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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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苏文然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苏文然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苏文然任职资格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0.05.06
•【字号】甘银保监复〔2020〕60号
•【施行日期】2020.05.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苏文然任职资格的批复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苏文然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华保报〔2020〕10号)收悉。

经审查,苏文然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的有关要求,核准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

你公司应当自作出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报告。

自收到本批复之日起2个月内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此复。

2020年5月6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2【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举田民强【代理律所】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处于驾驶状态而身处车外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银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银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银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3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刘光全徐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银芬;周齐才【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银芬周齐才【当事人-个人】潘银芬周齐才【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春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春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春【代理律所】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潘银芬;周齐才【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不是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以此计算,即便扣除1000元医疗费,上诉人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也超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不是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以此计算,即便扣除1000元医疗费,上诉人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也超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他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再变动。

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郭静孙睿【审理法官】唐健郭静孙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龙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川灏【当事人】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龙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川灏【当事人-个人】陈振东戴川灏【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龙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睿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睿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睿任磊【代理律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龙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川灏【本院观点】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赔偿费用的确定与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1.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迮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迮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迮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1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王娣【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王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迮明辉;高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迮明辉高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迮明辉高延清【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荻【代理律所】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迮明辉;高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345号)的意见,起重机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345号),证明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可以比照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按照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包某;高鑫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包某高鑫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包某高鑫博【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被告】高鑫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高某是否属于冀B×××某某号车辆的第三者,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是否属于冀B×××某某号车辆的第三者,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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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7
(5)信息系统集成和物联网技术服务(1)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8 日 生成
4/19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关于 2022 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数据中心网络设备扩容、 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
北京卓优云智科技 有限公司
125.8
*平均节支率是指,项目节支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节支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2.2 项目节支率列表
(1)通信设备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8 日 生成
5/19
序 号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节支率
关于 2022 年华安财产保险股
1
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网络设 备改造项目中标候选人的公
一、采购需求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3~2023-02):
项目数(个)
12
同比增长:300.0%
项目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510.08
同比增长:84772.4%
平均金额(万元)
¥72.87
同比增长:12024.6%
平均节支率
22.7%
同比增长:100.0%
*平均节支率是指,项目节支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节支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关于 2022 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中秋月饼采购项目中标 结果公告
东莞市东益食品有 限公司
73.4
TOP2
关于 2022 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中秋月饼采购项目中标 候选人的公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黄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黄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黄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农良邦刘宁罗翠航【审理法官】农良邦刘宁罗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黄永奇;田应九;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黄永奇田应九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永奇田应九【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被告】黄永奇;田应九;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车辆贬值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赔偿农户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车辆贬值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赔偿农户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

关于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五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关于财产损失请求的支持范畴已经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把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畴。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是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判断的,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姜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书

姜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书

姜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立强【审理法官】王立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静;曲绍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姜静曲绍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姜静曲绍凤【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可心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郭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可心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郭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可心吕晓郭琳【代理律所】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静【被告】曲绍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姜静主张后续治疗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需后续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用,因其主张其所称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姜静主张后续治疗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需后续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用,因其主张其所称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4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良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兆炳郭云仪【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月【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兆炳主张的后续治疗(义齿)费用应否支持,包括是安装义齿还是种植牙的问题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兆炳主张的后续治疗(义齿)费用应否支持,包括是安装义齿还是种植牙的问题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综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庞壹凡邓健恩陈洁【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强章【代理律所】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邓健恩驾驶的事故车辆桂N×××××号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陈洁,被上诉人陈洁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陈洁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其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雪红张敏付振铎【审理法官】杜雪红张敏付振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娟娟;王忠辉【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娟娟王忠辉【当事人-个人】李娟娟王忠辉【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娟娟;王忠辉【本院观点】王忠辉所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李娟娟驻停在停车位上的轿车撞坏,作为承保王忠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娟娟的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自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法院对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忠辉所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李娟娟驻停在停车位上的轿车撞坏,作为承保王忠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娟娟的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是经李娟娟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王忠辉,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忠辉所驾驶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因一审审理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王忠辉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庭审中陈述6171.00元已支付给王忠辉,因为保险公司系统问题无法打印赔付交强险的数额。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陈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陈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陈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陈雪松;何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陈雪松何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雪松何启明【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被告】陈雪松;何启明【本院观点】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协商及赔偿协议签订的过程,但赔偿协议是否合法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院仅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具有基本保障性质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讨论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才由责任人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9【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3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徐学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周华【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周华【当事人-个人】黄少伟周华【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圣龙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圣龙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圣龙【代理律所】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黄少伟;周华【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周华的陈述,其并未否认华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华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可据此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认定,则本案的赔偿责任调整如下:由于华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则其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10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800元);周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546元(医疗费100546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00元-已支付1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49:1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36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勾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勾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勾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有明杨晓光苑明珠【审理法官】朱有明杨晓光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勾文增;王玉兰;高明月;勾浩儒;岳腾蛟;铁岭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勾文增王玉兰高明月勾浩儒岳腾蛟铁岭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勾文增王玉兰高明月勾浩儒岳腾蛟【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铁岭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王蕾、李昭懿辽宁铜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王蕾、李昭懿辽宁铜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斌于林王蕾、李昭懿【代理律所】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辽宁铜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被告】勾文增;王玉兰;高明月;勾浩儒;岳腾蛟;铁岭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死者勾某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脱离驾驶车辆并受到该驾驶车辆挤压导致其死亡。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死者勾某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脱离驾驶车辆并受到该驾驶车辆挤压导致其死亡。

相对于本车而言,死亡人勾某此时已经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各被上诉人王玉兰、高明月、高文增、勾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向某【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向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向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是否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建议为9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

该鉴定意见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据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间8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哲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哲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哲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哲川;梁佳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哲川梁佳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哲川梁佳禹【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于哲川;梁佳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系根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组织鉴定时上诉人亦派人到现场参与,现上诉人提出案涉车辆维修更换部件均为二手拆车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当事人-个人】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磊王晓飞【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英旭;闵根选;张娇娇;黄安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扣除10%的免赔数额。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财务管理制度的总则:该部分主要对财务管理制度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等进行了规定。

2. 会计核算制度:该部分主要包括账务处理、凭证制度、账簿管理、财务报表编制等内容,以确保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准确和透明。

3. 预算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了公司年度、月度、周度和日常预算编制的流程、要求和审核程序,以保证公司的经济活动合理、可行和有序。

4. 资金管理制度:该部分包括资金的收支管理、银行存款管理、财务风险管理等内容,以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稳定和合理利用。

5. 税务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了公司的税务筹划、纳税申报、税务审计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以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合理、合法和透明的税务工作。

6. 费用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了公司各项费用的预算、使用和核算程序等内容,以确保公司的各项费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总之,以上是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该公司致力于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经济活动的合法、规范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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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及相关规定,现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部分赎回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产品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概述
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华安资产-安华稳赢1号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或“本产品”)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产品。

华安财险于2015年7月17日对持有的本产品份额进行了部分赎回,赎回份额为400万份。

(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华安资产-安华稳赢1号资产管理产品”为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产品,由我司担任产品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产品托管人,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且已签署风险揭示书的合格投资者发售。

产品计划发行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产品自成立之日起满五个工作日后,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产品投资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其他金融产品和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华安财险于2015年7月17日部分赎回本产品,赎回份额为400
万份。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华安财险为产品份额持有人,公司为产品管理人。

华安财险为公司控股股东。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以股权为基础的公司关联方。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37号文批复筹建,1996年10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发〔1996〕425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326号文批准开业,于1996年12月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注册号为44030110329750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1996年12月3日至2053年11月22日,总部设于深圳市(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西南侧华安保险总部东塔7楼。

邮编:518000 座机:(0755)84488019),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亿元。

法人代表:李光荣。

主要经营各种财产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农业险、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第一家民营财产保险公司,目前主要股东包括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航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等一批民营企业。

目前除西部五省区外,华安保险已在全国30个省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设分公司,下设三、四级机构800多家。

现有在编人员6397人,劳务派遣人员1453人。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华安保险已经成长
为资产质量优良,有较好连续盈利能力的保险公司。

截至2014年底,华安保险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96.35%,偿付能力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本次交易严格按照产品合同进行,以赎回确认日期经托管行核对的产品净值为依据,流程规范,价格公允。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交易价格
本次交易依据赎回申请及确认当日的产品净值赎回。

(二)交易结算方式
产品以份额赎回,依据赎回指令当日的产品净值核算赎回金额,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进行赎回款支付。

(三)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
华安财险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华安资产-资产管理产品交易申请表》,公司作为产品管理人按照产品合同约定的赎回流程,于当日通过《华安资产-资产管理产品交易确认函》对该笔认购申请予以确认。

交易申请表及交易确认函视同交易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交易依据《华安资产-安华稳赢1号资产管理产品合同》进行,公司通过《华安资产-资产管理产品交易确认函》对该笔认购申请予以确认。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

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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