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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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部发[2006]60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人部发[2006]60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人部发[2006]60号离退休费文号:国人部发[2006]60号发布日期:2006-6-20执行日期:2006-6-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项工作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实施中,要注意做好政策结实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离退休人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人事部财政部二○○六年六月二十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

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

【法规名称】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95-06-09【正文】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第 1 条为办理退休公务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 2 条参加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经依有关法令办理退休、资遣或因届满六十岁离职退保人员及其眷属,得依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

在职死亡人员之眷属及本办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人员之眷属,得准用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

退休公务人员之眷属参加本保险,超过五眷口以五眷口计。

第 3 条本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 4 条本保险以公教人员退休、资遣或最后在职时之服务机关为要保机关,最后在职机关裁撤时,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要保机关。

第 5 条合于参加本保险之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于取得加保资格后六个月内填具要保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及保险费,送由要保机关核转承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自要保表件送达要保机关之当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

但于月中取得加保资格人员,如于当月至要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应自生效日起保并缴纳保险费。

前项眷属得随同本人一并参加本保险。

退休公教人员因故退出本保险时,其眷属应一并办理退保。

但退休公教人员因死亡退保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本办法施行后,在职死亡公教人员之眷属参加本保险,应于该公教人员死亡后六个月内办理要保手续,并以其要保表件送达要保机关之当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

保险俸 (薪) 给以各该公教人员最后在职时之俸级为准,嗣后并依同等级现职公教人员保险俸 (薪) 给调整。

第 7 条本保险年资,不得与其他保险年资合并计算。

第 8 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退休公务人员及其配偶疾病保险者,改参加本保险。

尚未参加本保险之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得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参加本保险。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7]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7]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24日财社字[1997]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公务人员遗族抚恤事实表

公务人员遗族抚恤事实表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一、本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27條之規定訂定,如需送銓敘部核定者,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
系統後,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https://.tw)之「新訊小圃」內,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二、本表由服務機關(構)人事人員詳細查填;本表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構)係指編列預算支付撫卹金之機關(構)。

三、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構)指定金融機構欄,請務必確實填寫。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二)自愿退职的;(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民政部令第50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民政部令第50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正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1989年7月1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1989年7月1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文件号】(89)财文455号【颁布部门】财政部/民政部【颁布日期】1989年08月09日【实施日期】1989年07月01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民政局: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度: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

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凭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

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目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

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正文:----------------------------------------------------------------------------------------------------------------------------------------------------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1999年11月26日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二)中央财政拨款;(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基金的使用范围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

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其职责为:(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二)筹集基金;(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

办公室的职责为:(一)对外宣传工作;(二)管理基金;(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时间:1987-04-14 09:39 来源:甘肃省委老干部工作局甘老字(1987)28号各地、州、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处(局),各地、州、市财政处(局)、民政处(局),省直各部门: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曾作过一些规定,我省也研究制定了一些具体贯彻意见和办法。

但由于这方面政策规定比较多,执行中有些混乱。

为此,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对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丧事费。

老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支付丧葬费五百元。

主要用于遗体处理、死者服装、骨灰盒、照像、追悼会堂租金、招待费用等。

节余的由遗属领取,超支自付。

经组织同意前来参加丧事的外地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可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报销其往返路费和住宿费(直系亲属在外省的按所在省的规定办理);没有固定收入的,可由死者单位酌情补助伙食费和路费。

非直系亲属或生前友好参加丧事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抚恤费。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老干部逝世后,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由遗属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事业单位的老干部逝世后,按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86]财文字第276号),由遗属在死者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国营企业的老干部逝世后,一次抚恤费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1985]247号)规定执行。

国家派往集体企业单位的老干部遗属的抚恤费也按此规定办理。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老干部逝世后,按下列标准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一次发给死者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额作为临时性的遗属生活补助。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逝世后,对其生前供养的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岁的子女、弟妹,或者满十八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弟妹,由死者生前单位每月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XX大学领月退休金退休教育人员遗族申请抚慰金注意事项

XX大学领月退休金退休教育人员遗族申请抚慰金注意事项

XX大学领月退休金退休教育人员遗族申请抚慰金注意事项一、现行请领规定:1、请领条件: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抚慰金。

2、请领种类:一次或月抚慰金。

(以请领一次抚慰金,且由当序遗族平均领受为原则)3、请领月抚慰金要件:退休人员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支(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父母及配偶,给与终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未成年子女,给与至成年为止。

4、遗族请领范围与顺序: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略以,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1)直系血亲卑亲属。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5、抚慰金请求权期限:自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日起5年为限。

二、申请应送证件:1、抚慰金申请书2份。

(1)「死亡日期」:以死亡证明书及除户户籍登载资料为准。

(2)领受遗族代表需亲笔签名及加盖私章。

(3)「领受人」及「领受代表人」:遗族范围及顺序,依民法1138条规定;第1顺位领受人,仅限于「配偶」、及「子女」(含已出嫁之女及养子女)等。

领受人如有数人,应由其中1人代表领受。

(4)「领受起始日期」:退休人员如系于1至6月间亡故,以7月1日为领受起始日期,如于7至12月间亡故,以次年1月1日为起始日期。

2、月退休金证书正本:如正本遗失,由其遗族出具遗失之保证书。

3、死亡证明书正本1份。

4、最近3个月内全户户籍誊本1份【具有领受权第一顺序所有遗族之现户、除户誊本】。

5、退休人员遗族抚慰金请领顺序系统表1份:领受代表人须亲笔签名及盖章。

6、亡故退休人员遗族领受月抚慰金同意书1份:请领月抚慰金者才须检附,表内遗族请当事人亲笔签名及盖章。

7、亡故退休人员遗族代表领受一次抚慰金同意书1份:请领一次抚慰金才须检附,表内遗族请当事人亲笔签名及盖章。

8、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退抚给与领受人员资料卡及存折封面复印件:85年2月1日以后退休生效之退休教育人员且具新制退休年资者,才须检附。

民发[2007]64号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1-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其中: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其中: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

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

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

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

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

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

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一、总则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服务内容1. 离退休人员信息管理机关应设立离退休人员信息数据库,对离退休人员信息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准确、及时、完整的信息记录。

2. 福利待遇发放机关应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3. 医疗保健服务机关应为离退休人员提供全面的医疗保健服务,包括健康体检、常见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提供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

4. 文化娱乐活动机关应组织精心策划的文化娱乐活动,如音乐会、画展、书法班等,丰富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

5. 综合服务机关应提供综合性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生活援助等,满足离退休人员的多样化需求。

三、服务机构设置1. 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机关应设立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一站式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2. 医疗保健机构机关应设立医疗保健机构,配备专业医疗团队,为离退休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健服务。

3. 综合服务机构机关应设立综合服务机构,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生活援助等综合性服务。

四、资金保障机关应确保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通过合理的财务管理和预算安排来保证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监督与评估1. 监督机制机关应建立完善的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监督,确保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2. 评估机制机关应定期对离退休人员服务工作进行评估,获取服务质量和效果的反馈,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

六、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结语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机关离退休人员提供了全面、优质的服务保障。

相信在机关的关心和支持下,离退休人员将能享受到更好的生活,为社会和谐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国民政府时期公务员退抚制度探略

国民政府时期公务员退抚制度探略

第36卷第5期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9月Y殳!:i!堕旦:!』Q望曼塑垒垦Q!坚垦塑垒型塑Q曼丛垒圣旦塑!∑垦墨璺!!羔璺!巳:;Q!!国民政府时期公务员退抚制度探略任同芹(河南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20世纪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为了革新政治,整顿吏治,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便加紧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

其中建立和实施完善的退休抚恤制度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能、促进人事的新陈代谢,保障公务员的基本生活、解决其后顾之忧等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此后的10多年间,国民政府在建立和推行公务员退抚制度方面,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制定、颁布和实施了一些有关公务员退休、抚恤等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务员的权利,稳定了公务员队伍,提高了行政效率。

但是由于缺乏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坚强的经济后盾,更重要的是缺乏一个合理的政治体制,致使公务员退抚制度并未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国民政府时期;公务员;退抚制度中图分类号:F0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359(2009)05—0096—0420世纪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为了革新政治,整顿吏治,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便加紧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

其中,建立和实施完善的退休抚恤制度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能、促进人事的新陈代谢,保障公务员的基本生活、解决其后顾之忧等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深入研究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务员退休抚恤制度,对于当今我国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公务员退抚制度的法律构建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伊始,人事管理混乱、吏治腐败、行政效能低下。

为了扭转这一局面,革故鼎新,从20世纪30年代起,国民政府便不遗余力地推行公务员制度。

国民政府最早制定有关公务员退休的法规是1927年颁布的《官吏恤金条例》,该条例共16条,其中关于退休的内容有8条,该条例对退休条件、退休金种类以及给予年资的计算都有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0〕76号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0〕76号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八月二日京政发〔1980〕76号文件批转试行)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

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

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

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

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军转退休干部抚恤金办理手续流程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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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XX省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职责任务 (2)第三章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 (3)第四章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4)第五章联系走访制度 (5)第六章阅文制度 (7)第七章活动制度 (8)第八章车辆管理 (9)第九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落实好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促进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委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和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委党组和有关处室重要议事日程,在委党组、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分管委领导的指导下,由离退休工作处负责实施。

第三条委党组或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要至少听取一次离退休工作汇报,统筹协调解决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机关离退休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并加强管理,确保按照政策规定落实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财务处统筹安排,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按财政供给口径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任务第五条离退休工作处是委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在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一)协同有关部门抓好机关离退休党支部建设,加强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组织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文件传阅、考察调研、参加有关会议或重大节日活动等。

(三)办理相关证件,开展走访慰问,接待来信来访,协同做好机关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丧事办理、抚恤和遗属等工作。

(四)组织机关离退休人员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做好委关工委工作。

(五)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资料统计及离退休工作专题统计表数据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承办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第六条建立离退休党支部,加强党支部和党小组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老同志、凝聚老同志、服务老同志的战斗堡垒作用。

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条例

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条例

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篇: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条例晋林出版集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出版集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出版集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离退休人员是出版集团的宝贵资源,关心照顾好离退休人员,发挥好他们的作用,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开创局面,全心全意为离退休人员服务,让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三条出版集团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由社党委统一领导,分管社长直接领导,离退休人员工作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政治待遇第四条加强离退休人员党组织的建设。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条例(试行)》要求,建立健全党组织和各项组织制度,按照就近、相互熟悉、党员便于参加党组织生活和活动的原则,设置若干个党支部。

保障党支部有学习活动场所、活动设施和学习资料,通过强化组织建设,健全组织生活,保证党组织对离退休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保障离退休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离退休党员在推动社会发展、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

第五条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制度,组织离退休人员学习和传达国家方针政策。

对行动不便或异地居住的,可通过家访、信函、电话等形式,保持离退休人员与组织的联系,使离退休人员能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内外形势。

第六条及时向离退休人员通报有关情况。

每半年向离退休人员通报出版集团的发展情况、重大事项,使他们了解社情,关注出版集团的发展。

勉励离退休人员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

就改革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离退休人员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工作,使他们自觉把思想统一到社党委的重大决策上来。

第七条及时认真做好离退休人员来信来访工作,妥善解决好离退休人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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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4-15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处理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会主任委员综理本会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 4 条
本会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 5 条
本会委员除由铨叙部依本会组织条例第七条规定遴聘相关业务主管兼任外,其余委员由铨叙部遴聘法律、经济、财务管理、金融、保险、企业管理、证券投资、会计等专家学者担任之。

第 6 条
本会顾问之遴聘,依本会顾问遴聘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会各组、室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 8 条
业务组分设三科,各科掌理事项如下:一第一科:(一) 基金管理法规及行政规则之拟议及解释事项。

(二) 基金年度收支之规划事项。

(三) 基金委讬收支业务之特约事项。

(四) 基金委讬收
支机构之管理及绩效考核事项。

(五) 基金管理业务研究发展事项。

(六) 基金提拨费率及其幅度之建议事项。

(七) 军职人员基金法令执行及疑义处理事项。

(八) 军职人员之基金费用收缴、欠费处理及资料管理事项。

(九) 军职人员各类退抚给与之核算及资料管理事项。

(一○) 其他有关本组综合业务事项。

二第二科:(一) 公务、政务人员基金法令执行及疑义处理事项。

(二) 公务、政务人员之基金费用收缴、欠费处理及资料管理事项。

(三) 公务、政务人员各类退抚给与之核算及资料管理事项。

(四) 调整待遇变更缴纳基金费用之资料处理及通知事项。

(五) 本会与金融机构代收代付帐户业务及关贸网路传输资料处理及查核事项。

(六) 其他有关本组综合业务事项。

三第三科:(一) 教育人员基金法令执行及疑义处理事项。

(二) 教育人员之基金费用收缴、欠费处理及资料管理事项。

(三) 教育人员各类退抚给与之核算及资料管理事项。

(四) 本会与金融机构代收代付帐户业务及关贸网路传输资料处理及查核事项。

(五) 其他有关本组综合业务事项。

第 9 条
财务组分设三科,各科掌理事项如下:一第一科(一) 基金国内投资各运用项目作业规定之研拟、修正及解释事项。

(二) 基金国内投资之研究分析、建议及运用策略之拟订事项。

(三) 基金自行经营部分之国内投资运用事项。

(四) 基金资金之调度及控管事项。

(五) 基金国内委讬经营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管事项。

(六) 基金自行经营部分之国内投资各证券经纪商之选定,及与其业务往来之处理事项。

二第二科(一) 基金国外投资各运用项目作业规定之研拟、修正及解释事项。

(二) 基金国外投资之研究分析、建议及运用策略之拟订事项。

(三) 基金自行经营部分之国外投资运用事项。

(四) 基金国外委讬经营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管事项。

三第三科(一) 基金运用法规及行政规则之拟议及解释事项。

(二) 基金年度运用方针及年度运用计划之拟编事项。

(三) 基金每月收支运用收益报表之编制事项。

(四) 基金银行存款调节表之编制事项。

(五) 基金定期精算之办理。

(六) 基金财务出纳及其帐务处理事项。

(七) 基金自行经营部分之票据、有价证券及各类存单等之交割及保管事项。

(八) 其他有关本组综合业务事项。

第 10 条
稽核组掌理事项如下:一基金年度稽核计划之拟订事项。

二基金代收代付金融机构之业务稽核事项。

三基金受讬经营机构暨保管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稽核事项。

四基金财务出纳、保管及调度之稽核事项。

五基金运用效益稽核事项。

六其他有关基金稽核事项。

第 11 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基金资讯业务之整体规划及管理事项。

二基金资讯系统之设计及资料处理事项。

三基金资讯系统软、硬体之管理及维护事项。

四基金电脑资料之安全维护及保密事项。

五基金资讯作业之媒体申报及传输网路处理事项。

六基金资料库之定期备援及分散储存事项。

七基金资讯运用之教育训练及谘询服务事项。

八办公室自动化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九其他有关资讯处理事项。

第 12 条
秘书室分设二科,各科掌理事项如下:一第一科:(一) 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工作报告、行事纪要及其他重要资料之汇编事项。

(二) 委员会议、主管会报及其他重要会议之议事、纪录事项。

(三) 公共关系联系、业务介绍、新闻发布及舆情资料搜集事项。

(四) 机要事务之处理事项。

(五) 重要业务及交办案件之管制事项。

(六) 公文管制及逾期公文之催办事项。

(七) 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业务事项。

二第二科:(一) 文书之汇陈、收发、缮校、印信典守及会令发布事项。

(二) 档案之点收、整理、分类、登记、扫描、编订、保管及检调等事项。

(三) 采购招标作业及财物保管事项。

(四) 经费出纳、薪俸发放及现金票据之保管转发等事项。

(五) 驾驶、技工、工友管理;劳工保险与办公厅舍、车辆之管理及各种有关庶务事项。

第 13 条
人事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本会组织编制、职务管理、人员任免及迁调事项。

二本会人员考核、奖惩、考绩 (成) 及差勤管理事项。

三本会人员训练及进修事项。

四本会人员待遇、福利、保险、退休及抚恤等事项。

五本会人事资料管理事项。

六权责划分及分层负责事项。

七其他有关人员管理事项。

第 14 条
会计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本会年度预 (概) 算之筹划及编审事项。

二基金会计制度之设计、拟订、修正事项。

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票据之查核事项。

四会计凭证簿籍之保管事项。

五内部审核处理事项。

六基金年度工作执行成果报告之编制事项。

七会计报告及决算之编审事项。

八统计业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项。

第 15 条
本会政风业务依政风机构人员设置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由铨叙部政风室统筹办理。

第 16 条
本会主任秘书承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

第 17 条
本会各级主管人员承长官之命,依法处理主管业务及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办理之;其他人员承长官之命,依法处理主办事项。

第 18 条
本会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层授权决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19 条
本会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0 条
本会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 21 条
本会委员会议以每月召开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委员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 22 条
本会主任委员于必要时得召开顾问会议,顾问就本会掌理事项得提供建议。

第 23 条
本会主管会报之会报事项及组成,由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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