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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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法律分析及纠纷解决方案建议

租赁合同法律分析及纠纷解决方案建议

租赁合同法律分析及纠纷解决方案建议租赁合同是房东和租客之间的法律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租赁合同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包括合同解除、租金支付、维护责任、违约等。

本文将对租赁合同的法律分析进行讨论,并提出纠纷解决的建议。

法律分析:1. 合同要素:- 提供清晰的租金、时间和地点等基本信息。

- 确定双方权利和责任,例如房东提供合格的居住条件,租客按时支付租金。

- 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双方违约和合同到期。

- 如有需要,明确允许双方进行适当的修改或终止合同。

- 订单明确纠纷解决方式,例如通过协商、仲裁或法庭解决。

2. 租金支付:- 租客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支付租金。

- 如果租客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房东可以要求补偿或解除合同。

- 如果房东未能提供合格的住房条件,租客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解除合同。

3. 维护责任:- 房东有责任确保住房处于良好状态,修理和维护基本设施。

- 租客有责任按照合理的方式使用住房,避免损坏住房或设施。

- 如果维护责任发生争议,建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寻求仲裁或法律救济。

4.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可以基于双方的违约或合同到期。

- 违约包括租客拖欠租金、违反租约规定等行为。

- 如果合同到期,双方可以选择续签或终止合同。

- 建议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进行协商,以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

纠纷解决方案建议:1. 协商解决:- 如果发生纠纷,建议双方首先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并尽力达成共识。

- 协商可以包括任何纠纷的方面,例如租金支付、维护责任等。

- 双方可以寻求专业的第三方协助,例如中介机构或法律顾问。

2. 仲裁解决:-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替代方式。

- 仲裁过程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解决纠纷的方法。

- 仲裁结果可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执行,避免了法庭诉讼的长期纠纷。

3. 法律救济:- 如果纠纷无法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双方可以寻求法院的帮助。

- 双方应准备好充分的证据和找到适当的法律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30•【文号】法释[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一、租赁合同的效力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这些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合同登记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并没有不办理登记租赁合同即为无效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考虑到租赁合同具有承租人在租赁物出卖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较强效力,如果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就具有这么强的效力,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交易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因此,从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论房屋租赁中添附法律问题

论房屋租赁中添附法律问题

论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摘要:由于传统添附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9]11号)在解决房屋租赁中的装饰装修物所引起的纠纷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通过对传统理论和现有立法的变革促使添附制度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本文通过介绍添附理论,从添附所生之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两方面来探讨添附制度在房屋租赁实践中的运用,以期完善立法对添附制度的规定。

关键字:房屋租赁装饰装修添附随着房价的上涨,房屋租赁已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此同时,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纠纷也急剧增加,其中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是房屋租赁纠纷中的难点。

从理论上看,房屋租赁中有关装饰装修的问题关涉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涉及到诸如添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务方面都引起了人们高度的关注。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添附理论来处理此类问题,然而传统添附理论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

一、添附的基本理论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

添附制度具有两大意义:一是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以维护财产关系之稳定;二是借助物权法的强行性效力,阻止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以维护新物的经济价值并促进物尽其用。

添附一般是混合、附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涉及的是添附中的附合。

一般认为,附合在理论上可分为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及动产与动产之附合三种。

其中,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简称不动产附合。

参照各国立法例及学理的界定,这种附合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物为动产,被附着物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日益深化的推动下,房屋租赁业迅猛发展,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10%的增长率逐年上升。

为应对与日俱增的审判压力,很多高级人民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进行深入研究,并颁布了专门性指导意见。

由于对法律规范理解上的差异,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裁判结果迥异,亟需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于2006年9月着手《解释》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解释》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立足司法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司法保障的政治职能,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房屋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房屋租赁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解释》的起草必须要坚持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指导思想。

二是,严循立法精神,切实增强《解释》的实践应用性。

房屋租赁主要发生在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经营需要中,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解释》应在严循法律规定精神,确保合法性基础上,强化规定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服务审判实践。

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合理吸收借鉴法学理论成果和国外成功经验。

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均有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并积累了行之有效的裁判方法。

《解释》应在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吸收法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理论和成功经验,以满足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新情况、新变化的需求。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租赁纠纷案件主要为城镇房屋(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多出现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如何处置的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如何处置的法律分析

关键词 : 房屋租赁 ; 添附 ; 附合 ; 同终止 合
中 图分 类 号 :2 33 F 9. 5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8 8 8 (0 10 — 0 8 0 10 — 8 1 2 1 )2 0 1— 3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承租 人 对 承租 房 屋 装修 或 增 设 行 为 的法 律

经济转型与跨越发展 ・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如何处置的法律分析
杨 振 兴
( 山西金融职业学 院, 山西 太原 0 0 0 ) 30 8 摘 要: 本文拟从探讨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装修 、 增设行为 的法律 性质人手 , 检讨我 国对此类 问题 现行法律规制
的笼统 与不足 , 进而提出在房屋租赁合 同终止后 , 如何正确处置添附物 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
产 所有 人 , 产所 有 人有 权 要求 不 动 产 所有 人 给 予 动
性质 分析 承租 人 承租 出租人 的房 屋后 , 往往 会 对 房 屋进
合理 补 偿 。 动产 与 动产 附合 时 , 附合 物 一般 由原 物
行 装 修 、 设 。例 如 : 刷 墙 壁 , 设 地 面 , 增 粉 铺 增设 耳
价值较 大的一方取得 , 若各方原物价值相 当, 则发 生共 有 。具体 到 承 租人 对承 租 房屋 的装 修 、 设来 增
说, 当装修 、 设 之 物 与不 动产 房 屋 附合 , 时 附 合 增 此
物 的所 有 权 应 当归 属 不 动 产 房屋 所 有 人 即 出 租 人
房、 门窗 、 水电设施等。这些行为在 民法理论上有一
为统称 为添 附。
求 承租 人恢 复原 状 或者 赔偿 损 失 ”。最高 人 民法 院 《 于 贯彻 执 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法 通则 >若 干 关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及其处理原则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及其处理原则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及其处理原则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附属物和处理原则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租赁物以外的其他物品或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装饰品等。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附属物的使用、归属、维修、保养以及返还等问题会得到明确规定。

以下是对附属物及其处理原则的一些讨论。

一、附属物的定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附属物是指属于租赁物之外的其他物品,并且是为了满足租赁物合理使用或者租赁双方约定的特殊需求而提供的物品。

二、附属物的归属1.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明确约定附属物的归属,即附属物是属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的。

一般情况下,常见的做法是按照实际付款人的意愿来确定归属。

2.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归属,则可以根据附属物与房屋之间的关系来进行判断。

如果附属物与房屋有很强的关联性并且是为了使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而提供的,那么一般认为归属于出租人。

三、附属物的使用和维修1.租赁合同应明确约定租赁期间附属物的使用权限和限制。

承租人在使用附属物时应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附属物进行合理使用并保持其完好状况。

2.关于附属物的维修责任,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附属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责任,但如果是因为出租人的原因导致附属物损坏,则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责任。

四、附属物的保养和损耗1.承租人在使用附属物时应当注意做好保养工作,确保附属物能够保持其正常使用寿命。

2.合同应规定附属物因正常损耗而发生的费用谁来承担。

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承担正常磨损和损耗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承担承租人因过度使用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修复费用。

五、附属物的退还1.租赁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附属物的退还事宜。

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负责将附属物退还原状,并承担退还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

2.在退还附属物时,双方需进行验收。

如果发现附属物有损坏或者损毁,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总之,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附属物及其处理原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以规范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对附属物的使用、维修、保养和退还等问题进行合理协商和解决。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

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

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房屋租赁案中,租户可能会进行一些改善或增设物的工作,以提高居住条件或满足特定需求。

这些改善或增设物包括但不限于翻新装修、修理设备、更换家具、安装电器等。

然而,在租赁关系结束时,租户所投入的精力和资金所带来的房屋改善或增设物的问题往往会引发争议。

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处理和补偿的原则,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1. 改善物和增设物的定义在房屋租赁中,改善物是指租户在租赁期间内对房屋进行的实质性改造,以增加或改变其价值、使用性能或功能。

例如,翻新厨房、卫生间或重新装修楼层等。

而增设物则是指未涉及实质性改造,但能够使房屋更便利或满足特定需求的设备、家具或电器。

例如,安装空调、洗衣机、电视等。

对于这些改善物和增设物,租客有权进行合法投资和安装。

2. 租赁期间的改善物和增设物在租赁期间内,租户是有权进行改善物和增设物的。

然而,租户在进行这些工作之前,应当事先与房东协商并取得书面同意。

协商过程中,双方应明确约定关于改善物和增设物的维护和归属责任,以避免日后的纠纷。

另外,租户在进行改善物和增设物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施工质量和相关安全要求。

3. 租赁结束时的处理和补偿在租赁关系结束时,租户通常会面临以下两种处理方式:3.1 恢复原状根据法律规定,租户有义务将房屋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原始状态。

也就是说,租户需要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和费用,包括拆卸、修复或覆盖所有的改善物和增设物。

这是为了保护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可以尽快重新出租或以其原本状态进行其他用途。

3.2 转移所有权在某些情况下,房东可能同意接受改善物和增设物的转移所有权,即由房东继续享有这些物品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租户通常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或减免租金。

具体的处理方式应在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

4. 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双方在处理改善物和增设物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以下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租户和房东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寻求互惠互利的解决方案。

房屋租赁中的租赁物位置变更与赔偿

房屋租赁中的租赁物位置变更与赔偿

房屋租赁中的租赁物位置变更与赔偿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租赁物的位置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常常成为租赁双方的争议焦点。

租赁物位置变更可能涉及到物品的迁移、拆除、改造或者更换等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条款,以确保租赁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首先,在租赁物位置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该仔细阅读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以及位置变更等事项。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赁物位置变更的责任、方式以及赔偿标准等内容,租赁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

其次,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租赁物位置变更的问题,双方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位置的变更事项。

如果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位置变更的具体事项,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寻求一致意见,并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可以明确规定位置变更的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尽管双方已经达成约定或补充协议,位置变更依然可能对一方的权益造成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因此,若租赁物位置变更给另一方带来损失,变更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租赁物位置变更引发的赔偿标准,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来考虑。

首先,双方可以参考市场价值来确定损失的额度。

比如,如果租赁物的位置变更导致了物品的损坏或丢失,可以参考其市场价值来计算损失的金额。

其次,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方式。

比如,可以通过货款、租金折扣、补偿物品或者其他方式来进行赔偿。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双方应该在赔偿问题上达成共识,并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总结起来,在房屋租赁中,租赁物位置变更与赔偿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租赁双方应该先仔细阅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则可以参考《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协商。

房产出租中的租金递增与调整法律依据与合理操作

房产出租中的租金递增与调整法律依据与合理操作

房产出租中的租金递增与调整法律依据与合理操作在房地产市场中,房产出租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

对于房东而言,租金的递增和调整是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房产出租中租金递增与调整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操作。

一、租金递增的法律依据租金递增是指在租赁期限内,租金金额按照一定比例逐年上涨。

我国法律对于租金递增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来约定租金递增的方式和比例。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可以协商租金递增的具体条件,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租金调整的法律依据租金调整是指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特定条件或市场变化,对租金金额进行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约定租金调整的方式和标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调整的事由和方式。

三、租金递增与调整的合理操作1. 充分了解市场行情:房东在制定租金递增和调整的方案时,应充分了解当地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租金水平。

可以结合房屋的位置、面积、配置等因素来决定递增和调整的比例,并与市场价格相匹配,以确保租金的合理性。

2. 协商一致原则:房东和租户之间应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租金递增和调整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租户的意见和合理需求,确保租金递增和调整的合法性。

3. 合同约定: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租金递增和调整的具体方式、频率和标准。

合同中可以约定递增的比例,也可以约定租金调整的事由和方式,以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

4. 公平合理原则:租金递增和调整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能过度损害一方的利益。

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递增和调整幅度,并遵循市场价格变动和物价上涨的合理范围。

5. 及时通知与协商:当房产出租中出现需要调整租金的事由时,房东应及时通知租户,并与其进行积极协商。

在调整租金时,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评估,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意见分歧。

房屋租赁中的瑕疵和质量问题的法律处理

房屋租赁中的瑕疵和质量问题的法律处理

房屋租赁中的瑕疵和质量问题的法律处理房屋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居住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各种质量问题和瑕疵。

租赁房屋的瑕疵和质量问题给租户带来了很多不便和困扰,因此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处理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房屋租赁中的瑕疵和质量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和处理建议。

鉴于房屋租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和质量问题,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房东在出租房屋时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即所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基本居住的安全和卫生要求。

如果租赁房屋存在问题,租户有权要求房东进行修缮或解决问题。

当遇到租赁房屋的质量问题时,租户应及时与房东取得联系,并书面通知房东存在的问题。

通知内容应明确描述问题的具体情况,租户有权要求房东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修缮。

如果房东拒绝或无法按时解决问题,租户可以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在法律上,租户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以下几种方式来处理房屋租赁中的瑕疵和质量问题:1. 协商解决:租户可以与房东进行协商,就问题的修缮和赔偿等方面进行谈判和协商。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的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并解决问题。

2. 请求退租:在严重的情况下,租户有权要求退租,并追讨已支付的租金。

这是租户的一种维权方式,但需要确保问题的确严重到足以合理解除租赁合同。

3. 申请仲裁或诉讼:如果协商和退租无法解决问题,租户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支持。

在此过程中,租户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租赁房屋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并要求房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当然,在日常租赁中,租客也应该保持积极的态度,及时维护房屋并进行合理的使用。

如果出现租客自身过失导致的问题,房东有权在租赁期满后不予维修或扣除相应的修缮费用。

因此,租户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行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做到合理使用和维护。

总之,在房屋租赁中遇到瑕疵和质量问题时,租户应了解自身的权益和法律规定,并与房东积极沟通解决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添附物的处理原则2篇

房屋租赁合同添附物的处理原则2篇

房屋租赁合同添附物的处理原则2篇篇1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乙方可能因居住或经营需要在房屋内添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装饰等),为明确双方权益,特制定以下处理原则:一、添附物的定义与范围1. 添附物定义:本合同约定中的添附物是指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因居住或经营需要,在房屋内增加的设备、装置、装修、装饰等物品。

2. 添附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窗帘、灯具、地板、墙壁装饰等。

1. 协商原则:在租赁期间,乙方拟添附物品时,应事先与甲方协商,并达成书面意见。

2. 所有权归属:(1)对于乙方自行添附的物品,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对于甲方同意乙方添附的物品,其所有权归属按双方约定执行。

3. 房屋交还时的处理:(1)乙方在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将其自行添附的物品拆除,并将房屋恢复原形交还甲方。

(2)如双方另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添附物。

4. 损坏与损失:(1)租赁期间,若添附物因不可抗力因素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2)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添附物损坏或丢失,乙方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5. 法律责任:乙方在添附物品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添附物的维修与保养1. 乙方应负责对其自行添附的物品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其完好、安全。

2. 若因乙方未及时维修保养导致添附物损坏,乙方应承担修复责任。

3. 若添附物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重要设施,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其他约定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合同中的法律术语及专业术语的解释,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规范为准。

租赁中的租金调整方式及法律规定

租赁中的租金调整方式及法律规定

租赁中的租金调整方式及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项重要的条款之一。

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需要对租金进行调整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租赁中的租金调整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租金调整方式1. 协商调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租金调整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会规定租金的调整周期和具体的调整方式。

例如,双方可以约定每年调整租金一次,调整幅度根据当地物价指数或市场行情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需要提前协商并达成一致。

2. 法定调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房屋的租金可以进行法定调整。

具体调整方式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

一般而言,政府会根据市场行情、物价指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供求关系,制定相应的租金调整标准。

3. 仲裁调整当租赁合同中存在争议或者合同无约定租金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进行租金调整。

仲裁机构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以及市场情况作出公正的调整决定。

仲裁调整在解决租金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力。

二、法律规定1. 租金调整幅度限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金调整应当合理,并且不能超过法定幅度限制。

具体幅度限制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

一般而言,政府会限制租金调整幅度,以保护租户的合法权益。

2. 租赁合同的变更在租金调整时,通常涉及到租赁合同的变更。

双方需要书面协议,并在租赁合同变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应当明确调整后的租金金额、调整的生效日期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事项。

补充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应当遵守约定的内容。

3. 通知义务在进行租金调整时,双方需要互相履行通知义务。

一般而言,租赁合同会规定通知期限。

通知期限可以是三个月、六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

双方应当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调整租金的通知,以确保对方有充分的时间做出相应的准备。

4. 公平原则租金的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双方在进行租金调整时,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物价指数、市场行情以及租赁市场的供求状况。

如何处理租客违法使用房屋法律救济与处理建议

如何处理租客违法使用房屋法律救济与处理建议

如何处理租客违法使用房屋法律救济与处理建议租房作为一种常见的生活方式,随着人们对居住品质要求的提高,租房市场的需求也逐渐增加。

在租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租客违法使用房屋的情况,这不仅会给房东带来困扰,也会危及到租客的权益。

在此,本文将介绍如何处理租客违法使用房屋的问题,并提供法律救济与处理的建议。

一、及时发现违法使用行为租客违法使用房屋的行为多种多样,包括违规改建、违规经营、擅自转租、违反租房合同约定等。

作为房东,要及时关注租房情况,如发现租客可能存在违法使用房屋的行为,应该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核实。

处理建议:房东可以通过安装合法的监控设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巡查,以便及时发现租客的违法使用行为。

二、合法合规的租房合同租房合同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房东应明确约定租房用途、使用权益及限制、租金支付方式等。

如果租客违反租房合同的相关规定,房东可以依据合同条款采取相应措施。

处理建议:房东在起草租房合同时可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的帮助,确保合同条款明确且合法合规。

同时,签订合同时应妥善保管好相关证据及文件,以备日后维权使用。

三、租客违法使用房屋的处理方式1. 调解协商:在发现租客违法使用房屋的情况后,房东可以首先与租客进行沟通,尝试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如果租客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同意进行整改,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2. 通知解约:如果租客拒不改正违法使用行为,房东可以依据租房合同约定,在书面通知租客后解除租房合同,并要求租客迁离房屋。

同时,房东要确保通知书内容准确、合法,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3. 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租客不履行解约及迁离的要求,房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法院判决后,可以依靠法院强制执行的力量实现租客的迁离。

四、法律救济途径如果租客的违法使用行为给房东造成了实质性经济损失或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房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 赔偿损失:房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租客赔偿实际损失。

租房租赁物扩建规定

租房租赁物扩建规定

租房租赁物扩建规定租房租赁协议中,针对租赁物的扩建规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扩建是指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房屋的面积进行增加或者改造的行为。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在租房租赁物扩建方面,我们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租赁物扩建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租赁房屋是属于房东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如果租户希望进行扩建,必须经过房东同意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这样能够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产生纠纷。

第二,扩建责任由扩建方承担。

在租房租赁物的扩建过程中,扩建方必须承担全部的责任和费用。

这包括扩建所需的材料、工程费用、人工费用等。

同时,扩建方也需要承担因扩建所带来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扩建后归还原租赁条件。

租赁物的扩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完成,并且在租赁期满时,扩建后的租赁物需归还至原始的租赁条件。

一般情况下,扩建后的租房应当保证与原始租房面积和品质相符,并且不影响他人的使用。

第四,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如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不得扩建,但租户仍然私自进行了房屋扩建,属于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原房东损失、恢复原状等。

第五,扩建后可能会导致租金上涨。

在扩建后,租房面积增加了,这可能会导致租金的上涨。

因此,双方在协商租赁条件时,应当明确约定扩建后的租金调整规则。

一般情况下,房东有权根据扩建后的面积和公平市场价格进行适当的租金调整。

总结起来,租房租赁物扩建规定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规定,包括经双方协商一致、扩建责任由扩建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扩建后归还原租赁条件等。

同时,需要明确扩建后可能导致的租金调整规则。

只有充分遵守这些规定,才能够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并且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和风险。

在租房租赁过程中,双方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以达到共同的理解和合作,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应如何处理

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应如何处理

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应如何处理在租赁⼆⼿房的时候,我们都知道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会约定关于房屋的相关信息。

但是有的时候我们可能会忘记约定房屋添附物的处理,那么租赁房屋的添附物该怎么处理呢?下⾯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租赁房屋添附物应如何处理⼀、租赁双⽅当事⼈协商处理。

通常来说,租赁双⽅当事⼈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对房屋进⾏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时,应当经过出租⼈书⾯同意,并对在租赁合同终⽌时如何处理房屋添附物作出规定。

当然,承租⼈也可以在对房屋进⾏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前或后与出租⼈协商⼀致,同时约定租赁合同终⽌时,对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办法。

协商⼀致是最好的处理⽅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当事⼈尤其是承租⼈会草率⾏事,不注重在租赁合同中对此进⾏约定,或罔顾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未经出租⼈书⾯同意),更不注重合同终⽌或履⾏中解除合同时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常常由此发⽣纠纷,甚⾄造成损失。

⼆、按侵权⾏为处理。

承租⼈在对房屋作添附之前或之后未与出租⼈协商⼀致的,则承租⼈的添附⾏为属于侵权⾏为。

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之规定:“承租⼈未经出租⼈同意,对租赁物进⾏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可以要求承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此,承租⼈对房屋的添附能够拆除的,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须向承租⼈承担任何责任。

⽽且,因承租⼈拆除添附物造成房屋损坏的,还应当赔偿出租⼈。

三、按过错原则处理。

承租⼈对房屋添附虽然经过出租⼈的同意,但未就租赁合同在履⾏过程中解除时的添附物的处理进⾏约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条根据过错原则分别处理:(⼀)因出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请求出租⼈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持;(⼆)因承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请求出租⼈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持。

但出租⼈同意利⽤的,应在利⽤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根据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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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该法条对改善或增设物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另一种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

对恶意添附,应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实践中没有明显分歧(本文对此不作探讨)。

对善意添附,在合同终止后是否应予补偿问题,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不予赔偿说。

该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物使用权,方便承租人生活和经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是否有返还费用请求权,合同法未作规定,实则是应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另一种是适当补偿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权的变动不影响债权的行使,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可在现有添附物增加价值范围内向出租人请求偿还费用。

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对租赁合同终止、合同无效等情况下,对添附物的处理及补偿处于无序混乱的状态。

而有关法律对此又规定得比较原则。

故而有必要从添附理论的目的、立法的本意及审判实务上加以探析,以求共识。

一、添附理论的目的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总称。

其中附合、混合为物与物相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的结合。

附合可分为动产附合和不动产附合两种,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不动产密切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

房屋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产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的物权效果。

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

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因而在现代法制之下,法律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不必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成为社会经济财富而继续存在,当事人之间纵有恢复原状的特约,也应理解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


二、国内外立法及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贯彻意见、合同法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中。

上述规定,在房屋租赁添附物纠纷适用法律时具体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体现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所有权归属的民法原理。

2、未明确对善意附合行为,承租人有权获得折价补偿,即有权请求出租人返还可利用费用。

3、未明确规定对改善或增设物折价补偿应当考虑的因素。

②故而审判实践中出现相同情况,有的判予补偿,有的判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价额悬殊较大,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近几年我国立法动态看,《合同法》建议草案第227条原先内容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的,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在现存的增加价值额的限度内偿还所支出的费用。

”正式实施的《合同法》第223、235条都未出现上述类似内容。

而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73条:“依第168条、17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
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并无否定对善意改善或增设物价值的补偿,而主要可能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较多的原因,即补偿内容不由合同法规定,而由物权法规定。

再看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添附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添附的效果]规定:“因适用前6条而受损失的人,得依703条及704条的规定请求赔偿金”。

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赔偿]规定:“1、因946条至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有权向因权利改变而受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台湾民法典第816条[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规定:“因前5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后,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③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

从上述内容来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财产所有人获得善意添附物的所有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

从添附理论来看,添附物为一人所有,通常是纯粹出于立法政策和法律技术的考虑,而非实质赋予取得人不付任何代价的纯粹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更无无端丧失权利、遭受损害的理由。

为了平衡这种物权的变动,动产所有人有权采取债的救济方法,即依不当得利请求取得其动产所有权的人给予其补偿。

④这与添附理论设立的目的是相吻合的。

故而,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动产所有人就其善意添附物权利的丧失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人支付赔偿金。

那种不予补偿的观点显然与民法添附理论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

三、改善或增设物价值的认定
在房屋租赁纠纷中,对改善或增设物价值的判断是时常困扰法官的难点问题。

对其价值的认定,常用的方法有:1、费用支出法。

即改善或增设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费用;2、支出费用年度分摊法。

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将支出费用平均分摊,计算纠纷发生时至租期届满间的剩余价值;3、现存价值审计鉴定法。

即对纠纷发生时现存添附物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

第一种方法,承租人虽支出了费用,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使其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不为出租人所享有,只有在合同终止后,尚存价值才为出租人享有、取得,故而以起始支出的费用确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的价值,对出租人有失公允。

第二种方法因在租赁期满时,添附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决定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价值并不荡然无存。

上述两种方法因其不合理,已逐渐被舍弃。

第三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因相对公平合理且便于操作而被广泛使用。

但笔者以为此方法最大的弊端在于,它过于偏重考虑了因物权变动造成的动产所有人固定利益的失衡,而忽略了因债权债务关系所引起的动产价值的变化因素,某种意义上加重了出租人的负担,甚至会造成助长承租人恶意毁约、转嫁经营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果。

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要区分现存鉴定价值与现存可利用价值的不同。

现存鉴定价值是通过审计对现存改善或增设物根据市场价格及折旧因素得出的实物固定价值。

现存可利用价值是指在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考虑以下因素后得出的价值。

第一、改善或增设的目的。

对不动产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是承租人为便于其行使租赁权,方便经营和生活,或者为了提高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或服务于自己的特定目的。

承租人为此行为时,是不会为出租人多加考虑的。

第二、租赁物的类别。

房屋因其地理位置、结构及面积等情况的不同,为极大地实现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一般分为住宅用房和商业经营性用房。

住宅房租赁合同是指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合同,是满足人们的居住需要,属于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

后者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经营为目的合同,具有营利性质,属于市场行为。

第三、合同终止时,租赁物有无重新使用。

双方发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租赁物尚未重新投入使用,等待处理。

但确有终止时房屋腾空重新投入使用的情况发生。

第四、租赁物具体用途未来不确定性。

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未来
承租人、承租具体用途均无法确定,处在一种不定状态。

相对而言,住宅用房,由于用途相对确定,添附物有一定的共性,不确定因素尚少。

然而商业经营性用房,未来不确定性因素较多。

物的价值因人而异,对原承租人有益的不一定对出租人有益,相当多的专营设施对出租人、未来的承租人是无用的。

第五、承租人投资规模与租期是否基本相当。

承租人在对租赁物添附时,其要对经营目的、期限、投资额作可行性研究,这是承租人的经营决策,有一定的商业风险,而出租人对此是无法控制的。

第六、合同终止原因。

合同终止有合同期届满、不可抗力、违约及合同无效等原因。

从终止的原因,尤其是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恶意毁约或转嫁经营风险的可能。

改善或增设物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和可利用价值之间存有差额,这是房屋租赁经营随房屋用途、承租人和市场的变化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如不考虑以上诸因素,仅根据现存审计鉴定价值由出租人全部承顶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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