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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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1992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什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而制定的办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什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限制管理办法的制定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而制定的办法。

▲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是什么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

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

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

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土地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对国有土地出让年限的探讨

对国有土地出让年限的探讨

对国有土地出让年限的探讨作者:曾阜山来源:《老区建设》2013年第02期演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无期使用到有偿有期使用的过程,并在不断完善中。

由于该制度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所以存在很多问题。

围绕土地出让年限,通过介绍现行法律对土地出让年限的规定,探讨制定土地出让年限的依据,指出现行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对探讨如何完善现行法对土地出让年限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正式从无偿无期使用转向有偿使用的标志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这一转变促进了土地市场的发展和规范,使土地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与使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

然而,跟一切新事物一样,土地出让制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其本身存在着缺陷。

本文主要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角度来谈一谈。

一、我国国有土地出让年限的立法现状(一)现行法律对土地出让年限的规定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了最高的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12条也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其最高年限的计算,如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中的出让年限,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出让年限,自取得该地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我国立法规定土地出让年限的意义1、说明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是土地买卖。

国有土地使用权闲置收回的规定有哪些

国有土地使用权闲置收回的规定有哪些

国有⼟地使⽤权闲置收回的规定有哪些国有⼟地的使⽤权如果被闲置了是很浪费的,本来我们国家的平均⼟地就少,所以国家会将这些⼟地收回,那么收回时有什么规定呢,会进⾏补偿吗,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国有⼟地使⽤权闲置收回的规定1、《⼟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年以上未动⼯建设的,应当按照省、⾃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偿收回⽤地单位的⼟地使⽤权;该幅⼟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地使⽤者使⽤⼟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地使⽤权由国家⽆偿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但是,因不可抗⼒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或者动⼯开发必需的前期⼯作造成动⼯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地的,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偿收回⼟地使⽤权的处罚”。

4、《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除对上述法定事项相应规定外,《补充协议》第⼋条明确:“因受让⼈⾃⾝原因减少项⽬投资数额,⽽导致部分建设⽤地空闲,但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于开发建设的,受让⼈须在完成建设前90⽇内向出让⼈提供相应⾯积建设⽤地申请……”。

第⼗七条明确“在出让期限内,受让⼈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地⽤途等使⽤条件的……”,可由出让⼈收回⼟地使⽤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由此可见,《⼟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出让合同》及《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对国有⼟地使⽤权的收回的⼏种情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久的吗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久的吗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久的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永久年限的,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当中根据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规定了不同的使用年限。

最长的是70年,最短的是40年,使用年限为70年的这是居住用地,类似于商业、旅游、娱乐性质的用地,其实使用年限就是40年,然后工业用地,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年限是50年。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久的吗?不是,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按不同的用途规定了不同的使用年限,即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证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我国颁布的土地证书主要有三种: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批准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二、什么是土地使用证,有什么用途?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可见,土地使用证在中国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中国的土地分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所有土地,所以土地使用证也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证内各项数据和编号,如单位名称、四至、土地数量、位置、土地变更等,必须与土地登记表相一致。

土地使用证附图可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底图或地籍图透绘获得。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0.04
•【文号】
•【施行日期】1996.10.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是指除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如土地使用者因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以及因土地使用者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等,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因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

对土地使用者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处罚。

c26086--010116ljk。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相关问题的研究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相关问题的研究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相关问题的研究摘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项有期限的物权,关于以前所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问题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是自然人以及社会组织所关注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未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期限;续期费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权属性质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文研究对象为国有建设使用权续期的相关规则。

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共同确立了当前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但该规则并不明确,导致了诸多问题。

在续期费用规则上,“自动续期”虽非“ 无偿续期”,也应照顾居民的生存权益;对于续期费用的计算,应采用双重区分规则,并出台相应的民生举措;未缴费不影响自动续期和房屋所有权,住宅用地权利人经济困难的,国家还须给予救济,保证基本的权利延续。

对于续期期限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年限作为期限上限;建筑物过早倒塌的,应以原建筑物的设计寿命作为自动续期的期限上限;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外的续期以一次为宜,而最高年限内的续期不宜超过两次。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构成要素根据物权法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我们可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社会组织,其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土地。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出让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即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 主要方式有招标、拍卖、协议等;转让是指从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通过划拨取得的方式,也就是国家机关等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相关问题根据《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宅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自动续期的, 其他建设用地是依申请续期的,但是对于住宅建设用地是有限续期还是无限续期, 以及续期是否仍然需要缴纳一定费用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类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多少年法律常识:一、按照土地用途不同使用期限也不相同。

较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限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期限减去该土地已经使用的年限,剩下的年限就是可以使用的年限,到期后可以申请续期。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较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仓储用地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法律常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其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有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国有土地的使用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内容有哪些?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到期如何续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到期如何续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到期如何续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出让土地到期越来越多,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能否继续使用土地,是一个非常关注的问题。

申请土地续期、规范办理续期出让土地手续已成为土地使用者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面对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物权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得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

对于已改变用途的出让土地到期的续期问题,《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发挥市场机制配置作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发挥市场机制配置作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发挥市场机制配置作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作者:王冲来源:《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年第23期摘要:由于无论任何一种资源,通常都不会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价格调控土地资源配置,使得土地资源的价值得到显化,土地资源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流向最能体现自身价值的地方。

由此可见,如何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一直是专家学者努力探索的热点课题。

本文就当前土地资源管理利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以此落实土地参与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关键词:市场;配置;土地;中图分类号: D651.1 文献标识码:A我国以占世界7%的耕地,解决了占世界20%左右的人口吃饭问题,是了不起的成绩。

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协调人口、资源、经济、环境之间的关系,缓解人地矛盾,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正是由于我们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奠定了基础。

同时,我们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现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科学、有效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秩序,充分发挥城市土地的效益,实现城市经济发展与土地资产收益的良性互动和相互促进,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

1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1.1土地监管存在漏洞,现行土地管理体制机制有待完善。

此外,《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但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其解释权掌握在实施征地的地方各级政府手里,以至于房地产开发、工业园区、各类楼堂馆所等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征地。

另外现行土地管理实行“条块结合”管理体制。

由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行政上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并对其负责,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实际上是执行同级党委、政府的意图,很难对一些地方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形成监管制约。

这是一些地方城市建设过度扩张、项目不合理大量占地的重要原因。

1.2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的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0〕47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包括乡政府所在地)、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用地:(一)商品房开发用地;(二)商业、金融、旅游、饮食、娱乐、服务、工业,以及其他经营性行业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房屋所有权(即房产权)是永久的,没有期限限制,只要房产没有完全毁损灭失就能一直享有,“房产证里是没有期限登记栏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

现在,很多人有买房的需求,购买房屋我们就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

我们知道,有两个使用权和我们的房屋有关,分别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

国家对房屋的使用权方面制定有非常严格的规定,规定的内容中明确说明了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区别,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两者的区别两者的权属不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的买卖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作用权同时转让,也就是说,购房者享有的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但我国实行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即土地只有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因此,土地证上载明的使用终止日期一到,国家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较高年限是70年。

70年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收归国有,而地上建筑物仍属业主所有。

如果再次申请土地使用权,则应该根据当时的地价水平,补交土地出让金。

业主所有的住宅除了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外,还拥有该房屋的国土土地使用权。

也就是说如果房屋产权到期房子还在的话,房子依旧是你的,只是要补交土地税。

房产产权期限是指房子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房子所有权本身。

国家规定,城镇建设用地为国家所有,个人和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和交易使用权。

住宅的使用权限是70年,从该地取得日算起。

购房者只要有合法的产权证,房子就是私人财产,不属于国家。

只要房子还在,个人就拥有该房子的所有权。

房产权70年从开发商开始盖房就开始算了。

不能把土地产权70年和使用权70年混为一谈,也不能把“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混为一谈了,正确的说法是“土地的使用权一般为70年”。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区别在于房屋所有权(即房产权)是永远的,没有期限限制,只要房产没有完全毁损灭失就能一直享有;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问题的探讨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问题的探讨

的使 用 权 实 行 权 利 人 一 致 的 原 则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之 外 ,不 得 分 离 。 ”

方 面 ,房 屋 所 有 权 作 为 不 动 产 物 权 ,其 权 能
具 有 完 整 性 ,所 有 人 享 有 对 其 房 屋 占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各 种 权 能 ,所 有 人 享 有 的 这 些 权 利 只 受
2 . 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的处理。在土地使用期 限届
满 时 ,无 偿 收 回 地 上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附着 物 ,有 违 民
法 的公平原则 ,正确的作法应是给予合理的补偿 。
对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和建 筑 物 无 偿 收 回 ,实 际 上 是
置 国家 以优 越的地位 ,而不是一般 的商业或平等交
活 动 。在移交 这些建筑 物等地上 物的时候 ,土地 所 有 人要给予 一定 的折价 来赔偿 ,这个价格一 般来说
会 低 于 实 物 价 格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也 可 以 在 建 筑 物 的
有 效试用期 内和土地 所有人协商续期 年限 ,这样 土 地所有人 可 以免于 支付地上权 的赔偿 金 ,这个 续期
pRo BL EM D l USS1 N SC 0
对城市 国有土地使用 期满 问题 的探讨
文 \中国农业 大学 资源与环境 学院 李婧 怡
海市规划 与国土 资源管理局公 布的 《 国有 建设用 地使用权 出让 预 申请须 知 》规定 ,
上海 市 嘉 定 、普 陀 等 区域 内 的 数 片 地 块 在 土 地 使 用
对于地上建筑物一并收回的做法有待探讨。
5 国土资源 2 1年2 4 0 2 N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0.12.20
【实施日期】1990.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0年12月20日<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

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
1 / 1。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1994年5月7日)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或因房屋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工作。

区土地管理局受市土地管理局委托,承办本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抵触。

第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土地;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出租。

第八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出租登记。

申报出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和房屋、其他附着物权属资料;(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三)租赁协议书;(四)其它有关资料。

国有及集体土地性质及分类

国有及集体土地性质及分类
(4)利用上空或地下作多种用途得用地按地面使用得主要性质作为用地归类得依 据。如一个广场得下面虽作了地下汽车库,但这块用地仍为广场用地(G3),而 不就是社会停车场用地(S42)
四、土地使用性质
一、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控制,要改变土地得使用性质通常就是这样得:
1、所取得得土地为出让土地,通常可直接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变更用地性质, 政府土地部门会征询规划等部门得意见,决定就是否同意,如果同意,需补 交土地出让金; 2、所取得土地为划拨土地,按现行规定,则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拍卖方式 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其她用地就是指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得各种用地,包括非直接为本区 居民配建得道路用地、其她单位用地、保留得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三、用地性质
用地性质就是指具体得土地用途分类,依据就就是该宗地块得实际用途。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得需要,对某宗具体用地所规 定得用途。根据最新版本2011年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土地出让性质
土地出让一般分五类:
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她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 用地出让得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 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她 用地50年、
综合用地就是指同一宗地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得土地,例如商业、居 住综合用地,科研设计、办公综合用地等
“一类居住用地”(R1)就是设施齐全、布局完整、 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得用地,包括别墅区、 独立式花园住宅、四合院等
“二类居住用地”(R2)就是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 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得用地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
变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09.07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4]431号
•【施行日期】2004.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
批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4〕431号)
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
你局《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请示》(沙国土发[2004]16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镇居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需提交规划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用途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按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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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摘要:文章主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的内涵和意义进行阐述,介绍我国城镇国有土地有期使用的法律现状,揭示目前还存在的种种缺陷,最后提出个人的基本意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期限加以确定,对地上物的处理,规定出具有较强现实操作性的具体规则。

最终实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协调,以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地上物所有权的无期性
续期规则地上物处理规则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有期性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国有土地,依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可以分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

不同类型的国有土地,法律对其上设置的使用权有不同的规定。

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除了依据1995年1月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外,用地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有三条途径:一是与国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从国家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与已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是通过继承或承担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公民死亡后,
其在城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法人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组织享有。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70年,土地使用人和国家可以在70年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具体的使用年限,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

对“70年问题”的认识起点必须是我们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违背宪法提出的任何观点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而有期使用国有土地,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及产生的问题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法律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我们称之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

[1]房产作为公民或者法人的重要私有财产,其所有人对其享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且是永久性的。

对房产的所有权受到宪法和民法通则的保护。

于是,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便和永久性的房产所有权产生矛盾。

为了解决这对矛盾,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规则和地上物的处理规则。

首先对于续期规则,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出了规定。

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以建设
用地用途不同分别作了规定。

其中,属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属于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留待《土地管理法》修订时解决。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的,依申请而续期。

其次,地上物的处理依现行相关规则,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

此外,《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3]
从上面的法律规范中,我们不难看出当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土地使用权续期中,对续期的期限的规定和是否应当支付续期费用的规定不够明朗。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其前提是地上物依旧在使用年限的范围之内,仍然具有符合其用途的使用价值。

无论是自动续期还是依申请续期,都存在续期的期限如何确定和是否应该支付续期费用的问题。

《物权法》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并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续期后,也可能因为一定事实的出现,使得自动续期没有必要。

尤其是因为考虑到建筑物所有人可能
因为各种原因而丧失所有权。

所以,《物权法》不可能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无限延长。

[4]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该续期缴费的问题,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支持者认为土地使用费有地租的性质在其中,续期这种取得新期限的方式,同样需要交付一定费用,这样也能为地方提供较为稳定的财源,并为社会保障、民生支出和经济建设提供持续动力;且在我国未开征遗产税的情况下,缴纳续期费是对一部分个人财富的转移,利于社会公平;否则将会以房地产上的“重流转、轻保有”的现状助长土地的隐形交易和投机,刺激土地价格上涨,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及城市的规划发展。

[5]反对者则认为自动续期当体现“自动”二字,使用权人当然不需要才需任何包括缴纳续期土地使用费的行为;且在当前民众对土地使用费和房价无任何博弈能力的情形下,倾其一生的心血购置的房产在70年之后还要支付高额的续期土地使用费,估计无法接受。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对地上物的处理规则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缺乏有效的操作性。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当与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即使撇开其手中所掌握的公权力,它也是垄断土地的的供给者,处于经济上的强势地位,对相对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只是形式上的。

实际上对于未申请续期、地上物的处理等问题,相对人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性。

如此一来,法律所规定的依约定处理就没有任何的实质意义。

另外,单一的估价补偿方
式过于粗略。

当地方政府财力对补偿款感觉的巨大压力甚至不能承担时,当如何处理?能不能通过你情我愿的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一定年限的方式来充抵补偿款?当续期届满时还是否适用补偿?
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使用的完善的构想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期限确定应结合修法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的规定等综合考虑。

[6]《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只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如果修法时维持最高年限的现有规则,即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续期期限的确定还应考虑土地收益率与土地还原利率、土地估价误差、房屋的结构与耐用年限和土地用途等因素。

就住宅用地而言,应主要考虑房屋的结构和耐用年限,就非住宅而言,应主要考虑土地还原率以及房屋的结构与耐用年限。

应当注意的是,续期期限的确定不应该考虑对建筑物的实质性改良,例如推倒重建。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物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自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沦为土地所有权、导致土地私有化之嫌。

地上之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费用,应是一定期限内土地所有权人放弃土地的使用权能而取得的对价。

也就是说,这一土地使用费的确定与一定的使用年限直接关联。

建设用地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他人土地已经没有正当基础。

此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土地的唯一途径
就是雨土地所有人达成合意。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期限内需支付土地使用费,应取决于双方的合意,但主要取决于土地所有人的意愿,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是要求不支付土地使用费。

对地上物的处理,可以规定出具有较强现实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亦可以参考其他的相关法律。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9条、第840条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条可供参考的解决途径。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请求,土地所有人无法满足时,可以以酌情延长使用年限的方法来达到满足补偿请求权的目的;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愿意延长使用年限,则无权请求补偿。

这一规则似乎更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

[7]
四、结语
在法理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较为明确,但要契合我国目前现实,并转化成具体可操作的规则,确非易事。

这一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与其他制度的配合与协调。

如,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是法定还是约定等。

实践会给我们来启发,但只有把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在《物权法》的框架下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才是上策。

最终实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协调,以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532-533页
[2]刘光远,王志斌.新编土地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1999
[3]参见《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第90条第3款规定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出版社,2007,第170页
[5]高圣平,杨璇.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j].载于《法学》2011,第十期
[6]同上
[7]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3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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