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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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纲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人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厄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标 签】调整应税所得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发文日期】2016-02-26【实施时间】2016-02-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下简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8〕30号)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原则上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最低限。

二、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行业盈利水平等因素,各省辖市局国税局、地税局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本辖区内相关行业应税所得率,并分别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纳税人如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依法缴纳税款。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第四条同时废止。

 告》(苏地税规〔2013〕2号) 特此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6日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16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16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1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6月26日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根据《省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精神,我市社会保险费自2000年7月1日起分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1、征收的险种。

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征缴的对象。

养老保险的征徼对象指市级统筹范围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的征缴对象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对象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医疗保险费待《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后,按该方案确定的范围征收。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在中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外没有住所、场所、管理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有住所、场所、管理机构但与所取得的所得无实质性关联的企业,在境内取得的所得支付给中国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行为,中国税务机关颁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一、纳税义务的确认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境内扣除义务人应履行纳税义务。

境内扣除义务人是指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团体、个人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必须在取得所得后15天内在缴税地办理纳税义务登记,并按月或按季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

二、所得计算和税款缴纳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境内扣除义务人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税款。

非居民企业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费、财产转让所得等。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税款缴纳管理,税务机关要求境内扣除义务人在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时,应当在扣除所得的总额后,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三、信息报告义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境内扣除义务人在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的基本情况、所得的性质、金额,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等。

境内扣除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报和报送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境内扣除义务人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账务凭证等。

四、税务检查和纳税信用管理为确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的有效进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境内扣除义务人的税务检查和纳税信用管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境内扣除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核实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同时,税务机关还对境内扣除义务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信用评价结果将涵盖纳税诚信情况、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事前咨询和纳税申报义务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2008年3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2008年3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长国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长国税发[2008]5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二月一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28•【字号】苏地税发[1997]135号•【施行日期】199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发[1997]135号1997年8月28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现将《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做好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建账建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现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依据,以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为重点,坚持依法治税,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科学严密的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体系。

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积极稳妥的原则。

查账征收是一项面广量大,情况复杂的工作,为此,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同时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积极试点,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二)突出重点的原则。

所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重点行业是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必须牢牢抓住,务求取得成效。

(三)区别对待的原则。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在建账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按照规定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仍可采取定期定额等征收方式。

国税发2008 30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  30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3-06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4•【文号】国税函[2009]37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2010-12-21 16:28:51 |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作者: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明确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仅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取得发生在我国境外,但与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上述所得由于来源于我国境内,以及虽来源于我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依税法规定均须据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实际上由于有些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核算不健全,会计资料残缺难以查账等情形,无法进行据实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依19号文的规定对其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

19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在财务核算和税务申报上应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的证记账和核算,并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对无法履行规定义务的非居民企业,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

但19号文对核定利润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刚性,即从事不同行业的非居民企业适用不同的利润率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因此存在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真实地反映非居民企业的实际经营水平和盈利状况,如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低于核定利润率,则可能会加重其税收负担。

从另一面来看,也会迫使一些非居民企业不得不健全自身会计账簿,以达到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要求。

二、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注意四个要点1.非居民企业利润率的确定确定利润率是合理核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关键。

19号文在第五条明确了两点: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对一般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即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二是明确了上述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当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受上述利润率区间的限制。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地方税务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转让财产所得,包括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等,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税款核定第六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一)按固定比例核定;(二)按实际收入核定;(三)按成本加成核定;(四)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合同、协议等资料。

第四章税款征收第九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可以采用源泉扣缴或者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源泉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并及时解缴国库。

第十一条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并及时解缴国库。

第五章税收优惠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或者协议,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源泉扣缴义务人或者指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时, 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 息 ; 当预缴税 额小 于应纳税额时 , 税务机 关在纳税人结 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三、 当纳税人本 期应纳税额远远大于 比照上 期税额的预缴 税款时 , 期申报则可 能成 为纳税 延 人拖延缴纳税款 的手段 , 造成国家税款被 占用。为防止 此类问题发 生 , 税务机 关在审核延 期申报 时, 要结合纳税人本 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 , 于经营情况变 动大的 , 合理核定预缴税 额 , 对 应 以维护国家税收权 益 , 并保护真正需要 延期申报的纳税人 的权利 。
维普资讯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 申请单》 进行审核后 , 出具《 开具红字公路 、 内河货物运输业发
票通知单》 以下简称《 ( 通知单》 。《 ) 通知单》 应与《 申请单》 一一对应。 《 通知单》 一式三联 : 第一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 第二联 由受 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 ; 第 三联由受票方留存。《 通知单》 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为提高货运发票的扫描识 别率 , 自开票纳税人 、 代开票中介机构和 税务机关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及其实施细则 、 国税发  ̄ o 6 6 号 以及其他相 2o ]7
关规 定, 保证发票字迹清晰 、 打印完整 , 不得压线和错位 。 自开票纳 税人开具货运发 票时 , 不再加盖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调 整核 定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应 税所得 率 的通 知
( 0 7年 8月 3 20 0日 国税发 ( 0 7 1 4号) 2 0 ]0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 收工作 , 完善 核定征税办法 , 经研 究 ,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 对《 印发 < 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暂行办 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 0 0 3 ( 2 0 ] 8号 , 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规定 ) 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 , 现通知如下 :

国税发[2010]19号文

国税发[2010]19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doc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0]38号发布日期:2000-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

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

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是指针对在南京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根据其经营情况和所属行业的不同,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收政策标准。

个体户作为中国国内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南京市的税收收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纳税、公平纳税。

根据个体户所属行业的不同,南京市税务部门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核定标准。

在税收核定中,必须遵守纳税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个体户合法经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税收核定。

其次,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主要根据个体户的营业额和所属行业进行计算。

一般情况下,个体户纳税人的核定依据主要是其实际利润收入。

核定标准包括月销售额、所得税税率、月纳税额等。

对于销售额超过一定额度的个体户,还需要进行额外的税额计算和交纳。

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的不同而异。

主要分为工商业个体户和服务业个体户两类。

工商业个体户主要包括零售、批发、制造业等;服务业个体户主要包括餐饮、旅游、娱乐等。

不同行业的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是根据行业特点和南京市的经济状况而定的。

在具体计算税收核定标准时,南京市税务部门还会根据个体户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一般来说,经营年限越长,经营规模越大,经济效益越好的个体户,在核定税收时应交纳的金额也相对较高。

此外,南京市还会根据相关国家政策对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例如,对于创新型企业、高技术企业等符合国家要求的个体户,可能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降低所需纳税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会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政策变化而进行调整。

个体户在纳税时应及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合理合法地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未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变化而产生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南京个体户税收核定标准是根据个体户所属行业、经营情况和税务部门相关政策进行计算和核定的。

江苏税务新办企业开户后税种核定流程

江苏税务新办企业开户后税种核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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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1.01•【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一)一定规模以下财务核算不够健全的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年销售(营业)额500万元以上企业;2、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4、金融、保险、证券业;5、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6、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除上述原则上不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当年新设立(注册)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初始认定可暂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二、行业分类及应税所得率┌────┬───────────────────────────┬────────┐│序号│行业│应税所得率│├────┼───────────────────────────┼────────┤│ 1│农、林、牧、渔业│2%│├────┼───────────────────────────┼────────┤│ 2│商业│3%│├────┼───────────────────────────┼────────┤│ 3│工业、文化体育业、社区居民服务业│5%│├────┼───────────────────────────┼────────┤│ 4│建筑业(不含装饰)│6%│├────┼───────────────────────────┼────────┤│ 5│交通运输业、饮食业│10%│├────┼───────────────────────────┼────────┤│ 6│信息咨询业、广告业│15%│├────┼───────────────────────────┼────────┤│ 7│娱乐业│20%│├────┼───────────────────────────┼────────┤│ 8│除1-7栏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10%│└────┴───────────────────────────┴────────┘三、申报征收(一)纳税申报的时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中第四季度的纳税申报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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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布部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1.01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一定规模以下财务核算不够健全的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年销售(营业)额500万元以上企业;
2、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
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
4、金融、保险、证券业;
5、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6、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除上述原则上不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当年新设立(注册)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初始认定可暂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二、行业分类及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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