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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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新农村新牧区规划编制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新农村新牧区规划编制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新农村新牧区规划编制导则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2013.09 呼和浩特第一■章总贝U ...................................................................................................... 1.1.1编制目的 (1)1.2适用范围 (1)1.3规划依据 (1)1.4规划原则 (2)1.5规划目标 (2)1.6规划编制与审批 (3)1.7规划期限 (3)第二章村庄(嘎查)布点规划................................................ 3.2.1村庄(嘎查)分类规划指导 (3)2.2村庄(嘎查)分级与人口核定 (5)2.3主要内容 (6)2.4规划成果 (9)第三章村庄(嘎查)规划.................................................... 3.3.1村(嘎查)域规划 (12)3.2村庄(嘎查)建设规划 (13)第四章村庄(嘎查)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21)4.1村庄(嘎查)用地分类 (21)4.2建设用地计算 (23)4.3宅基地标准 (23)4.4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24)4.5建设用地比例 (24)第五章村庄(嘎查)规划的成果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5.1规划成果的组成 (25)5.2文本的内容 (25)5.3说明书的内容 (26)5.4图纸的内容 (26)第六章附则 (25)附件................................................................................................................................ 2..8..1、村庄(嘎查)域城乡用地分类表 (28)2、村庄(嘎查)类型与面积统计表 (29)3、村(嘎查)域现状用地及规划用地统计表 (29)4、村庄(嘎查)现状用地和规划用地统计表 (30)5、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规划项目和估算一览表 (31)6、主要技术指标一览表 (33)7、基础资料收集 (33)8、村庄(嘎查)规划村民调查问卷 (34)第一章总则1.1 编制目的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加强村庄(嘎查)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科学编制村庄规划,促进全区农村牧区居民点和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编制《内蒙古自治区新农村新牧区规划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用于指导村庄(嘎查)布局和规划编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内政办发〔2023〕28号•【施行日期】202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规划发展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3月29日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四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专家、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目录引言 (1)第一章土地利用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4)第一节区域概况 (4)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 (6)第三节土地利用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7)第四节上轮规划实施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0)第五节土地利用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14)第二章土地利用战略 (17)第三章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任务与目标 (18)第一节指导思想 (18)第二节基本原则 (18)第三节主要任务 (20)第四节土地利用目标 (20)第四章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 (25)第一节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26)第二节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28)第五章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 (33)第一节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33)第二节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 (36)第三节统筹安排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 (36)第六章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 (38)第一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38)第二节科学配置城镇工矿建设用地 (39)第三节整合规范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40)第四节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机制 (40)第五节加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41)第七章统筹区域土地利用 (44)第一节明确区域土地利用方向 (44)第二节实施差别化的土地利用政策 (49)第三节加强盟市级土地利用调控 (50)第八章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 (52)第一节构建良好的土地生态环境基础 (52)第二节创建环境友好型土地利用模式 (53)第三节大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 (54)第四节生态建设重点区域及措施 (55)第九章土地利用重大工程及安排 (59)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 (59)第二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 (59)第三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 (60)第十章完善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64)第一节完善规划体系,加强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控制 (64)第二节健全规划实施行政管理制度 (65)第三节落实规划实施的经济手段 (67)第四节完善规划实施的基础保障 (69)第五节扩大规划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 (70)附表1—19 (76)引言一、规划目的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统筹安排各业各类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基础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基础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基础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31•【字号】内党发[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基础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0〕1号2010年1月31日)2009年,全区上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着力化解多年不遇的旱灾和农产品市场异常波动的不利影响,不断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巩固和发展了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好形势。

粮食总产获得历史上第二个高产年,牧业年度牲畜存栏连续5年稳定在1亿头只以上,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明显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改革不断深化,生态保护和建设取得新成效,各项社会事业取得新进展,基层组织进一步巩固,农村牧区社会和谐稳定。

这为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

当前,我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改革和发展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在积累增多,面临的挑战和压力也在增大,发展的内在动因和外在环境也变得较为复杂,促进农牧业生产再上新台阶的制约因素越来越多,保持农牧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的难度越来越大,破除城乡二元结构的任务越来越重。

同时还要看到,我区农牧业基础薄弱、生产方式粗放、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滞后、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等状况还将长期存在。

保持农村牧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搞好“三农三牧”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防止忽视和放松“三农三牧”工作的倾向,努力确保粮食和主要畜产品、特色产品的生产不滑坡、农牧民增收的步伐不放缓、农村牧区发展的好势头不减弱。

认真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协调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牧业现代化,努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审计厅、林业和草原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内党发〔2022〕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22〕51号)要求,加强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的统筹管理,高效服务投资项目落地,激活土地资源资产价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建立本运作机制。

一、组织机构(一)管理机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是自治区级土地储备业务监督和管理机构。

负责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供应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统筹年度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解决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及形成土地储备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统筹安排自治区级土地储备资金;会同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审定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收缴及自治区级储备土地出让收益分配等工作。

(二)配合机构自治区审计厅根据职责,依法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日期】1992-10-30【实施日期】1992-10-30【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
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6.03.16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的
通知
各盟市规划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计算,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厅城市规划处联系。

2016年3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全区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的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保护耕地,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农村牧区低效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统筹规划进行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管理按照政府负责、国土牵头、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项目管理政策、任务下达和监督检查。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批准、规划设计审查批复,监督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负总责,旗县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立项第五条盟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项目。

第六条项目申报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电力、交通、农业、水利、生态等规划相衔接;(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三)项目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支持力度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农牧民积极性高,并经项目区农牧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四)土地权属界限清楚,无争议。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09•【字号】内党发[2000]15号•【施行日期】200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内党发[2000]15号2000年10月9日)为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施城市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化进程(一)总体思路:合理发展大城市,重点发展中等城市,大力发展小城镇。

强化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整体实力和对全区乃至毗邻地区的带动辐射作用;合理扩大乌海市、赤峰市、通辽市及盟所在地的城市规模,完善城市功能,提高整体水平,形成区域中心城市;积极发展旗县(市)驻地镇及部分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明显的小城镇。

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规模等级有序、基础设施完善的区域城镇体系。

(二)政策措施:加快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政策;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放开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逐步使土地收益成为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进一步完善城市就业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政策;根据城市化进程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调整行政区划;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加快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改革投融资体制,拓宽融资渠道,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资金。

(三)主要目标:到2005年,全区城市化水平达到4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5%,污水处理率达到45%,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气化率达到70%,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2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达到70%,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2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达到8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1平方米。

到2010年,全区城市化水平达到50%。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设计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设计导则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设计导则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页目录第一章总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编制目的............................................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适用范围............................................ 错误!未定义书签。

1.3编制原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1.4城市设计类型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5编制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1.6成果运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总体规划阶段城市设计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主要任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基础资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内容及深度要求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4编制成果构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5成果内容............................................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详细规划阶段城市设计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立项和实施第三章项目验收和指标入库第四章指标确认和交易第五章调剂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继续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在过渡期内(2022年-2025年),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是指各旗县(市、区)在保障自身发展用地指标需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通过对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安置,产生的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在省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省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自治区原深度贫困旗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

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是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自然资源厅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县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全区所有旗县(市、区),优先保障原贫困旗县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指标调剂。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1.01.26
•【字号】内建法[2011]36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建法[2011]36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43号)精神,我厅对2000年以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按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没有合法依据,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规范性文件失效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办[2000]51号)等16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所列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4•【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内建规〔2013〕564号各盟市规划局,锡林郭勒盟、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规划管理的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城市规划处联系.2013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促进特定地区社会经济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特定地区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定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特定地区申请设立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特定地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施行日期】1997.07.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1997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编制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编制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编制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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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的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编制。

特定地区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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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要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指导,统筹考虑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要求、资源环境及基础设施支撑条件等因素,并遵循如下原则: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一)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各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衔接。

(三)满足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第四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编制要求:(一)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二)开发区(不含产城融合型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本导则编制,编制的重点应包括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开发区的支撑条件(土地、资源、交通、水、电、环境容量、生活配套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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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城融合型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五条开发区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附件(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

第二章开发区总体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第一节规划编制总则第六条规划目的是为了促进开发区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国务院或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开发区的批复,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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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以下列内容为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三)国务院或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开发区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的计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区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公建工程,仅限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计算容积率指标时使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

建设用地面积以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第四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指标中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当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第六条当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第七条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第八条建筑物的阳台,进深小于1.8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进深大于等于1.8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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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整体规划。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为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衔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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