。
该法规定,夫妻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没有国家批准不得过多生育子女,鼓励晚婚晚育,计划生育责任由夫妻共同承担。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人口计生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于1991年通过,进一步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方向、政策和措施。
决定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计划生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做好宣传指导工作。
4.国家计委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在1993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政策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条例》、《城市临时性户口管理规定》等。
这些文件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1993年计划生育的政策依据主要基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并结合当时国内外人口形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了调整和修订。
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口过快增长的压力:上世纪90年代,中国的人口增长速度仍然较快,人口规模巨大,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
人口过快增长给资源环境、就业与社会保障等方面带来了严重挑战。
2.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人口规模和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合理控制人口增长,调整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是推进经济转型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来执行公务的,他们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推行计划生育,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职责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一、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主要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单位、个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予配合,拒不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某公民出现了超生子女的行为,依照本法的规定,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该公民对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按时、全部执行,即为拒绝计划生育工作的违法行为。
对于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由于其情节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可由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
二、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主要表现为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其中既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一般违法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围攻、殴打等,但不包括重伤、杀害在内;“威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实施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逼或胁迫,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14•【字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2)2017⼭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并给予男⽅护理假七⽇。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愿终⾝只⽣育⼀个⼦⼥的夫妻,发给《独⽣⼦⼥⽗母光荣证》。
获得《独⽣⼦⼥⽗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 从申请当⽉起⾄⼦⼥年满⼗⼋周岁⽌,每⽉领取不少于⼗元的奖励费。
奖励费由夫妻双⽅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
机关、事业组织⼯作⼈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政事业费中列⽀;企业职⼯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中列⽀;其他⼈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独⽣⼦⼥⽗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
独⽣⼦⼥⽗母为企业职⼯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年平均⼯资的百分之三⼗发给⼀次性养⽼补助。
对农村年满六⼗周岁,符合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独⽣⼦⼥⽗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 (市、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民政府对实⾏计划⽣育的夫妻、农村独⽣⼦⼥家庭和⽣育两个⼥孩已实施绝育⼿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技术、培训等⽅⾯的⽀持和优惠;对实⾏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残疾、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原独⽣⼦⼥⽗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活保障的,给予⾼出最低⽣活保障线三分之⼀的照顾。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简介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针对人口的数量、结构、质量等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
它的基本目的是控制人口数量的增长,并调整人口结构和质量,以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发展历程1950年代初期,中国的人口快速增长,人口问题愈发严重,为此,中国政府开始制定一系列的人口控制政策,采取限制人口数量的措施。
1971年,国家颁布了《关于人口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计划生育”的概念,并开始实行计划生育制度。
1979年,国家进一步明确了计划生育方针,强调“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晚婚晚育”,定下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框架。
之后,计划生育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
制度内容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人口控制的核心政策。
目前,计划生育的方针是“二孩政策”,即每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同时,计划生育政策还强调晚婚晚育,鼓励夫妻在教育、职业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使生育时间更为合理。
此外,政府通过开展中西部地区人口开发、老龄化、孕产妇服务、计划生育技术研发等工作来完善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技术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支持包括避孕技术和生殖健康方面的技术支持。
目前,避孕方法主要包括避孕套、口服避孕药、植入型避孕器等。
此外,针对不同情况,还有结扎手术、宫内节育器等方法。
同时,政府还通过开展义务避孕手术和免费避孕药分发等方式,为人们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计划生育执法制度计划生育执法制度是监管计划生育制度的法律保障。
在中国,计划生育执法主要由计划生育部门、公安机关和法院等单位共同参与。
执法主要包括对已有孩子的补缴“罚款”,对超生孩子的限制落户,以及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等。
同时,政府还通过开展宣传、纠正不良风气等措施,加强执法的信用效应。
存在问题和前景展望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等问题的出现,中国的人口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压力。
同时,计划生育制度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例如私自落实超生孩子、计划生育利益腐败等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级人民法院机关
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认真执行国家、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进一步加强机关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根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中院机关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责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中院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机关的计划生育工作;政治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关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含非在编职工,以下简称干警职工)应当提倡晚婚晚育、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机关干警职工,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1、女方年龄满23周岁、男方年龄满25周岁以上的初婚为晚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另加晚婚假1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
一方再婚或一方不够晚婚年龄,双方均不享受晚婚假。
2、已婚育龄女干警职工24周岁以上初育的为晚育,除享受规定的90天产假(产前15天,产后75天)外,可增加奖励假15天。
晚育并及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加奖励假45天,男方可享受照顾假10天。
一方再婚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双方均不享受奖励假,也不享受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3、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发放。
第七条办理生育证明,必须出具结婚证复印件,并由所在处室领导签字认可。
申请再生育的,还必须出具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政治部方能对外出具生育证明。
第八条凡自愿采取上环、埋线等长效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凭医院计划生育证明给予一次性营养费100元。
除享受医院规定的假期外,另加奖励假3天。
第九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符合特别扶助对象的,帮助申请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十条符合《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夫妻,须办理再生育申请,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能怀孕。
处级以上干部申请再生育的还需向市委组织部报告。
严禁未经审批再生育。
第十一条年满45周岁,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给1000元奖励费。
第十二条机关各党支部应组织干警职工开展计划生育法规政
策和优生优育等基本知识的学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干警职工尤其是党员结婚、离婚、再婚均应向处室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机关各党支部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发现和上报计划外生育和超计划生育的问题,并积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各党支部应设立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协助支部书记做好计生工作。
第十四条机关各党支部应加强对本处室离异、再婚、夫妻分居两地的育龄人员的管理,每半年了解排查一次计生情况,切实做到心中有数,确保不发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干警职工的考核内容。
对违反规定者,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三年内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不得晋升职级。
处室干警职工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问题的,将追究支部主要领导失察失职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有关事宜,按河北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