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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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迂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以《拆迁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为背景

城市房屋拆迂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以《拆迁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为背景

2 0年来 的发展 , 国的土 地使 用权 制 度具 有 以下特 我 点 : 1 国家对 国有 土地一 级 市场 进行 统 一规 划 、 () 监
组 成部分 , 是人类 个 体保 存 自身 身 体及 其 他 财产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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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 理 ;2 国家 对城镇 土 地 实行 有偿 、 限期 使用 () 有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
21 0 0年 第6期( 总第 13期) 2
城市房屋拆迂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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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拆迁条例》 征求意见稿》 和《 为背景
吴 旅 燕
( 上海 政法学 院 法 律系 , 上海 2 10 ) 0 7 1

要 : 市房屋拆 迁本 质上是政 府基 于 国有 土地使 用权 的收 回 而进 行 的对城 市规 划 区 内房 屋 的征 收 城
收 稿 日期 :0 0—0 3 21 7— 0
基金项目: 本文为上海市教委行政法重点学科建设规划项 目。 作者简介: 吴旅燕( 92 17 一
14 3
)女 , , 福建泉州人 ,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 系教师。

项权能 ; 后者是 一种独 立 的、 与所有权 相关 的一项
土地使用 权 的“ 回” 改 变 其原 用 途 , 而对 国 收 ②并 进
有 土地之 上 的公 民私有 房 屋 所 有权 的 “ 收 ” 征 。其
财产权利 , 它从所 有权 中分离 出来 , 相对独 立于所 是 有权的一种 具有直 接支 配 土地 的物权 J 2。根 据 《 物
部 门法依 据主 要 为 《 地 管理 法》 《 市 房 地产 管 土 、城 理 法》 及相关 法律 的规定 : 特定 情 形下 , 据社 会 在 根 公共 利益需 要 , 以依 法律程 序 提前 “ 回” 国有 可 收 其 土地 使用权 。遗憾 的是 , 国 目前 并 没有 专 门 的法 我 律或 行政法 规 就 “ 国有 土 地 使用 权 的收 回” 项 进 事 行规 定 , 以 城 市 房屋 拆 迁 活 动 中的 “ 所 国有 土 地 使 用权 的收 回” 一行 为 , 反 过 来 “ 附 ” 这 却 依 于城 市 房 屋所有 权 的“ 征收 ” 为 而一并 实 施 , 收 回程序 也 行 其 就从 属于城 市房屋 征 收 或拆 迁 程序 , 终 实 现原 房 最 屋 所有权 人 土地使用 权 的消 灭 。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及思考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及思考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及思考作者:修晓明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4期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此背景下,涉及到土地征收的问题日渐增多,与之而来的是人民群众与政府部门、征收单位之间的经济矛盾,甚至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

本文就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思考的基础之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国有土地;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补偿政策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之上,出台了多部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文件,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切实消除政府部门、征收单位、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

但国有土地征收工作涉及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在土地确权、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等众多问题上,极易产生诸多变数,由此导致各类问题的出现。

因而在对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的基础之上,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更好的推动国有土地的征收工作进行。

一、现行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实行中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公正补偿观念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中,公正补偿观念曾长期缺失。

我国政府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明确规定,在征收人民的土地后,地方政府应做好相应的补偿工作,以避免出现失地人民流离失所的情形。

改革开放后,针对新时期下的国有土地征收问题,再次强调要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从这些政策中折射出的是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即当农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产生冲突时,农民个人应服从国家利益,而地方政府的主要工作一是维稳,而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建设资金缺口庞大,无力在公正补偿的基础之上对失地农民予以征收补偿。

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带来的是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低,农民失地后易返贫等问题,不利于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

(二)补偿标准存在一定的偏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一系列关于征收土地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土地征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日渐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浅谈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

浅谈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

浅谈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已成为日益严峻的问题。

在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是一个重要环节,对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有着重要影响。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本文将从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进行探讨。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征收程序不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地方政府因为部分地方政府因为程序的不规范,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征收工作,导致征收程序不规范,给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征收补偿不公平。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对房屋的价值评估不准确,导致征收补偿不公平,给被征收人带来不公平的损失。

三、征收后的土地利用问题。

在一些地方,在征收房屋后,土地的利用并不合理,往往导致土地浪费、空置等问题,影响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四、对被征收群体的安置不到位。

在征收工作中,对于被征收群体的安置工作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一些被征收群体的生活条件并未得到合理的改善。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一、建立规范的征收程序。

地方政府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征收工作,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征收。

二、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方式。

地方政府应该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研究和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要想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地方政府加强对征收工作的规范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征收制度和补偿方案,以及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被征收群体的合理安置。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土地资源的作用,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研究

《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研究

《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研究内容摘要:《物权法》的实施,必将清晰的界定城市拆迁中政府征收及商业开发的界限。

长期以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城镇房屋拆迁模式无疑将得到新的审视与修正。

最终使得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得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与标准。

前者恪守公共利益原则,后者则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

如此则将有利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拆迁、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商业开发一、现有房屋拆迁模式的弊端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以200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基础,包括国家建设部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流程》等一系列行政规章,也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依据《条例》制定的关于房屋拆迁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

近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崛起加快了城市化的步伐。

旧城区翻新改造,新城区、开发区、遍地开花,中国人置身于房地产建设的滚滚热潮之中。

这一热潮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上述房屋拆迁制度的实施。

[2]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制度也存在先天的不足与缺陷:1、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条例》对拆迁项目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没有区分,混淆了国家行为与企业行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运用同一法律制度调整。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才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权力才可以介入,才可以行使强制手段。

如果只是商业利益,应由开发商和居民平等协商。

但《条例》不论公益私利,都允许国家行政权力介入,与前述根本原则相矛盾。

2、《条例》使得被拆迁人没有表达自身意愿的机会。

依《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想要获得拆迁许可,只单方面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一系列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可,不需要获得被拆迁人同意。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用、征收、征用补偿、征收补偿等法律程序的过程。

在城市化进程中,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于城市规划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种种原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强制征收、补偿不合理等,因此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强制征收”的情况。

对于一些房屋所有人,他们可能并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拆迁,但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却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强制征收,这种现象较为普遍,导致社会不稳定,与民众发生矛盾。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征收房屋时,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够公正合理,有些拆迁户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导致民众满腹怨言,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由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程序繁杂、征收标准不统一等原因,往往会导致一些官员贪污受贿,损害政府形象,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对于强制征收问题,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应该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保护居民合法权益。

对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应该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补偿制度,将市场价值作为补偿标准,避免因为政府官员或企事业单位的腐败行为导致的不公正补偿,确保拆迁户的权益不受损害。

应该加强对于征收程序的监督,严格规范征收程序,规范政府官员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对于征收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参与性,促进政府的透明化和公开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也关系到千千万万民众的利益。

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必须正视目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确保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一、概述(一)历史沿革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年的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从此之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

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二)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三)原则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

2、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民主决策: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

城中村改造问题初探_以长沙市岳麓区为例

城中村改造问题初探_以长沙市岳麓区为例

第1期城中村改造问题初探———以长沙市岳麓区为例刘洋(中共长沙市岳麓区委党校,湖南长沙410013)[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作为“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先导区,承担着探索两型社会建设发展道路的重任。

“城中村”存在的问题是城市发展不可回避的,对“城中村”进行合理的改造是提升城市整体品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

因此,很有必要对城中村改造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寻求解决城中村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岳麓区;城中村;改造;建议[中图分类号]C916.1[文章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36(2012)01-0033-03[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012-03-04刘洋(1970-),男,湖南澧县人,长沙市岳麓区委党校教师、硕士。

研究方向:政府公共管理。

2010年3月10日长沙市政府出台了《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方案》,方案指出:“‘城中村’改造以实现被拆迁地区村民与城市居民生活和社会管理无缝对接为目标”。

要在三年内从国土、房产、社保等政策上寻求突破,建设新型城区,提升城市整体功能。

因此,很有必要对城中村改造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寻求解决城中村问题的对策。

一、岳麓区城中村的现状及其改造的必要性1、岳麓区城中村现状岳麓区城中村的形成是由发展资金短缺、发展经验不足等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在城市化进程中采取了“绕开村落”的空间拓展思路,根据长沙市政府1998年2月17日颁布的5号令和2000年3月16日颁布的60号令进行拆迁建设后,使部分村落被城市建成区所包围,呈镶嵌状散布在城市新建职能区内甚至城市中心周边地区。

随着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即长沙市政府第103号令,在城市化的过程中采取货币安置、一次性征地、统一安置等办法,避免了城中村数量继续增加。

目前,岳麓区范围内有城中村34个,占总行政村数量的39.1%,人口7.75万人,占总人口的12.3%。

按照农用地面积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完全没有农用地、有少量农用地、有较多农用地。

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

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

浅议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摘要】当前,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的征收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征收已有房屋,房屋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不能以牺牲被征收人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去称为“城市房屋拆迁”,简称“房屋拆迁”。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现已不再使用“房屋拆迁”这个名称,改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简称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通常处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阶段,是伴随着建设项目进行的,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旧城区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

当前,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的征收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征收已有房屋,房屋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不能以牺牲被征收人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

房屋征收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的矛盾,其直接起因是利益的调整。

无论是征收人,还是被征收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均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

利益是矛盾与纠纷的根源,如果在征收过程中,没能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分配和各方因素,因利益而生的征收纠纷的则不可避免。

本文针对房屋征收纠纷的原因进行初探:第一,征收性质不明确征收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没有明确的区分,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中,房屋拆迁问题频繁出现,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不同群体的权力、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复杂博弈。

本文将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权力是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核心。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执行的不均衡,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往往拥有较大的权力优势。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强制拆迁,而拥有房屋的居民在面对拆迁时往往无法获得公正的对待。

此外,拆迁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地方政府、开发商和相关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力被滥用或借用,给居民带来了困难和不公平待遇。

其次,权利是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基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保护。

但是,在房屋拆迁中,一些居民的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或侵犯。

例如,居民往往没有获得充分的补偿,或者被迫接受低于市场价值的补偿。

此外,一些合法居住权被无故剥夺,居民被强制搬迁,造成了不必要的社会不稳定。

最后,利益是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驱动力。

城市房屋拆迁往往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

对政府来说,拆迁能够释放土地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

对于开发商来说,拆迁能够提供新的土地资源,推动项目的开展。

然而,对拆迁的居民来说,面对拆迁后的安置问题和经济损失,往往很难得到合理的补偿。

这种利益的不均衡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针对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

首先,需要完善法律体系,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管控,防止权力的滥用。

其次,应该建立公正的补偿机制,确保居民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同时,政府和开发商应该切实负起社会责任,提供足够的安置解决方案,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此外,应该加强舆论监督和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确保拆迁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总之,权力、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博弈是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核心。

国有土地租赁权流转初探

国有土地租赁权流转初探

我 国 的 国有 土 地 租 赁 权 流 转 发 展 至 地 管理 实 施 条 例 》 。19 ) 9 9年 国土 资源 部 发 土 地使 用权 由第 三 人 取 得 .租 赁 合 同经 更
今 ,随 着 土 地租 赁制 度 的发 展 形 式 不 断 扩 布 了 ‘ 于 印 发《 范 国有 土 地 租 赁 若 干 意 名 后继 续 有 效 。 关 规
同 , 对土 地 租 赁 权 流 转 的体 系、 转 过 程 中风 险 的规 避 、 转 的 登 记程 序 等进 行 了探 讨 。 并 流 流 关 键词 国有 土 地 租 赁权
中图分 类号 D 4 3 F 5
流 转 出让
文献 标 识 码 A
1 我 国 国 有 土地 租 赁 权 流 转 的 发
2 土地 租赁权 流转 的涵 义
. 得 到 热 烈讨 论 ,各 地 开 始 探 索 土 地 租 赁权 2 1 定 义
流 转 的形 式 , 转 租 、 押 , 都 不 允 许 土 如 抵 但
在 我 国 的 土 地 管 理 中 , 国有 土 地 租 赁 说 ” “ 权 化 说 ” 种 学 说 , 别 认 为 土 地 、物 三 分
的想 法 还 是 过 于 新潮 的东 西 。
等 市 还 将 土 地 租 赁 权 流 转 的 形 式 扩 大 到 同同 时 转 让 。
2 国有 土 地 租 赁 权流 转 的 理 论 基 础 . 2 国有 土地 租 赁租人 对 土
第 二 阶段 始 于 2 0世 纪 9 0年 代 中期 , “ 赁 土 地 使 用权 的分 割 、 作 和 联 营 ” 租 合 。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改 革 和 国有 企 业 改 制 , 土
有 保 地 管 理面 临着 盘 活 存 量 划 拨 土 地 和 企业 国 地 处 分 的权 利 . 利 于 稳 定 租 赁 关 系 , 护 使 用 者 具 有 何 种 处 分 土 地 租 赁权 的 权 利 。 有 资 产处 置 的 问题 。 由 于 土地 出让 制 度 不 承 租 人 的 合 法权 益 ,鼓 励 承租 人 在 土地 上 租 赁 权 是 否 可进 行 流转 .是 由 租赁 制 度 中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浅析当前我国征地过程存在问题及对策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载体,也是城市发展的第一要素。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既要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又要保障经济发展用地需求,是土地工作的重要政策目标。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要求,对健全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保护失地农民利益提供了方向性指导,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一、当前我国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土地征收范围。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如何界定并未做出明确解释和规定。

根据的范围作了大致规定,并不精准,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农民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

第三,农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农民参与程度较低。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有关征收程序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耕地保护,而没有充分体现出对农民的权利保护。

在征地过程中村民的参与十分有限,有关征地的解释工作过于粗糙,流于形式,造成农户对村委会的不信任,即使是足额补偿仍然心存疑虑。

第四、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

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

城市房屋拆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拆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拆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随着城市发展的进程,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项必要的工作。

然而,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得到合理的解决。

本文将探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的研究。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土地征收问题备受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政府可能滥用土地征收权,未能充分保护被征收者的权益。

因此,有必要研究如何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法律监督,确保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补偿标准可能不合理,导致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

因此,需要研究如何完善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程序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被征收者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等等原因而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研究如何加强对被征收者的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社会稳定问题也需要研究。

房屋拆迁可能导致被征收者的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需要研究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问题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为了保护被征收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

只有这样,城市房屋拆迁才能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服务。

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初探

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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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ND&RE S0URC匪

绍 兴 市 国土 资源 局 韩 国强


问题 的提 出
二 、现存两种观点的辨析及政策依据
对 于城 市房屋 拆迁 中土地 使用 权价值 的补 偿 , 目 前存 在 以下两种 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 ,城市拆 迁对 房 屋 的补偿 中 已包含 了土地使 用权价 值 ,不能 再另行 补
场评 估价值 确定 ,那 么这个 价值肯 定也 包含 了土地使 用 权价 值 ,所 以条例 中没 有 对 土地 使 用 权 补 偿 的 条 款 ,也就是不需 另行补偿 。 另一种观点则认 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取 得土地 使 用权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除房屋补偿 外还应 返还出 让 金或作相 应补 偿。第二种观 点的政策依据 是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5 条 “ 8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
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1 条 “ 9 国家对土地使
用者依 法取 得土地使 用权 ,在特殊 情况下 ,根据社会 公
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 照法律 程序 提前收回 ,并根据 土
维普资讯
地使 用者使用土地 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 的实际情况给 予 相 应 的补 偿 ” ;2 0 年 1 月 1 0 7 O 日起 实施 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 权法 》第1 8 “ 4 条 建设用地 使用权 期间届 满
前 ,因公 共利 益需 要提 前 收 回该 土地 的 ,应 当依 照本 法第 四十 二条 的规 定 对该 土地 上 的房屋 及 其他不 动产 给 予补 偿 ,并 退还 相应 的 出让金 ” 。上 述三 个法 律 中
的土 地按 照 《 浙江省 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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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住宅房地产处置初探

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住宅房地产处置初探摘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住宅七十年土地使用权与其上的房地产建筑物无限期所有权产生了矛盾。

本文试图由问题产生的原因,对现有三大解决方案(土地使用权无偿续期;土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土地使用权随房屋的折现率至零而消逝)进行辨思并考察域外相关制度,认为适合中国国情的解决方法应为无偿自动续期。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解决方案;建议一、问题的提出——对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质疑近年来房价的持续上涨,使得“买房保值增值,投资养老”这一观念渐入人心,人们对于房地产买卖的各种问题也愈加关注。

1990年,国务院出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最高年限为70年,这也是关于“70年”这一热议词语的最初出处,同时,在这个《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买房只不过是租用了70年”这一命题随之推出。

2011年,上海、深圳等地部份楼市被告知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政府将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

这更使“买房只不过是租用了70年”这一命题得以证实。

虽然,中国即使按第一块深圳土地出让是1987年9月发生,70年到期,也得在45年以后,似乎时间并不紧迫。

然而,少部分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都是70年。

2009年,山东一小区的约百户业主的土地使用权20年;另有一二百户业主为2012年到期,剩余该小区的业主有70年土地使用权,离到期还有数十年。

这也导致了同一个小区内不同业主存在拥有土地使用权和不拥有两种形态同时的出现,最终,青岛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决定将20年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到70年,以此来暂时解决问题。

但是这种以非正式方法解决非常规签订的2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案例,并不能当做是“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的解决方案,亦不具有普遍示范意义。

城中村改造中土地产权变更及社会保障问题初探

城中村改造中土地产权变更及社会保障问题初探
造必 然成 为城 市化 建设 的重点 问题之一 。 谓城 中村 , 指分 布 所 是
二 、 中村 改造过 程 的核 心 问题 : 城 土地产 权 的变更 ( ) 中村 形成 的根 本原 因在 于 土地 的产权 界定模 糊 一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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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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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土地 管理 法》 八条 、 第 第十 条等 相关条 文对 正因城 中村存 在诸 多的复杂特 征 , 导致 城 中村改造 工作 困难 具 体的行 使主 体 , 《 实 土地 产 重重 并引 发一 系列 问题 。 根据 我 国现 行法 律 , 市所 有 土地 的产 此也无 进一步 的说 明 , 际上 这使 所有 权处 于虚 置状态 , 城
以下几个 共 同的特 点 : 生活环 境状况 来看 , 从 因缺 乏 总体规 划及 律 规定 属于 国家所 有 的 以外 , 于农 民集 体所有 ” 实际上 , 谓 属 。 何
配 套基 础设 施 , 中村 卫生状 况具 有“ 、 、 的典型 特征 , 城 脏 乱 差 甚 “ 城市 郊区”也 难 以明确 界定 ,单凭 片面 的认 定而无 具体 法律 依
城 中村 是当前 我 国城市 中独特 的现象 , 仅是 沿海 大城 市 , 是 指本市 已进行城 市配套建 设 , 不 具备城 市功能 、 本连片的 区域。 基 ” 还 是 内地的 中等城 市都 普遍存 在 。 总体而 言 , 各地 城 中村都 存在 同样的 , 于集体 土地只 是规 定“ 村及城 市郊 区的土地 , 由法 对 农 除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是指政府依法征收民众的土地和房屋用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工作。

这一工作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在征收土地和房屋时,往往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导致征收补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必须加强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征收程序,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补偿不合理的问题。

在征收过程中,一些农民和居民往往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

应该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确保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还应加强对征收补偿方式的研究,确保补偿方式与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在征收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缺乏对征收情况进行公开透明的意识,导致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透明的现象较为普遍。

必须加大对征收信息公开的力度,确保被征收者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征收工作的进展情况。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滥用职权的问题。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利益驱动,导致在征收工作中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

必须加强对征收相关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问责机制,对滥用职权的行为严肃处理,确保征收工作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对被征收者参与程度不高的问题。

在征收工作中,一些农民和居民往往缺乏对征收的参与,导致公众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充分的听取。

应该加强对被征收者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他们的参与意识和能力。

还应加强对征收工作的民主监督,确保征收工作能够真正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提高征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益,必须加强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初探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初探
能 买到区位 、 面积 类似 的住房 ” 二是 国务院法 制 :
二、 对被 征收房 屋价值补 偿 的价值 构成 ( 首先应 当 明确 , 一) 对被 征 收房屋 价值 的补 人们 很 容 易将 对被 征 收房 屋 价 值 的补 偿 误 解 为“ 被 征 收房 屋价 值 补偿 ” 实 际并 非如 此 。 按 , 依《 条例》 规定 , 征收房屋 价值 由评估确 定 。 国 被 《 有 土 地上 房 屋 征收 评估 办 法 ( 求 意见 稿) 第 征 》 l 规 定 : 征收 房屋价 值 ,是 指评 估对 象 在不 6条 “ 被 征收 的情况 下 , 由熟悉情 况 的交易双 方 以公平 交 易方式 在评估 时 点 自愿进 行交 易的金 额 , 不 但 考 虑被 征 收房 屋 租赁 、抵押 、查封 等 因 素 的影 响 ” 从这一 价值 内涵 中可 以看 出, 收房屋价 值 。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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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 斌 吉林 省吉港房 地产咨询 评估有 限公 司


对被征收 房屋价值 补偿 的基本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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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 定在 不 被征 收情 况 下 , 公 开 市场 交 易 , 在 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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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 偿 , 得低于 房屋征 收决 定公 告之 日被 征收 房 不 屋类 似房地产 的市场 价格 ” 此 规定 的立法本 意, 。 是要 保证被 征收人 以被 征收房 屋价值 的补 偿 , 买 到 与被 征 收房 屋 处在 同一 供 求 范 围 内,并 在用 方面相 同或者 相似 的房地 产 ( 以下简称 类似 房地 产 ) 这 是对被征 收房屋价值 的补偿 的基本 要求 , 。 也是 < 物权 法》 《 市房 地 产管 理法 》 关保 障 及 城 有 被征 收人居 住条件 的规定 的具体体现 。 之所 以这 样认 识 , 是 《 一 国务 院法 制 办关 于 <国有土 地 上 房屋 征收与 补偿条 例 ( 二次 公开征 求意 见稿) 第 > 的说 明》 中指 出: 二次 征求意 见稿有 关对 被征收 “ 房 屋价 值的补 偿和对 搬迁 、 时安置和 停产 停业 临 损 失 予 以补偿 以及 政府 优 先给 予 住 房保 障等 措 施 的规定 , 以保证 被征收 人所 得补偿 在市场 上 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j经验交流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j经验交流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j经验交流材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国家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这种征收方式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中非常常见,旨在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需要。

下面是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经验交流材料,旨在总结和分享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一、总体经验(一) 制定明确的政策和规定。

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应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定,明确征收的目的、范围、程序和补偿标准等。

这样可以保证征收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减少争议和纠纷。

(二) 加强信息公开和沟通。

征收过程中,应加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沟通,向其提供充分的信息,并对征收政策和规定进行公开解释。

这样可以提高征收的透明度,减少纠纷和抵触情绪。

(三) 合理确定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标准。

在确定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市场价格、使用年限、地段、房屋状况等因素,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同时,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进行适当调整。

(四) 健全征收程序和补偿机制。

征收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征收手续,确保程序的合法有效。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补偿机制,及时足额的支付补偿款项,并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

这样可以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矛盾和抵触情绪。

二、争议案例分析(一) 争议案例一:补偿标准过低。

某地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面积、地段等因素进行了补偿标准的确定,但补偿金额过低,无法满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理要求,引发了抵触情绪和纠纷。

解决方法: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补偿金额能够满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理期望。

可以采取借鉴当地市场价格、多方协商等方式,提高补偿标准。

(二) 争议案例二:信息不公开。

某地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未向房屋所有权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对征收政策和规定的内容存在疑虑和不满。

解决方法:在征收过程中,应加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沟通,及时向其提供征收政策和规定的详细内容,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土地案件疑难问题初探

土地案件疑难问题初探
证 书 自始 无效 , 销登 记 原 证 书在 注 销 登 记后 才 无 注
效 , 注销前 仍具有 法律 效力 。 在
2 “ 一户两宅" 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农 村村 民 “ 户 一 宅 ” 《 地 管 理 法 》 于农 一 是 土 关 村 宅基 地划分 的基 本 原 则 , 实 践 中 不 同程 度 存 在 但
的疑难 问题 作初步探 索 。
( ) 理 的程 序 不 同 : 者 需 作 出撤 销 决 定 并 5处 前 将撤 销登 记结 果 书面 通 知 当事 人 , 者 在 主 张 申请 后 的登 记 中 , 无需 作 出决定 , 只要 在收 回的土地证 书加
盖“ 注销 ” 字样 即可 。
() 6 法律后 果不 同 : 销登 记 的撤 销 登记 证 书 , 撤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进行注销 的土地登记 , 它仍是一种行政登记行 为。 两 者的 区别在 于 :
( ) 动 的程 序 不 同 : 者 是依 职 权 的 纠错 行 1启 前 为, 后者 可 以依 申请 注 销登 记 且 在 申请 人 不 按 时 申 请 注销 时 , 还可依 职权 予 以注销 登记 。 () 2 内容 不 同 : 者 分 全 部 撤 销 登 记 和 部 分 撤 前
销登记 , 后者 无此 区分 。 ( ) 因不同 : 者 是 因持 证人 有 违法 行 为 , 3原 前 后 者是 因土地权 利 的消失 等而进 行 的登记 。
旧、 迁新 引起 , 因此可参照 《 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 城 例》 关于房屋安置补偿及《 土地管理法》 征用土地地
上 附着物 补偿 纠纷 的裁决 程序 处 理 ,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就补偿 问题 进 行 裁 决 , 时责 令 迁 出腾 空 用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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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以《拆迁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为背景吴旅燕上海政法学院上传时间:2011-2-11 浏览次数:180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容提要: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政府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进行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征收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之一,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的效力,在遭遇公益征收或非公益拆迁时,理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国务院改革城市房屋征收制度之际,应明确将“收回”国有土地使有权纳入补偿范围,并建立相应的补偿程序和法律原则。

从古至今,房屋都是人类生活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类个体保存自身身体及其他财产的基本空间。

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十分频繁,并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和纠纷。

无论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还是各地制定的具体办法,都没有明确地正面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实际上依然忽略了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这是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众多矛盾的症结之一。

一、城市房屋所附属土地的权利属性(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据此,国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禁止买卖,但自1987年4月,国务院第一次出台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的政策之后,由深圳率先试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此揭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序幕。

经过20年来的发展,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国家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2)国家对城镇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3)国家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等途径限制国有土地的使用范围和用途;(4)尽管国家有条件地允许对国有土地进行出让、转让,但仍保留最终处分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1]。

事实上,城市房屋所有人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应被模糊或忽视。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享有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有两种: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二是非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即独立的用益物权。

前者即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可称作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后者即非所有权人的用益物权,可称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使用权。

前者不是独立的权利,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后者是一种独立的、与所有权相关的一项财产权利,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是相对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具有直接支配土地的物权[2]。

根据《物权法》第三编关于“用益物权”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还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

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继承人还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故实际上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权利人的一种财产权[3]。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应当给予补偿。

(二)城市房屋拆迁根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动政府在城市治理过程中,受现代经营城市理念影响,会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旧城区进行重新的规划和开发,从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于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作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权力的作用对土地的控制力要优越于公民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土地的国有属性使得政府对土地的使用具有最终处分权,并可以根据需要[1]变更或修改土地的规划用途,从而影响到土地之上的公民房屋所有权益,对公民财产权益影响最严重的行为就是“房屋拆迁”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至少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中的财产权关系,不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应视为一项独立的物权。

我国法律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在出让年限内的合法使用。

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往往是因为政府对土地的规划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涉及国有土地之上的公民“房屋”所有权及其对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继续享用,其本质是政府代表国家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2]并改变其原用途,进而对国有土地之上的公民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征收”。

其部门法依据主要为《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事项进行规定,所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这一行为,却反过来“依附”于城市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行为而一并实施,其收回程序也就从属于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程序,最终实现原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的消灭。

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是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和房屋征收所附带的一个问题。

但不论依照什么程序进行,房屋拆迁行为是一个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过程,其在宪法层面当然应受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范的调整和保护,我国现行的2001年《拆迁条例》仅仅突出了对房屋拆迁事实行为的规范,忽视了拆迁的法律本质及内涵,忽视了政府及开发商的主要目的在“地”而不在“房”,这反映了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偏差和指导思想的错误,在错误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法律法规,成为目前我国房屋拆迁问题集中、矛盾突出的根本原因。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征收和补偿的财产范围分析—是否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为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房屋所有权征收或转让,其中房屋所有权最终还将因为拆除而被消灭法律权能,所以应当对其进行财产估值,以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拆迁条例》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但不包括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4]。

对于“土地使用权”事项,仅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列于其中[5],至于补偿问题只字未提。

而《征求意见稿》仅在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了“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从这个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一个完整的公益征收程序,是先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征收,然后进行补偿,在完成房屋所有权征收程序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收回”了。

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否已经包含在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之内呢?根据建设部“建房住函字[1995 ] 7号”复函解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是指由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构成。

既包括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实行产权调换形式所支付的结构差价结算费用和实际作价补偿所支付的房屋价值,也包括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所支付购置安置房费和各种补助费用”。

具体而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以及在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如果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然而,在《拆迁条例》所认定的财产范围内并没有包括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无形利益的损失。

即使旨在取代《拆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过是仅适用于“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 [6]事项,并没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其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的规定,除了在选择评估机构和补偿程序等方面增加了相对较为公开、公正的条款之外,其他并没有做实质性修改。

总之,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我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补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并不包含对被拆迁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如从这一点说,《拆迁条例》就违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动—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我国的《拆迁条例》并没有区分因公益征收引起的房屋搬迁和商业拆迁等非公益性房屋拆迁行为,而且城市中非公益性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也必须借助于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然后再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

于是,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征收及补偿问题就变得更模糊、复杂,也更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所以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走向强制拆迁,甚至导致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土地现在升值很快,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房屋建筑面积的数倍。

所以很多非公益性项目单位,首先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从政府获得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拆迁条例》即可完成进人房屋拆迁程序的主要合法要件,通过申请“拆迁许可”,事实上借用行政权力完成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却并没有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安置,即使达不成补偿协议,仍可申请行政裁决,一旦裁决决定做出,强制拆迁就具有了合法性,这是非常不利于充分保护被拆迁人财产权的。

国务院的《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在第二条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而对于非公益性的房屋拆迁,仅在第四十条用专条进行概括规定:“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公益性的房屋拆迁活动。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益征收和非公益性拆迁的区分,有助于我国房屋的“公益征收及搬迁程序”的完善,但对于商业等非公益拆迁引起的法律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立法完善。

从法理上看,国家法制不应混同城市建设中的公益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之上的房屋拆迁及安置问题,前者是国家的征收和征用行为,后者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

在立法上不应回避,而是应迎难而上,应当分别制定法律及配套实施性规定,将城市房屋的公益征收和非公益性拆迁中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和“房屋所有权的征收或转让”行为进行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及法律原则。

(一)公益征收和公益拆(搬)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在保留城市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实现对城区的改造或重新规划利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化运作。

为此,政府可能以公共利益需要的名义统一收购土地,以完成国家建设用地的储备,并保证土地有效利用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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