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非法传销处罚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
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周振杰2011-12-15 22:08:03 来源:《刑法论丛》第27卷关键词:近代刑法刑法思想学派之争治安刑法内容提要: 本文将日本从明治维新至20世纪40年代70余年的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划分为三个阶段,对之进行了系统论述。
第一,是明治初期的复古阶段,在这一阶段,虽然在政治、经济制度的层面,日本步入了近代时期,但是在刑事立法层面,却体现出明显的复古特征。
第二,是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在这一阶段,日本先后制定了两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与此同时,起源于欧洲的近代刑法思想也在日本传播开来,日本刑法学界也步德国的后尘,展开了刑法理论的学派之争。
第三,是20世纪20年代后期至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这一阶段,日本的军事独裁政府通过大量的治安立法与特别刑法,全面压制进步刑法思想。
一、明治初期的刑法与刑法思想自1868年开始的明治维新是日本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性事件,标志着日本进入了近代时期。
但严格而言,近代刑法思想在日本的出现要稍晚一些。
因为,强调罪刑法定、追求公民自由、提倡个人责任的近代刑法思想是相对于刑法适用恣意、刑罚严厉苛酷、追究连带责任的封建刑法思想而言的,而在明治维新的初期,虽然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上开始步入近代,但当时通过的三部刑事立法,都是以日本古代的律令为基础的,都体现出了强烈的身份性、严酷性等封建刑法的特征。
(一)明治初期的刑事立法明治政府在建立伊始,展开了一系列以建立中央集权为目的的近代政治、经济与文化改革,如废藩立县、改革学制等。
一方面为了配合新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需要,一方面为了解决被外国强加在日本之上的治外法权问题,明治政府很快展开了修法工作。
1868年,明治政府颁布了《暂定刑律》(《仮刑律》)。
《暂定刑律》在参考日本律令法时代的《大宝律》、《养老律》的同时,也采纳了江户时代的《公事方御定书》以及明清律令的内容。
此外,《暂定刑律》的内容也受到了地方刑事立法的影响。
涉传销民事案件的司法识别和处理
涉传销民事案件的司法识别和处理传销是一种以组织为主要方式、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它已经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社会问题。
在中国,传销也是一种经常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小的威胁。
同时,传销也是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问题,如何进行司法识别和处理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一、传销的司法识别1、传销的定义传销是指以组织多层级会员推销商品或服务为名义,发展下线会员形成多级结构,对其进行强制性管理和控制,通过向下线会员物品、服务,以及下线会员发展权益奖励的方式非法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犯罪行为。
传销的核心内容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产,例如招收会员,不断发展和招募其他的受害人,将他们作为会员,以此来获取非法收益。
2、传销的特点传销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组织多层次,形成一个完整的组织结构,有一个统一的管理中心。
二是招募会员,在向被诱骗者进行诱骗时,往往会讲述大量虚假的承诺和虚假的夸大宣传,以此来引诱被害人的参与。
三是对会员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从而达到对他们追求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是不断拓展市场,以获得越来越广大的市场份额。
五是以诱惑和威胁的方式,让会员被动或自愿地购买产品或服务。
3、传销的危害传销不仅有经济上的危害,也对社会治安带来了很大的威胁。
一方面,传销会不断招募会员,对被招募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的收益,甚至还会陷入债务之中。
另一方面,传销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由于在传销组织中,社会上的不怀好意的人很容易窜入其中,因此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传销民事案件的处理1、管理部门的职责首先,对于传销活动,管理部门需要及时的进行调查和控制。
管理部门对传销进行调查时,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调查传销组织的背景和成员信息,这包括组织架构、成员情况、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
二是调查传销组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这需要了解产品的质量、价格、生产情况,以及服务的内容、质量等方面。
外国法制史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内容
篇一:《《外国法制史》平时作业》《外国法制史》平时作业一、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20分,共100分)1、简述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内容答:日本宪法第九条规定:“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不以此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武装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2、简述信托制与受益制的区别答:信托制与受益制的区别首先,信托制的标的更为广泛。
受益制的标的仅仅是封建地产,而信托制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动产或不动产。
其次,受益制受托人主要按照出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管理地产;而信托制受托人而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财产,不受受益人的支配。
再次,信托制受托人的范围更广,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专门的信托投资公司。
别外,受益制的主要目的是逃避封建义务或自出处分地产,而信托制则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经营财产,更多地增值财富。
3、简述美国宪法的特征答:美国宪法的特征之一是“我们人民”。
宪法序言和正文均体现了美国人民在美国宪法与宪政中的中心地位。
人民是这个“民有、民治、民享”的国家的基础与一切权力的源泉。
也就是说,在美国宪政民主体系中,人民是政府和宪法的基础。
美国宪法是一部“自由宪法”。
特征之二是“作为法律的宪法”。
宪法作为特定政治体下或特定地域中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根本法,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特定祝全体中全体成员的共同愿望与实现这些愿望的方法与手段。
宪法文本则是这两方面内容的集中表述。
前者体现在宪法序言中,而后者则体现在正文及诸修正案之中。
宪法文本的绝大多数条款均可诉。
“以程序为核心”乃特征三。
宪法是规范或调整美国宪政民主进程的手段。
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是美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点在宪法文本和司法审查实践中都得到体现,如对选举、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障以及目的/手段司法检验标准的广泛使用等。
“凡多数人统治”是其特征之四。
美国“民有、民治、民享”的理念是以法治的方式加以实现的。
传销犯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实践 的 角度 出发 , 对 与传 销相 关 的 司法 问题进 行 了分 析, 以期 为 刑事案 件 时有发 生 。
打击 传 销犯 罪 , 保 障 国家 经济 更好 更快 发展 提供 有益 思路 。
一
二、 司 法实践 中传 销犯 罪 的认定 分析 ( 一) 关于行政 违 法与本 罪之 间的联 系
及《 刑事 立案 追 诉标 准》 等相 关法律 、 司法解 释 。 但对 于传 销 犯罪 被监 管人发 觉被 骗或 不顺 从 安排 时, 传销组 织往 往使 用暴 力 、 威
的理 解 、 认 定及 适用 , 理论 界和 实务 界一直 存有较 大争 议 , 本 文从 胁手段 对其进 行人 身控制 , 导致 非法拘 禁、 故意 伤害 、 故意 杀人等
的情 况 下 ,这种 突破 传 统销 售渠 道 的直 销模 式取 得 了惊 人 的成 在 三十 人 以上且 层级在 三级 以上的应 该立 案追 诉 。 由此 可见 , 影 领 导传 销活 动罪 定罪 的主要 因 素为 “ 三 十人 以上 且层级 功。 直接 促使 其衍 生 出传 销 的模式 开始 登陆 中 国大陆 , 给 我 国社 响 组织 、
传 销是指 组织 者或 者经营 者发展 人 员, 通过 对被 发展人 员 以 其直 接或 者 间接 发 展人 员数量 为依据 计算 和给 付报酬 , 或者 要求
胁。
第三 , 侵犯 人 民群众 的合 法财 产及 威胁他 人人 身 安全 。 参加
被 发展 人 员 以交 纳 一 定费用 为 条件 取得 加入 资格 等 方式 谋取 非 传销组 织的人 员主 要为 失业职 工等社 会弱势群 体 , 家庭经 济状况
、
传销 活 动的 危害 性
1 9 9 0年 ,广 ' k l , I 雅 芳有 限公司 在我 国大 陆 正式注 册 为直销 公
非法传销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非法传销行为是如何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标准。
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里的传销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的标准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本方便消费者的经营方式。
对于传销,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是严格监管(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于“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一时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发布10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
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此解释看来,第1款是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的入罪解释,第2款是对实施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触犯两个刑法上的异质罪名时按重罪论处的规定。
根据此复的精神,对1998年4月18日后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问题,第2款实际上也是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1998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如何处理?严格意义上说,是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论处的。
非法传销屡禁不止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浅析非法传销屡禁不止的原因\危害及对策【摘要】传销方式在世界各地都较为流行,传销企业靠获取大量货物的差额利润谋利,但是传销组织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侵害了一系列人群的利益,并且非法传销因为其自身的特点迅速蔓延。
为阻止当前屡禁不止的状况持续发生,分析原因并找出对策迫切重要。
【关键词】非法传销;多层次直销;违法行为20世纪30年代,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爆发,生产相对过剩,堆积如山的商品销售不出,市场一片萧条。
这种状况下,迫使西方企业界和理论界发明出一种新的营销方式——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
90年代初,一些国外公司开始将这种经营方式引入入中国,从而引发了非法传销在中国屡禁不止的现象并产生了一系列恶性连锁反应。
一、非法传销屡禁不止的原因(一)经济发展层面非法传销组织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用非法传销的方式经营运作,且非法传销制度本身给参与者的选择空间比较大,促使他们把大量资源投入到违法的投机活动中,使销售活动受到抑制,结果使财富再分配领域的收益率大于生产领域的收益率,从而在财富再分配领域实现个人收入的最大化。
因此,为了达到大量发展下线的目的,已经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会编出各种眼花缭乱的理由欺诈其他人投资加入,发展下线逐渐替代生产产品的地位,甚至很多非法传销组织变为空壳企业,没有产品实物只有大量的人脉网络,滚雪球般的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二)心理层面我国是一个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目前的总体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还较低,市场发育还不够完善,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导致我国在转型时期失业现象严重、就业矛盾异常尖锐、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高学历学生就业难等的各种社会矛盾。
这些社会矛盾的出现,致使大量未就业学生、下岗职工和社会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在尚未对传销组织的性质进行正确认识的前提下,就盲目加入传销组织以求赚取工资。
非法传销组织正是迎合了百姓迫求发大财的心理,骗取了丰厚的利润。
(三)法理层面第一,对非法传销定义不明确。
非法传销在我国的现状反思与对策_杨通华
2015 ・ 1 (上)
我进行控制, 就把我给打发走。 已上的前三个非法传销组织其人 员都是以低学历的社会下层人员为主, 而第四个非法传销组织其 人员全都是大学生为主。 在个案研究方面: A 某, 江西上饶人士, 高中学历, 现在内蒙 古包头市以销售某品牌服装为名进行违法传销; B 某, 贵州省三 穗县人士, 初中学历, 现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曾被骗到山东省 E 地进行非法传销; C 某, 黔南医学专科学校学生, 曾被非法传销组 织骗到贵州凯里进行洗脑; D 某, 山西某地政府工作人员, 曾被非 法传销组织骗到贵州凯里以直销新时代健康产业 (集团) 有限公 司的国珍牌松花粉为名进行洗脑,该公司的这个系列的产品是在 2007 年 3 月 15 日才被国家批准为有权直销的, 而我在调查该个 案时, 也是在 3 月中旬, 据被调查者反映, 该非法传销组织是早已 存在; 同样, 也是在 2007 年的 4 月份, 我也曾见到在深圳市宝安 区某家合法的私人职业介绍机构里, 也有人以直销新时代健康产 业 (集团) 有限公司的国珍牌松花粉的名义正在进行招工招揽人 员。虽然该公司的该产品是合法的直销产品,但我们不敢保证该 公司在直销过程中的经营手段是否合法, 也不敢保证一些不法分 子盗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 况且该公司当时国家只批准 它在北京的 18 个城区具有直销权, 而在其它地区该公司不具有 直销权。 可见这些传销团伙更是违法的了!此外, 身边类似的案 例及全家人干非法传销的都还很多, 此外就不再赘述。 三、 打击非法传销的对策措施 非法传销之所以如些之泛滥并不是一个施骗与被骗的简单 现象, 它的存在除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 不完善, 市场管 理手段的落后, 传销本身的缺陷, 法制的不建全, 社会和经济的转 型外, 还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 这就要求我们在治理上也要从多 方面着手综合治理, 由于立法、 制度、 社会不公和贫富差距根本性 问题又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 那么非法传销这一社会毒瘤也 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 我们还要作好打长久战的准备。 首先, 在立法普法方面。加强立法, 保证有法可依。我国目 前只有 2005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 《直销管理条例》 和 《取缔非法 传销条例》 两部政策法规。 对直销和非法传销还没有上升上到立 法的高度。以至执法部门在打击非法传销时没有法律的依据对 其进行有效的制栽, 让非法传销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只有加强立 法, 保证有法可依, 以法律的形式,对传销活动进行规范管理才能 有效打击非法传销。同时, 加强法制宣传与普法教育。宣传应深 入分析直销和非法传销的特征, 骗人技俩, 怎样给受害者洗脑等, 以提高辨识能力和防范意识。目前相关部门在宣传教育中只流 于形式, 没有对非法传销的特征和骗人手段、 如果何提高防范技 能作深入的分析, 听者听完后最多只知道什么是非法传销, 警方 在打击非法传销。当遇到非法传销的诱骗时还是不能有效的辨 识和防范非法传销的诱骗。 其次, 在市场管理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加 强市场管理, 规范市场秩序, 加强法规的制定。因我国还处于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 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不完善、 不成熟, 市场监管的 滞后, 及直销本身的缺陷才使非法传销在我有了可乘之机。 政府 应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加大打击力度, 进 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使非法传销没有生存的土壤。 加强执法部门 和金融机构交流沟通,发现有大数目的资金有规律的进出的账 户, 实行严密监控。 如账户有 3800 元, 4800 元, 5000 元等这样的 数目在一段时间内进出账的户要引起高度重视。因为非法传销 是以 3800, 4800, 5000 等这样数目的入门费骗取钱财。
日本教育惩戒制度探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教育惩戒制度探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日本的家庭惩戒制度强调父母对孩子教育的重要性。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育者,他们在孩子成长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日本,父母可以依法对孩子进行合理的纪律惩戒,比如口头警告、罚款、限制活动等。
这样的制度使得家庭在孩子教育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了孩子素质的全面发展。
这种制度对我国家庭教育的启示是,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基石,家庭惩戒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日本学校内部的惩戒制度主要包括一对一的谈话教育、缓刑、责任教育等。
学校教育惩戒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依法行事,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体罚和虐待。
学校通过对学生进行细致、耐心的个别谈话,帮助他们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引导他们改正错误并且做出认真悔过的努力。
学校也会对一些轻微的违纪行为给予缓刑处理,通过规定规定期限的反省时间来使学生逐渐改正错误。
对于恶劣行为,学校会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责令其参加道德教育、辅导职业教育、禁止参加学校有关活动等。
这种制度的启示是,学校的教育惩戒应该注重引导和教育,避免对学生造成伤害,发挥师生互动教育的特点,促进学生的素质提升。
日本的社区协力的惩戒制度强调社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
在日本,社区有义务监督和协助学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
社区通过巡逻、宣传、指导等方式来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如开展社区教育、举办反暴力教育讲座等。
社区也会与学校建立紧密的联系,及时交流学生的违纪行为和犯罪情况,共同制定处罚措施,确保对学生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理。
这种制度的启示是,社区的力量是教育惩戒制度的重要一环,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学生犯罪行为的关注,积极参与教育惩戒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日本教育惩戒制度在我国教育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家庭惩戒制度,强调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学习日本学校内部的惩戒制度,注重对学生的引导和教育;借鉴日本社区协力的惩戒制度,加强对学生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和处理。
非法传销罪认定标准
非法传销罪认定标准非法传销罪认定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司法同仁。
一、传销活动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l0年5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XX年11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一步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并 经常 出现 有劫取 新 人员 定 的层级 才构成 犯罪 的 , 于幕后 指挥 、 对 操控 人员或 者是 虽然没 织 , 且在 实施 殴打 等违法 活动 过程 中 ,
有达 到级 别 , 但仍 然起 到组 织 、 导作用 的人 ,反而 是放 纵了犯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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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 罪相 关 问题 的探讨
摘
在 本文试通 过 案例和 法理 要 组 织领 导传销 活 动罪是 刑 法修正 案 ( ) 七 中新 增加 的罪名 , 两高 司法解释 没有 出台之前 , 抢劫罪
构成本 罪 传 销组 织 中, 往往存 在一 些骨 干成 员 , 他们 听从传 销头 目的
按照抢 劫罪 定 罪处 罚。 某传 销案例 中 , 如 被害 人杨某 在被 非法拘 禁十 几天之 后 , 无论 是 肉体还 是精神 都受 到 了极大 的损害 , 其 在
面对传 销骨 干 成员 对其进 行体 罚、 骂时 , 意志 已经达 到 了不 辱 其
钱财 等情 况 , 就给我 们带 来一 个新 的 问题 , 这 以上 的行 为是 否能
员钱 财 的去 向, 如果劫 取 的钱财 被传销 骨干 人员 用于挥 霍 , 则构 成抢 劫罪 , 如果 劫取 的钱财 被用 来为新 人 员购买 产 品, 不构 成 则
能否构 成抢 劫罪 , 看劫 取新 人 要 罪。 因此 笔者 认为 , 组 织 、 导” 把“ 领 的概念 和一 定的级 别挂 钩 , 虽 够构 成抢 劫罪 ?部 分观 点认为 ,
传销型犯罪的特点丶成因及对策
传销型犯罪的特点丶成因及对策传销型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免费论文下载中心讯)近年来,传销违法活动愈演愈烈,尽管国家不断地加大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因传销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层出不群,传销危害不容忽视。
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临潼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因传销型犯罪案件18件,占同期受案总数的19.6%,涉案人数67人,涉案人数占同期涉案总人数的16%。
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传销型犯罪的特点:1、传销型犯罪所涉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多为青年,且年龄段集中。
首先,涉案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
在涉案的67人中,大专及其以上程度19人,中专及高中文化程度32人,初中文化程度仅有11人,小学文化程度5人,高中文化程度以上占51人,占涉案人数的76.1%。
其次,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多为青年,且年龄段集中。
在涉案的67人中,20-30岁之间有55人,30岁以上仅有12人,无未成年人参与传销情况。
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涉案主体相比,其主体的文化程度和年龄存在明显的特点。
2、传销型犯罪所涉被害人具有特定性。
传销活动所涉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多为亲朋好友。
在我们受理的六起案件中,四起案件的被害人是被原来一起做工的工友、同学、朋友骗来,一起案件的被害人是被搞传销的儿子骗来的,一起案件的被害人被丈夫骗来的。
在我们接触的其他案例中,也不乏妻子骗丈夫、哥哥骗兄弟的例子。
由于传销活动“恶”名在外,人们常常避而远之,所以传销分子往往就利用人们对亲人、朋友的信任,以找工作等名义,欺骗亲朋好友,使之上当受骗,陷入传销陷阱。
3、传销型犯罪所涉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整体性。
传销团伙有比较严密的组织,其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整体性、纠合性。
传销组织呈“金字塔”结构,一般共分五级,位于塔尖的是A级总管,其下有B 级经理、C级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并根据发展传销人数的多少,逐级递升。
在传销组织内部,有比较完善的操作规则:一般是新人被骗来之前,传销家庭召开会议,研究新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进行针对性分析,商定说服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最后由家长进行分工安排。
传销类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及应对
传销类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及应对摘要:传销犯罪的欺骗性和合法性交织,敛财多,参与人员复杂,人员较为顽固,组织严密等特点。
目前存在调查取证难,主犯难以抓获,受害者往往不合作的难题。
建议拓宽宣传途径和力度,加强情报收集,密切协作机制治理该类犯罪。
关键词:传销;涉众犯罪;应对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1近年来,传销犯罪已经成为了影响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因素。
以a 市为例,2007年至2009年a市检察机关共审查起诉涉及传销类的案件达36件95人,其中2007年起诉6件19人;2008年起诉21件57人;2009年起诉9件18人。
其中,直接按照《刑法修正案(七)》以领导、组织传销罪起诉的案件为3件16人,以非法经营罪起诉31件76人,以非法拘禁罪起诉2件3人。
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办理的涉及传销类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以期找准如何打击非法传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对策。
一、传销类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一)行为具有极大的欺骗性。
传销活动由于本身其行为不被法律所许可,因而其主体多数都给自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绝大多数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宣称从事的是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
如何某、刘某等4人为首,组织重要骨干份子张某等12人,打着某贸易公司的旗号,以连锁销售为幌子,在广西、云南、四川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要求购买产品作为加入的门槛,然后以高级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组成“五级三节制”传销模式[1]。
(二)活动具有非法敛财性。
传销活动组织者目的都是为了牟取暴利,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组织者和参与传销人员在所谓的“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并非来源于商品销售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层层盘剥他人加入传销活动时所购买商品的虚价部分或交纳的费用。
(三)参与人员成分具有复杂多样性。
“拉人头”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众多,老、中、青少年都有,下层大多属于老年人、下岗人员、农民、退休职工等低收入者,也有大中学生、教师、医生甚至公务员参与。
论我国有关传销犯罪的立法完善
检测 《 刑法修 正案 ( 》 七) 中有 关传 销犯 罪 的规定 是否 科学有
效 的唯一标准 , 是看其 在出 台后的一 段时 间 内能否有 效地 抑制 该法 第 五条规 定 , 开设或 经营 无 限连锁 者处 以三 年 以下徒 刑或 就 “ 住 目 传销 活动 的猖 獗势 头 , 前 进而 对我 国经济 市场 的健康 发展起 三 百万 日元 以 下的 罚金 或并 罚 。以劝 诱加 入无 限连 锁 链为 职业 到保 护 、 进 的作用 。 过基 层调研 , 们发 现组 织 、 导传 销罪 者处 以三 年 以下 徒刑 或三 百万 日元以下 罚款 。即 , 促 通 我 领 ” 明文规 定劝诱
除在刑 法规 制之 外 。 ( ) 罪 的刑罚 设置 二 本
( ) 立组 织 、 导传销 罪不 利于打 击积 极参 与者 一 设 领 积 极参 与者 是指 多次 介绍 、 骗 、 迫他 人加 入传 销组 织的 诱 胁 执 法机 关 查获仍然 继续 发展 人 员从事 传销 的 , 或采 用诱 骗 、 迫 胁 等不法 手段 发展下 线 的人 员 。 般 在实践 中 , 些积 极参 与者 都 一 这
空 白, 阐述 了从 严 惩治传销 罪 的必要 性 。 最后 , 过对 国内外相 关制 度进 行介 绍 , 如何 完善 我 国相 关立 法提 出相 关建议 。 通 对 关键 词 非法传 销 积 极 参与 者 传 销活 动 中图分类 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一
文 章编 号 :090 9(0 00-9 -1 10-5 22 1)8230 门根据 禁止 传销 条例 的规 定予 以行 政 处罚 。 但是 , 参与 人 员对 但
二 、 国传 销 犯罪 的立法 பைடு நூலகம் 陷 我
打击传销违法犯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善 ;部分 直销 企业 逃避 监管 ,违 规经 营 ,甚 至从 事违 法犯 罪活 动等 困境 。笔 者认 为 ,必须 深入 剖 析传 销 的边界 、法 律规 制 ,传销 违法 犯罪 案件 办 理 、协作 困境 等 问题 ,探 讨 推 进 执法 协 作 机 制 、 加强 直销 监管 、健 全法律 法 规等完 善 之道 ,以获 取 “ 对症 良方 ” ,进 一 步 提升 打击 传 销 违 法 犯 罪
一
直销员从业过 程 中通 常会 有 系统 培 训 其 内容包括 产 品 营 销技 术 、客户 服 务 、政 策法律培训等等 。 ,、 Nhomakorabea,
在 消费 者 购 买、消 费企 业 产 品 的过 程 中, 制定适 度 的冷静 期 ,在 冷 静期 内,执 行 无 因退货制度 ;针 对 由 于企业 原 因 给消 费 者 造成的权 希损 害
、
传 销的 边界
传 销 与直销 易 于 混 淆 ,从 两 者 在 我 国 出现 、
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停止发展传销员 ,不得扩 大 营业活 动 。
( ) 传销 被整 顿 阶 段 ,政 策持 谨 慎 的开 放 二
态度
发展及政府对传销、直销企业的禁、规历程 ,可 看 出有 一定 渊 源 。 总体 说 ,我 国 19 9 8年 前 一 般
( 四) “ 大条 例 ” 的颁 布 ,使传 销 与 直销 两
完 全剥离
20 0 5年 1 1月 、1 2月 , 《 止 传 销 条 例 》 禁 、 《 销管 理 条例 》 ( 文 简称 “ 大 条 例 ” 相 直 本 两 ) 继 生效 ,直销 与传 销完全 剥离 ,国家 以行 政法 规
“ 级 三 阶 制 ” 层级 。 五
加 入条 件 加入传销组织 ,一 般 会被 索 取 高额 入 门费 获取从 业 资 格 时不 要 求 交 纳 高 额入 门 费, 或需高价购买产品获加入资格。 亦无需购买高价产 品。 产 品及 产品多无 品牌 ,且质 次 价高 ,无正 规 价格 所销 售的产 品通常 会有 经过 物 价部 门专 门 价格体系 体系 ;近年来查 获 的传 销组 织 通 常不存 在 批准的价格体 系 ;产品有 正规 的生产厂家 、 真实 的交易标 的,更不存在营销行为 。 设 备和工艺流程 ,有 品质保证 。 采用 “ 复式计 酬 ”方 式 ,即销售 报酬 并非 收入来源于直 销员 的销 售业 绩 及企 业根 据 计酬方式 来 自产 品利 润本 身 ,而 是按 发 展传 销 人 员 市场拓展情 况和 营销组 织 的建 设情 况 所给
【特约文章】应对数据浪潮——全景解析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
【特约文章】应对数据浪潮——全景解析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山口直彦2018年2月27日,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经内阁审议予以通过。
该修正案将在议会两院审理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本文将简要介绍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要、此次修正案的修改背景以及具体的修改要点。
保障公平竞争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要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国基本相同,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的经营利益,确保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日本的民法通常以请求损害赔偿为主,原则上不能请求停止侵权。
但是,对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行为,只给予事后损害赔偿的救济是不充分的。
因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赋予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还赋予了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
除此之外,对于侵害公众利益较为严重的情况,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刑事处罚。
由此可见日本对通过法律保障公平竞争的重视程度。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以下五种类型:1.不正当使用他人著名商品等标识的行为;2.不正当提供假冒商品(模仿他人的商品形态)的行为;3.不正当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4.不正当转让破坏技术限制手段的相关设备的行为;以及5.不正当获取互联网域名的行为。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为了应对在技术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商业问题,日本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经过多次修改、增加和扩大。
仅2000年以后,就包含以下多次修改:1.2001年--增加了“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域名”等行为;2.2003年--在不正当“行为”中增加了“进口”以及“通过电子通信方式提供”有关内容的行为;3.2009年--扩大了商业秘密侵害对象的范围;4.2011年--修改了破坏技术限制手段的相关设备的条件。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修改历史,可以透视出日本社会在不同阶段面临的不同问题。
除了不断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之外,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刑事处罚的有关规定也多次修改,不断加重惩罚力度,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越来越突出,在商业上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日本刑法
日本刑法初订于明治四十年(1907年)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其中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则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和第198条的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受贿罪和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事后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日本刑罚体系中,没收属附加刑,是指法院对与犯罪有关的一定有体物所有权的强制剥夺。
受贿人将贿赂返还给行贿人的,对行贿人实施没收。
追缴不是刑种,它在没收不宜的情况下适用,主要有三种情况:(1)演出、服务等非有体物本来就无法没收;(2)贿赂被收受后已经消费、灭失;(3)与他物混同或已转移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
至于追缴的数额,从判例来看是以行为时的价值计算。
(一)单纯受贿罪所谓单纯受贿罪,包含受贿罪和受托受贿罪,为日本刑法197条1项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
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或仲裁人。
公务员包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所称职员,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事务管理人员,不包括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人。
仲裁员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进行前后起斡旋作用的人。
所谓收受,是指愿意接受并取得贿赂。
贿赂为财物时,表现为对财物的占有;贿赂为利益时,表现为实际上已能享受这一利益。
收受时间在行使职务以前还是以后,不影响受贿的性质。
所谓要求,只要一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时间为既遂成立之时,即使没有答应要求,本罪亦成立。
所谓约定,是指双方就收受贿赂的意思已达成一致。
约定一经达成,即使后来一方提出解除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罪成立。
由于本罪是故意犯,主观上的贿赂性认识是必要条件,因而如果确信是“正当的要求而非贿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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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非法传销处罚的司法实践及启示作者:张智聪董锫锫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5期现代直销萌芽于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末由犹太人卡撒贝创立。
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的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的经营方式的新型经营模式,直销通过其充满活力和生气的销售方式迅速开辟出大量的销售渠道和市场。
但是伴随着直销业的产生,传销活动也很快蔓延,给经济发展秩序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因此,传销行为一直是各国严厉打击的对象,纷纷出台法律法规加以制裁,其中尤以日本的《无限连锁会防止法》最具代表性。
一、传销行为的界定世界直销协会对直销(direct selling)定义为“将产品与服务直接行销给消费者,是一个充满活力与生机、并能迅速扩张的销售管道。
”简言之,就是指直销企业通过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按照计酬方式的不同,直销又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
单层次直销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单一层次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直销商的收入仅为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
目前大概20%的直销公司使用此种模式,多为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
他们的经纪人都是无工资的,通过自己的人际关系销售产品并获得提成,但其发展的客户没有成为销售人员,更没有形成层级结构。
相比之下,多层次直销是以“团队计酬”为计酬方式,以市场倍增学为基础,以人际关系为基本形式,直销员通过对产品的推荐以获得报酬,同时发展建立直销网络,并根据这个网络的销售成绩获得经济收入。
简言之,就是通过人们的口碑相传加上奖金刺激形成多层次直销。
此种模式能够成功而有效地将产品与服务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并使独立销售人员或直销商获得较高利润。
但由于多层次直销的经营模式在交易过程中具有信息不对称、参与人员分散以及交易对象不确定等现实问题,在其逐步发展的同时,也很快衍生出一些商业欺诈行为,即“传销”,又被称为“老鼠会”和“金字塔欺诈”。
从多层次网络销售组织形式上看,金字塔公司和多层次传销公司二者是没有区别的。
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打击金字塔公司时,在如何区别金字塔公司与多层次传销公司的界限上花了很多功夫。
因为许多公司表面上看是多层次传销公司,而暗中却实施金字塔阴谋。
二者很相似,都要求购买一定的商品、强调发展传销商,并根据下线传销商的销售额给予上线传销商佣金。
但本质不同。
世界直销协会认定“金字塔销售”(Pyramid selling)是一种骗局,俗称“老鼠会”,是一种由操纵者策划的所谓“集资”或“贸易阴谋”,不法分子通过几何倍增方式招揽人员并赚取新加入成员所缴费用,从而实现敛财。
一般以人推荐人方式,利用正当多层次直销为幌子,在操纵者诱导下参加者必须先付一笔高额的入门费或购买及变相购买价值相当货物(如购买商品、买会员卡、交纳现金等)后才能获得将来取得收益的机会,而所获收益不是靠销售真实的商品给实际使用或消费这些商品的消费者,而是来自参加者进一步发展人员所交付的入会费及其所谓的“再投资”。
所销售的“商品”只是做幌子,并不具有市场价值或市场竞争力,参加者也并不是为了消费这些商品而“购买”。
“金字塔”活动的参加者是根据他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收益,基本上是一种将参加者缴纳的入会费从新加入人员流向该组织其他级别参加者的内部重分配。
二、日本对非法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日本经济起飞,直销业由美国传入日本后快速发展。
特别在20世纪90年代,网络又为直销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日本直销市场在当时排名世界第一。
在日本也出现了“金字塔行为”的非法公司,俗称为“银老鼠”、“钱老鼠”或“老鼠会”。
影响最大的日本金字塔传销事件是1965年日本内村健一在熊本市成立的“天下一家会”。
该会以“投资2080元,吸收4名子会员,即可获得102.4万元”为口号,在1970年已发展会员43万人,并有多家分会。
全盛时期,该会会员曾有180万,吸纳的资金高达日币300亿元。
1972年开始,有会员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该会的不当行为。
1979年日本正式立法打击这种老鼠会行为,同年,“天下一家会”宣布解散。
以此事件为契机,日本在1978年11月11日通过《无限连锁会防止法》,1979年5月11日正式实施。
但是在社会上出现了以分红国债为手法的新的非法传销,1988年日本政府又重新修订了包括债券和有价证券在内的《无限连锁会防止法修正案》,并从同年8月2日起正式实施。
直至今日,一直是日本处罚非法传销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无限连锁会防止法》对传销的刑事处罚《无限连锁会防止法》在第1条宗旨中指出:“鉴于无限连锁会在其终局上具有导致破产的性质,组织者却通过无端煽动部分参与者的投机和侥幸心理,最终使众多参与者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之现状,通过规定禁止参与该行为的同时,规定有关防止该行为的调查及启蒙活动之条款,防止无限连锁会带来的社会性危害乃制定本法之目的。
”因为老鼠会组织的本质特性往往能够激发起人们的侥幸心理,再加上老鼠会的组织者往往通过带有欺诈性的夸大宣传来蒙蔽入会者,因此就使不明真相的普通民众无法识破而纷纷加入老鼠会,而老鼠会组织一旦破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会员们会产生相互间的不信任和相互指责,继而引发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相关问题,这也是其反社会性的体现。
鉴于这种社会危害性,对传销行为有必要通过刑事处罚加以规制。
《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2条将无限连锁会或老鼠会界定为:“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证明财产权的证券和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逐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下位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数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
”可以看出“老鼠会”的组织特征:(1)通过交相当高的费用取得参加资格,称“入会费”;(2)以参加者缴纳的“入会费”作为“营利”的来源,形成依靠不断吸收新参加者收取入会费的营利模式;(3)设置吸引他人参加和鼓励已参加者吸收新参加者的计酬机制。
这样最终通过两个途径使参加者获利:一是从本人吸收的新参加者缴纳的入会费中直接获利;二是从“下线”吸收的新参加者缴纳的“入会费”中获得提成获利。
这种计酬方式产生一个激励机制就是不断吸收新成员,吸收的成员越多、收入越高,本人下线吸收的成员越多,本人级别就越高、提成的范围就越大。
该法第5条规定了“无限连锁会开设、运营罪”,即对开设或运营无限连锁会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无限连锁会开设罪一般是指应设有无限连锁会组织并具备能够进行相关活动所必要的人力及物质条件,同时还要具备能够通过宣传广告开始招募会员等条件。
无限连锁会运营罪是指无限连锁会组织或机构通过从业人员和对先期加入者进行劝诱、发展新的会员,收取入会金并进行指定交纳金钱的具体地点或帐号等具体活动。
无限连锁会的开设及运营罪的处罚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处罚无限连锁会的方式是将不同参与人的行为分为开设连锁会行为和运营连锁会的行为,并对这两种行为通过详细的罪状加以描述,确定开设者和运营者分别以无限连锁会开设罪和无限连锁会运营罪定罪处罚,这样使得连锁会中的不同参与者的不同行为都得以有效规制。
该法第6条规定了“职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即作为职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7条规定了“一般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即一般的劝诱他人加人无限连锁会者,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项条文中的“劝诱”是指针对他人,为了按劝诱者的希望进行某种行为而劝诱他人之行为。
由于该罪并不处罚被劝诱而加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因此,是一个单纯处罚劝诱行为的独立罪,只要实施了劝诱行为,就成立该罪。
当然,一个前提条件是被劝诱者认识到被劝诱的内容是加入无限连锁会。
所谓“职业性”劝诱,是指反复继续或以反复继续的意图进行劝诱行为,但是如果这样解释“职业性”,由于在老鼠会的情况下,从其结构上来讲,必须发展2名以上的会员,因此,只要实施劝诱行为就可以构成职业性劝诱之重罪。
针对这种规定上的缺陷,部分日本学者主张为了回收自己所支出的金钱而在必要的范围内劝诱的会员,由于是一个伴随不处罚之单纯加入行为的必然行为,不参与这种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极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单纯劝诱罪处罚,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可以以职业性劝诱罪处罚。
[2]四、对我国的启示传销在我国又称金字塔销售,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进行了单列化的规定,标志着刑法对这种行为的调整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为我国惩治传销活动犯罪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
但是由于金字塔传销涉及的参与者众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主体只包括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这些人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更有效地打击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笔者认为对本罪主体认定的问题,日本制定的《无限连锁会防止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组织、领导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组织”行为的定义,成为组织、领导者要具备三个条件:“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行为”、“多人”、“成立组织”。
但是金字塔传销是多层次的营销网络,大多数的参与人员都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因为每一个传销人员都有招募和拉拢下线的行为,而且只要不是最底层次的传销人员,一般都发展了“多人”作为其下线。
对刑法中规定的“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传销活动中发展三人作为下线是比较容易的。
因此对第三个条件“成立组织”如何理解对于确认组织、领导者就显得至关重要。
如果把“成立组织”理解成为为传销组织进行注册,为传销组织起名,创建传销组织基本架构,确定传销产品以及确定组织的运营方式和报酬的发放体制使之成为具有独立的名称、销售产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组织体系的独立运行的机构等等一系列组织、设立行为,那么在一个传销组织中符合这个条件的就只有最初的发起人了,也即“金字塔”销售网络的塔尖人物,这样就可能削弱刑法的打击力度,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为实践中有的传销组织最初只由一人发起,但是随着组织的扩大,传销人员的增多,许多非发起者也参与其中,并且他们对于传销活动的开展以及传销组织的扩大所发挥的作用不小于传销组织的发起者。
但是如果“成立组织”理解为在某个地方单独成立一个营销团队或者在营销网络里具有一定下线数量具有一定级别的传销人员,这样的标准又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可能存在打击面被扩大的危险,而且立法的本意也只在打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人员,避免过分扩大打击面,这无疑是个两难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