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郎某某。
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律师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嘉里华庭第二座物业管理处证明;证人何某、俞某某、张某、牛某某、应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禤某某、苏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院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有妇之夫。
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相识。
2019年初起至2019年初,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不定时在本市华山路1038弄某号楼嘉里华庭1807室、康定路1038弄静安艺阁某号2019室居住。
据此认为,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已构成重婚罪。
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重婚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表示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郎某某之间有婚外情的事实,但这些证人同时亦证实,双方各有居所,各自拥有不同的生活。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2019号 精品007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谢某某,证人贾某,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9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经共同商量,由夏某、周某与陈某等人见面,以购买摩托车试车为由,伺机驶走车辆,曹某某、张某某在附近守候,如果骗车不顺利就一起帮忙将车抢走。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均携刀至本市杨浦区临青路、锦州湾路,由曹某某、张某某躲在附近观察,夏某、周某与陈某及陈的朋友谢某某见面后,夏某便以试车为由,将谢某某的一辆本田400型二轮摩托车驶走,周某则与陈某等人一起留在原地。
期间,周某趁陈某等人不备之际欲离开,遭到陈某等人的阻拦。
夏某将本田摩托车驶至渭南路时发现车辆燃油不够无法再行,便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弄堂内。
陈某见夏某迟迟未归,便催促周某拨打夏的手机与其联系,当夏得知周某仍在陈某处未能离开,遂在电话中与陈约定在兰州路兰馨广场见面。
随后,曹某某、张某某至渭南路与夏某会合后三人赶至兰馨广场附近的小区。
曹某某与张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候,夏某独自前往兰馨广场,见陈某驾驶一辆雅马哈5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周某至广场后,夏某便将周某换下,坐上陈的摩托车,谎称带陈去取车,将陈骗至上述兰馨广场附近的小区。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7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李镔、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镔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邵某某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查获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收入凭证、支出凭证、发票、支票存根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王某、孟某某、薛某、朱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邵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初,在担任上海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项目二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审核、考核下属各工程施工的职务便利,与工程项目组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外协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柳州路立交续建工程上水管线配套施工过程中,向上级公司隐瞒工程建设方提出的4个新增工程项目柳州路立交续建工程500上水管移位改装、柳州路150消防管道及消防栓移位两套、沪闵路、桂林南路300上水管部分废除改接,由张某指使为本公司施工的工程队利用公司材料施工后,张某伪造了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由陈某某交由工程指挥部及建设方,将本应支付给本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7,0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截留,并由张某通过上海申昌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套取现金。
同年8月某日,邵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分得张某送来的现金5万元。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2019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张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乙、张甲、王乙、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夏某、凌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相关病史记录卡、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单,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储某某、李某及夏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甲及凌某、刘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3日晚,至本市博悦娱乐总汇无端闹事,由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等人在该娱乐总汇哄闹施压,孙某、谢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冲入该娱乐总汇,无端将张甲、张乙、王乙、黎某某殴打致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鉴定张甲因刀伤致躯干右背侧、右上臂分别长125、8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构成轻伤;王乙因刀伤致左上胸壁皮肤软组织长3裂伤,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因刀伤致背部胸椎处软组织裂伤,长达1以上,未达10,构成轻微伤。
另经鉴定张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甲。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孙甲、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钮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乙、徐某某、张甲、李甲、李乙、王甲、刘甲、王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乙、周某某、陆某某、刘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钮某某、孙甲、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敲诈勒索
1、被告人孙甲、夏某某于2019年2月至6月间,经预谋,伙同他人至宝山区安汾路某号被害人孙乙经营的二手钢材交易店,以收保护费的形式,敲诈被害人孙乙34,000元。
2、被告人孙甲于同年3月至10月期间,至宝山区长江西路某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敲诈被害人徐某某38,000元。
3、被告人钮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与孙甲、陈甲等人在君旺阁浴室包房休息时,被告人孙甲无故将包房内一台电视机砸坏并与陈甲发生殴打。
嗣后,被告人钮某某、陈甲又以殴斗因该浴室经营者张甲而起,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被害人张甲勒索5,000元。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2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先后在本市上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八家银行的信用卡中心,申领了24张银行贷记卡。
其中,以汤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贷记卡共计12张;以许某名义开户,由汤某某实际使用的银行贷记卡共计2张;以其妻子于某某名义开户,由汤某某实际使用的银行贷记卡共计10张。
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汤某某持24张贷记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16万余元。
上述八家银行通过电话、上门、送达逾期通知书、清帐通知书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人汤某某仍不予归还。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领信用卡资料、透支消费明细表、透支、消费凭证、逾期通知书、清账通知书、报案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封某某、林某某、程某某、黄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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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顾甲。
辩护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甲及其辩护人马家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顾甲、刘某为争抢地下赌场生意,受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施某某、王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棍棒、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于2019年12月10日晚7时驾驶两辆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甲号附近欲打砸其他地下赌场。
其间,恰遇张某某途经该处,顾甲即指使其同伙殴打张某某,刘某即持刀与其同伙共同对张某某实施砍击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腘动脉及腘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顾甲、刘某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5日,顾甲在上海市杨泰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于2019年2月10日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街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鉴定书》;证人姚某某、徐某某、陈某、顾乙、沈某某、施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顾甲、刘某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甲指使刘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甲、刘某系共同犯罪,刘某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顾甲、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甲辩称其没有指使同伙殴打张某某,其亦未携带作案工具至案发现场。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马鹰、赵兰慧,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辩护人马鹰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李甲、刘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丰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甲、李乙、徐某某、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城隍珠宝总汇提货联、签购单、嘉定商城收银条等书证,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南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甲、陈某,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色诱至事先。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方龙,上海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于二○○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自2019年8月至2019年8月25日间,利用担任环仪公司车队队长,负责该公司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充入自己控制或环仪公司的加油卡中,通过他人套现或使用;或者少充值通过加油站工作人员直接套现等方式,侵占环仪公司资金224,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情节如下1、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15,000元支票,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2,000元其中尾号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1237充2,000元、1238充2,000元,另将3,000元充入其个人卡尾号4859予以侵占。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13,000元支票,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1,000元其中尾号1238充2,000元、1241充1,000元、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另将2,000元充入其个人卡尾号4859予以侵占。
3、2019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支票共计18,000元,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3,000元其中尾号1234充2,000元、1241充1,000元、1242充2,000元、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另将5,000元充入其从他人处取得的无名加油卡下称无名卡、尾号3835予以侵占。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2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范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有关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结伙以经营黄沙生意为名,于2019年6月2日晚,使用假身份与皖霍邱货某号船船主许某约定,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船上的黄沙3,000余吨。
后三人冒用船主名义,将上述黄沙出售给安徽省芜湖市东方绣品工艺厂,从中得款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
为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支付许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
嗣后,被告人王甲与郭某某以去私人处将支票兑换成现金为借口,将上述支票从许某手中骗回后逃逸。
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将骗得的黄沙款分赃花用,其中王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甲提出,其事先不明知范某某、郭某某是在诈骗被害人,事后从范某某处获得的3万元系范欠其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02019 精品002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殷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购物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窦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窦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因对被害人赵某曾举报其吸食毒品不满,遂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9年7月8日19时许,驾车将被害人赵某带至宝山区长江南路附近一无名小路实施殴打,随后在本市新二路某号博鼎宾馆内逼迫被害人赵某写下60,000元的欠条,并当场劫得被害人赵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根价值22,554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窦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诉人窦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赵某欠其钱款,其取走赵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是作为抵偿债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窦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王文志、朱星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其公司银行帐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被害人朱甲,欲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支票换取现金,后被告人王甲在宝山区泰和路一处住房内,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加盖钢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骗得被害人朱甲人民币15万元。
被害人朱甲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此后,在被害人朱甲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又先后交给被害人朱甲4张空头支票进行敷衍。
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甲还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用柴油149吨作价还给朱甲。
尚余人民币11万余元未予归还。
2019年6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甲让被告人丁某某为其先后提供了两张加盖伪造的上海虹口联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海侨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6,800元和人民币348,300元。
被告人王甲用上述支票换取现金,共骗得被害人朱乙人民币30万元。
此后,在被害人朱乙多次追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又先后让被告人丁某某提供了三张空头支票、假支票,并将该票据交给被害人朱乙进行敷衍。
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甲还款人民币14万元,尚余人民币16万元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相关事实的借条、欠条;证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乙、瞿某某、顾某某、薛某、谢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甲、丁某某的供述。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7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5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通有。
指定辩护人杨炳、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通有及其辩护人杨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黄通有因不满前妻罗某某与龚某交往,于201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携带一只藏有砍刀的背包,并戴上一副太阳眼镜和一顶鸭舌帽,骑车在中江路、怒江路罗某某工作地的附近伺机找龚某报复,当被告人黄通有看见龚某与罗某某在一起后,趁龚某送罗某某到单位两人分手时,走近龚某,并以谈话为名,将龚某带到中江路某小区内,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当龚某准备离开小区时,被告人黄通有拿出其携带的砍刀朝龚某的头项部猛砍8刀、背部2刀、手臂数刀,黄在龚某呼救后,当场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因颅骨骨折,多处颈椎粉碎性骨折,右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脊髓断离,左尺桡骨及血管、神经断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黄通有在江苏省盐城市被警方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黄通有留在案发现场的帽子和背包的照片、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通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通有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通有辩称其事发当晚不是伺机报复龚某,是龚某逼其离开上海,并拿出菜刀欲砍其,其才夺刀砍龚某的,黄通有还提出龚某的介入导致其家庭破裂,夫妻离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化名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甲,曾用名雷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结伙或单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抢夺4次,价值人民币48,200余元;被告人雷甲、朱某某参与抢夺3次,价值各人民币39,1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附近伺机作案。
当日7时15分,被害人史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曹安公路某号附近时,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电瓶车在后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由乘于后座的被告人雷甲伸手抢得史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8,07840元的金项链一根。
二201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伺机作案。
当日6时45分,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途经南翔镇民主街某号农工商超市对面车站旁时,三人采用上述方法,抢得颜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3,79402元的金项链一根。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7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斌。
原审被告人张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斌控诉原审被告人张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8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斌指控被告人张坚于2019年10月28日晚,在本市头坝路某号二楼致伤其右手造成轻伤的证据不足。
自诉人陈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斌对被告人张坚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陈斌上诉提出,其被张坚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作出对张坚有利之相关证词的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该证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斌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陈斌仍未能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其指控张坚的犯罪事实及其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的可信性。
原审法院根据审查情况并说服撤诉未果后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审判员孙国祥代理审判员郁亮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慰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2019号 精品005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呙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禄某某、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禄某某、呙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30日23时许,在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附近,由叶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俞某某拦下借钱,遭拒绝后叶某某遂拔车钥匙,被告人禄某某则趁机将俞某某的女式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禄某某、呙某分别提出上诉。
禄某某认为其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辨认了同案犯呙某、叶某某的照片,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
指定辩护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邵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张国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燕某的陈述,涉案人杨练练、杨帅、张林飞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的照片,合同书、收条,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杨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军结伙杨练练、杨帅、张林飞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携带尼龙绳、封箱带、匕首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临平路133弄某号某室被害人谢某、燕某的借住处,骗开房门后用尼龙绳、封箱带将谢、燕两人捆绑,并使用匕首威逼谢、燕两人交出钱财。
燕某见状只得致电燕的母亲,让其将钱汇入燕某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帐户内,后杨军等人去银行从该卡中提取人民币30,900元;并抢走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030元的索尼牌手提电脑1台、摩托罗拉牌3移动电话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逸。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杨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杨军上诉辩称,其到本市临平路133弄某号某室是为了向谢某催讨货款,没有抢劫目的。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2019号 精品005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陪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本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用于在本市贩卖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陪同陈某某与贩毒人员廖某某另案处理面洽商定了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并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云龙宾馆内接受廖某某提供的海洛因300余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姜某、王甲、王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店入住登记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替陈某某手下一伙人烧饭,不知道他们平时干什么。
陈某某让其一起去成都,但不知道去干什么,亦没有收取过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辩解,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收取毒品的事实有陈某某、廖某某、姜某的证言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其否认收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2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4月,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为由,经毛某某同意后,以毛的名义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45812400136836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7325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5月,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为由,经刘某某同意后,以刘的名义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52189900937041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46145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3702468013113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4773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
被告人陈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91,67137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职工姚某某、陆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职工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等,被告人陈某对相关证据表示无异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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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9年至2019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辩护人认为,滕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所在的宇帆公司谋取利益,也未承诺为宇帆公司谋取利益,仅在中秋、春节收取过曾某某为感谢滕某某培训宇帆公司员工所支付的2万元左右的现金。
原判认定滕某某受贿9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滕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9万余元中有部分系滕某某讲课费用,建议二审扣除劳务所得,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滕某某的职务证明,证人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以及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滕某某利用负责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宇帆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贿赂9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滕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宇帆公司谋取利益。
经查,宇帆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曾某某关于宇帆公司的项目都要经过滕某某所在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综合科审核,为了与滕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审核以及感谢滕某某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而向滕某某行贿的证言;滕某某关于宇帆公司与综合科有职能上的联系,曾某某为工作便利想与其搞好关系而送钱的供述;证人冯某、李某某关于宇帆公司的交通设施的设计等相关项目需由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综合科进行审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宇帆公司从事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施工和安装及交通设施的设计和咨询等业务,有求于滕某某的职务行为,曾某某行贿滕某某为宇帆公司谋取利益。
滕某某作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综合科审核成员之一,多次收受有制约关系的业务单位的钱财,应以受贿罪论处。
关于是否扣除咨询授课费的问题。
本案中,行贿人曾某某对为何行贿,且均以节日期间赠送礼金形式行贿作了详尽陈述。
滕某某也对曾某某在节日期间以送礼形式对其行贿作了明确供述。
故本院确认曾某某所送滕某某的9万余元钱财,均系受贿款。
综上,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滕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某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市政道路交通项目设计方案的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业务单位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审法院根据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