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6.26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民营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保护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促进劳动者安全健康。
一、工伤保险征收范围和缴费标准。
1、工伤保险征收范围。
根据《条例》,工伤保险费征收范围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现阶段包括省直管、盟市辖区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和民营企业。
2、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应依据《条例》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支付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业务范围的实际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危害因素的比例确定,总缴费额不低于劳动者收入的1.4%;
(3)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缴付;
(4)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工伤保险认定流程。
1、工伤保险认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保险补偿申请,由社会保险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根据病因、见证、检查结果确定是否为工伤,如果确定为工伤则给予补偿。
2、工伤保险补偿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工伤保险条例2014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经过修改的条文之一。
修改后的《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与修改前相比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单位也有义务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这一修改,有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职工,而三类单位的职工(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重点理解:1、工伤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对收支情况监督。
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2014工伤保险条例
2014工伤保险条例201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法规,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该条例共有30条,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内容和实施办法。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需要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组织。
适用对象为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劳动者,包括固定雇佣的劳动者、临时雇佣的劳动者和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等。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权益。
根据该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致残、死亡或者需要治疗的,工伤保险将提供相应的医疗救治、伤残津贴、丧葬补助和生活护理补助等。
这些基本权益的保障,有效地提高了工伤事故中受伤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帮助他们度过了难关。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率由国家决定,具体费率标准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每个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将相关费用上缴到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保障。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的措施。
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各种手段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和职业病的发生率。
根据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要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劳动防护措施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保护意识。
各级政府也要加强工伤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经费支持。
总的来说,201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搭建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伤预防措施,为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这对于促进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考核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本办法所称考核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属一类行业的,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至八类行业的,分别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第五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缴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考核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一)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小于6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颁布《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该条例,为了更好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制定了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
第一章综述第一条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保险目标本实施细则的保险目标是对在安徽省境内的在职、离退休职工以及城镇居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事故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和补偿。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条参保人员在安徽省境内工作、在职、离退休以及居住在本省定福建制的城镇居民可以参保工伤保险。
第四条参保单位在安徽省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确保他们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或职业病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第五条参保流程单位应当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缴纳的保险费上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个人可通过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及时登记并为其颁发保险证。
第三章保险待遇第六条医疗救治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可以享受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救治待遇。
第七条工伤补偿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严重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经鉴定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补偿。
第八条护理补贴在接受医疗救治期间,如果参保人员需要护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一定的护理补贴。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第九条免责情况受害人故意伤害或者自己故意造成的伤害,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出外造成的意外伤害等情况下发生的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负责任。
第十条行政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强迫参保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缴其欠缴的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2013-04-25浏览次数:198219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安徽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安徽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皖人社秘[2011]16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
由于安徽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前的老工伤人员应一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符合《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条例》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天20元左右。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或非公共交通工具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食宿费用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天130元左右,在标准上限以内的凭据报销。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按原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已于2013年9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未被受理、被驳回或者撤回等情况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
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已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
五、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形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幸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总结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总结笔者博客:/daiwangfei727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一般工伤待遇企业或劳动者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工伤申报的情况,待遇如下表:如企业没有按规定申报工伤,则工伤认定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外地就业交通、食宿费用等工伤认定下来之前的费用全部由单位自行承担。
二、伤残等级认定后待遇注:1、七至十级工伤除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外,如单位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单位不续签及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包括员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来正常工作后重大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还需要支付劳动者一年一个月,不满半年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单位:个月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江苏省关于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况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4.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3日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马鞍山市 工伤 标准
马鞍山市工伤标准马鞍山市工伤标准是指在马鞍山市境内发生的工伤事件所适用的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马鞍山市有关规定,下面是马鞍山市工伤标准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职业病和因医疗事故等原因导致的伤害。
二、工伤保险待遇种类及标准1. 医疗保险待遇:工伤发生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
具体费用标准以工伤保险规定为准。
2. 工伤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不同,工伤补助金按照不同标准发放。
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
- 二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70%。
- 三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 四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0%。
- 五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0%。
- 六级伤残及轻微伤残:每月发放工伤补助金为伤残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
3. 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经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劳动或从事经营,解决自己生活的,按照伤残人就业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岗位薪酬标准给予一定补助。
4.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致使劳动者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具体标准根据死亡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5%-20%确定,同时视供养亲属人数的多少给予相应的增加。
5. 遗属抚恤金:工伤致使劳动者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遗属抚恤金。
具体标准根据死亡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15%确定,同时视遗属人数的多少给予相应的增加。
三、工伤鉴定和赔偿认定工伤鉴定由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根据工伤的发生原因、损伤程度等进行评估。
工伤赔偿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审核和确认,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程度。
四、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由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负责发放。
工伤条例2014全文
工伤条例2014全文《工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4年6月29日责任向施加事故勞工报酬更加明确最终确定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共70条,是规定傷亡事故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以及职工工伤保险机制的重要法规。
下面是《工伤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工伤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工伤防治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通过建立工伤防治体系,组织实施工伤防治工作,促使用人单位合理布局,提供安全卫生条件,改善劳动保护设施,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参与工伤预防和保险的公益活动,促进全社会形成重视工伤预防的社会共识。
第四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预防、报告、调查、赔偿和待遇保障等工伤防治义务。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伤预防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做好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救援措施,建立应急救援机构,配备必要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开展急救培训。
第七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改造危险因素,加强安全风险管控,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工进行安置,提供必要的康复和再就业帮助。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工伤报告和调查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24小时内,应当立即报告工伤预防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
第十一条工伤预防机构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工伤调查,查明事故原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二条故意不报告工伤、隐瞒工伤、拖延报告工伤的用人单位,由工伤预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工伤保险登记证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工伤赔偿第十三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 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 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 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 成。
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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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 工伤 标准
马鞍山市工伤标准马鞍山市工伤标准。
马鞍山市工伤标准是指在马鞍山市范围内,对于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和规定。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意外伤害、职业病等。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够得到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赔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马鞍山市制定了相应的工伤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马鞍山市的工伤标准,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首先,工伤的认定。
工伤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二是受伤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
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的认定,需要由劳动者所在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
其次,工伤的医疗赔偿。
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者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都可以得到相应的医疗赔偿。
同时,对于因工伤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还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伤残赔偿金。
再次,工伤的康复和职业病防治。
对于受伤的劳动者,除了得到医疗赔偿外,还应得到相应的康复治疗。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还应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最后,工伤的复查和复议。
对于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和复议。
在复查和复议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会重新对工伤的认定进行审查,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马鞍山市的工伤标准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够得到应有的医疗和经济赔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只有健全的工伤标准和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希望广大劳动者能够了解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和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执行,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马鞍山工伤保险怎么办
马鞍山工伤保险怎么办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的医疗、康复、工伤鉴定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对于马鞍山的职工来说,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保障,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人对于工伤保险的办理流程和相关政策并不是很清楚。
那么,马鞍山的职工在面对工伤保险时应该怎么办呢?首先,对于工伤保险的办理流程,马鞍山的职工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来进行办理。
首先,当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在24小时内进行工伤登记。
然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工伤事故报告给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并协助职工进行工伤鉴定。
接下来,职工可以根据工伤鉴定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在办理过程中,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工伤鉴定书、医疗费用清单等。
最后,职工可以根据办理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马鞍山的职工需要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康复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
在享受医疗待遇时,职工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的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进行核定,并及时发放给职工或其家属。
此外,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工资待遇,直至职工康复或确定伤残等级。
最后,对于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马鞍山的职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解。
首先,可以通过阅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了解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其次,可以通过咨询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工伤保险的办理流程和待遇享受等方面的信息。
此外,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查阅相关的资讯和经验分享,了解他人在办理工伤保险时的经验和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马鞍山的职工在面对工伤保险时,应当及时了解办理流程、政策规定和相关信息,保障自身的权益。
安徽马鞍山市工伤待遇
安徽马鞍山市工伤待遇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疾病或者死亡。
对于工伤者来说,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工伤待遇是非常重要的。
而安徽马鞍山市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其工伤待遇政策也备受关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的,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患病、受伤、残疾或者死亡而发生的医疗、康复、生活补助和丧葬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险。
在安徽马鞍山市,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医疗补助、康复补助、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其次,对于工伤者来说,医疗补助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待遇。
安徽马鞍山市的工伤医疗补助范围包括基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康复费、康复治疗费等。
工伤者只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便可享受免费的医疗待遇,大大减轻了工伤者和家属的经济负担。
除了医疗补助外,康复补助也是工伤者的重要保障。
安徽马鞍山市的工伤康复补助主要包括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等。
这些补助可以帮助工伤者更好地进行康复治疗,恢复健康,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工伤者的重要收入来源。
工伤津贴是指工伤者因治疗需要暂停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补助。
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是根据工伤程度和残疾程度进行核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总的来说,安徽马鞍山市的工伤待遇政策相对完善,能够为工伤者提供全面的保障。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工伤者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获得相应的待遇,或者待遇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实际需求等。
因此,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工伤待遇政策,确保工伤者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应有的保障。
总之,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者的一种保障和补偿,对于安徽马鞍山市的工伤者来说,能够享受到合理的工伤待遇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不断完善政策,保障工伤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在困难时得到应有的帮助和支持。
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5.11•【字号】马劳社[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马劳社[2006]45号)当涂县、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用人单位、市政府相关部门: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征缴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进城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注册地为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未在注册地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到市征缴中心为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三、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进城务工人员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四、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当月参保缴费次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参保缴费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或患职业病)并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进城务工人员,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户籍不在本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四级伤残的长期待遇可选择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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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县财政垫付后,由市经办机构向省级储备金申请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四)财务报表、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二)少报职工人数的;(三)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遇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相关病历资料;(四)《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当涂县、含山县、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分别报送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的部分属于医疗必须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当月起计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登记证》;(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调整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第三十二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按规定转出统筹地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三)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材料;(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等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经确认后,按规定安装或配置。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8日市政府公布的《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马政[2004]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