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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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2018-2019】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版 (2页)

【2018-2019】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版 (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规划与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附则7章38条,自201X年3月24日起施行。

下面就来和羽利小编一起看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吧。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23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X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X年3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I believe that the basic standards for family planning technology services in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are crucial for the well-being of individuals and families. These standards not only ensurethe safe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ut also promote the overall healt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opulation.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对个人和家庭的福祉至关重要。

这些标准不仅确保所提供的服务安全高效,还促进人口的整体健康和发展。

Ensuring that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adhere to these basic standards is essential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and choices of individuals. By following these standards, individuals can receive accurate information, quality care, and a range of family planning options that best suit their needs and preferences. 确保北京的医疗机构遵守这些基本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以保护个人的生殖权利和选择。

通过遵守这些标准,个人可以获得准确的信息、优质的护理和最适合其需求和偏好的一系列计划生育选择。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18•【字号】•【施行日期】2018.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各三级医院,各医疗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落实《办法》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我市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医疗机构自我管理三类医疗技术。

禁止类即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列入负面清单的技术。

限制类即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当前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见附件1)及我委《北京市重点医疗技术(2016版)》(见附件2),并随着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我委目录调整而调整。

二、限制类医疗技术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我委发布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网址:/)“网上办事”栏目进行“医疗技术备案公示”,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我委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办法》要求向我委备案、开展相关培训工作。

四、各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2.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京政字〔2016〕8号))同意,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和部门、单位情况,认真推进《规划》实施工作。

我委将就《规划》落实情况进行指导、跟踪、分析和评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定位,进一步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根据《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国发〔2015〕14号)和《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一)现状1.经济社会发展概况北京作为我国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是京津冀城市群和环渤海地区的核心城市,面积1.64万平方公里,辖16区。

2015年全市常住人口2170.5万人,地区生产总值22968.6亿元,全年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收入4723.9亿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

2.医疗卫生资源状况经过长期发展,首都卫生事业已经形成了体系较为健全、功能较为完备、层次较为清晰、可及性比较良好、水平基本与国际接轨的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门诊工作制度一、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热情接待来站咨询群众和关心体贴就诊者,做到举止庄重,衣帽整齐、态度和蔼,文明礼貌、耐心解答问题,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二、对就诊者要详细询问病情,认真细致检查,诊断处理恰当,用药科学合理。

对需住站手术和治疗者,由门诊医生开具住站手续。

三、建立健全门诊登记簿,凡来站就诊者均按门诊登记簿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并签全名。

四、对病员要进行认真检查,简明扼要准确地书写病历。

五、对门诊手术者,应观察2小时,交待注意事项,若无异常情况,方可出具证明离站,对重症、急症、体温超过38℃的病人应提前安排就诊。

六、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七、门诊各科室外的环境应坚持每天清扫,定期消毒,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候诊环境,卫生设施齐全。

治疗室工作制度一次,除工作人员及治疗患者外,不许在室内逗留。

二、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

三、毒、限、精神、贵重药品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四、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

五、无菌持物钳浸泡液每二周更换一次(2%戊二醛),头皮针、静脉导管酒精浸泡经常保持75%浓度。

六、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在处理过程中,要严格观察病人反应,发现意外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医生。

七、各种处理必须按处方和医嘱执行。

患者自带药品,未经本站医生批准,不予注射或处置。

八、已用过的注射用具要随时清理、清点、每日供应室对换。

九、无菌物品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

妇检治疗室工作制度一、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

次,除工作人员及治疗病人外,不许在室内逗留。

三、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及时请领,上报损耗,严格交接手续。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京人口发[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口发[2006]22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鉴于目前“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卫妇幼字[1993]4号)已废止,新的规定尚未出台,为了维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术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计生厅字[1990]第17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人口计生委成立市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协调组(以下简称“市级协调组”),负责市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协调工作。

市级协调组组长:耿玉田李芸莉成员:李晓沪周新茹李兰萍二、各区、县人口计生委相应成立区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协调组(以下简称“区县级协调组”),负责区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在5月31日前将区县级协调组名单报市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备案。

三、市、区、县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专家库已经包含计划生育专业学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协调组应将并发症技术鉴定交由医学会承担。

四、凡要求鉴定者,应向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理由,落实节育措施的时间、地点、术后不适症状、临床诊断证明和本人要求,经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签署意见,报区县级协调组。

区县级协调组受理后,应委托区、县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人作出鉴定。

五、区、县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并发症技术鉴定后将鉴定书送交区县级协调组。

由区县级协调组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向申请人及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书面反馈。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发文字号】京卫药械字[2015]3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6.01【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卫药械字[2015]31号)市医院管理局,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各有关三级医疗机构: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队伍建设,提高医学工程技术保障和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水平,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试行)》和医院评审标准等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请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其他医疗机构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借鉴。

请市医院管理局和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各有关医疗机构,并指导其认真落实。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由医疗机构院级领导直接分管,部门名称为医学工程部或医疗器械部(处、科)。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建立由院级领导、临床科室负责人和相关职能处(科)室负责人组成的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

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主要职能应包括: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负责医疗器械配置规划和年度采购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负责本院医疗器械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计量、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使用监督和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保障在用医疗器械处于安全可使用状态;对临床使用科室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医疗器械的使用培训,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行为,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推进在用医疗器械全周期的信息化管理;开展医学工程学科建设,不断加强人才培养,提高医疗器械管理能力和技术保障水平。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修正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修正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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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对象。

1.1 服务对象包括计划生育年龄夫妇、计划内生育的夫妇,以及其他需求辅助生育技术的人群。

1.2 对于服务对象,医疗机构应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尊重其隐私和个人选择。

二、技术设施。

2.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包括检测、咨询、手术、康复等相关设施。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5号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5号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则就像火箭发射的蓝图一样——它们规定了所有步骤和要求,以确保万事如意。

这些规则就
像对北京参与计划生育服务的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和个人的GPS一样,向他们明确显示他们需要去的地方和需要做什么。

它们涵盖从培训医
务人员到确保公民能够获得所需服务的一切内容。

与火箭发射一样,
如果有人不遵守规则,就会有后果——惩罚到位,以确保每个人都
能如愿以偿。

这就像一部精致的交响曲,确保北京的计划生育服务顺
利高效运行!
《实施细则》涉及许多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的重要内容。

它谈到确保服
务质量高,医务人员训练有素和经过认证,所有记录都得到适当管理。

它还说,人们应该获得关于计划生育选择的清楚和详尽的信息,而且
这些服务应该总是越来越好,以满足人民的不同需要。

《实施细则》全面阐述了公民在获得计划生育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了自愿、知情选择和服务提供平等的原则。

这些规则明确禁止在
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方面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胁迫或不当影响,并重申
个人资料和医疗记录的保密性,从而保障个人的隐私和尊严。

这些规
则还概述了在权利遭到侵犯或服务不满意的情况下提出申诉和寻求补
救的程序。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建立了健全北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有效管理和提供框架,明确强调维护个人和家庭权利,安全,幸福。

北京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北京卫生和计划

北京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北京卫生和计划

京卫妇社字〔2008〕17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现将《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二○○八年九月九日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Δ管理办法Δ通知北京市卫生局办公室2008年9月10日印发共印100份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第五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京卫医〔2017〕252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通知京卫医〔2017〕252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各级各类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深化卫生计生系统“放管服”改革,落实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任务,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北京市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改革工作方案》(京卫医〔2017〕99号)要求,我委决定在全市开展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工作。

现就具体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实施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实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医疗机构许可和服务事项的在线办理。

建立完善医疗机构电子档案,强化信息互联互通和社会共同监督,全面提升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任务(一)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完善行政审批流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提供网上审核指导服务。

医疗机构通过登录电子化注册系统,核对录入信息,提交业务办理申请,查询审批进度。

通过优化网上审批流程设计,整合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变“群众跑腿”为“信息跑路”。

依托信息系统,实现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的互联验证,防范虚假信息;对于申办事项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系统验证的,不再要求申办方提交证明材料。

逐步建立全范围覆盖、全过程记录、全数据监控的行政审批运行监控模式,加强对廉政风险点的防范。

(二)建立医疗机构电子档案,推进信息互认共享将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的用户拓展到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注册信息查询、信息验证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总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最新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第一个子女”和“再生育子女”两种。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到女方存档单位(无档案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下同)领取《生育服务证》,双方存档单位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双方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进行核准办证。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到本市一方存档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

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和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从市或区县人口计生委网站下载),填写个人情况及申请理由后,由双方存档单位分别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提交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进行审批。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填报《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

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五条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向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历次离婚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还应当提交符合《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2004〕12号)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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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公民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医务人员应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本市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早期妊娠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缓释系统避孕技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进行高危节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开展和推广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科研及适宜技术;(四)开展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五)严格按照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六)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及治疗。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二)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计划;(三)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组织推广计划生育的适宜技术;(四)负责在京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校验;(五)对全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组建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二)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校验;(三)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四)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组建区县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市、区县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一)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工作管理;(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并协调实施;(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杜绝事故;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六)协调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七)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区、县级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主任医师或教授的专业技术职务;(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

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一)参与、协调本办法的实施;(二)参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二)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考核、评估;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前执业考核。

(四)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及有计划的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审批第十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项目、技术条件、设备和技术人员配备;(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构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四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理论、技术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指导所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或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禁止伪造、变更、盗用及买卖。

第二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

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二十八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

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设备、药品、材料均需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

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在48小时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填写"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质量监测登记表"。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开展市、区(县)、院三级评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质量。

第三十一条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制度。

鉴定制度分为市、区县二级。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及市、区县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评估。

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发展和执业活动的检查、指导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二)批准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撤销或者合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四)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常规》规范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逾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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