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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委转发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

天津市教委转发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

天津市教委转发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津教委办〔2016〕86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教委转发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津教委办〔2016〕86号各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各中等职业学校,天铁集团教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法治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印发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现将《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教政法〔2016〕13号),以下简称《大纲》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贯彻落实《大纲》作为加强大学生和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的重要举措,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努力提升法治教育的水平。

2016年7月28日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教政法〔201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法治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经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按照《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条件保障,切实推进学校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协调、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新格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2•【文号】国办函〔2021〕132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司法部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12.13•【文号】司发党[2001]89号•【施行日期】2001.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通知(2001年12月13日司发党[2001]89号)部机关各司局、机关服务中心:《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已经部党组第 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及《司法部党组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制定司法部机关后勤机构设置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

一、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规范机关后勤服务管理职能1.部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工作由计财装备司、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计财装备司对机关后勤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负责机关行政经费的统筹安排、使用,监管机关的国有资产,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

2.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可称机关服务局)的主要职责是:承担机关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根据机关后勤工作规划和要求,与机关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逐步承担机关划转和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工作;承担机关交由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使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推动所属服务经营单位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提高经济效益。

3.机关划转给机关服务中心的职能(1)计财装备司发放的机关服务中心人员工资和部机关职工部分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

(2)办公厅管理的机关文印室的经费结算及人员编制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11.05•【文号】•【施行日期】1985.11.0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同意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全民普及法律常识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进一步发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推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实现党在新时期总的奋斗目标和总任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要把这项工作,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以及其他各项思想政治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打好坚实的基础。

要引导人们不仅学法、知法,更要自觉守法、用法,勇于同各种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为实现社会风气、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而努力。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领导,要结合普及法律常识这项工作,认真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遵纪守法的情况,总结经验教训,订出改进措施,切实增强领导干部和广大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对违法乱纪、触犯刑律的人,特别是违法的"执法者",必须严肃依法追究,尽速查处,做到件件有着落。

政法部门和一切执法工作人员更要带头学好法律,以法律为准绳,规范自己的言行,坚持光明正大、公道正派的原则,发杨廉洁奉公、见义勇为的优良作风,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作出新的贡献。

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一、普及法律常识的对象、内容和要求普及法律常识的对象是工人、农(牧、渔)民、知识分子、干部、学生、军人、其他劳动者和城镇居民中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12.29•【文号】司发通[2001]122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2001年12月29日司发通[2001]122号)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的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公务活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现制定了《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已经部党组第37次会议、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二、司法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三、司法部新闻宣传工作暂行办法四、司法部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五、司法部机关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六、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七、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员因公出差、出国请假问题暂行规定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的办文工作,大力精简文件、简报,提高文件、简报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在办文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努力精简司法部机关印发的文件、简报,提高公文质量。

二、坚持行文需确有必要和注重实效的要求。

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能通过信息渠道和网络传递解决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已经发传真或电报的,原则上不再印发文件;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件,只印发少量供各单位存档,减少发文数量。

三、做好文件所及内容的协调工作。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司局应先与有关司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行文。

如仍有分歧,主办司局应列明各方意见,报请部领导审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豫高法〔2021〕45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21〕4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省辖市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优化律师参与诉讼方式,助力律师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现予以转发,并就全省各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意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参与者。

为律师提供优质、高效诉讼服务,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的应有之义,是推进智慧诉讼建设的客观需要。

全省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方便律师参与诉讼为目标,以解决各种现实问题为切入点,全力建设好、利用好、维护好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让律师进出法院更方便,参与诉讼更快捷,发挥作用更高效。

二、认真抓好落实。

2021年1月,我省三级法院同步开通“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手机端微信小程序搜索登录河南移动微法院;PC端登录https://),实现与移动微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12368诉服热线等系统对接,为律师提供网上立案、交费、调解、阅卷、送达、保全、委托鉴定、12368热线咨询查询、掌上法庭、开庭排期避让、申请核实代理关系、回避、调查取证、延长举证期限、撤诉、智能辅助、评价建议等35项在线诉讼服务。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5]065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5]065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5]065号1995年6月14日)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

鉴于罪犯不是职工,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罪犯的劳动工时和休息日应当由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在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确定。

对此,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调整好干警和有关工人的工作班次,做到既保证干警、工人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又保证“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顺利实施。

现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罪犯)的劳动改造,做好罪犯的劳动保护工作,合理组织劳动生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监狱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决定,积极履行法定的劳动改造义务。

罪犯的劳动工时和休息日,由监狱管理部门在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确定。

第三条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

未成年犯每天劳动4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生产任务不饱满的监狱,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实行每周劳动5天,集中学习1天的制度。

第四条监狱保证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周休息1天。

第五条监狱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罪犯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1.27•【文号】司法通(2017)124号•【施行日期】2017.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司法通(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17年11月27日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在监狱内进行。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三)代理调解、仲裁;(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五条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出示原件:(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三)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6.05.06•【文号】司发通[1996]065号•【施行日期】1996.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6日司发通[1996]065号)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已经第五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附件: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和司法部一九九六年第五次部长办公会议关于“要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当成一件大事来抓”的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一、清理检查的范围(1)司法部机关、部直属和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6)各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 项 事业 的法 治 化 管 理 水 平 逐 步 提 高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在 实 施 依 法 治 国基 本 方 略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中发 挥 了重 要 作 用 。党 的 十 六 大 和 十 六 届 五 中全 会 对 做 好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进 一 步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大 力 开 展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对 于保 障 “ 一 五 ” 规 划 的 顺 利 实 施 十 和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宏 伟 目标 的 实 现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意 义 。为 适 应 新 形 势 新 任 务 对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提 出 的 新 要 求 , 特 制 定 本
维普资讯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转 发 《 央 宣 传 部 、 法 部 关 于 中 司 在公 民中开 展法制宣传教 育的
第 五个 五年规划 》的通知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党 委 和 人 民 政 府 , 中 央 和 国家 机 关 各 部 委 , 解 放 军 各 总 部 、各 大 单 位 ,各 人 民团 体 :
施 、建 设 社 会 主义 法 治 国家 的 一 项 基 础 性 工 作 。继 续 深 入 开 展 法 制
宣传教育 ,是贯彻落 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 五 中全会 精神 的一项重 要任务 ,是实施 “ 十一五”规划 、构建社会 主义 和谐 社会 和全 面建
设 小 康 社 会 的 重要 保 障 。各 级 党 委 、人 大 和 政 府 要 高 度 重视 法 制 宣
际 ,大 力 开 展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坚 持 学 用 结 合 ,深 入 推 进 依 法 治 理 ,全 面 提 高 全 社 会 法 治 化 管理 水 平 ,为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浙价服〔2010〕187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10〕18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下发。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现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4月24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现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方案如下:一、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改革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司法部于2019年4月4日出台了新修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办法》,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强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认真抓好新修订《办法》的贯彻落实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是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工作满意不满意的直接反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直接面向社会、面向广大群众,是与社会和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的一项工作,投诉处理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社会稳定,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地位。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敏感性,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高度,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切实把新修订的《办法》落到实处,进一步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司法、服务诉讼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全面提升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为我市“两地”“两高”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财政部、司法部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0〕299号)(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办法》的实施有利于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增强着装的统一性、规范性和辨识度,从源头上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着装管理工作,督促执法人员严肃仪容仪表和执法风纪,树立良好执法形象,维护执法权威。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学习《办法》作为重要任务,掌握主要内容,理解精神实质,明确责任要求。

摸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底数,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落实举措,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抓紧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严格落实过“紧日子”要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种类、标准以及气候区域等因素,精准测算本地区预算定额标准,建立完善标准体系。

规范制作采购、配发领用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根据《办法》的规定及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三、严格配发标准和范围各地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重点保障一线执法人员着装,依法为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随意扩大配发范围。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编委《关于印发司法部“三定”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编委《关于印发司法部“三定”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编委《关于印发司法部“三定”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8.11.17•【文号】[88]司发办字第300号•【施行日期】1988.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编委《关于印发司法部“三定”方案的通知》的通知([88]司发办字第300号1988年11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我部的“三定”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

各省、自治化、直辖市司法厅(局)在制定本单位的“三定”方案时,可参照司法部这一方案的规定。

本方案提出“为了保证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秉公履行职责,司法部以及司法厅、局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实行二类管理。

任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时必须征得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同意”,请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今后任免司法厅、局领导干部以及司法助理员,按国务院批准的上述意见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三定”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上午,李鹏同志生情召开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原则批准《用法部“三定”方案》,现予印发。

司法部“三定”方案(司法部1988年10月15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政府的法制工作,合并职能重复或相近的机构,理顺关系,司法部的职能要加强等指示,司法部拟强化五个方面的职能;一是强化参与立法的职能,将法律政策研究室改为法规司,统一对立法部门以及其他单位送来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世文件,提出修改意见。

同时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自身的立法工作。

二是为经济建设、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将公律司分解为公证司和律师司。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4.02.28•【文号】•【施行日期】1994.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2月28日)部机关各司局:《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已经1994年2月18日司法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司法部机关公文的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部机关公文是司法行政系统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司法行政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各司(局)办公室具体承担。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四条处理公文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做到准确、及时、安全。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公文的主要种类第六条司法部发文(一)司法部党组文件1.司法部党组向党中央、中央办公厅和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请示、报告;2.司法部党组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3.其他需要以司法部党组名义发出的文件。

(二)司法部部令1.经国务院批准,由我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法规。

2.发布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

(三)司法部文件1.对司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文件;2.涉及司法行政全面工作的全国性会议的报告;3.重要决定、决议及情况通报;4.不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5.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会议纪要、通知和经上级机关批准后需在全系统内执行的重要请示、报告。

(四)司法部请示以司法部名义向党中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等请求指示、批准的文件。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司法部《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doc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司法部《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doc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司法部《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日期:1987-10-22执行日期:1987-10-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第三章评审和聘任第四章附则经研究,同意司法部《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司法部,以便制订《律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律师职务试行条例(1987年10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律师人员的培养、考核和合理使用,鼓励律师努力学习,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律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律师职务是根据律师工作的性质及其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

律师职务设: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律师助理。

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为高级职务,三级律师为中级职务,四级律师和律师助理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处()应定编定员,律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第四条担任各级律师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法纪,讲究职业道德,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工作。

第五条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学识、专业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成就为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

第六条律师助理任职条件: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和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见习1年期满,经考核,初步掌握法律基础知识,了解律师各项业务的内容及工作程序,能完成律师业务中的各项辅助性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7.10.19
•【字号】沪司发〔2017〕91号
•【施行日期】2017.10.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的通
知》的通知
沪司发〔2017〕91号
市局相关单位,各区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的通知》(司办通〔2017〕97号)转发你们,请督导所属公证机构在认真落实公证执业“五不准”的同时,加强业务研究,提高办证水平,坚决杜绝“搞变通”和“乱推诿”的现象,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0月19日。

河南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豫司文[2011]83号

河南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豫司文[2011]83号

河南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豫司文[2011]83号)各省辖市司法局:现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1〕24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为确保我省法律援助经费规范管理使用,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一并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机制各地要按照《意见》的要求,于6月底以前实现法律援助经费单独核算,法律援助机构为内设性质的要做到收支科目单列,为事业法人性质的要做到账户单列;要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经费收支明细账,支出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确保专款专用。

严格执行我省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市级不得少于700元/件,县级不得少于500元/件;社会律师值班补贴不得少于50元/天。

要做到及时足额发放,案件办理补贴发放周期不超过二个月,值班补贴发放周期不超过一个月。

二、合理分配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各地在使用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办案(业务)经费中,要优先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求;在使用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业务装备经费中,要优先购置法律援助业务用车,逐步解决法律援助办案设施落后的问题。

三、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监督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

建立中央、省级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和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办案(业务)经费中法律援助业务支出年度报告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省厅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狱工作新闻宣传注意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狱工作新闻宣传注意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狱工作新闻宣传注意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4.08.03
•【字号】苏司通[2004]69号
•【施行日期】2004.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狱工作新
闻宣传注意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苏司通[2004]69号)
监狱管理局、劳教局:
现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狱工作新闻宣传注意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加强监狱劳教工作宣传的重要意义。

要把握好宣传口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要积极宣传监狱劳教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发展成果,教育改造罪犯、挽救劳教人员的实际效果,以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无私奉献和先进模范事迹,避免猎奇炒作和不负责任的报道;对不能和不宜对外公布的内容,要做好向媒体单位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泄密;对追求新奇,追求轰动效应的宣传要求和做法,要坚决予以制止。

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认真执行审批程序,市办劳教所因需接待采访的,也须经市司法局审核后报省厅批准,确保新闻宣传不出任何差错。

监狱劳教工作的新闻宣传是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的一个组成部分,监狱管理局、劳教局要及时向省厅报送宣传计划和重大活
动的宣传策划,加强请示汇报。

通过整合各类资源,形成统一的司法行政的新闻宣传格局,加强力量,扩大声势,充分发挥新闻宣传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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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现将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司发通〔2007〕71号)转发给你们。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将作为检查司法鉴定文书是否规范、司法鉴定质量高低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要按照司发通〔2007〕71号文件要求,规范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从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到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各个环节都要严格依法依程序进行,以确保司法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

湖南省司法厅二○○八年一月二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实施,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我部根据《决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配套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第四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制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第六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

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

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

第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一)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二)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三)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四)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第十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格式要求:(一)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二)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三)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四)不得有涂改。

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为圆形,制作规格应当为直径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法鉴定专用章字样,自左而右横排。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应当并列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自左而右环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启用。

本规范施行前,司法鉴定人使用的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规格、式样、文字、字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2年7月5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一、二。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类别的标题:一般2号或者小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司法鉴定许可证号:000000000(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声明(2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1.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地址:××市××路××号(邮政编码:000000)联系电话:000-00000000(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共页第页——————————————————————————————————————————————标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编号××司法鉴定中心[200×]×鉴字第×号(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 ]”括入,序号不编虚位。

5号宋体,居右排列。

编号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一、基本情况(3号黑体)委托人:××××(二级标题:4号黑体,段首空2字)(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

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1.”等顺序排列。

下同)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二、检案摘要三、检验过程四、分析说明共页第页——————————————————————————————————————————————五、鉴定意见六、落款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二○○×年×月×日(文书制作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居右排列。

日期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说明:1. 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2.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添加附件的,须在鉴定意见后列出详细目录。

3.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正文的落款后另加附注予以说明。

(附注为4号仿宋体)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类别的标题:一般2号或者小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司法鉴定许可证号:000000000(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声明(2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1.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 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 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地址:××市××路××号(邮政编码:000000)联系电话:000-00000000(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共页第页——————————————————————————————————————————————标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编号××司法鉴定中心[200×]×检字第×号(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 ]”括入,序号不编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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